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47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0XXXXXX44。
法定代表人:李宝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强,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住房保障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6046XXXXXX7X1。
法定代表人:王国盛,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XXXXXX3B。
法定代表人:何文辉。
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公司)因与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住房保障中心(以下简称住房保障中心)、被上诉人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工程监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4民初34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2.改判住房保障中心、广东工程监理公司立即向河北建设公司支付机械设备停滞费及停工误工费2325720元、人工工日价差4477621.77元、高温补贴624174元,合计7427515.77元;3.改判住房保障中心、广东工程监理公司自河北建设公司一审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以7427515.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河北建设公司;4.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住房保障中心、广东工程监理公司承担。二审中,河北建设公司变更上诉请求第二项为:住房保障中心、广东工程监理公司立即向河北建设公司支付机械设备停滞费及停工误工费1488320元、人工窝工费275894.36元、人工工日价差1926645.78元、高温补贴624174元,合计4315034.14元;变更上诉请求第三项为:改判住房保障中心、广东工程监理公司自河北建设公司一审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以4315034.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河北建设公司。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为其他阶段工期延误属于非发包人原因,系认定事实错误,因此作出未支持其他阶段工期延误人工工日价差的结论应予纠正。
二审中,河北建设公司补充如下上诉意见:1.因进入工程施工现场的道路不通等原因,涉案工程实际于2016年12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工期延误共925个日历天,延期逾两年半,期间材料、人工价格已大幅上涨。
2.由于涉案项目规划红线占用了某升村委会土地,住房保障中心未能解决与某升村征地拆迁问题等诸多原因,导致某升村村民将进入施工场地唯一道路堵塞,阻拦施工,河北建设公司的机械设备和人员进场后,停置、窝工至2013年5月22日。复工后,进入施工场地的唯一道路某升村村道亦仅能在规定时间、通行小型施工车辆等有限度地使用,无法满足实际施工的交通运输需要,也导致工期顺延,属于发包人未按照约定完成相应工作的原因,发包人构成违约。根据涉案《施工承包合同》第19.7款约定,该风险应由发包人承担。
3.根据涉案《施工承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9.1款、第29.2款第(5)项约定,非承包人原因造成施工过程中费用的增加,属于发包人的风险,应由发包人承担。
4.根据涉案《施工承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5.4款、第36.3款、第36.7款约定,在各方当事人已确定顺延工期的情况下,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并支付合理利润,否则对承包人来说是显失公平。
5.根据涉案《施工承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68.2款第(1)、(6)、(7)项约定,合同价款调整包括后继法律法规变化、费用索赔事件和现场签证。而根据涉案《施工承包合同》第74.1款、第74.8款、第75.1款、第75.7款约定,费用索赔被认可及现场签证被确认,均应调整合同价款。
6.根据涉案《施工承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76.1款及第76.2款约定,本案应调整人工费。涉案《施工承包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7月6日,试压桩施工时间是2012年7月10日,开工令时间是2012年8月10日,属于2012年第三季度,而该季度人工单价为81元/工日。根据佛山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人工单价,合同履行期间已有调整(最高涨至100多元/工日),涨幅非常大,因此按照合同约定应对人工费予以调整。
7.根据涉案《施工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5条约定,住房保障中心的工作包括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开通施工场地与公共道路的通道。住房保障中心并未完成前述工作,并由此导致工期延误,属于住房保障中心责任,因此产生的费用增加,应由住房保障中心承担。
