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4民初1070号
原告***,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白云路111-113号白云大厦16楼。
法定代表人何文辉。
委托代理人谢康宁,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家稳,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诉被告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下称监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违法将原告调派、未将部分时段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度进行报备、未告知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快递、未支付2018年12月17日起的工资且在职期间未有同工同酬、未支付休息日加班费及年休假工资,而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综合计算工时条款则属无效,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2013年1月16日至2020年3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时间与劳动报酬无效;3、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12月10日的工资97500元;4、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3年1月16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加班工资149746元;5、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3年1月16日至2019年12月25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3905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9月22日至2018年9月24日中秋加班工资2380元;7、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7日国庆加班工资5780元;8、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3年1月至2018年12月同工同酬工资差额195826元;9、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8年终特别奖9000元;10、按原工作地点及广州市统计局发布的建筑安装业工资标准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被告监理公司辩称同意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入职监理公司。2017年10月9日***与监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2017年5月7日至2022年5月6日、工作内容现场管理人员、工作地点监理公司所承接项目的工程所在地、综合计算工时制(即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计时工资1895元/月(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发放至2018年12月17日。
2019年10月24日***以监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请求为:1、监理公司支付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10月10日工资46500元;2、监理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26260元;3、监理公司支付2013年1月16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0605元;4、监理公司支付2018年年终特别奖4500元;5、监理公司支付2018年9月23日至2018年9月24日中秋节加班费404元;6、监理公司支付2018年10月4日至2018年10月7日国庆节加班费808元;7、确认双方2013年1月16日至2019年10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8、按原工作地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9、监理公司按补发2013年1月至2018年12月同工同酬工资差额110000元。该委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9】85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监理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年休假工资4809元;2、监理公司支付2018年9月23日至2018年9月24日加班工资404元;3、监理公司支付2018年10月4日至2018年10月7日加班工资697元;4、确认双方2013年1月16日至2019年1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5、驳回***的其余请求。***不服并于2019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
上述8531号《仲裁裁决书》载明:“被申请人依照上述规定,于2019年1月3日以快递形式(快递单号1163691907493)向申请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申请人确认2019年1月4日收到该份快递文件,但因不清楚文件内容予以拒收。经本委当庭拆开该份快递文件,确认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本委依法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19年1月4日”。
2019年11月18日***再以监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请求:监理公司支付2013年1月16日至2019年4月30日休息日加班费149746元。该委于2020年1月2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9】93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请求。
