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玛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青2621民初83号
原告:青海保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朝阳西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曹保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善伟,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青海保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峰,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正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史贵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文,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五四大街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彭秉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保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海正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正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花石峡至久治公路工程HD14标段项目部、青海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2018年6月26日原告青海保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青海正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花石峡至久治公路工程HD14标段项目部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期间,原告青海保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申请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青海百鑫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原告未提供完整图纸,鉴定所对该鉴定案件作退案处理。2019年4月23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保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善伟、田晓峰,被告青海正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文,青海交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保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扣留的质保金286662.6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283867.52元(开庭前变更为356242.52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钢筋款1175472元(开庭前变更为1300320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133156.91元(开庭时变更利息,要求从原告交付验收2017年8月9日到判决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7日,原告青海保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通公司)与被告青海正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花石峡至久治公路工程14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正和公司花大14标项目部)签订了《公路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花石峡至久治公路(花石峡至大武段)HD14标段内桥梁下部、支座垫石、封端、绞缝、桥面铺装、搭板等砼清工及钢筋加工安装,梁板的钢筋加工及安装、钢绞线制安、桥面系等后附劳务承包单价内的工作内容及甲方临时安排施工的施工内容劳务承包给原告,合同总价款为5733252元,施工时间及有效期为2013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29日。质保金按合同总造价的5%扣留,待质保期满后支付。同时还约定,本合同调整劳务报酬、工程变更调整的劳务报酬及追加的劳务报酬,应与附件价款同期调整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人员和设备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按被告正和公司花大14标项目部要求的工期完成了劳务施工,并交付被告。后经被告验收合格。期间,被告青海正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和路桥梁公司)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后按其要求原告向被告正和路桥公司提供了合同总价款573余万元的发票。但之后,仅对尚欠的劳务费作挂账处理。近期原告多次找被告欲协商处理,双方又对原告实际施工的量进行对账后对原告诉求第1、2项的质保金、尾款和漏算实际施工量均无异议,但对原告垫付的钢筋款存有争议。被告正和公司花大14标项目部虽与原告签订合同,但依据法律规定无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资格,故应由其法人正和路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青海交通投资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其尚欠工程款未向被告正和路桥公司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青海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现被告正和路桥公司对无争议的款项不予支付,对原告垫付的钢筋款也不予认可,故原告无奈,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予以支持。
被告青海正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5年3月17日,保通公司与正和公司签订了《公路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中明确约定:正和公司将花石峡至久治公路(花石峡至大武段)HD14标项目工程中桥梁工程的劳务工作分包给保通公司;承保方式为包清工;由正和公司提供桥梁用的钢筋。工程结算工作完毕后,正和公司向其支付95%的劳务款,剩余5%的劳务款作为质保金。根据《(2015)年度工程结算审核表》及26份《中间预计量表》,能够证实保通公司劳务总价款为5733252元,双方对此不持异议。根据《材料扣款凭证(施工队领用材料汇总表及领料单)》,能证实保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先后领用了正和公司项目部的柴油以及铁丝、雨衣等材料,共计8409.67元,同时保通公司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根据《工程款支付凭证(收据、付款凭证)》,能证实正和公司已经向保通公司先后支付了5512725元。根据《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能证实该项目工程交工验收的时间为2017年8月9日,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为两年,自2017年8月9日至2019年8月8日止。保通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或者工程缺陷责任期尚未到期,保通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未成就,该项诉求不能成立。根据《公路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第十五条第15.6项的约定,质保金为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本工程的保修期为五年,其中工程缺陷责任期2年。《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载明的交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8月9日,本合同段的缺陷责任期为两年,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止。显然,目前本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尚未到期,保通公司主张正和公司支付质保金286662.60元的条件未成就,依法不能成立,应当驳回该项诉讼请求。(二)截至目前,正和公司实际己经向保通公司支付了劳务款5521134.67元,不仅不存在欠付劳务款的事实,而且存在超付的事实。根据《公路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第十五条第15.6项的约定,工程结算工作完毕后,正和公司向保通公司支付95%的劳务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既然双方均认可保通公司的总劳务款为5733252元,那么正和公司应当向其支付95%的劳务款,即应付5446589.40元。