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03民初663号
原告:***,男,195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顺诚建筑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区**大道双楠段97号3栋4**2层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生于1970年11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顺诚建筑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退还履约保证金8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所产生的其他损失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电内部承包合同》,分包被告所承包的广安前锋中学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2015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缴纳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同日,被告出具了收据。被告收款后,一直未安排原告进场施工,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6年6月23日返还保证金20万元。剩余保证金至今未返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顺诚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辩称,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保证金***公司收取,应该***公司退还,且***与***系合伙关系,应当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保证金转入***的个人账户系根据项目部领导安排,退还保证金也是接受领导指令,***是项目部财务人员,是履行职务行为,所以原告与***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1.农业银行回单及相应的借记卡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向***的个人账户转款100万元的事实;
2.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保证金100万元,且加盖了顺诚公司项目部印章的事实;
3.水电内部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顺诚公司建立水电安装承包合同关系;
4.借记卡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收到***退还保证金20万元的事实;
5.***与***通话录音,拟证明***一直向***催要退还保证金,***认可80万元未退,并表示愿意退还该款,要原告再等一段时间。
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4三性予以认可,但收款系顺诚公司收取,不是***收取。证据5通话虽属实,但***说收到钱后转给了四川省众驰伟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众驰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系合同相对方而收款;证据2真实性不能确定,但该收据反映出收款方是顺诚公司;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合同相对方不涉及***,***不应承担退还保证金义务;证据4真实性认可,***转款20万元系受公司安排;证据5真实性不能确定,但通话也证明***不是案涉合同主体。
被告***举示《四川省广安前锋中学项目合作协议书》,拟证明该项目系***与***共同承包,原告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与***系合伙关系,***与顺诚公司之间系资质借用关系。
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不能确定,但从其内容看,***不是该合同相对方。
被告***向本院举示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拟证明***作为财务人员,根据工作安排接收款项后用于支付公司指定的机械款、工资等,未据为己有。
原告***质意见: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能证明***系公司指定的财务人员,不排除***是实际施工人之一。
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予以认可,***确系顺诚公司项目部财务工作人员,从该交易明细可以看出,收保证金当日将50万元代原告转给众驰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
综合以上举证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5日,众驰伟业公司(甲方、业主单位)与顺诚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四川省广安市前锋中学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公司建设广安市前锋中学项目。双方对工程内容、工期、质量、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甲方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四川省众驰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印章,乙方由***(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四川顺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另外***在合同空白处签字捺印,但未表明身份。
2015年10月22日,***向***个人账户转款100万元。同日项目部出具收据一份,注明:今收到***广安市前锋中学新建工程水电合同保证金,金额100万元,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发据单位及**处签名:陈。
2015年11月17日,顺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广安前锋中学项目安装工程水电内部承包合同》(简称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为该工程图纸范围内的水电安装内容进行施工。其中第六条第2项约定:乙方在合同签订后向甲方缴纳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第一次支付工程进度款时退还50万元,第二次支付工程进度款时退完。合同尾部载明:甲方由***签字,并加盖“四川顺诚建筑施工工程有限公司广安前锋中学”印章。乙方由***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一直未通知***进场施工。
2016年6月23日,***通过个人账户向***转账20万元,摘要:退保证金。***在与***的电话通话中,对未退还的保证金80万元予以确认。
另查明,***认可其与顺诚公司系挂靠关系,***系***雇请的项目部财务人员。
本院认为,***与顺诚公司系挂靠关系,其以顺诚公司名义承包工程,并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故本案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内部承包合同虽以顺诚公司名义签订,但***才是实际权利人,也是案涉保证金的收取方,其应承担向***返还保证金的责任。***收退保证金系履行职务,其不应承担责任。顺诚公司作为内部承包合同的名义相对方,其出借资质存在过错,应与***共同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庭审查明尚有保证金80万元未退还,***与***无异议。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既无约定也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酌情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维权损失5000元,无合同约定且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辩称已将保证金转付给了众弛伟业公司,但从***个人账户的转账明细看,2015年10月22日其向***个人账户转账两次,分别为50万元和45万元,备注:广安前锋中学工地机器款。转款金额与保证金金额不一致,且备注为机器款,并非保证金。故对***的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与众弛伟业公司之间系另一合同关系,若存在纠纷可另案处理。
关于***辩称其与***系合伙关系,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退还保证金人民币8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顺诚建筑施工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50元,由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四川顺诚建筑施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李自周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