上述930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请求,已在8531号仲裁案中处理,故该委不予调处;2013年1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请求,已超过时效故不予支持;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休息日加班费请求,因***2018年12月17日旷工未再提供劳动、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4日解除,故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仲裁文书送达证明。3、19-8531号仲裁裁决书。2-3证明本案经过仲裁。4、9307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第二次仲裁情况。5、综合计算工时举报工单回复截图。6、原告与越秀区人社局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5-6证明被告2016年11月20日至2019年5月23日未进行综合计算工时报备,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亦违反法律规定。7、被告委派不符合资质要求的员工(谢志勇)担任星河湾工程总监理工程师代表举报工单回复截图。8、原告与星河湾工程原总监理工程师代表谢志勇对话。9、原告与监理管理部经理助理欧文建微信对话截图。10、广州调派到佛山的通知单与OA系统回复拒绝此次调派。11、原告与被告人事部经理黄维贤在人力资源办公室的对话。12、原告与被告副总刘晓东、人事部经理黄维贤在会议室谈话录音。7-12证明原告向被告反映星河湾监理部存在问题,被告视而不见并对原总监代表谢志勇的不法行为进行包庇,还把原告调离广州项目;被告强行调派原告不合理,也违反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第3点;原告要求人事部经理黄维贤出具辞退文件,黄维贤有意避开话题不出具文件。13、原告与原海珠区劳鉴大队队长及其同事在星河湾项目监理办公室谈话录音。14、劳资纠纷诉求工单回复截图。13-14证明被告把调派通知当做解除通知书给原告,原告不接受调派通知单,被告亦没有通知过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快递;原告在星河湾项目办公室接受海珠区人社局工作人员的询问调查,原告滞留在星河湾工地而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工作。15、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专递19-8531号案证据材料拆封视频、截图、仲裁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该证据来源于仲裁委员会。16、邮政EMS快递封套封面及订单详情。17、邮政EMS快递查询结果。16-17证明被告所寄快递违反邮政法实施细则;邮件的收件地址也不是合同所列明的通讯地址,故该邮件不得作为定案依据。18、原告与海珠区聚德揽投部投递员的通话录音及通话记录截屏,证明原告不知道被告有向原告发过这份快递,投递员也不清楚是什么文件。19、原告入职个人基本信息及广东省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上岗证。20、2013年-2018年广州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人数与工资统计年鉴表。21、原告2015年-2019年各年的工资总额手机截图。19-21证明被告拖欠2018年12月至今的工资及原告工资水平低于广州市建筑安装业平均水平。22、2018年中秋与国庆值班表、中秋国庆值班截图。23、广州金融城项目工作微信群截图、广州星河湾项目周末验收照片。24、原告与被告副总刘晓东、人事部经理黄维贤在会议室谈话录音。25、原告与被告人事部经理黄维贤在人力资源办公室的对话。22-25证明原告中秋、国庆加班,且被告安排原告国庆连续7天加班违反劳动法;被告欺骗原告办理了综合计算工时制而不给加班费补偿;原告所在行业加班则是普遍现象。26、关于发放2018年终特别奖的通知,证明原告符合2018年终特别奖金的条件,但被告没有向原告发放该笔奖金。27、胡韬的劳动合同,证明胡韬只是普通监理但待遇比原告高。28、EMS物流投诉工单回复截图,证明投递员不清楚寄过来的是什么文件;收件地址也不是原告劳动合同中的确认地址。29、原告的入职档案信息表,证明被告2017年10月31日调派原告到琶洲街道星河湾集团总部工程监理部。30、微信排班记录与同事微信沟通记录截图,证明被告安排周末值班。31、监理例会与机电例会签到表。32、工作中形成的微信记录、照片。31-32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及具体工作内容。33、原告于2018年10月22日签发的《监理工作联系单》-002与《监理工程师通知单》-003、原告督促施工单位上报相关资料微信截图、总监要求补写几份内部监理会议纪要微信截图,证明被告提供的《监理工作联系单》涉嫌弄虚作假,被告委派的总监代表存在违规行为;另由于公章由被告操控,被告所出示缺少签到表的《会议纪要》亦极可能是为此次事件而特意伪造。3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违法辞退原告。35、被告所监理的项目的员工考勤表(2016年1月-2018年12月)。36、《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员工工作时间及休假管理规定》。35-36证明被告实行EXCEL考勤制,监理项目一般实行综合计时或不定时工作制,每周工作6天、每天8小时,没有安排补休;原告及部分同事的工作强度不亚于996;另据会议签到表也可知道建设单位人员都要多于监理人员。监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确认,但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9年1月3日解除,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3同意该裁决。证据4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如原告对本案8531号仲裁书提起诉讼,应以8531号的仲裁范围为准。证据5真实性确认,2016年11月20至2019年5月期间因我方工作疏忽忘记备案。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我方不是录音当事人,不知道是不是和人社局之间的通话录音。证据7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与本案无关。证据8-9真实性不确认,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10真实性确认,2018年12月我方已通过多种方式告知原告因工作原因需要调动到佛山项目部,但原告拒绝前往工作。证据11-13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清楚对话双方的身份。证据14真实性确认,双方的劳动纠纷已经过仲裁裁决,应与裁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决为准。证据15-17真实性确认,是由仲裁委送达的材料。证据18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清楚对话双方的身份。证据19-21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劳动者工资应以劳动合同约定为准。证据22-23真实性确认,申请人只是在工地值班和生活,不需要到工地现场实际工作,因此上班及生活比较难区分。证据24-25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6真实性不确认,我方已于2018年12月28日发放年终奖800元。