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正和交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某某与被执行人青海建盛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青0105执异2号
异议人青海正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广寿、冯兴文,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9年10月7日出生。
被执行人青海建盛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盛,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青海建盛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青海正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青海正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一、异议人与青海建盛商贸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二、被执行人已将异议人起诉至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正在审理中,应待该案审理终结后才能确定双方有无债权债务关系,贵院不能对异议人强制执行。故请求撤销(2016)青0105执892号《通知书》。
经审查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青0105民初1952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青海建盛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青海建盛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其对青海正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本院向青海正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2016)青0105执861号《通知书》,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的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因青海正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不能强制执行,异议人青海正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异议申请成立。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6)青0105执861号《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宏韬
审判员  严君行
审判员  敖 敏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小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