8.涉案《施工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0条是关于“工期延误”的约定,该条款是针对“工期延误”的一般规定,而第11条“非承包人原因工期延误与顺延规定”是针对除第10条的特别规定,是相互独立的两个条款。本案五次延误代建人、发包人均已确认。在发包人责任导致延误的情况下适用第11条规定,对承包人显失公平。因此,在发包人、代建人责任及发包人、代建人已确认其他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情况,应适用通用条款关于合同价款调整的规定调整合同价款,河北建设公司亦有权主张住房保障中心支付合理利润。
针对河北建设公司上诉,住房保障中心辩称,一审判决驳回河北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判决认定河北建设公司主张的第二次至第五次工期顺延原因并非住房保障中心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所致,认定正确。河北建设公司所主张的+0.00以下施工影响、主体结构施工影响以及供水、供电、供气施工、接通、调试、验收影响等顺延原因,明显不属于住房保障中心的原因,反而是其作为总承包人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所致,河北建设公司主张住房保障中心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河北建设公司投标前已知道涉案工程所处的地理位置及周边道路通行情况,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工程价款中已包含承包人为解决可能遇到的道路通行困难而需为此支出的费用,同时亦明确约定“非承包人原因引起的工期延误在5天以上,工期顺延,但费用不补”,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河北建设公司主张因工期顺延要求支付人工工日价差款项,明显不符合该约定。
3.河北建设公司存在工期延误的违约行为。涉案《施工承包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确实遇到案外人造成河北建设公司停工、窝工的损失,但河北建设公司未事先采取合理有效措施避免案外人采取过激行为,对该损失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应适当分担该部分损失,具体比例由法院根据公平等价原则及考虑涉案工程项目为民生项目而确定。
4.涉案《施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即便是非河北建设公司原因造成,住房保障中心也只负有同意工程顺延义务,不负有调整工程单价增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同时,河北建设公司在向住房保障中心申请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现场机械停滞费及误工费补偿索赔工程签证时,并未提出有关人工工日价差补偿的主张,在申请办理五次工期顺延手续时,也未提出有关人工工日价差补偿的主张,正是基于此,住房保障中心才对第二次至第五次中明显因河北建设公司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未向其主张工期延误责任。但河北建设公司在取得同意工期顺延的文件后,却在工程结算过程中单方面提出要求支付人工工日价差,甚至要求支付因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部分的人工工日价差,若该主张得到支持,不仅不符合双方办理相关工程签证及工期顺延的真实意思,且有违诚信原则。相反,若未得到支持,即便河北建设公司因工期顺延人工工日价差受到损失,但同时也享受了住房保障中心不追究其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而获得利益,河北建设公司并未实际受损。
住房保障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河北建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河北建设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河北建设公司主张的机械设备停滞费、人工窝工费及人工工日价差损失由住房保障中心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涉案《施工承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3条时,未注意该条适用前提“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根据涉案《施工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5条第(3)项约定,进入施工现场的通道开通由河北建设公司负责,且相关费用已包含在工程款之中。同时,根据涉案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56条第(9)项的约定,河北建设公司在参与投标本工程时就已知道进入本项目施工场地的道路状况,也知道因进入场地的道路状况可能产生的包括增加费用在外的各种风险,其仍决定投标本项目,足以说明河北建设公司自愿承担保持进入施工现场道路通畅的义务。综上,河北建设公司未履行进场前未与道路所在地的村集体组织协商沟确定车辆通行方案、未采取二次转运或采用小吨位车辆运输的方式减少施工车辆通行对周边村民生活的影响、在道路被村民阻断后未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及时开通道路等,其应自行承担其未履行相应义务所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在涉案《施工承包合同》专用条款有约定的情况下,排除适用专用条款,选择适用通用条款,认定住房保障中心对河北建设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一审判决认为河北建设公司主张的人工工日价差不属于河北建设公司应承担的风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一审判决认为第一阶段延误施工是河北建设公司签约时无法预见的成立,但第一阶段工期延误后复工前是河北建设公司应当预见复工后人工工日价差存在变动的可能,在复工前应当向住房保障中心提出相关权利主张,但河北建设公司并未提出,应视为其自愿按涉案《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自己义务,包括自愿承担复工后人工费变动的风险。如果河北建设公司在复工前提出要求调整人工费,即便住房保障中心负有接受河北建设公司单方提出调整人工费的义务,但住房保障中心在之后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也可以相应控制河北建设公司实际承包工程的范围,包括对河北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提出的各项签证进行控制,从而控制本工程的实际施工费用。河北建设公司事先不提出,反而事后主张该部分费用,不仅不符合诚信原则,且违反合同自愿原则,应不予支持。