证据27真实性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证据28真实性不确认,原告于2018年12月17日旷工严重违法了被告管理制度,被告按照原告实际居住地址向其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也向其劳动合同约定地址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该证据也证明了原告确实收到该通知。证据29无异议。证据30聊天群真实性确认,根据被告的工作规定时间规定每周有7.5个小时为机动上班时间,由于被告行业的特殊性,工作时间弹性较大,故需要安排人员值班,但每周安排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证据31真实性无法确认,至被告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后从未安排原告工作。证据32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未安排原告参加该证据所称的会议,我方也不清楚聊天记录中的邮件黄经理是何人。证据33三性均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联系单、通知单未经项目经理审核,私自发出,这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相矛盾。证据34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被告是合法解除劳动关系。证据35真实性确认,该排班表是被告安排的,但原告每周工作小时不超过40时,如有加班情况,被告均会在当月的工资表中予以计算加班费,在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前,其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加班费。证据36真实性确认,在该管理规定中,第三条可以反映被告安排工作的时间均未超过每周40小时。
监理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新员工告知书”签收单,证明原告入职时即2013年1月16日已知悉《员工必读的规章制度》。2、2、《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管理规定(试行)》,证明被告的规章制度约定,员工旷工天数达到4天时,公司按自动离职处理。3、调派单。4、通知。5、OA后台的短信回复。3-5证明被告于2018年12月10日调派原告到LEH国际学校项目工作,但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调派。6、关于拟解除***劳动合同的报告。7、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8、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送达文件。6-8证明因原告旷工达到4天,被告按照《员工必读的规章制度》决定于2018年12月2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在解除其劳动合同前告知工会。后被告通过邮政快递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原告拒绝接收。9、监理工作联系单。10、会议纪要。9-10证明被告已告知各业主原告于2018年12月24日已离职,不再担任星河湾项目的机电专业工程师。11、《关于同意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部分岗位继续试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复函》。12、《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11-12证明被告2012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对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进行了备案。13、《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员工工作时间及休假管理规定》,证明原告每周的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14、《关于做好春节假期有关工作的通知》(2013年-2018年),证明被告每年春节期间均放假十五天以上,超过春节法定节假日部分是用人单位安排员工休息的带薪假期,视为已经安排人员享受带薪年休假。15、穗劳人仲案(2019)9307号仲裁文书送达证明,证明原告未对该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书予以生效,请求法庭查明证据事实,予以驳回原告该部分诉请。16、原告工资明细,证明原告2016年1月-2018年12月工资发放情况,如有加班情况,被告均会在工资单中予以体现,原告可以通过其OA账号在系统中查询到每月工资单。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是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已超过时效,原告在2017年10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为2017年5月7日至2022年5月6日,劳动合同第12点、第6小点提到乙方(包括续签劳动合同的员工)签署本合同前应签收甲方的《新员工告知书》。证据2真实性不确认,我没有旷工。证据3-5真实性确认,但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是属于恶意打击报复,被告在选用监理工程师代表的行为存在违反建设工程监理规范2.0.7,被告对此违法行为予以包庇并将我调取佛山项目部,该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条例,违反我签写的劳动合同第12条、第3小点。证据6-7真实性确认,但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我方认为其违反了劳动合同法,我没有旷工。证据8真实性确认,但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32条,快递封面没有显示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只是写了文件;单号1163691907493的快递所寄送的地址不是劳动合同约定的地址;快递员告知我这封邮件是从白云区寄过来的不是被告所在地址,且不清楚是什么文件,因此我没有签收;单号1123760797390的快递,我没有收到快递员电话,快递员直接放到代收点,这份邮件同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32条;根据民事诉讼若干规定第48条,这两份快递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9-10三性不确认,鉴于被告在选用监理工程师代表谢志勇,存在弄虚作假,该份证据有可能是后补的,谢志勇作为代表是不合法的,因此他所签写的材料均不合法,证据10中缺少会议签到表。证据11-12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我所签的劳动合同在此期间没有办理相关备案,并不是被告所称忘记了,是我在12345热线举报后不得不备案的。证据13三性不确认,我不清楚2017年之后的规章制度,被告没有通知我签收新的员工告知书。证据14真实性确认,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没有说明带薪年休假,只说调休,已经违反了职工带薪年休假相关条例。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仲裁时要求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加班费26260元,现起诉要求支付2013年1月16日至2019年4月30日加班费149746元。证据16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发放工资条,不排除被告为应付诉讼而临时制作;原告的工资在劳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原告的工资不应低于广州市统计局官网发布的建筑安装业年平均工资。
