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03民初1781号
原告:云南迅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开发区火车站北侧建华天汇财富中心1幢17层。
法定代表人:易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元涛、夏安连,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乐观传媒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鹿城镇龙江路东侧翠湖雅园小区2幢1202室。
法定代表人:岳景明。
被告:云南乐观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二环东路下河埂江东时代花园A幢22层2203号。
法定代表人:岳景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云南庆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二环东路下河埂江东时代花园A幢22层2203号。
法定代表人:岳景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兵、邱万斌,云南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迅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维公司)诉被告云南乐观传媒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以下简称乐观传媒楚雄分公司)、云南乐观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观公司)、云南庆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元涛、夏安连以及被告乐观传媒楚雄分公司、乐观公司、庆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兵、邱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迅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项目合作费用人民币1000000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自2015年11月1日起,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1月1日止;以人民币9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2019年1月1日止,利息暂计为人民币1136000元;3、本案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1日,原告迅维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对楚雄东收费站口过桥桥头左侧小广场花园正中(单立柱单面LED、单面喷绘)、楚雄西收费站入口小广场西侧绿化带内(单立柱双面LED)、鹿鸣桥北侧楚雄经济开发区大门门头(双面LED)共三处位置,三块五面彩色LED大屏幕,一块喷绘进行合作。合作形式为:原告负责办理全部政府审批手续,负责保障所建设媒体有18年的市场经营权,并负责18年内的媒体运行电力供应保障,由被告独立承担投资建设并独立负责市场开发经营。《合作协议》第二条对甲方权益进行了约定:即18年合作期内,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项目合作费用,甲方应从2015年起向乙方收取项目合作费用、18年项目管理人民币3800000元,分三次收取:(1)2015年11月1日前向乙方收取项目合作费用人民币900000元,2016年11月1日向乙方收取项目合作费用人民币900000元,2026年11月1日向乙方收取项目管理费用人民币2000000元。同时,《合作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与楚雄市文产办、楚雄市委宣传部、楚雄市人民政府、楚雄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等多个政府部门申请。经楚雄市委宣传部、楚雄市文产办立项后,原告向相关政府部门办理了审批手续。经楚雄市开发区规划建设管理局、楚雄市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审批后,同意予以办理相关手续。2015年9月25日,原告将上述LED屏幕商业运作及广告销售、代理发布等权益全权委托被告云南乐观传媒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独家运营,并由云南乐观传媒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独立负责相关市场,委托期限至2033年8月4日止。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但至2015年11月1日前,被告仅支付了人民币800000元,尚欠第一笔合作费用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也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第二笔项目合作费用人民币9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崔要款项,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乐观传媒楚雄分公司、乐观公司、庆典公司辩称:被告乐观传媒楚雄分公司、乐观公司并不是适格的主体,因为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庆典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第一笔应付金额中的人民币100000元是因为原告没有向我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我方才没有支付。针对人民币900000元的部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先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若原告没有按约履行,我方有权行使抗辩权。原告应先行履行的合同义务为:广告牌审批期限已到期,原告没有续期;广告牌被绿化树木遮挡以及没有独立供电的问题。对于违约金我方并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对于诉讼费应该由败诉方承担。