3.一审判决认为住房保障中心应承担本案鉴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本案鉴定费是因河北建设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而发生,也是河北建设公司主张权利应当提供的重要依据,理应由河北建设公司负担。即便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河北建设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金额为7427515.77元,一审判决支持的金额为2154496.88元,败诉比例为70.99%,则河北建设公司应承担的鉴定费应为241484.55元,相应住房保障中心承担的鉴定费为98682.45元,一审法院判令住房保障中心承担鉴定费2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住房保障中心上诉,河北建设公司辩称,与其补充上诉意见一致。另关于鉴定费问题,住房保障中心长期未就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从工程竣工至今已将近5年,一审法院判令住房保障中心承担鉴定费,事实认定清楚,具有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广东工程监理公司未作答辩。
河北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住房保障中心、广东工程监理公司立即向河北建设公司支付机械设备停滞费及停工误工费2325720元,人工工日价差4477621.77元,高温补贴624174元,合计7427515.77元;2.住房保障中心、广东工程监理公司自河北建设公司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以7427515.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河北建设公司;3.本案诉讼费用由住房保障中心、广东工程监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6日,河北建设公司(承包人)与住房保障中心(发包人)、广东工程监理公司(代建人)签署涉案《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由合同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等三部分组成,其中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佛山市禅城区迎某街6号地块保障性住房项目施工二标段。资金来源:财政资金。二、工程承包范围:本标段建筑面积约56000平方米,包括5#-10#楼(含地下室)、12#、13#楼。本次招标范围包括上述工程的土建、装修、水、电、消防、通风等工程施工,并同时承担本工程施工的总包管理服务及配合协调工作,以及为完成本工程所必须完成的其他工作。三、承包方式:……,由中标人包工、包料、包设备供货安装、包材料检验及环保检测、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验收、包联合调试、包总包管理服务内容的方式进行承包。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计价,工程量清单中所填入的综合单价为按技术规范与设计图纸、招标文件、国标《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要求完成一个规定计量单位的工程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管理费、利润并考虑风险因素。所有被视为已被包含在工程量清单各项目综合单价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不作调整。工程措施项目费以投标报价包干,结算时不再调整,结算时不因本工程实际工程量的增减、工程变更、施工组织设计的修改及其它因素而调整。但本工程的最终结算价需以经佛山市禅城区财政局审定批准的结算价为准。四、合同工期:暂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总合同工期为660个日历天。(具体开工日期以中标单位完成施工准备条件,监理单位签署批准开工报审表为准,合同工期起计日为合同签订3个日历天后次日起计)。六、合同价款:合同总价146027954.80元:(其中暂列金为8169618.55元,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为9826695.33元);项目单价:详见承包人的投标报价书(招标工程);最终的结算价须由佛山市禅城区财政局审定批准。……。
