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终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爱国南路38号院2号楼4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贾新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俊,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刚,新疆智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流花路97号。
法定代表人:曾宪川,该研究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拥平,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山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胡忠,该设计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忠,新疆新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流花路73号3楼303-307。
法定代表人:刘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亦红,北京正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哈密市伊州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光明路建设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吴庆文,该质监站主任。
上诉人***嘉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广东省建公司)、哈密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密设计院)、广东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监理公司)、哈密市伊州区质监站(以下简称伊州区质监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2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在认定是否构成侵权时应适用一般侵权的过错归责原则,重点审查:1.广东省建公司延迟盖章行为是否构成侵权;2.如构成侵权,广东省建公司与哈密设计院、广东监理公司、伊州区质监站是否系共同侵权人;3.***嘉瑞公司侵权损失如何认定;4.各侵权人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广东省建公司迟延盖章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六条规定:“(四)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1.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2.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3.实地查看工程质量;4.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和各管理环节等方面做出全面评价,形成经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的方法,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本案中,2015年11月27日,建设、施工、设计、监理、质监站五方对涉案鑫嘉瑞大厦比照设计图纸进行了实地查看验收,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签字确认工程质量合格,未发生各方意见不一致需重新组织验收的情况。按照伊州区质监站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监督记录表》中“对存在问题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要认真检查验收”的监督意见,在***嘉瑞公司完成《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监督记录表》所载问题的整改工作后,广东省建公司即应履行盖章义务。但直至哈密地区住房和建设局2016年8月展开相关调查前,广东省建公司一直未履行盖章义务,最终系在***嘉瑞公司与哈密设计院达成《和解协议》并进行整改后,才于2018年8月履行了盖章义务。
第二,如***嘉瑞公司擅自将原设计底部增压分区供水系统变更为屋顶水箱供水系统等问题属实,广东省建公司亦应在2015年11月27日五方竣工验收时一次性告知,或在发现问题的合理时间内告知。但根据哈密地区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嘉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情况反映”的回复》、广东省建公司一审提交的代理词,广东省建公司自称在综合楼验收时就已发现上述问题,但却一直未反馈,其在一、二审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8月29日哈密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回复***嘉瑞公司情况反映前,已履行告知义务。
第三,根据在案证据,广东省建公司所谓的“***嘉瑞公司自行将底部增压分区供水系统变更为屋顶水箱供水系统、在楼顶加盖水箱”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的问题,并不属实。由监理公司参与签字确认的《鑫嘉瑞大厦有关变更情况的说明》《工作联系函》,形成于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具有较强的客观性,上述证据分别载明“6.原设计生活给水由市政水网直接供给,地下室设置变频水泵给水,现改为顶层水箱给水。7.屋顶水箱间砼地板加厚变更(见施工隐蔽记录)。9.地下室设备用房因设备布置发生变化,区域划分有所变化。以上变更均是在设计院、监理公司、施工单位参与下完成的,大多只提供了白图,设计院承诺竣工验收时统一出具正式变更手续”“经甲方要求在A塔机房顶增加水箱间,原结构设计钢筋经设计人员计算同意改为:WKL10(1)原设计增加6Φ25通长钢筋,箍筋改为Φ10······”,由此可以认定鑫嘉瑞大厦供水方式变更及屋顶加盖水箱,系征得设计公司同意,并经由设计单位人员调整设计,改变了原结构设计钢筋型号及工艺。故广东省建公司在同意上述设计变更的情况下,既未依约出具书面设计变更,又以***嘉瑞公司自行变更违反强制性标准为由进行投诉、拒绝盖章,明显不当的损害了***嘉瑞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四,根据在案证据,哈密设计院已付1500万元购房款中有400万元系由广东省建公司支付,三家公司在哈密经营地址又同一,且在哈密设计院与广东省建公司、广东监理公司未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哈密设计院就在《商品房购房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嘉瑞公司)同意将鑫嘉瑞大厦和乙方(哈密设计院)签订的有关设计、勘察和监理合同而产生的设计费、勘察费、监理费折抵乙方应交纳的购房款”,主张用设计、监理等费用折抵购房款,有违常理。另,哈密设计院虽然并非本案竣工验收工作的参与主体,但哈密设计院与***嘉瑞公司于2018年5月签订的《和解协议》第二条第三款关于“乙方(哈密设计院)在本协议签订并生效后,帮助甲方(***嘉瑞公司)协调上述监理、设计、勘察三方,对甲方工程项目不规范部分进行整改和恢复性施工,尽快进行工程的验收和备案工作”的约定,也与常理不符。特别是结合双方2018年5月和解协议的签订、***嘉瑞公司2018年7月的整改,广东省建公司在未复验情况下就在鑫嘉瑞大厦竣工验收备案资料上加盖印章的时间关系,足以认定广东省建公司本应勤勉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及法定义务,但其在与哈密设计院存在利益关系、哈密设计院与***嘉瑞公司存在纠纷时,不仅没有恪守中立,反而为实现促使***嘉瑞公司与哈密设计院达成相关补充协议的目的,不当利用其加盖印章权利的便利条件,拒绝履行盖章义务,故意损害***嘉瑞公司的权益,显属不当。
因此,本院认为,广东省建公司未及时盖章存在过错,且系出于故意损害***嘉瑞公司合法权益的目的实施上述行为,已构成侵权行为。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广东省建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事实认定错误,且对哈密设计院、广东监理公司、伊州区质监站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嘉瑞公司侵权损失如何认定,各侵权人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等重要问题并未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2民初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嘉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0,105.35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赵 钊
审 判 员 黄 睿
审 判 员 兰 宁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九 日
法 官 助 理 李 毓 莹
书 记 员 艾力努尔·马达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