原告迅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欲证明:2017年6月9日,原告名称由云南建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变更为云南迅维科技有限公司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合作协议》。欲证明:1、2015年8月,原被告就在楚雄东、西、鹿鸣桥北侧收费站达成合作,且在2015年8月31日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对楚雄东收费站口过桥桥头左侧小广场花园正中(单立柱单面LED、单面喷绘)、楚雄西收费站入口小广场西侧绿化带内(单立柱双面LED)、鹿鸣桥北侧楚雄经济开发区大门门头(双面LED)共三处位置,三块五面彩色LED大屏幕,一块喷绘进行合作。由甲方即原告负责办理全部政府审批手续,负责保障所建设媒体有18年的市场经营权,并负责18年内的媒体运行电力供应保障,由乙方即被告独立承担投资建设并负责市场开发经营的事实。2、合作协议对双方权利即合作费用约定为:2015年11月1日前收取合作费用人民币900000元;2016年11月1日前向乙方收取合作费用人民币900000元;2026年11月1日前向乙方收取合作费用人民币2000000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1、楚雄经济技术开发区户外广告设置审批表3份;2、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欲证明:1、原告作为申请单位,向开发区规划建设管理局和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在楚雄东收费站口过桥桥头左侧小广场花园正中、楚雄西收费站入口小广场西侧绿化带内、鹿鸣桥北侧楚雄经济开发区大门门头三个位置设置LED显示屏,申请设置期限均为2015年6月15日至2033年6月15日的事实。2、经相关政府部门审批,同意原告申请在以上三个地点设置LED显示屏。2015年9月1日,原告获得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证号:楚开行执字(2015)27号)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1、楚雄经济开发区城市道路挖掘审批表;2、城市道路挖掘审批书。欲证明:1、为户外彩色LED大屏幕市政用电接入,原告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请道路开挖的事实。2、2015年7月20日,原告获得了城市道路挖掘批准书(证号:楚开行执许字(2015)10号)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1、关于LED显示屏安全播出管理的授权委托书;2、LED显示屏安全播出管理责任书。欲证明:2015年7月27日,楚雄市委宣传部授权云南楚雄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原告独资建成的位于楚雄东、楚雄西、鹿鸣桥北侧收费站三块五面彩色LED大屏幕行使安全播出的管理权,并授权楚雄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LED显示屏安全播出管理责任书》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关于云南建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云南乐观传媒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委托关系的说明。欲证明:2015年9月25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将3个位置LED屏幕的商业运作及广告销售、代理发布等权益委托给被告乐观传媒楚雄分公司独家运营,委托期限自建设完成之日至2033年8月4日媒体使用期限到期截止的事实。
第七组证据:楚雄东收费站LED大屏幕移除铁塔前后的照片。欲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楚雄收费站指定位置的铁塔申请相关部门移除的事实。
第八组证据:盘龙区人民法院诉讼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已支付维权费用的事实。
第九组证据:1、关于楚雄东西收费站大屏前绿化移栽的请示报告及附件;2、向市委书记信箱请求解决楚雄东西收费站LED大屏前绿化树木移植修剪;3、市长信箱回复及市委书记信箱回复;4、关于请求给予解决楚雄东西收费站入口LED户外大屏宣传阵地被绿化树木遮挡问题的请示;5、专题现场办公会会议纪要;6、关于“绿化树木遮挡LED大屏”信访件的回复;7、楚雄东、西收费站目前现状照片。欲证明:楚雄东西收费站树木修剪协调,大屏幕正常运营的事实。
第十组证据:项目合同(原告与楚雄市文产办签订的)。欲证明:合同中约定的投放屏幕产权及经营权均是18年。
经质证,被告乐观传媒楚雄分公司、乐观公司、庆典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但恰恰能证实被告的答辩意见且合同相对方是被告庆典公司;对第三组证据三性认可,楚雄经济开发区批准的广告投放时间是365天,从15年9月1日-16年8月31日,恰好能证明原告未按约履行;对第四、五组证据三性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合同主体是原告与被告庆典公司;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并没有证明铁塔的拆除时间;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对第九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虽然反映了情况,但是广告屏幕被遮挡的情况并没有得到解决;对第十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合同是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被告掌握的情况是该三块广告牌行政审批合法的期限是一年。
被告乐观传媒楚雄分公司、乐观公司、庆典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合作协议》1份。欲证明:1、原告与被告庆典公司存在合作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2、原告在合作过程中存在如下先履行义务:(1)负责媒体建设运营的完整、合法审批手续,并保证媒体运营获得连续不低于18年的市场经营权;(2)确保媒体获得政府公共事业供电,且保证媒体运行获得足够运行、持续的电力保障;(3)负责协调18年内媒体不受遮挡、不产生新的永久性遮挡,如有绿化树木遮挡,负责协调修剪,以不遮挡媒体视线为底线。
第二组证据:《废标说明情况》2份。欲证明:原告因未如实履行义务,未向被告提供媒体建设运营的完整、合法审批手续等文件材料,导致被告所参与投标的项目废标,给被告造成严重的直接间接损失。
第三组证据:楚雄经济开发区环卫绿化处《关于敦促尽快解决相关设施独立供电问题的函》1份,云南省非税收收入收款收据若干份。欲证明:1、因原告未履行独立供电保障义务,导致被告媒体运行的电力供应只能临时搭接楚雄经济开发区绿化环卫处使用,导致电力供应处于不确定的供应状态,随时存在断电的风险;2、被告媒体用电所产生的电费只能与楚雄经济开发区绿化环卫处对接,未存在独立用电的账户,不能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造成被告未能享受国家税务优惠政策,给被告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