但是,根据工程款支付凭证(收据、付款凭证)》,能证实正和公司已经向保通公司先后支付了5512725元,再加上保通公司从正和公司领取的材料款8409.67元,正和公司合计向保通公司支付了5521134.67元。显然,正和公司向保通公司超付了74545.27元(实付金额5521134.67元-应付金额5446589.40元)。保通公司主张正和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款,没有事实根据。(三)该桥梁工程中涉及的钢筋均为正和公司所提供,不存在保通公司供应钢材的事实,保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案件客观事实。第一,根据《公路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第十二条第12.2项(3)小项明确约定了,由正和公司提供桥梁用的钢筋。同时,正和公司为履行合同中的该项义务,自2013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间,先后分别与西宁鹿泉物资有限公司、西宁长丰集团物贸有限公司、甘肃乾圆商贸有限公司、西宁昌锯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八份《钢材购销合同》,所购买的钢材(主要是螺纹钢、圆钢、线材等)近1万吨,用于正和公司承建的花久14标、花久7标等工程。第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保通公司既然主张钢筋款,应当提交相关的证据,并能够证明该事实。但是,本案中保通公司根本无法证实其向正和公司供应过钢筋,更无法证明供应钢材的名称、规格型号以及数量,甚至无法说明其主张的1175472元是如何计算的。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既然保通公司主张钢筋款,那么其应当对供应钢筋的基本事实进行举证;《公路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由正和公司提供桥梁所用的钢筋,保通公司主张钢筋款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范围,保通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合同的该条进行过变更,但是保通公司无证据证明原被告进行了合同变更或者另行达成了补充协议,故保通公司主张正和公司支付钢筋款严重违背案件客观事实。综上,保通公司主张正和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未成就;正和公司己经按照约定向保通公司支付了劳务款,并且己超付,缺乏事实根据;本案中根本不涉及保通公司向正和公司供应过钢筋,其主张钢筋款严重与客观事实不符。代理人认为保通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更缺乏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被告青海交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向被告青海正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并不存在欠付任何公司工程款。原告要求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无任何事实根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青海保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路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建筑业统一发票两张、介绍信两份、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两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承包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承包施工的合同总价款为5733252元,被告尚欠劳务费。被告青海正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我方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原告与我公司约定的承包方式是包清工,建筑材料桥梁用的钢筋系我公司提供。原告提供的工程总价款我们没有异议,但不代表我们公司欠原告工程款。被告青海交通投资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证据,我方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青海正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工程总价款均无异议,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原告证明被告尚欠劳务费的证明方向不予采信;2、《公路桥涵通用图》、中间计量表、领料单、签证单、陈启明录音,拟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供应案涉工程额定的主材钢筋用量,差额部分由原告垫付,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被告青海正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公路桥涵图及计量表HD标段是四家,原告只是其中一部分,我们无法在整个工程中隔离出来原告所施工部分或是工程量,所以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计量表所显示图纸里施工量不代表钢筋是原告公司提供,原告公司未提供供货商的购货凭证,无法证明在施工工程中供应过钢筋材料。签证单只有曹善伟和陈启明的签字且完成的量均不予认可。录音中陈启明并没有明确或承诺如何计算的问题,我们不确定电话对方是否是陈启明,对真实性持异议。被告青海交通投资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我们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青海正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合理,双方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青海正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桥梁用的钢筋,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无法证明由原告垫付部分钢筋,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3、花久公路HD标段桥涵结算表,拟证明原告垫付的钢筋来源系与案涉相邻15标项目购买的钢筋的事实。被告青海正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原件,与本案无关,我公司不认可。被告青海交通投资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我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本案案涉工程是花石峡至久治公路工程14标段,原告只提交的15标段桥涵结算表复印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公司从15标段购买钢筋垫付至14标段工程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形成证据链条,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4、《公路工程施工合作协议》、调查笔录、华国春录音,拟证明威远路桥相关负责人知情200000元来源,从华国春账户转给曹保亭账户200000元系被告其他预制梁板费用,不是案涉项目已付款。原告法定代表人曹保亭与被告正和公司存在预制梁板的事实。被告青海正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关于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了青海威远公司向保通公司提供水泥、钢筋等,不存在曹保亭购买钢筋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调查笔录是一个证人证言,按照法律规定,证人需要出庭作证,对调查笔录我们不认可。对录音光盘我们没办法核实通话的真实性,对方是否是华国春。我们不认可。被告青海交通投资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与我们公司没有关系,质证意见和被告青海正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青海正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合理,从华国春账户转给曹保亭账户200000元是否属被告其他预制梁板费用,经本院找华国春核实该笔款项,华国春称记不清楚,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5、《公路工程合作协议书》、购买钢筋票据及销货清单,拟证明原告垫付钢筋的来源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曹保亭与威远公司签订的与案涉项目的隔壁项目15标工程中自购的钢筋,原告按与威远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自购钢筋部分垫付用于案涉项目的事实。被告青海正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发票和销货清单是复印件不认可。我们和原告公司签订的是花大14标,15标的承包方是个人,双方不存在相应的关联性,这些证据证明曹保亭在施工过程中施工的事实,没有一份证据能证明把钢筋运到了十四标。