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聚鑫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聚鑫钢结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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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02民初11736号
原告:***,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佺,浙江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卫青,浙江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聚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常山县金川街道创新南路15号2幢、15号3幢。
法定代表人:彭海兵,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海,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聚鑫钢结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佺、叶卫青,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海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申请追加案外人温州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和许天宝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因该二人与本案审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追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浙江聚鑫钢结构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544元(暂从2021年12月4日计算至2021年12月19日,此后仍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被告因温州市龙港未来社区项目3-02地块钢结构工程项目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原告于2021年8月27日向被告账户出借40万元、于9月7日出借50万元,完全履行了出借义务。现被告已完结上述钢结构工程项目,但却一直怠于归还原告出借本金人民币90万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归还借款,并于2021年12月3日送达律师函,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成讼。
被告答辩称,一、原、被告不认识,被告从未向原告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不存在90万元的借款事实。被告与城建公司存在龙港未来社区项目钢结构构件的加工合同关系,城建公司委派许天宝作为该工程经办人,与被告对接。案涉2笔款项是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许天宝催要钢结构款项时,许天宝通过微信将2笔款项凭证发送给被告,并确认该款项系支付城建公司的加工款,案涉90万元实际系原告替城建公司支付的钢结构加工款,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二、原告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因年终将近,被告有大量工人工资及材料款需要发放和支付,请求原告及时向法院申请解除对被告的全部财产保全措施。如原告执意继续对被告财产保全,所有对被告造成的损失将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个人交易明细2份、律师函快递签收单1份、被告提交的支付业务回单2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提交的律师函内容一致,可认定原告曾于2021年12月1日委托浙江禾泰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归还案涉款项。2.被告提交的钢结构构件加工合同书、关于龙港未来社区项目3-02地块钢结构制作运输结算问题的处理、工作联系函打印件、结算单打印件各1份,虽系被告与城建公司之间的关系,但结合被告另提交的许天宝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彭海兵微信聊天记录1组,可以认定被告承包温州市龙港未来社区项目3-02地块钢结构工程项目,被告向许天宝催讨上述工程加工款,许天宝向被告发送案涉40万元的转账凭证,后又发送50万元的转账凭证。3.公司登记基本情况1份,系案外人身份信息,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承包温州市龙港未来社区项目3-02地块钢结构工程项目,并与该项目经办人许天宝对接具体细节。2021年8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彭海兵要求许天宝于月底前支付加工款发员工工资,同年8月27日上午,被告再次向许天宝催讨加工款,当日下午原告向被告转账40万元,许天宝并将该转账电子回单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法定代表人。2021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万元,并附言“龙港项目邦禹自垫款”,后许天宝将该转账电子回单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法定代表人。2021年9月1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与许天宝商量龙港项目结算事宜,并表示“到时候报出来钱,也要归还你们个人”。2021年12月1日,原告委托浙江禾泰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一份,载明根据城建公司与被告指令,原告向被告临时提供周转资金人民币90万元,现被告与城建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构件加工合同书已经履行完毕,城建公司多次联系被告要求结算全部合同价款,并退还原告出借款项90万元,但被告既未办理结算手续也未退还原告出借款项,故要求被告收到该律师函七日内全额归还原告临时提供的周转资金人民币90万元。
诉讼中,原告陈述其为城建公司员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并不熟悉。为推动温州市龙港项目的推进,许天宝和原告联系向被告提供案涉款项,但因被告与城建公司未完成结算,故被告拒绝向原告归还案涉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评判如下:首先,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仅提供两份转账凭证,其中一份附言“龙港项目邦禹自垫款”,该证据仅能证明款项交付,不能证明原告在汇款时存在出借款项的意思表示及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根据日常经验分析,自然人及法人之间的大额借贷行为,通常会出具借条等其他债权凭证,案涉90万元金额巨大,原告未让被告出具借条明显不符合常理。其次,原告在律师函中载明系受城建公司与被告指令,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案涉款项,然被告否认其认识原告并提出借款需求,结合原告自认案涉款项系受许天宝协调汇给被告,可认定被告并无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另根据被告与许天宝聊天记录,被告于2021年8月25日要求许天宝支付加工款,并于同月27日再次催讨,该日下午许天宝即将原告转账40万元的电子回单发送给被告以及原告50万元转账附言“龙港项目邦禹自垫款”,本院认为被告关于案涉款项系加工款的陈述更为可信。最后,诉讼中原告陈述其为城建公司员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并不熟悉。为推动温州市龙港项目的推进,许天宝和原告联系向被告提供案涉款项,但因被告与城建公司未完成结算,故被告拒绝向原告归还案涉借款,可认定案涉款项系原告替城建公司向被告汇出。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另诉讼中被告要求原告申请解除对被告的全部财产保全措施,该抗辩意见与本案实体审理无关,故本院将另行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64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40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天颖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孟琼菲
附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