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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中恒智慧科技有限公司、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8民初45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市中恒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利西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MA1MH3HLX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和,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7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34500338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其,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淮南市聚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区田集街道长江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6MA2U7B276K。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广东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流花路73号3楼303-3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231124633F。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京市中恒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与被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光公司),第三人淮南市聚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集公司)、广东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后被告聚光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受理,对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于202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聚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第一期、第二期合作服务费人民币256万元(后变更为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合作服务费人民币220.3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30日,南京格海企业策划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海公司,后变更为中恒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淮南市**区村镇污水处理PPP项目框架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中恒公司负责本项目前期联络、信息收集、做好与业主及招标单位沟通协调工作,协助聚光公司进行商务、技术谈判,协助聚光公司签订本项目协议或合同。签订《合作协议》后,原告已按约履行,被告设立的SPV公司已和政府签署合同,项目的建设内容是7个乡镇镇区污水处理站、15个中心村污水处理站及相应的管网建设,总合同额为28500万;合作服务费为项目中工程总金额24461.61万(含预备费)的1.5%,最终以项目竣工决算为准。原告于2020年4月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一审中聚光公司提交**区政府部门签发的督办函认为建设进度和融资情况均未实现预期计划,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第一期服务费、第二期服务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二审中原告提供大量证据证实工程进度,二审法院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聚集公司作为PPP项目的建设单位,广建公司作为PPP项目的监理单位,两家公司对该项目的融资贷款、施工合同、施工方案、施工图纸、工程概况表、月进度表(报)、监理月报、总进度表、同进度的竣工表(图)、同进度的工程审计等步骤均有相应跟踪记录。同时,聚集公司的现场管理及浙江聚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现场管理均告知融资已到位。现项目已进入试投运阶段,聚光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合作服务费用,聚光公司拒绝履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 被告聚光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22年2月15日解除;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合作协议》签订后,反诉被告未能妥善地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沟通和协调义务,具体如下:1.反诉被告前期未能做好与业主的沟通工作,未能有效地收集和研判项目信息。《合作协议》第二条“乙方责任和义务”第1款约定,反诉被告应负责“本项目前期联络、信息收集,做好与业主及招标单位的沟通协调工作,做好相关本项目策划和决策支持工作”。该条第2款约定,反诉被告“应帮助甲方调研本项目落地可行性,避免技术和商务资源的浪费。”但是在项目中标后,反诉原告与业主方均因前期沟通不到位,对项目研判不准确,导致了项目落地的重大困难。经过业主方与反诉原告重新组织调研,重新编制了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全面修改了项目的施工范围,而且目前项目总投资额也从原定的2.85亿元下降至暂定的1.7亿元左右。由于前期未能获取有关信息,以上重大变化已经造成了反诉原告技术和商务资源的浪费,而且将导致反诉原告在案涉项目中承担极大的损失。同时,该条第1款还约定反诉被告应“协助甲方签订本项目协议或合同”、第3款约定反诉被告“应协助甲方进行各种商务、技术谈判,协助确定合同边界条件”、第7款约定“乙方应根据本项目需要和甲方工作进度全力配合甲方及时做好方案评审、商务模式谈判及合同边界条件谈判中的高层的商务、技术谈判”。但本项目合同签订的过程中,由于反诉被告并没有在合同谈判上为反诉原告提供协助,致使反诉原告在2018年10月预中标后与业主之间因为合同边界条件的问题进行了长达一年的谈判。