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2、合同文件及解释:2.2下列组成本合同的文件是一个合同整体,彼此应当能相互理解,互为说明。当出现相互矛盾时,组成本合同文件的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协议书;(2)履行本合同的相关补充协议(含工程洽商记录、会议纪要、工程变更、现场签证、索赔和合同价款调整报告等修正文件);(3)中标通知书;(4)承包人招标文件及附件,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报价单或施工图预算书;(5)专用条款;(6)通用条款;(7)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13、交通运输:13.1道路通行权和场外设施: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根据实施合同工程的需要,负责办理取得出入施工场地的专用和临时道路的通行权,以及取得为实施合同工程所需修建场外设施的权利,并承担有关费用。承包人应协助发包人办理上述手续。13.2场外施工道路的约定: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负责修建、维修、养护和管理施工场地内所需的临时道路和交通设施,包括维修、养护和管理发包人提供的道路和交通设施,并承担相关费用。……。19、发包人:19.2发包人工作: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下列工作,包括但不限于:(1)办理土地征用、拆迁、平整施工场地等工作,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并在开工后继续负责解决上述工作遗留的问题。(2)将施工所需的水、电、通讯线路从施工场地外部接驳至专用条款约定的地点,保证施工期间的需要;(3)开通施工场地与城乡公共道路间的通道,满足第13条交通运输的需要。……。36、工期和工期延误36.3工期顺延:合同履行期间,由于下列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增加由此发生的费用和(或)顺延工期,并支付合理利润。本款发生顺延的工期,由承包人提出,经监理工程师核实后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监理工程师暂定,通知承包人并抄报发包人。构成争议的,由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第86条规定处理。(1)发包人未能按照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施工设计图纸及其它开工条件;(2)发包人未能按照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预付款、安全文明施工费和进度款;(3)发包人代表或施工现场发包人雇用的其他人员造成的人为因素;(4)监理工程师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提供所需指令、回复等;(5)工程变更(含增加合同工作内容、改变合同的任何一项工作等);(6)工程量增加;(7)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8)不可抗力;(9)发包人风险事件;(10)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暂停施工;(11)非承包人失误、违约,以及监理工程师同意的工期顺延。(12)发包人造成工期延误的其他原因。74、费用索赔事件74.1索赔的价款调整:费用索赔是指合同履行期间,对于非自己过错而应由对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情况造成的损失,向对方当事人提出经济补偿要求的行为。合同履行期间出现费用索赔事件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调整合同价款。76、物价涨落事件76.1物价涨落的价款调整:合同履行期间,出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人工、材料、工程设备和施工设备机械台班单价或价格涨落超过合同工程基准日期相应单价或价格,且符合第76.2款、第76.3款规定事件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调整合同价款。76.2调整人工费的方法:按照第76.1款规定人工单价发生涨落的,应按照合同工程发生的人工数量和合同履行期与基准日期人工单价对比的价差的乘积计算调整的人工费。
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三、三方一般权利和义务:5、发包人工作:5.1发包人应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以下工作:(1)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的要求及完成的时间:……(2)施工用水、用电由招标人提供水、电各一个接驳点。……四、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9、工期调整:9.1由于设计出现较大变更、现场实际发生较大变化或遭遇不可抗力的影响等,造成承包人不能按合同工期实施时,承包人必须在变化确定后3天内提出工期调整计划,报监理、代建人、发包人审定。9.2工期调整原则为:(1)确实因招标人原因影响,且是影响进度计划的关键性工作,可以调整工期。(2)如关键节点工期和总工期必须调整,则必须经过监理、代建人、发包人确认。9.3承包人必须在监理、代建人、发包人批准其调整计划后,3天内将调整的工期总控制计划和分部调整计划,按报监理、代建、招标人作为合同的补充部份。10、工期延误:10.1代建人、发包人原因延误:指有明确证据表明,因以下代建人、发包人责任,直接造成承包人的原定工期计划在关键线路延误,且经监理、代建人、发包人共同确认不能通过调整工期计划加以消除的延误,该代建人、发包人责任包括有:(1)设计有重大调整、变更;(2)代建人负责交付的施工场地条件延期(代建人对不影响开工情况下分批移交施工场地的情况不在此列);(3)代建人、发包人供料延期;(4)代建人、发包人为保证质量增加抽检项目且抽检结果合格;(5)施工图纸供应时间影响工期进度,并经监理方、代建人和发包人确认的;(6)代建人延迟办理支付工程款手续,并经监理方、代建人和发包人确认的;但因本工程资金是财政资金,故当审批程序原因延迟支付工程款不属于此条款的代建人、发包人延迟支付工程款;(7)发包人认可的其它原因。10.2承包人原因延误:除10.1条所述原因和明确规定的自然原因、代建人、发包人原因及经监理、代建人、发包人确认的其它原因以外,所有延误均为承包人原因延误。