第四组证据:LED媒体广告照片若干份。欲证明:原告为如实履行义务,导致被告媒体运行受到严重遮挡的事实,被告媒体运营受到严重的影响,对被告造成严重的损失。
经质证,原告迅维公司对被告乐观传媒楚雄分公司、乐观公司、庆典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协议抬头处是被告乐观公司,乙方签章处是被告庆典公司,原告授权委托管理大屏幕的是被告乐观传媒楚雄分公司,且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均是岳景明,故我方认为三被告均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次协议没有先履行义务;对第二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主张;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但恰恰能证明3块大屏幕的电力正常且从缴款人可以看出实际使用是被告乐观传媒楚雄分公司;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能证明现在绿化树木并不遮挡大屏幕。
本院在审理中依职权到楚雄彝族自治州对案涉三块广告牌的设置现场进行了勘验,现场制作勘验笔录一份并拍摄了现场照片,原、被告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场参加了勘验。勘验结论为:案涉三块广告牌中楚雄东收费站广告牌及楚雄西收费站广告牌下树木遮挡情况对广告牌有一定的影响。
本院在审理中依职权发函至云南楚雄经济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对本案涉案三块广告牌的设置手续问题进行了询问。后楚雄经济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复函我院,复函载明:“经核查,云南迅维科技有限公司(原名:云南建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向我单位申请在楚雄东收费站口过桥桥头左侧小广场花园正中、楚雄西收费站入口小广场西侧绿化带内、鹿鸣桥北侧楚雄经济开发区大门门头处设置的3块大型户外广告牌,审批手续合法、完善。”
本院对于原告迅维公司提交的第一至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原告的各项主张,本院将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综合评判。对被告乐观传媒楚雄分公司、乐观公司、庆典公司提交的第一至第四证据,本院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上述证据能否证明被告的各项主张,本院将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综合评判。本院依职权制作的勘验笔录及调取的证据,经本院向原、被告双方出示并说明后,双方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
通过庭审,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8月31日,原告迅维公司(甲方)与被告乐观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合作的前提为:甲方已经获得相关管理部门授权,有权在楚雄东收费站口过桥桥头左侧小广场花园正中(单立柱单面LED、单面喷绘)、楚雄西收费站入口小广场西侧绿化带内(单立柱双面LED)、鹿鸣桥北侧楚雄经济开发区大门门头(双面LED)。共三处位置,三块五面彩色LED大屏幕,一块喷绘。并有权利用上述位置建设的媒体开展合法的市场经营活动(期限18年)。合作形式为:甲方负责办理全部政府审批手续,负责保障所建设媒体有18年的市场经营权,并负责18年内的媒体运行电力供应保障,由乙方独立承担投资建设并独立负责市场开发经营。在18年的合作期内,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项目合作费用,甲方应从2015年起向乙方收取项目合作费用、18年项目管理费用一共人民币3800000元,分三次收取:(1)2015年11月1日前向乙方收取项目合作费用900000元;(2)2016年11月1日向乙方收取项目合作费用900000元;(3)2026年11月1日向乙方收取项目合作费用2000000元。除此之外,双方还对甲方权利义务、乙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相应的约定。
2015年7月13日,原告迅维公司就楚雄东收费站口过桥桥头左侧小广场花园正中、楚雄西收费站入口小广场西侧绿化带内、鹿鸣桥北侧楚雄经济开发区大门门头,上述三个位置建设广告牌一事向楚雄经济开发区城市道路挖掘相关单位申请道路挖掘并取得相关部门的挖掘批准,挖掘期限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8月15日,共15天。2015年6月15日,原告迅维公司向楚雄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在楚雄东收费站口过桥桥头左侧小广场花园正中、楚雄西收费站入口小广场西侧绿化带内、鹿鸣桥北侧楚雄经济开发区大门门头处分别设置三块广告牌,上述三块广告牌的申请设置期限均为2015年6月15日起至2033年6月15日止。楚雄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对上述广告牌的设置均批准同意,批准期限为365天,即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2015年9月1日,楚雄经济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向原告迅维公司出具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楚开行执(2015)27号),该份许可证“相关要求”一栏,载明:“……5、广告设置严格按照批准期限进行设置,如要延期设置必须提前半日补办手续。”
2015年7月27日,中共楚雄市委宣传部授权委托云南楚雄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原告迅维公司于2015年独资建成的位于出楚雄东收费站口过桥桥头左侧小广场花园正中(单立柱单面LED、单面喷绘)、楚雄西收费站入口小广场西侧绿化带内(单立柱双面LED)、鹿鸣桥北侧楚雄经济开发区大门门头(双面LED),共三处位置,三块五面彩色LED大屏幕行使安全播出的管理权,长期进行安全播出管理,同时签订《LED显示屏安全播出管理责任书》。2015年9月25日,原告迅维公司以及被告乐观传媒楚雄分公司向楚雄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作出《关于云南建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云南乐观传媒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委托关系的说明》,说明原告迅维公司将出楚雄东收费站口过桥桥头左侧小广场花园正中、楚雄西收费站入口小广场西侧绿化带内、鹿鸣桥北侧楚雄经济开发区大门门头处三块广告牌的商业运作及广告销售、代理发布等权益全权委托被告乐观传媒楚雄分公司独家运营,并由被告乐观传媒楚雄分公司独立负责相关市场义务和法律责任,委托期限自媒体建设完成之日起生效,至2033年8月4日媒体使用期限到期截止。
