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顺诚建筑施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四川顺诚建筑施工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民终10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霁霖,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翔,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蓓蓓,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顺诚建筑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97号3栋4单元2层1号。

法定代表人:薛少清,总经理。

原审被告:陈春红,女,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顺诚建筑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诚建工)、陈春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9)川1603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20)川1603民初108号民事判决,改判由四川省众驰伟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驰伟业)返还***交纳的80万元保证金及承担相应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在案证据表明本案中上诉人与前锋中学项目部及刘明军均未真正收取***的保证金,仅属帮***转支付80万元予众驰伟业。众驰伟业与***虽不存在直接的书面合同关系,但其依据案涉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实际收取了***的保证金,应当参加本案诉讼并承担保证金返还责任。况且,一审既认定案涉内部承包协议与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无效,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返还责任却判定由未收取保证金的上诉人承担,于法无据。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顺诚建工、陈春红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顺诚建工、***、陈春红共同退还工程款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2.顺诚建工、***、陈春红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顺诚建工、***、陈春红共同退还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30日,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政府与众驰伟业签订《广安市前锋区民办中学项目协议书》,约定由众驰伟业在前锋新城区规划地址投资建设一所完全中学。2015年11月5日,众驰伟业与顺诚建工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众驰伟业将广安市前锋中学新建工程施工图所示全部内容,附属、绿化工程与设备及学校设施安装工程发包给顺诚建工,工期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7年8月20日,合同总价约3.5亿元。***以顺诚建工法定代表人名义在该总承包合同上签字。

2015年12月22日,刘明军以顺诚建工广安市前锋中学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项目部将前锋中学项目约5万平方米的工程量劳务分包给***,***向众驰伟业缴纳保证金100万元。项目部在《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上盖章。当日,在***向陈春红转账80万元后,刘明军以项目部名义向***出具收到交纳工程保证金100万元的《收据》,该收据加盖了项目部印章。签订《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后,***并未进场施工。***在庭审中称另外20万元保证金以现金的形式支付,但***和陈春红仅认可收到80万元,***除《收据》外不能提供其他依据证实其该主张。***在本案证据交换时陈述陈春红系其侄女和财务人员,受项目部指示转款,与本案没有关系。

2016年1月18日,顺诚建工为甲方、***为乙方签订《四川顺诚建筑施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协议》)。《内部承包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四川省广安市前锋中学项目施工图所示全部工程内容交予乙方施工承建,该项工程乙方自主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并承担所建工程项目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合同金额3.5亿元(以竣工决算为准);乙方在该项目业务范围内经甲方书面授权后,拥有以该项目部的名义联系和办理该项目相关事宜的义务;无论项目盈亏,乙方应按工程结算价的1%向甲方缴纳管理费。

同时查明,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刘伯纯诉被告罗荣发、郎永华、顺诚建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的(2018)川1603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系借用顺诚建工资质对前锋中学项目进行施工。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主张其就案涉工程与刘明军为合作关系,但又称其与刘明军之间并未签订合作协议。其为证实该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众驰伟业为甲方、顺诚建工为乙方,签订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的《四川省广安市前锋中学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复印件,该协议书尾部顺诚建工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名,该协议书尾部空白处有“刘明军”字样签名及捺印。该协议书载明,乙方顺诚建工承包四川省广安前锋中学土建及附属工程与设备及学校设施与设备的安装,工期以正式施工合同为准或依据双方协定的时间,合同总价暂定3.5亿元。***不能提供该证据原件。

一审法院认为,顺诚建工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将前锋中学项目交予***施工承建,但从协议内容看,实为***借用顺诚建工资质对项目进行施工,***亦自认系挂靠顺诚建工,该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案涉工程项目部将部分工程劳务违法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该行为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无效。***辩称众驰伟业公司将案涉劳务指定分包给***,但并未提供相应依据,故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辩称与刘明军共同挂靠顺诚建工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收取保证金的行为人为刘明军,应追加刘明军为被告,《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和《收据》虽有刘明军签名,但其均是以项目部名义所签订,且均加盖有项目部印章,故该行为应在项目部与***之间产生法律后果。***辩称与刘明军就前锋中学工程存在合作关系,但提供不出与刘明军存在合作关系的相关协议或其他证据,其出示的《四川省广安市前锋中学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上虽有刘明军的签名,其不能提供该证据原件,且该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为众驰伟业公司与顺诚建工,该协议书尾部空白处虽有“刘明军”字样签名,但并未表明刘明军在该协议中是何身份。在顺诚建工承包案涉项目后,与顺诚建工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的也并非刘明军,而是***。***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系与刘明军共同挂靠顺诚建工。因此,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陈春红辩称系受刘明军指示转款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不予采信。故现有证据不能表明刘明军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无须作为被告参与诉讼。

《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虽约定***向非合同相对方的众驰伟业缴纳保证金,但事实上***并未向众驰伟业缴纳保证金,众驰伟业与***也无合同关系,与本案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须作为被告参与诉讼。与***建立合同关系的是项目部,***作为挂靠人,实际负责案涉项目,实际收到***保证金的是***的财务陈春红,项目部也在陈春红收到***缴纳的保证金后出具了收据,至于陈春红收到***保证金后受项目部指示将款项如何处置,系另外一层法律关系。现该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且该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故***作为前锋中学项目的实际权利人应承担向***返还保证金的责任。陈春红系履行职务不应承担责任。顺诚建工作为该协议书的名义相对方,且其违反法律规定将案涉工程交由***施工承建存在过错,应与***共同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

***举示的《收据》虽载明支付保证金100万元,但其仅能证实实际支付了80万元,对另外20万元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应认定***缴纳保证金80万元。对***主张的利息问题,酌情认定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顺诚建工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由***向***返还保证金80万元,并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二、顺诚建工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顺诚建工共同负担11,800元,由***负担2000元。

二审中,***提交《四川省广安前锋中学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四川省广安前锋中学建设项目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案涉项目系刘明军、***共同代表顺诚建工承建,《补充协议》中系刘明军独自代表顺诚建工与众驰伟业签订,证实刘明军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应追加其作为本案被告以查明案件事实。***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两份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协议中***、刘明军均系于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对应的合同主体实系顺诚建工,两份协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顺诚建工、陈春红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该组证据认定如下:《合作协议书》与《补充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待证事实与***上诉请求缺乏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应否承担返还诉争保证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以及本案是否存在遗漏必要诉讼参加人情形。

***以顺诚建工名义承包案涉项目,该事实业经一审法院(2018)川1603民初1600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且***并未举示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中甲方尾部落款处盖有“四川顺诚建筑施工工程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中学”字样的印章,***支付保证金80万后,收据上亦盖有“四川顺诚建筑施工工程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中学”字样的印章。综合以上证据,刘明军系以顺诚建工项目部名义签订协议书,***借用顺诚建工资质承包案涉项目,顺诚建工项目部与***签订的《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无效,故***应当承担合同无效后的保证金返还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责任,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主张保证金实际收取人为众驰伟业,应追加众驰伟业为本案当事人并由其承担保证金返还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同理,本案不存在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情形,***可依据其与众驰伟业之间的法律关系另行主张相应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丽

审 判 员  吴丽华

审 判 员  杨红梅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朱亦强

书 记 员  田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