10.4工程竣工延误的违约责任:由于承包人原因延误工程竣工日期,承包人必须按延误天数向发包人交纳违约金,发包人并保留进一步追讨法律责任的权利。违约金数额的具体规定为:按招标文件相关规定执行。对于给发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实际增加的投资额,由承包人另行承担。11、非承包人原因工期延误与顺延规定11.1非承包人原因引起的工期延误在5天内,工期不予顺延,费用不补,由承包人自行消化;11.2非承包人原因引起的工期延误在5天以上,代建人、发包人予以确认,工期顺延,但费用不补,由承包人自行消化;11.3工期延误情况发生11.2条款后5天内,承包人应就所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监理、代建人、发包人提出报告,经监理、代建人、发包人共同书面确认为非承包人原因延误的,可按11.2条规定执行。七、合同价款与支付:23、合同价款及调整23.1合同价款即为经评审后的中标价款(如无修正的)。23.2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投标综合单价项目在整个合同执行期间,招标图纸没有变更的,价格、费用均不作任何调整。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施工企业在投标报价时自行综合考虑在投标报价中。深化设计费用引起的费用增加在投标报价时综合考虑。23.3合同价款的调整。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可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1)发包人、代建人及监理共同确认的工程量有变化时;(2)缩减和新增工程时;(3)发生本专用条款第24、25、26条情况时,如发生规定的计价调整原则和程序,将调整原因、方式、初步的拟调整金额等以书面形式通知监理,经监理、代建人和发包人审核批准:(4)本招标文件规定的主材材料价格出现招标文件规定的变化幅度时,可以按照规定调整。(5)政府颁发的税费调整文件。24、新增工程计价方式24.1新增工程的定义:在中标后,因施工图发生变更、工程条件发生变化或依据招标时确定的有关原则,出现超出招标图纸的工程内容(含新增工程项目及新增工程数量)均为新增工程。新增工程为满足本项目质量或使用要求增加,新增工程计价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计价,承包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新增工程实施,招标人、代建人发出通知后承包人必须接受并实施,否则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河北建设公司于2012年7月8日进场,2012年7月10日开始试桩,期间已有部分某升村村民阻挠人员和车辆进入施工现场;2012年8月10日各方确认正式开工。2012年8月11日,某升村村民采用混凝土墩封堵进入施工现场的门口,项目被迫停工,经各方协调于2013年5月22日复工。
2012年8月31日,佛山市禅城区住房保障工作指挥部印发《关于迎某街6号地块保障性住房项目施工问题协调会议纪要的通知》(禅房指发[2012]18号),就迎某街6号地块保障性住房项目施工问题协调会会议内容纪要如下:“一、会议通报了迎某街6号地块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情况。迎某街6号地块保障性住房项目于2012年7月10日开工,2012年8月11日,项目建设工地一标段门口被某升村村民采用混凝土墩封堵,2012年8月21日,二标段门口采用同样的方式被堵,目前项目被迫停工。二、会议听取了由某升村村委根据村民意见提出的三方面要求。一是由于现有村道交通压力大,且无法承受工程车载货重量,要求解决目前工程用车运输通行和日后近万人生活居住出入不占用现有村道,需开通临时道路和考虑长远道路建设的问题;二是历史遗留问题需得到妥善解决:1、规划红线超出范围。占用了某升村用地,村民要求理清用地关系;2、施工用电驳接在村附近的电房内,该电房于1995年前建设,由东升格沙村民集资了约180余万元投资建设,如长期占用怎样分摊投资建设款问题;三是关于某升村区域规划问题,部分村民认为规划道路建设滞后以及规划不当,迎某街6号地块保障性住房项目规划建设挤用了该片区的教育资源、绿化和道路等的公共设施指标,同时该项目无实施连片改造,利益与义务未落实,村民认为不妥,要求作出答复及解释。某升村村委归纳群众热点诉求而提出上述问题没有解决之前不宜开工,以免激化村民矛盾。……”。
2012年9月25日,佛山市某诚监理有限公司向河北建设公司出具《工程暂停令》,载明“由于某升村的道路被村民限制,不予通行材料运输车辆,且临时建设的施工道路拆迁工作没有具体完成时间的原因,现通知你方于2012年9月26日零时起对本工程的桩基施工暂停施工。……”
2013年5月17日,广东工程监理公司向佛山市某诚监理有限公司及河北建设公司发送《代建工作联系函》,载明“经与某升村村委会协调,本项目进场道路可以通行施工车辆,请各单位安排人员进场复工。由于自2013年1月11日退场后至今已达4个多月,各单位尽快完成开工前的安全隐患排查工作后复工。”
2013年2月27日,河北建设公司、住房保障中心及监理单位共同签署编号为004的《工程签证单》,河北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载明签证原因为:“应建设单位要求:我司承包的佛山市迎某街6号地块保障性住房二标段工程在2012年7月8日项目施工人员、桩机及相关机械设备进场,2012年7月10日进行了试压桩施工。出入保障房施工道路因原房屋拆迁问题无法通车;临时施工道路只有暂时采用某升村道路(材料唯一出入道路),当地村民怕施工车辆压坏某升村水泥路面,从试桩开始屡次阻碍不与本项目施工材料从某升村道路出入;2012年8月1日开始用车堵住施工大门,并在2012年8月11日更有村民在本工地两个大门入口处浇捣巨型混凝土块堵住大门。经代建及建设单位多方面协调沟通,2012年9月2日晚才把大门口砼堆凿拆清理,但村委会不给工地材料车辆及机械从某升村道路出入;本项目从村民用车堵大门开始至今现场施工车辆无法出入通行,项目至今施工处于停工状态;造成工地人员停工、机械停置等经济损失。我司中途多次在周例会中提出要求现场项目部人员、桩机、挖机等机械设备退场;建设单位、代建、监理等相关单位领导多次在例会上答应尽快解决进场施工道路并应承给予施工现场机械设备停置租赁费及停工费补偿。