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青民申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海保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西宁市城北区朝阳西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曹保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善伟,男,青海保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正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史贵章,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青海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五四大街72号。
法定代表人:彭秉清,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青海保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海正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及一审被告青海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26民终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保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首先,二审法院认定质保期已满,但未判决由被申请人返还质保金,遗漏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其次,二审法院以双方之间已结算为由否定保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本案中的《中间计量表》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涉案工程对于欠付的劳务费未予认定不当。根据被申请人在施工中的要求,保通公司垫付了相应的钢筋,因此,在正和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的情形下应当对涉案工程使用的钢筋量予以鉴定并确认双方之间的工程量。正和公司不提供相应的图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第三,对于保通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未予认定不当。华国春向申请人支付的200000元系另案款项,不能将该款项认定为保通公司收到的工程款。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保通公司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有误的问题。保通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不能简单认定工程已结算以及无垫付钢筋款。经查,双方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清工,由正和公司提供桥梁用的钢筋。关于已付工程款的问题。正和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工程支付凭证、材料扣款凭证能够相互印证正和公司已向保通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一、二审法院对此节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保通公司主张正和公司应支付其在该工程中垫付钢筋款13003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保通公司主张其存在垫付钢筋的事实,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保通公司在一审时提交《公路桥涵通用图》、领料单、签证单、陈启明录音来证明其垫付钢筋的事实,但是上述证据无法明确证实正和公司未按约定足额供应案涉工程中所需钢筋,差额部分钢筋由保通公司自行垫付的事实。二审庭审法庭调查阶段,法庭向保通公司调查询问,保通公司对于(关于垫付的钢筋型号是什么)答复为不知道、说不清楚,具体用了多少也说不清楚;(你们从15标拉钢筋,是否有具体的数字)答复为:因为是父子,没记。本院认为,根据保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垫付的事实。即使正和公司未提供图纸等资料,但上述资料并非保通公司主张的垫付钢筋的基础事实,鉴定与该事实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性。二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华国春支付的200000元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保通公司认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该款项系其与华国春之间另案工程款,不应计算在本次工程款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保通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该款项系另案工程款,对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关于二审法院是否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二审期间工程质保期(或工程缺陷责任期)已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因期限未到未予处理,二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并无不当。保通公司就质保金的问题可另行诉讼。保通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关于再审申请人保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申请再审,未提出具体事由,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保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保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鸿
审 判 员 王 娟
审 判 员 吉素梅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梁 桥
书 记 员 芦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