后因楚雄市政府创建森林城市,在楚雄东、西收费站移栽了绿化树木,对上述广告牌造成了一定的遮挡。2017年8月26日,中共楚雄市委宣传部及楚雄市文产办共同向楚雄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请求给予解决楚雄东西收费站入口LED户外大屏宣传阵地被绿化遮挡问题的请示》。2017年7月13日,原告迅维公司以及被告乐观传媒楚雄分公司向楚雄市委宣传部作出《关于楚雄东西收费站大屏前绿化树移栽的请示报告》,同时,原告迅维公司向楚雄市市委书记信箱请求解决楚雄东西收费站LED大屏前绿化树木移植修剪。2018年8月13日,楚雄市市委常委、市委宣传部、市人民政府等召开专题现场办公会会议纪要,专题研究解决原告迅维公司反映的关于“绿化树木遮挡LED大屏影响宣传效果和经营质量”问题。会议决定:“按照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经双方平等协商,责成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对楚雄东、西收费站入口附近遮挡LED大屏的绿化树木定期进行修剪,尽量减少枝叶遮挡面积,降低经营影响,确保城市绿化与社会宣传合理统一,有效提升城市形象。”2018年8月15日,中共楚雄市委宣传部向原告迅维公司作出《关于“绿化树木遮挡LED大屏”信访件的回复》,该份回复载明:“决定由开发区综合行政执行局负责对楚雄东、西收费站入口处遮挡LED大屏的绿化树木定期进行适当修剪,确保绿化与宣传合理统一,相得益彰,有效提升城市形象。”
因被告未按时向原告迅维公司支付项目合作费用,原告于2019年1月30日诉至本院主张诉请中的权利,另查明:1、2017年6月9日,原告迅维公司名称由云南建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变更为云南迅维科技有限公司。2、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第一期项目合作费用人民币800000元。3、2018年12月5日,楚雄经济开发区环卫绿化处向被告乐观传媒楚雄分公司作出《关于敦促尽快解决相关设施独立供电问题的函》,载明:“你公司经营管理的楚雄东收费站、西收费站、开发区鹿鸣桥头三处LED大屏幕一直没有办理专门的用电手续、自建成以来一直临时搭接在我绿化处专用电源上……我处不保证你公司的供电的持续性、并且相关安全责任由你公司独立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涉案《合作协议》首部“乙方”处载明的是被告乐观公司,但合同末尾“乙方”处是被告庆典公司签章。本院认为,该份协议已经约定“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告迅维公司与被告庆典公司在协议末尾处签章的行为才能代表该份《合作协议》生效,故本院确定,被告庆典公司是该份协议的签订人,涉案《合作协议》系原告迅维公司与被告庆典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该份协议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在《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无论是从2017年7月13日,原告迅维公司及被告乐观传媒楚雄分公司以自己名义共同向楚雄市委宣传部作出的《关于楚雄东西收费站大屏前绿化树移栽的请示报告》,还是从2018年7月24日及2018年10月19日,昆明卓正广告公司有限公司及云南尚诺昌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被告乐观传媒楚雄分公司作出的《废标情况说明》,以及从2018年12月5日楚雄经济开发区环卫绿化处向被告乐观传媒楚雄分公司作出的《关于敦促尽快解决相关设施独立供电问题的函》均可以反映出被告乐观传媒楚雄分公司具有楚雄东收费站口过桥桥头左侧小广场花园正中、楚雄西收费站入口小广场西侧绿化带内、鹿鸣桥北侧楚雄经济开发区大门门头处三块广告牌的实际经营管理权,结合原告迅维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向楚雄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作出的《委托关系说明》可以看出,原告对于被告乐观传媒楚雄分公司加入到《合作协议》中,获得涉案广告牌的实际经营管理权并履行相关协议义务是经过其授权并同意的,故本院确定被告乐观传媒楚雄分公司系涉案《合作协议》的实际履行方,应与被告庆典公司共同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协议义务。
关于原告迅维公司主张的被告支付项目合作费用人民币1000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迅维公司的该项诉请包含两部分,一部分为2015年11月1日前被告尚未支付剩余第一笔项目合作费用尾款人民币100000元,另一部分为2016年11月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第二笔项目合作费用人民币900000元。对此,针对第一笔未支付完毕的项目合作尾款人民币1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庆典公司应于2015年11月1日前支付原告人民币90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人民币800000元后未在支付剩余人民币100000元,违反协议约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尾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原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关于被告抗辩称因原告迅维公司未向其开具该笔费用增值税发票故未能继续支付第一笔项目合作费用尾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从《合作协议》内容看,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是被告庆典公司履行支付第一笔项目合作费用的前提条件,故其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第二笔(2016年11月1日)的项目合作费用人民币900000元,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在本案涉案协议中的主要义务应是协调政府相关部门获得完整、合法的审批手续及保障广告牌不受遮挡,保证广告牌正常的视觉效果并且保障上述媒体获得持续的电力供应,并享受政府公益用电电费标准等。