另根据施工合同条款35.4条的规定,由于建设单位未提供出入施工场地临时道路原因,我司要求施工现场机械停置费及误工费索赔签证;(见后附费用索赔申请表01)。签证内容:(见后附2012年8月1日-9月30日工地误工及机械租赁费详细清单):一、项目管理人员及工人误工费:61天×10800元=658800元;二、桩机租赁费(ZYJ800共2台:其中1台7月8日进场,1台7月30日进场):1、桩机施工人员误工费:122天×1600元=195200元;2、桩机租赁费:122台班×6350元=774700元;3、350KW发电机租赁费:130台班×820元=24600元。三、挖机停置费(PC200二台):122台班×2550元=311100元。四、炮机停置费:61台班×2550元=155550元。”针对河北建设公司申请的上述签证内容,项目监理机构佛山市某诚监理有限公司载明意见为“详见《监理机构审查表》01号”。代建单位广东工程监理公司载明意见为:“监理意见中第一2条同意签证发电机一个台班;第一3条同意挖土机闲置计49个台班;第二2条普工待工270个工日;第二3条打桩待工366个工日。其余同意监理意见。”建设单位住房保障中心载明意见为:同意代建意见,单价以合同及清单约定为准。
佛山市某诚监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出具GD22023901号《监理机构审查表》,对河北建设公司提出的因临时道路不通造成机械停滞和人员窝工费用索赔申请审查意见如下:“进入工程施工现场的施工道路,属于施工前期“三通”的工作,责任范围:由建设单位负责。非施工单位原因造成,按合同规定,同意施工单位提出的索赔申请。索赔的工程量时间计算范围:2012年8月1日-9月30日。一、机械数量:1、静压桩机(型号:ZYJ800)二台,停滞时间计算:61+61=122(台班)。2、发电机(350KW)一台,停滞时间为:30(台班)。3、挖土机(型号:PC200)二台,停滞时间计算:8月1日二台开工,8月2日-16日一台挖机施工,开工机械不予计算。停滞时间为:(61-1)×2-15=105(台班)。4、挖机(型号:PC200带炮头)一台,停滞时间计算:8月1日-16日开工不计,9月2日拆除砼墩后不计。停滞时间为61-16-28=17(台班)。二、人员数量:1、项目部管理人员(含保安、电工等):25人;工日计算:(61-1-15)×25=1125(工日);2、普工:25人;工日计算:(61-1-15)×25=1125(工日);3、打桩工:16人;工日计算:(61+61)×8=976(工日)。以上为机械停滞和人员窝工的工程量,费用按合同及相关规定执行,由代建单位及相关部门审核确定。”
2013年2月27日,河北建设公司、住房保障中心及监理单位共同签署编号为005的《工程签证单》,所载签证原因与004号《工程签证单》一致。签证内容:“(见后附2012年10月1日-12月31日工地误工及机械租赁费详细清单):一、项目管理人员及工人误工费:92天×4200元=386400元;二、桩机租赁费(ZYJ800共2台:其中1台7月8日进场,1台7月30日进场,11月4日退场):1、桩机施工人员误工费:70天×1600元=112000元;2、桩机租赁费:70台班×6350元=444500元;3、桩机进退场费:2台次×50000元=100000元。”针对河北建设公司申请的上述签证内容,项目监理机构佛山市某诚监理有限公司载明意见为“详见《监理机构审查表》02号”。代建单位广东工程监理公司载明意见为:“同意监理意见所确认人员均为待工。”建设单位住房保障中心载明意见为:“同意代建意见,第一项、第二项1、2情况属实,结算以合同及清单约定为准,桩机进退场费不予签证。”
佛山市某诚监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出具GD22023902号《监理机构审查表》,对河北建设公司提出的因临时道路不通造成机械停滞和人员窝工费用索赔申请审查意见如下:“进入工程施工现场的施工道路,属于施工前期“三通”的工作,责任范围:由建设单位负责。非施工单位原因造成,按合同规定,同意施工单位提出的索赔申请。索赔的工程量时间计算范围:2012年10月1日-12月31日。一、机械数量:1、静压桩机(型号:ZYJ800)二台,11月4日退场。停滞时间计算:(31+4)×2=70(台班)。二、人员数量:1、项目部管理人员(含保安3人、电工1人等):11人;工日计算:92×11=1012(工日);2、普工:2人;工日计算:92×2=184(工日);3、打桩工留守人员:2人;工日计算:70×2=140(工日)。以上为机械停滞和人员窝工的工程量,费用按合同及相关规定执行,由代建单位及相关部门审核确定。”
2013年6月17日,河北建设公司、住房保障中心及监理单位共同签署编号为006的《工程签证单》,所载签证原因与004号《工程签证单》一致。签证内容:“见后附2013年1月1日-2013年5月22日工地现场管理人员误工费用清单。附件:1、合同46、47页35.4条款内容;2、项目管理人员工资计算索赔补偿:142天×25=3550(工日)。”针对河北建设公司申请的上述签证内容,项目监理机构佛山市某诚监理有限公司载明意见为“详见《监理机构审查表》03号”。代建单位广东工程监理公司载明意见为:“情况属实。”建设单位住房保障中心载明意见为:“同意代建、监理意见。”
佛山市某诚监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出具GD22023903号《监理机构审查表》,对河北建设公司提出的因临时道路不通造成人员留守费用索赔申请审查意见如下:“进入工程施工现场的施工道路,属于施工前期“三通”的工作,责任范围:由建设单位负责。非施工单位原因造成,按合同规定,同意施工单位提出的索赔申请。索赔的工程量时间计算范围:2013年1月1日-5月21日。人员数量:一、计算时间段: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1日:1、项目部管理人员2人;工日计算:2×11=22(工日);2、保安:2人;工日计算:2×11=22(工日)。二、计算时间段: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5月21日:1、保安:3人;2、工日计算:3×130=390(工日)。合计:管理人员:22工日,保安:22+390=412工日。以上为留守人员的工程量,费用由代建单位及相关部门审核确定。”
