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青0105执异5号
异议人青海正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广寿、冯兴文,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9年7月2日出生。
被执行人XX盛,男,汉族,1963年3月2日出生。
被执行人青海建盛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盛,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XX盛、青海建盛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青海正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青海正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一、异议人在收到(2016)青0105执53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依法向本院提出了异议,因此本院应当终止对异议人的执行,本院扣划异议人银行存款不符合执行程序。二、异议人的申请被驳回后,已依法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案目前尚在中止审理阶段,因此本院扣划异议人银行存款不符合执行程序。三、本院在强制扣划后才向异议人送达执行裁定书,违反了执行程序,因此本院扣划异议人银行存款1101065元的执行行为错误,故请求撤销(2016)青0105执53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经审查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青0105民初1597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XX盛、青海建盛商贸有限公司民间租赁纠纷一案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被执行人对青海正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向青海正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该公司对此《通知书》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驳回。青海正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XX盛、青海建盛商贸有限公司与青海正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债权债务纠纷正在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中,本院中止了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青海正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对账单、银行交易明细及***向青海正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用以证明异议人尚欠被执行人5000000元的事实,同时证实青海正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已向申请执行人***付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据此向青海正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2016)青0105执53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并扣划银行存款1101065元。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执行人对异议人青海正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并且异议人有向申请执行人付款的情节,故异议人青海正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异议申请不能成立。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正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宏韬
审判员 严君行
审判员 庄怀宁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小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