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1民初155号
原告:青海交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小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张浩男,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贵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楠楠、艾建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海金阳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生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金生辉,公民身份号码XXX,男,回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被告:王生娟,公民身份号码XXX,女,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系金生辉之妻。
被告:青海正和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661913595Q,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67号。
法定代表人:史贵章,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生光,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楠楠、艾建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海交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正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金阳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金生辉、王生娟、青海正和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金丰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原告青海交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7日以借款合同纠纷已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交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系对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海交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63493.39元,减半收取计81746.70元,由原告青海交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余81746.70元退还原告青海交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审判长 山有梅
审判员 徐婷
审判员 马腾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南美玲
书记员 马建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