2016年12月26日,河北建设公司与住房保障中心及项目监理机构广东某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签署《工程临时/最终延期审批表》,河北建设公司以临时道路不畅通、市政规划道路未开通、供水、供电、供气未能按期接通等为由,申请工程延期925日历天。广东某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意见如下:前期施工情况、进度计划及合同约定:本工程于2012年8月10日开工,2012年8月11日因工地门口浇筑混凝土墩,工地全面停工;经过相关部门积极协调,工程于2013年5月22日复工;工程于2016年12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①根据《工程临时延期审批表》01号: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因工地门口浇筑混凝土墩,工地全面停工,停工时间为284天,同意给予工期顺延284日历天。②根据《工程临时延期审批表》02号、《工程临时延期审批表》03号:受市政规划道路未开通以及±0.00以下施工影响,结构施工同意给予工期顺延127日历天。③根据《工程临时延期审批表》04号:受市政规划道路未开通及主体结构施工影响,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0月31日施工功效降低,同意给予工期顺延101日历天。④根据《工程临时延期审批表》05号: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14日期间为供水供电、供气施工时间,非总包单位作业时间,工期全部顺延,同意给予工期顺延354日历天⑤根据《工程临时延期审批表》06号:供水、供电、供气接通后全面开展调试、验收等工作工程于2016年12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共59日历天,同意给予工期顺延59日历天。工期计算:最终共补工期:284+127+101+354+59=925日历天。同意工程延期925日历天。工程竣工日从施工合同约定的2014年5月31日延迟到2016年12月12日。住房保障中心在该份《工程临时/最终延期审批表》载明审批意见“同意”并加盖公章。
一审法院根据河北建设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某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诚公司)就涉案工程的人工价差、窝工及机械设备停滞费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某诚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得出鉴定结论意见如下:1、佛山市禅城区迎某街6号地块保障性项目施工二标段的人工价差1926645.78元。该人工价差根据河北建设公司提供的《工程临时/最终延期审批表》中载明的五个阶段分别计算:第一阶段延误的人工价差为1419014.89元;第二阶段延误的人工价差为385140元;第三阶段延误的人工价差为119577.16元;第四阶段延误的人工价差为2110.22元;第五阶段延误的人工价差为803.51元。以上各阶段人工价差合计1926645.78元。2、佛山市禅城区迎某街6号地块保障性项目施工二标段的人工窝工费为275894.36元。3、佛山市禅城区迎某街6号地块保障性项目施工二标段的机械设备停滞费分别按照不同的鉴定材料进行鉴定,作出选择性意见:①依据河北建设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计算为1488320元;②执行施工期内《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2010)》《广东省建设施工机械台班费用(2010)》及《佛山工程造价信息》进行计算为459587.63元。
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24日向佛山市禅城区财政局发送(2020)粤0604民初34688号之一《调查函》,询问:“1、随函所附《评审建议书》是否由你局向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出具?2、你局在对佛山市禅城区迎某街6号地块保障性住房项目施工一标段工程进行结算会审时有纳入高温补贴,为何在二标段没有高温补贴?”该局于2020年11月30日向一审法院出具复函:“一、《评审建议书》(迎某街6号地块保障性住房项目二标段建安工程)确是我局于2018年11月1日向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出具的。二、结算审核发现,本工程施工合同及招标文件等均没有对高温津贴的计发进行约定,且未能提供施工签证确认参与高温施工的人员情况。按上级文件规定,高温津贴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根据有关规定签订补充协议进行约定,结算时按实际发生数额计取。我局以2014及2015年两年中6至10月份佛山市气象台发布的气温为准,将当日最高温度大于或等于33℃的日期计算为高温日,按高温日施工日志(施工日志由承包方提供)所记录的实际工作人数计算,计算高温津贴合计为4.87万元,并指引合同签订双方据此签订补充协议,该计算结果与承包商的送审价(103万元)相差较大,承包商拒绝协商及就该问题签订补充协议,以致问题一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会审各方一致同意,高温津贴问题由合同签订双方按合同约定的争议方式解决,不列入结算审核范围并作剔除处理。”
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日向佛山市禅城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利局发送(2020)粤0604民初34688号之二《调查函》,询问随函所附《工程高温补贴工日统计表》加盖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公章是否视为对表格所载事项及金额的确认?该局于2020年12月8日向一审法院出具复函,载明:《工程高温补贴工日统计表》所涉工程的发包人为佛山市禅城区住房保障中心,我局(原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虽作为其上级主管单位,但并不能取代该中心作为发包人的民事主体地位。因该案所涉工程系使用财政资金建造的保障性住房项目,相关工程款结算需由财政机关最终审核确定,我局并不具备审核该金额的职权。我局(原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对《工程高温补贴工日统计表》等材料加盖公章,仅为材料送审的其中一个程序,代表我局知悉佛山市禅城区住房保障中心将《工程高温补贴工日统计表》等材料提交给财政机关审核,不代表对相关材料所记载事项和金额的确认。
