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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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8民初1966号
原告:仟金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756号B区五层51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南阳市新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麒麟路与北京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
被告:***,男,197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
被告:***,女,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
原告仟金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金顶公司)与被告南阳市新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仟金顶公司于2022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新宏大公司向原告支付赊销货款65934元;2.被告新宏大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0年6月1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3.被告***、***、***对被告新宏大公司的上述第1、2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仟金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宏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仟金顶公司与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士公司)、新宏大公司就购买亚士品牌产品签订《三方销售合同》,约定新宏大公司委托仟金顶公司向亚士公司购买(亚士创能保温装饰一体板及配套辅材、亚士创能热固型改性聚苯板、亚士创能热固型改性聚苯板(TPS板)、模塑聚苯板(***苯板)、模塑聚苯板(EPS板)及相关辅材),用于新宏大公司指定(E-仟**-亚士(2019平移4)-南阳市新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宏大公司向亚士公司提交订单,亚士公司订单确认后**发给仟金顶公司,仟金顶公司确认订单后,新宏大公司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以现金方式将首付货款支付至仟金顶公司,首付款比例不低于该批次订单金额的15%;三方确认,货物生产、质量问题由亚士公司负责,货物的保管责任由新宏大公司承担,仟金顶公司仅对货物款项支付、物权转移、发票管理负责;订单作为具体业务中三方货物采购依据,扫描件、传真件、复印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仟金顶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亚士公司支付订单全部款项后,该批次货物的所有权由亚士公司自动转移至仟金顶公司。
2019年12月4日,仟金顶公司(乙方)与新宏大公司(甲方)签订《供应链贸易两方合作合同》(编号:XD-20191203-XX0099),约定甲方通过乙方采购亚士(品牌产品)用于E-仟**-亚士(2019平移4)-南阳市新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同意按甲方要求向亚士公司采购上述货物,并赊销给甲方用于前述项目;每次出货时,甲方向乙方提交订单,双方以订***的每批次订单金额作为赊销款的结算依据;乙方同意将订单项下货物赊销给甲方,甲方应当按本合同约定以电汇方式向乙方支付货款和相关费用,甲方应当在乙方确认订单后1个工作日内将不少于订单金额15%的首付货款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收到甲方首付款并发货后的55天内以现金转账/ABS/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厂家完成订单项下全额货款支付,赊销货款最终付款日为垫付货款之日起的第180天;双方确认,本合同项下《产品订货单》可使用传真件、扫描件等清晰的影印文件方式进行往来确认,以乙方**为原件,《产品订货单》作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履约过程中,订单与合同不一致时,以订单为准;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各项义务的,应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要求甲方立即一次性支付全部应付未付的款项,包括赊销货款、供应链服务费;在甲方逾期支付赊销款的情况下,要求甲方按本次订单项下逾期剩余赊销货款余额的20%支付违约金;要求甲方支付乙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
同日,仟金顶公司(乙方)与***、***、***(均为各自合同的甲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是指乙方依据与主合同债务人新宏大公司在2019年12月4日至2024年12月4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债权本金100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
新宏大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12日、2020年4月27日向仟金顶公司下单订购亚士产品,货款总计77700元。后仟金顶公司向亚士公司采购了货物并支付了货款77589元。现被告新宏大公司尚余货款未支付。为此,仟金顶公司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三方销售合同、供应链贸易两方合作合同、产品订货单2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收据及开票证明1份、发货运输清单和庭审录音录像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应链贸易两方合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新宏大公司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逾期支付的,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仟金顶公司要求新宏大公司支付赊销货款65934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对于被告***签收的发货运输清单,货款总计3885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其他人签收的发货运输清单,产品数量与产品订单上的数量不一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被告新宏大公司同意更改数量以及确认签收相应的货物,故对于该份发货运输清单,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新宏大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1655元,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应为27195元,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的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本院酌定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22年4月2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作为保证人分别与仟金顶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市新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仟金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赊销货款27195元及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4月27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被告***对被告南阳市新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在最高额10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南阳市新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对被告南阳市新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在最高额10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南阳市新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仟金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8元,减半收取计984元,由原告仟金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0元,由被告南阳市新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