最终在2019年底反诉原告与业主才完成合同的签订,给反诉原告和业主双方均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和资源的浪费。2.反诉被告未协助反诉原告对接当地银行,影响项目融资的落地。《合作协议》第二条第1款还约定,反诉被告应“协助甲方对接当地银行,为项目落地提供支撑”。而且《合作协议》第三条第2款第(1)项也约定:“SPV公司完成银行融资并获得贷款后,且乙方提供正规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5%”,由此可见,反诉被告在履行协助对接当地银行的义务才能获得《合作协议》约定的第一期服务费。但在项目中标后,经反诉原告多次催促,反诉被告始终怠于履行相应的义务,反诉原告与业主合作成立的SPV公司在成立后长期无法获得银行融资。由于本案所涉PPP项目是淮南市2018年民生重点工程和环保部“回头看”的项目,迫于业主方“全面开工”的压力,2019年底,在第一波新冠疫情席卷全国时,反诉原告顶着巨大的财务困难自行垫资施工。截至目前,SPV公司仍未获得当地银行的融资,只能由反诉原告自行寻找外地银行实现部分融资。反诉被告未妥善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融资义务,不但严重影响了案涉项目的建设也给反诉原告造成了非常严重资金压力。3.反诉被告未协助反诉原告在当地的施工工作,反而干扰反诉原告的正常施工。《合作协议》第二条第2款约定,反诉被告“应帮助甲方识别和规避各种风险,如工程实施风险、回款风险、竞争风险”但在项目施工的过程中,由于前期反诉被告未能提供施工风险信息,本案项目与当地“美丽乡村”工程发生施工冲突,反诉原告已经完成的施工成果被其他行政机关开挖破坏,大量工程需要重新设计,造成了反诉原告巨大的技术和商务资源浪费。《合作协议》第二条第6款约定的“在本项目推进过程中,乙方应不遗余力积极配合甲方在当地业务人员获得反诉被告的任何现场支持,所有的现场工作均由反诉原告自行派员或在当地聘请班组完成,给反诉原告增加了大量的劳务负担。此外,在项目实施的过程中,反诉被告为实现其诉讼目的,到项目现场谎称自己为反诉原告的工作人员,骗取现场施工人员的信任,套取工程信息,给项目现场造成了管理混乱。更有甚者,反诉被告在2020年反诉原告垫资施工期间,明知项目未取得任何融资且施工进展不利的情况下,反复提起诉讼,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其服务费。其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极大的诉累,也导致双方关系彻底破裂更加不能履行任何合同义务。二、鉴于反诉被告的违约事实,反诉原告向其发出了解除协议的通知。根据《合作协议》第四条第1款约定的:“乙方未能积极协助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责任或义务,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反诉原告于2022年2月14日向反诉被告邮寄了《解除协议通知函》,函告反诉被告“1、解除双方签订的《淮南市**区村镇污水处理PPP项目框架合作协议》2.我司保留向你司要求赔偿因违约造成一切损失的权利。”反诉被告于2022年2月15日收到了以上函件。综上,反诉被告非但未能妥善履行《合作协议》约定义务,而且在案涉项目施工初期就开始反复提起诉讼,给反诉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的严重的诉累和经济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中恒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淮南市公共资源合同公示附件中的合同,被告对其三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项目施工公示牌,被告对其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证据3.被告在“(2021)浙0108民初3590号”案庭审时的质证,被告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认可其合法性。证据4.***与农业银行**支行负责人(***)的电话录音,被告对其三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据5.照片证据,被告对其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可其真实性。证据6.与***22年5月2日的电话录音,被告对其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证据7.2021年9月10日征询函,被告对其三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据8.与***、***、***等人的各种聊天记录,被告对其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证据9.涉案项目的招标文件、证据10.涉案项目的合同内容,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12.财政部关于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规范发展的实施意见、证据13.国家发改委1098号文同志强调规范的PPP项目应满足的要求、证据14.区十届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纪要,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可其关联性。证据15.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与合法性,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可其关联性。证据16.(2020)浙0108民初1887号滨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被告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可其关联性。证据17.**区住建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对其合法性、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内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可其关联性与真实性。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部分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的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聚光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本院将在下文中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30日,聚光公司(甲方)与中恒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1.2甲方的技术商务团队和业主进行沟通交流、谈判,推动本项目和业主签约。