被告青海交通投资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青海正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购买钢筋票据、销货清单为复印件,二被告均不认可,《公路工程合作协议书》只能证明曹保亭与青海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花久公路HD15标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公路工程承包合同,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为案涉工程垫付钢筋,证据未形成证据链条,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6、谭明庆录音及文字摘录,拟证明被告认可千斤顶张拉费57600元,并在被告公司挂账的事实上。被告青海正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录音属证人证言,请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录音有异议。被告青海交通投资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青海正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与曹善伟通话的相对方是被告青海正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花大14标项目经理,且二被告对该录音均不认可,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7、录音光盘6张,拟证明尚欠尾款412117.33元和增加张拉顶机械租赁费57600元已挂账。桥面系劳务费和钢筋及钢板加工劳务费漏算173187.79元,垫用钢筋前有口头协议和垫用钢筋的事实。被告青海正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首先对真实性和录音的合法性有异议。这些人应当作为证人出庭。其次被通话人身份无法核实和考证。录音手段是否合法,是否征得对方的认可,所以录音均存在不合法性。这些录音里没有看到原告方的三个证明方向。被告青海交通投资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原告的录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录音,尤其是会议纪要不应当得到法院的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与曹善伟通话及参加会议纪要的相对方是被告青海正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且二被告对该录音均不认可,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8、钢筋材料领料单,拟证明每次领用钢筋都有双方材料员共同签字及垫用钢筋的数量。其中部分没有返还给我们。被告青海正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领料单中部分载明程广军施工队,不知与原告有什么关系,之前我们第一次提交的证据里领料单上面载明曹善伟施工队,因此我们认为是两个施工队的问题。因为是领料单应该有主管会计的签名,部分有签字部分没有签字,我们不知道这些领料单位从哪里来,和原告有什么关系,我们不认可。被告青海交通投资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青海正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为是否垫付钢筋及钢筋用量,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9、图纸复印件1张,拟证明我们按图纸完成工程。被告青海正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青海交通投资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交的是复印件,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认为,二被告质证意见合理,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青海正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路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委托书一份、工程结算审核表及中间预计量表,拟证明根据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供应施工过程中的材料,原告公司的承包方式为包清工,无需提供工程施工材料,我方不认可原告公司提供过钢筋材料。曹善伟系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公司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5733252元,扣除质量保证金286662.6元后,我公司应向原告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5446589.4元。原告青海保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材料供应是由被告正和公司提供,但提供的钢筋原告有垫付的事实。我公司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5733252元认可,但是该结算表,没有将实际施工合同中超出由原告垫付的没有计算在内,只有部分核算,桥面系平方数与原告实际施工量是不一致,我们不认可。被告出示的计量表只是部分计量表,合同的第1-8-25证实钢筋量,使用量1616716.94千克,与图纸不符,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少于实际用量。该合同24页中被告没有计算钢筋用量,桥面系平方数与我们不一致,我们不认可。被告青海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均予认可,对钢筋用量,桥面系平方数有异议,但对异议部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青海正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2、材料扣款赁证(施工队领用材料扣款汇总表及领料单),拟证明原告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先后领用我公司项目部的柴油、铁丝、雨衣等材料,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减上述材料款8409.67元。原告青海保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青海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3、工程支付凭证(收据、付款凭证),拟证明我公司先后向原告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512725元,加上材料扣款8409.67元,等于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5521134.67元。我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还超付了74545.27元。原告青海保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我方认可已支付金额5312725元,对6月30日出具的收据转账是200000元不认可,该笔款项与涉案项目工程无关,我方不认可,其他予以认可。被告青海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中一笔从华国春的银行卡转出的200000元有异议,但对异议部分未提供足以证明200000元与涉案项目工程无关的证据,且本院找华国春核实该笔款项,华国春称已记不清楚,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青海正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4、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拟证明该项目工程交工验收的时间为2017年8月9日,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为两年,自2017年8月9日至2019年8月8日止,因该期限尚未到期,原告主张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青海保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我方对被告正和公司提交的此份证据予以认可,原被告只是劳务承包关系,根据劳务承包法律特征,原、被告不存在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为两年的质保期问题。被告青海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海正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第15.6条明确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年,故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5、钢材购销合同8份,拟证明我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了我公司提供桥梁用的钢筋。我公司按约定提供钢筋分别于2013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间,先后分别于西宁鹿泉物资有限公司、西宁长丰集团物贸有限公司、甘肃乾圆商贸有限公司、西宁昌锯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八份钢材购销合同,所购买的钢材用于花大14标、花大7标等工程。原告青海保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购销合同只能证明你们买了钢筋,如果有了领料单,我们就承认钢筋是你们提供的。