本院认为,其一,原被告均未对9307号《仲裁裁决书》起诉,故该裁决书已经生效,而9307号《仲裁裁决书》已认定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4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确认2019年1月4日起仍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应请求,本院则不予支持(诉请1);2013年1月16日至2019年1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二,因劳动关系已解除,故对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诉请10)。其三,生效的9307号《仲裁裁决书》已认定原告2018年12月17日因旷工未再提供劳动,故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诉请3)。其四,劳动合同中综合计算工时条款已显示该条款需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方可,该内容当然合法有效;劳动报酬已约定基本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亦属有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相关条款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诉请2与本案其他请求具有不可分性,故本院予以一并调处)。其五,原告认为未有同工同酬的证据之一为同事胡韬的劳动合同,因最低工资标准会随着当地经济水平发展而会有所调整,胡韬合同所显示的2100元为最新的最低工资标准,与原告当时合同所显示的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并无矛盾;而原告另一证据广州市统计局的数据,只是笼统的建筑安装行业整体标准,并无监理的工资平均水平,更非被告监理的工资平均水平,且工资除了与岗位有关外,还与工龄、工种、劳动贡献、劳动技能、工作经验等多种因素相关,同工同酬则只是一般原则性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同工同酬薪酬差额不予支持(诉请8)。其六,对于2018年中秋、国庆加班费(诉请6、7),其中2018年9月22日、2018年10月1日至3日加班费请求未经仲裁,且与本案不具有不可分性,故不予调处;经计算,2018年9月23日至24日加班费应为483元(2100元/月÷21.75天×1天×2倍+2100元/月÷21.75天×1天×3倍)、2018年10月4日至7日加班费应为772元(2100元/月÷21.75天×4天×2倍)。其七,被告已提交工资明细证明原告的工资构成情况,原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反驳之证据,故本院以工资明细认定原告的工资构成,该工资构成可以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水平远远高于合同约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其八,年休假工资方面(诉请5),因原告2019年10月24日申请仲裁,故2018年前的年休假工资均已超过时效,但被告未有起诉,故本院视为被告同意支付2017年年休假工资,对2017年前的年休假工资本院则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年休假应为10天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年休假为每年5天;年休假计算基数分别应为1895元/月(2017年)、2100元/月(2018年),但被告未有起诉,故本院视为被告同意仲裁认定的计算基数5230元,2017年、2018年年休假工资应为4809元(5230元÷21.75天×5天×2倍×2年);原告主张的2019年年休假未经仲裁,故本院不予调处。其九,对于休息日加班费(诉请4),2013年1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休息日加班费请求,已在生效9307号仲裁中处理,故本院不予调处;对于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请求,原被告所述可以证明双方实际实行的乃固定工时、固定报酬的双固定用工模式,而合同约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对应21.75天、每天8小时,而原告所发放的工资远远高于最低工资标准,两者相较折算后其差额未低于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后所得对应时段的加班费,考虑行业和岗位工资支付管理,对原告再主张的休息日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其十,被告已举证证明发放了2018年终特别奖800元,原告认为应为9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诉请9)。另本院已就相关事实作出认定,鉴定、调查并无必要,对原告的相关申请本院不予接纳;而原告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及之后再补充的证据,早已超过法定期限,故本院均不予以接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2013年1月16日至2019年1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年休假工资4809元。
三、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支付***2018年9月23日至2018年9月24日加班费483元。
四、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支付***2018年10月4日至2018年10月7日加班费772元。
五、驳回***的其余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亮
人民陪审员  俞春晓
人民陪审员  易华春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索妮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