2.1乙方根据自身专业能力负责本项目前期联络、信息收集,做好与业主及招标单位沟通协调工作,做好相关本项目策划和决策支持工作;同时协助甲方对接当地银行,为本项目落地提供支撑,协助甲方签订本项目协议或合同。2.2乙方应帮助甲方识别和规避各种风险,如工程实施风险、回款风险、竞争风险;帮助甲方调研本项目落地可行性,避免技术和商务资源的浪费。2.3乙方协助甲方进行各种商务、技术谈判,协助确定合同边界条件。2.6对于甲方高度重视的本项目,在本项目推进过程中,乙方应不遗余力积极配合甲方在当地业务人员的工作。2.7甲方已将本项目纳入2018重点项目,并已花费大量精力,且奠定了一定的基础,乙方应根据本项目需要和甲方工作进度全力配合甲方及时做好方案评审、商务模式谈判及合同边界条件谈判中的高层的商务、技术谈判。3.1在乙方协助下,如甲方(或甲方组成的联合体)中标该项目,由甲方设立的SPV公司和政府签署合同。甲乙双方在甲方与政府签署项目合同之后,由甲方或甲方控股的子公司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与乙方以咨询服务、工程分包等方式签订合同作为本项目的服务费。双方约定签订的合同总金额为本项目中工程项目(不含运营)总金额(工程下浮2%后为24461.61万(含预备费),最终以项目竣工决算为准)的1.5%(含10%税费)。3.2支付方式:(1)SPV公司完成银行融资并获得贷款后,且乙方提供正规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5%;(2)SPV公司按照应付报酬的本项目中施工进度达到50%且乙方提供正规发票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5%;(3)SPV公司按照应付报酬的本项目竣工结算验收且乙方提供正规发票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4)SPV公司收到政府第一笔回款且乙方提供正规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4.1乙方未能积极协助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责任或义务,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有权要求乙方退还已付的服务费。4.4甲方或甲方控股的子公司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按本协议约定及时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若无故不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费用,应按拖欠金额向乙方支付每日万分之一的滞纳金,违约金最高限额不超过应付服务费用的5%。 2018年10月,淮南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甲方,采购人。以下简称“**区住建局”)发布《淮南市**区村镇污水处理PPP项目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 2019年9月,**区住建局与聚光公司、聚优公司(乙方)签订《淮南市**区村镇污水处理PPP项目合同》(以下简称《PPP项目合同》),约定:项目总投资估算约为28500万元(包含工程费用及前期费用等,以最终审计为准)。工程下浮率2%。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区村镇污水处理PPP项目服务人口158468人,乡镇中心镇区污水处理总规模3800m³/d,共新建7个污水处理厂(站)。注:淮南市**区正同步采用其他模式实施城市基础设施,如遇项目实施边界重叠,采购人有权根据淮南市**区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并经淮南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部分调整上述实施内容。14.1项目资本金本项目资本金为(估算总投资的20%)5700万元。14.2债务资金项目公司债务资金由项目公司自行筹集。如项目公司不能顺利完成项目融资的,则由中标社会资本方自行通过各种合法合规方式解决。14.3各类资金到位计划(1)项目公司成立后30天内双方将注册资本部分注入项目公司,剩余的注册资本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及融资等方面的要求按时足额到位。(2)债务资金由项目公司自行视工程建设进展安排落实。 2019年10月21日,聚光公司成立SPV项目公司--聚集公司,注册资本金为5700万元。其中股东淮南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比例为10%(以下简称**建投公司),股东聚光公司股权比例为90%。 2020年9月27日,滨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108民初1887号判决书,对原告中恒公司要求被告聚光公司支付第一、二笔服务费的诉请,认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予支持,驳回原告中恒公司的诉请。 2020年11月10日,淮南市人民政府发布《区十届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会议指出:**区村镇污水处理PPP项目是环保整改项目,受PPP项目融资环境影响,项目公司聚集公司至今融资未到位,项目建设进度缓慢。为加快项目实施进度,经多次与项目公司协商,拟进一步优化项目实施方案,保障项目公司尽快完成融资,确保按时完成环保整改任务。 2021年1月22日,聚集公司(借款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行(贷款人,以下简称“农行凤台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因淮南市**区村镇污水处理PPP项目建设需要向贷款人申请固定资产借款,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3.1.2借款币种及金额:人民币一亿元整。 2022年2月15日,聚光公司收到中恒公司的解除协议通知函,声明:“鉴于你司的违约情形,根据《合作协议》第四条第1款约定的:“乙方未能积极协助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责任或义务,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以及《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司函告如下:1、解除双方签订的《淮南市**区村镇污水处理PPP项目框架合作协议》。2、我司保留向你司要求赔偿因违约造成一切损失的权利。” 2022年6月23日,**区住建局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淮南市**区村镇污水处理PPP项目(以下简称“PPP项目”)由于融资环境变化、融资困难,由2.85亿项目暂定为1.75亿项目,并与聚集公司于2020年10月左右签订补充协议。该PPP项目暂定工程项目总金额(含预备费)为15459.39万元。该PPP项目银行贷款已审批,并已提取贷款,融资已成功。