但从楚雄经济开发区环卫绿化处向被告乐观传媒楚雄分公司作出的《关于敦促尽快解决相关设施独立供电问题的函》可以反映出自涉案广告牌设立始至起诉之日,本案涉案广告牌仍未获得协议约定的“持续的电力供应保障”以及“电费与政府公益用电电费标准相同”的电力,使得涉案三块广告牌的供电情况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增加了被告的用电支出;其次,从现场勘验的情况看,位于楚雄东收费站口过桥桥头左侧小广场花园正中、楚雄西收费站入口小广场西侧绿化带内的两处广告牌存在树木遮挡的情况,客观上影响了广告牌的宣传效果;最后,虽然楚雄经济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在向本院的回函中回复原告迅维公司对涉案广告牌的审批手续完善、合法,但该份回函没有明确涉案广告牌的延期设置问题,但从原告迅维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向楚雄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的涉案三处广告牌情况看,三份《审批表》中,都已经明确载明涉案三处广告牌的设置期限为365天,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另外,从楚雄经济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中也可以看出涉案广告牌设置期限届满后,原告迅维公司应提前半日办理延期手续。本案涉案广告牌均以于2016年8月31日设置期限届满,但原告至今仍未能提交出延期设置手续,增加了被告乐观传媒楚雄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的商业风险,从而导致其可获得利益的可能性降低。被告在协议中的主要义务是支付项目合作用、承担广告牌建设和经营等管理责任,按照协议约定,被告本应于2016年11月1日向原告支付第二笔项目合作费用人民币9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亦违反了协议的约定。综上,本院认为,在《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作为协议履行过程中的协调保障方,未能按照协议有效履行协调保障义务,构成违约,被告未能按照协议履行支付义务也构成了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双方的违约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庆典公司应向原告迅维公司支付第二笔项目合作费用的70%,即人民币630000元,加上第一笔项目合作费的尾款100000元,共计人民币730000元。被告乐观传媒楚雄分公司系《合作协议》的实际履行方,故应与被告庆典公司共同向原告迅维公司支付上述两笔项目合作费用。关于第二笔合作费用剩余30%部分,待原告能够有效解决电力保障、树木遮挡、延期设置问题后,原告有权向被告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迅维公司主张的被告按年利率6%向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第一笔项目合作费用尾款人民币100000元应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日,被告庆典公司、乐观传媒楚雄分公司应支付原告从2015年11月2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至于第二笔项目合作费用,被告是否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考虑到双方在合同中均存在违约行为,故对于第二期合作费用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乐观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支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乐观传媒楚雄分公司已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其在民事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次,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乐观传媒楚雄分公司均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也以自己的账户向原告支付项目合作费用,说明被告乐观传媒楚雄分公司具有自己直接管理、经营的财产;最后,被告乐观传媒楚雄分公司作为被告乐观公司的分公司,其财产损益减损的后果最终归属于被告乐观公司。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乐观传媒楚雄分公司其在经营过程中造成的民事责任均可先由其自行承担,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再由被告乐观公司承担。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乐观传媒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云南庆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云南迅维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项目合作费用共计人民币730000元;
二、被告云南乐观传媒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云南庆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云南迅维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三、被告云南乐观传媒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乐观传媒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以其自有资产不足以支付上述款项的部分承担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云南迅维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24元,由被告云南乐观传媒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云南庆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人民币9654.51元,由原告云南迅维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5369.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彭 飞
人民陪审员 代琼秀
人民陪审员 刘晓梅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