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新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南阳市新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河南省尚源天然色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330民初2067号
原告:***,男,生于1972年5月19日,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金龙,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阳市新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长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基本情况同原告。
住所地:南阳市麒麟路与北京大道交叉口。
被告:河南省尚源天然色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军,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住所地:桐柏县安棚镇镇政府西墙。
原告***,南阳市新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尚源天然色素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余金龙,原告南阳市新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被告河南省尚源天然色素有限公司代理人吴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市新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庭审中变更为确认南阳市新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尚源天然色素有限公司订立的施工合同为有效,但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予以解除。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合同履约金2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南阳市新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3日与被告订立施工合同,由新宏大公司承建被告位于桐柏县工业园区的办公楼、宿舍楼、车间等工程,被告没有办理任何的征地手续和规划准建等批文。被告公司目前人去楼空,完全歇业状,原告无法进场干活,现场还是空地。原告***以新宏大公司名义向被告交纳20万元合同履约金。合同根本无法继续履行,请求判令归还该款。
被告河南省尚源天然色素有限公司辩称,该笔20万元款项系公司人员彭其功个人债务,与公司无关,公司不同意归还该笔债务。
原告向法庭提供主要证据有:被告与原告南阳市新宏大建筑公司于2016年2月3日订立的施工合同,***于2016年2月3日汇给彭其功的20万元,被告收到南阳市新宏大建筑公司合同履约金20万元的收据,企业工商登记等相关证明。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结合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3日原告南阳市新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长顺与被告河南省尚源天然色素有限公司负责人彭其功分别代表公司,双方订立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位于桐柏县工业园区的办公楼、宿舍楼、车间等工程项目,春节前原告须向被告交纳保证金50万元。原告***经人介绍,于2016年2月3日在桐柏农行向被告负责人彭其功账号转款20万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收据,内容为收南阳新宏大公司合同履约金20万元,加盖有公司财务章和彭其功个人印章。该公司实际负责人彭其功于2016年6月因病去世,公司解散,处于歇业状,已不能开展业务。该施工项目,未办理建筑审批手续,未有规划施工相关手续,工地目前仍是空地一块。原告向被告追要返还20万元无果后,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施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因被告公司现状已实际解散,人员不在,处于歇业,无继续履约能力,致使双方无法履行合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合同应予解除。该20万元系原告***以南阳新宏大公司名义汇出,该款由被告公司当时负责人彭其功收取,并出具被告公司名义的收据,与双方合同相对应,是被告公司行为。被告代理人辩称由彭其功个人归还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南阳市新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尚源天然色素有限公司订立的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河南省尚源天然色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河南省尚源天然色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新奇
审判员  刘兴元
审判员  徐明明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