该PPP项目工程施工进度已过半,竣工决算验收正处于收集材料阶段,现已进入竣工决算倒计时。该PPP项目的污水处理站均投入过渡期试运营,还未收入污水费。” 2022年6月27日,**区住建局向本院出具补充说明:“我局于2022年6月23日向你院作出情况说明,特补充说明如下:情况说明中所载“该PPP项目银行贷款已审批,并已提取贷款,融资已成功。”系指本项目仅取得农行授信1亿元并完成审批,已提取8970万,项目其余资金由聚集公司股东以其他方式自筹,项目所需资金均已到位。情况说明中所载“该PPP项目工程施工进度已过半”、“已进入竣工决算倒计时”均以目前项目暂定的总金额1.75亿为依据,与变更前的总金额2.85亿无关。因该项目村镇管网施工过程中出现征地拆迁、临时占地、古镇保护等原因导致部分工程无法实施,最终实施的工程量与暂定额可能存在负偏差,具体以最终验收决算审计为准。” 2022年7月19日,中恒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声明不再诉求第四期服务费,也不再履行后续义务,被告亦同意争议款项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本院认为:中恒公司与聚光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满足双方约定的合同生效的条件,应认定合法有效。 关于聚光公司主张的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22年2月15日解除的诉请,聚光公司认为根据合作协议4.1约定,中恒公司未能积极协助聚光公司,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责任或义务,聚光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本院认为,合同中对中恒公司设定了多项义务,违约条款中约定中恒公司一旦违反合同义务,聚光公司即可单方解除,实际上是泛化了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故本院对聚光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中恒公司于2022年7月19日向本院提交申请,声明不再履行后续义务,被告聚光公司亦同意协议解除《合作协议》,故本院确认《合作协议》于2022年7月19日由双方协议解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恒公司是否依照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聚光公司应支付多少合作服务费。 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可分为三块:1.协助被告与政府签订PPP项目协议并确定合同边界条件;2.协助被告对接当地银行完成融资;3.其他义务,包括PPP项目协议签订后协助被告与政府之间的谈判协调工作、识别和规避各种风险、保密工作等其他义务。 一、从中恒公司提供的与***的聊天记录可知,中恒公司与政府方协商沟通,促成聚光公司中标、与政府方签约,中恒公司也与政府关于保底水量最高上限、融资连带责任等边界条款进行了磋商。从结果上来看,聚光公司也与**区住建局成功签订《PPP项目合同》。关于PPP项目工程总金额由原来的2.85亿减至1.75亿的问题,从**区住建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可知,主要原因为“融资环境变化、融资困难”。聚光公司根据《合作协议》第2.2条中恒公司应帮助被告识别和规避各种风险的约定,主张中恒公司未成功识别该风险导致项目工程总金额减少,构成违约,本院认为,“融资环境变化、融资困难”的原因是中恒公司在与聚光公司订立《合作协议》时无法预见的风险,故中恒公司不构成违约。中恒公司主张系由于聚光公司在与政府洽谈过程中一拖再拖,长达一年,才发生政府收紧PPP融资项目的客观环境变化,导致项目工程总金额减少,故项目总金额减少的过错在于聚光公司,本院认为,PPP项目系标的上亿的项目,且运行周期长,社会资本方回款期间长,故在订立PPP项目合同前聚光公司与政府方花费较长时间以详细商议确定合同边界条款的行为属于正常商业谈判活动,中恒公司亦无法举证证明聚光公司对项目总金额减少存在过错。由于双方对合同总金额的减少均无过错,《合作协议》也约定项目总金额最终以项目竣工决算为准,从**区住建局的情况说明可知,项目总金额暂定为15459.39万元,故合同约定的服务费应以此金额为基数计算。 二、中恒公司提供与***的聊天记录,认为足以证明其与中国银行、徽商银行的安徽总行进行了对接。本院认为聊天记录中虽有提到“中国银行已经开始对接”、“明天后天在合肥跟银行对接”、“合肥省行预约好了吗”等沟通记录,但仅从该聊天记录无法证明聚光公司与中国银行、合肥省行的对接是基于中恒公司的协助,其中“合肥省行”无法确认具体所指是哪家银行,聊天记录中也并未提到与中国农业银行进行对接的任何信息,事实上聚光公司系从农行凤台支行取得1亿贷款,其余贷款也由聚光公司自行筹集。由于中恒公司未能提供其与中国农业银行关于聚光公司贷款事项进行洽谈的证据,故本院认定针对本PPP项目的全部贷款由聚光公司自行对接银行筹得,主要促成因素不在中恒公司。 三、中恒公司提供的与***的聊天记录证据可初步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聚光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中恒公司履行本项义务不符合约定。又因涉案《合作协议》的履行证据确实难以固定,本院将酌情根据该类服务合同的一般情况予以考虑。 现合同已协议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根据上述关于中恒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情况的分析,中恒公司虽存在瑕疵履行,但依照合同约定提供了部分服务,合同协议解除后,中恒公司主张聚光公司支付合作服务费,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中恒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原被告过错程度、正常的商业风险等因素,综合认定聚光公司向中恒公司支付合作服务费130万元。对于中恒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中恒公司亦存在违约,故对该利息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市中恒智慧科技有限公司合作服务费共计130万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市中恒智慧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7280元,由原告南京市中恒智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480元,被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反诉原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南京市中恒智慧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O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