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州市兴华建筑安装公司

青州某置业有限公司、青州某建筑安装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781民初3744号 原告:青州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 被告:青州某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青州市。 被告:张某某,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 被告:郝某某,女,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 原告青州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与被告青州某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安)、张某某、郝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置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1176280.86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利息以1176280.8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2161486.67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利息以2161486.67元为基数,计算方法同前)。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初开始,被告张某某借用被告某某建安的资质承建原告发包的青州市某某社区服务中心一、二号楼及消防水池建设工程。2018年6月被告张某某撤出该工程,不再进行建设。2021年1月经原、被告共同确认,涉案工程已完成部分工程造价为2671647.18元。自2016年1月至2020年10月,原告已支付被告张某某工程款共计4833133.85元,远远超出应当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应将多支付的2161486.67元返还给原告。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被告张某某,该工程系张某某借用被告某某建安的资质进行施工,款项也由被告张某某领取。被告郝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涉案工程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某某建安辩称,涉案工程系被告张某某借用某某建安资质施工完成,工程款由发包方支付给张某某,所以一切账目、经济往来都是由张某某负责,张某某只是借用了某某建安的施工资质,原告诉讼请求应由张某某负责。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是在工程结束后好几年才结算的,我不予认可,应按照潍坊市建筑业定额计算。我撤出后,原告本应立即支付相应工程款,但是原告过了好几年才支付给我,这几年延期付款的损失应由原告支付给我。 被告郝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初,被告张某某借用被告某某建安的资质与原告某某置业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张某某对青州市某某社区服务中心一、二号楼及消防水池工程进行施工,被告某某建安按工程价款的1%向被告张某某收取工程管理费。达成协议后,被告张某某随即入场施工,2018年6月以原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为由退出施工,未完成部分由被告某某建安继续施工,现该工程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 2021年1月,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共同在工程量汇总表及建筑工程审核定案单中签字,确认被告张某某已施工部分工程总造价为4356333.43元,扣除水电费、甲方供材后定案值为2671647.18元,原告在建设单位栏加盖印章,被告某某建安在施工单位栏加盖印章,被告张某某在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签字。 同时查明,2016年1月30日至2018年4月10日,原告分七次向被告张某某支付工程款1515000元;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2月7日,原告分十次通过被告某某建安向被告张某某支付工程款1525000元;2018年5月26日、5月31日,原告为被告张某某代缴税金100219元;2018年11月15日至2021年5月16日,原告通过以房屋抵顶方式向被告张某某支付工程款570412元;2020年1月22日至2021年5月14日,原告分四次代被告张某某支付农民工工资47万元;2021年9月17日、2022年1月20日,原告代为支付审计费65000元;2016年7月2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9688元未还;另,原告应自工程款中扣除的项目及数额为化验费17272元、招投标费2000元、资料费19840.93元、保险费5384.11元、钢材费453799元、超领的钢材费79518.81元,以上款项共计4833133.85元。 同时查明,2016年11月,原告某某置业与被告某某建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内容包含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某某置业签订的合同内容,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某某城西区G1-G4、G15社区服务中心2及3号地下车库”、“工程地点:新三中东邻”,“工程内容: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全部施工内容”,“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叁仟玖佰壹拾柒万壹仟贰佰陆拾捌元五角整(¥39171268.5元)”。该合同签订时被告张某某不知情,事后也未通知被告张某某。 另查明,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向被告某某建安主张权利;被告张某某自认与被告郝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主要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被告张某某借用被告某某建安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原告某某置业就涉案工程施工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被告张某某施工过程中以原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为由退场,但涉案工程现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原告也已与被告张某某就其已施工部分价款进行了确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于2021年1月共同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汇总表及建筑工程审核定案单,被告张某某已施工部分工程总造价为4356333.43元,扣除水电费、甲方供材后定案值为2671647.18元。自2016年1月份开始,原告某某置业多次向被告张某某支付工程款,加上其应当从工程款中扣减的其他相关费用,合计4833133.85元,该节事实双方亦无争议,本院一并予以确认。由此可知,原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明显超出被告张某某应得的工程价款,超付部分共计2161486.67元(4833133.85元-2671647.18元),被告张某某依法应予退还。对原告要求返还超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原告在发现超付工程款后曾向被告张某某提出返还超付部分的请求,故对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向被告某某建安主张权利,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郝某某虽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债务用于双方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郝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青州某置业有限公司超付的工程款2161486.67元; 二、驳回原告青州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92元,减半收取1204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言: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将判决款项和诉讼费用打给原告确认的银行账户(账户名称:青州某置业有限公司,账号:×××0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 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存在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其他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