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104民初107号
原告:青海正和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661913595Q,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6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治,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10月2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青海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项目总工,住西宁市。
被告:青海金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3109536405,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商业巷11号2号楼5单元524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3月6日出生,藏族,公民身份号码:×××,住青海省贵德县。
原告青海正和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金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原告青海正和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3日以双方正在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正和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青海正和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青海正和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漆琪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