被告青海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八份购销合同与《公路工程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青海交通投资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成都至香日德公路花石峡至久治(省界)段公路工程HD14标段合同文件》、工程款支付单,拟证明我公司与被告青海正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了合同,我方已付清工程款。原告青海保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我认为交投公司付清款项的说法不能成立,交投公司应向法院提交已付清工程款相关证据。被告青海正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质保期还没有到期,应付的工程款已付清。本院认为,与交投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被告青海正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可除质保金外,应付的工程款已付清。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本院对华国春所作的谈话笔录,二被告对该谈话笔录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华国春受到被告青海正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高层的压力才做出这种回答。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1日,青海省花石峡至久治公路建设指挥部(被告青海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内设部门)与被告青海正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载明:青海省花石峡至久治公路建设指挥部(发包方)为实施青海省花石峡至久治公路,已接受青海正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对该项目HD14标段施工的投标。2015年3月17日,原告青海保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海正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花石峡至久治公路工程14标段项目部签订了《公路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花石峡至久治公路(花石峡至大武段)HD14标段内桥梁下部、支座垫石、封端、绞缝、桥面铺装、搭板等砼清工及钢筋加工安装,梁板的钢筋加工及安装、钢绞线制安、桥面系等后附劳务承包单价内的工作内容及甲方临时安排施工的施工内容劳务承包给原告,施工时间及有效期为2013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29日。工程全部结束后进行最终一次性结算,并在结算工作完毕后付清除5%质保金外的剩余工程款。本工程保修期5年,其中工程缺陷责任期2年。被告青海正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桥梁用的钢筋。合同签订后,原告青海保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即组织施工人员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完成了劳务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8月9日已交工验收。原告青海保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劳务承包总价款为5733252元,扣除质保金,被告青海正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应当向原告青海保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95%的劳务款,即5446589.40元。被告青海正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青海保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等于支付了5521134.67元(包括被告青海正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青海保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5512725元+原告青海保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从被告青海正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领取的材料款8409.67元)。被告青海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已向被告青海正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款。
另查,2018年5月2日原告青海保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青海正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城北支行账户×××中的1950000元予以冻结。本院于同日裁定冻结被告青海正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城北支行账户×××中的19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5月2日起至2019年5月1日止)。因冻结期限将满,而案件尚未审理终结,2019年4月29日原告青海保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再次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青海正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城北支行账户×××中的1950000元予以冻结。本院于同日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青海正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城北支行账户×××中的19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4月29日起至2020年4月28日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经庭审查明的事实,该项目工程交工验收的时间为2017年8月9日,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为两年,自2017年8月9日至2019年8月8日止。因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或者工程缺陷责任期尚未到期,故对原告青海保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青海正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质保金286662.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青海保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青海正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356242.52元、原告垫付的钢筋款130032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青海正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原告青海保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足额支付了劳务款。对原告青海保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称其公司为案涉工程垫付钢筋,被告青海正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漏算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的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青海保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青海保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青海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质保金286662.6元、拖欠原告劳务费356242.52元、原告垫付的钢筋款130032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青海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已向被告青海正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海保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956元,由原告青海保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生青
审判员 陈彩霞
审判员 张春香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太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