迎某街6号地块保障性住房项目二标段建安工程于2018年10月25日签署《工程结算会审程序结束确认书》,确认结算价款为131887984.83元。该结算价款没有将人工价差、窝工、机械停滞费、高温补贴费纳入审核范围内。
2018年11月1日,佛山市禅城区财政局向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出具《评审建议书》,载明:“你单位送审的《迎某街6号地块保障性住房项目二标段建安工程》结算项目,我局已完成结算评审,在评审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一、人工工日价格是否调差问题,各方对相关合同条款约定的理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此项涉及争议金额约368万元。二、窝工、机械停滞费问题,各方对相关合同条款约定的理解及计算方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此项涉及争议金额约123万元。三、高温补贴问题,各方对计算方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此项涉及争议金额约103万元。上述涉及金额均指送审金额,所存在问题经各方多次会审、商讨均无法达成共识,针对上述问题建议通过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处理。”
庭审中,河北建设公司陈述:河北建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人工窝工、机械停滞费损失均系第一次工程延期过程中所产生的损失,与其他四次工程延期无关。河北建设公司主张的人工工日价差、高温补贴两项损失针对的是整个合同履行期。
庭审中,河北建设公司、住房保障中心一致确认:除某升村的村道外,没有其他道路可以进入施工现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河北建设公司、住房保障中心签订的涉案《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善意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河北建设公司主张的机械设备停滞费及人工窝工费。河北建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人工窝工、机械停滞费损失均系第一次工程延期过程中所产生的损失,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第一次工程延期系进入施工场地的道路不通所致。根据《施工承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3条、第19条的约定,发包人应根据实施合同工程的需要,负责办理取得出入施工场地的专用和临时道路的通行权。本案中,河北建设公司进场施工后因进入施工现场的唯一道路无法正常通行导致无法施工,由此造成已经进场的机械设备停滞及人员窝工,相关损失应由住房保障中心承担。某诚公司根据各方签证所确定的时间、停滞的机械设备的数量及窝工工人的数量计算机械设备停滞费为459587.63元、人工窝工费为275894.36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另,展城公司根据河北建设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计算机械设备停滞费为1488320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相关租赁合同系河北建设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无法证实是否实际用于涉案工程及相关费用的支付情况,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采纳某诚公司根据施工期内《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2010)》、《广东省建设施工机械台班费用(2010)》及《佛山工程造价信息》进行计算所确定的机械设备停滞费459587.63元。河北建设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河北建设公司主张的人工工日价差。本案中,河北建设公司主张的人工工日价差实为河北建设公司因涉案工程延期完工所额外支付的人工损失。关于第一阶段延误所导致的人工价差:本案中,河北建设公司进场施工后因进入施工现场的唯一道路无法通行导致河北建设公司全面停工长达284天,根据某诚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可知,期间的人工费用已经有较大浮动的调整,由此造成河北建设公司为履行合同而支付人工费用增加,造成河北建设公司人工价差损失,该损失系发包人未履行《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确保施工单位进入施工场地道路的通行权所致,河北建设公司要求住房保障中心赔偿,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某诚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可知,第一阶段工期延误给河北建设公司造成的人工价差损失为1419014.89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河北建设公司主张的其他阶段工期延误所产生的人工价差损失,根据河北建设公司、住房保障中心签署的《工程临时/最终延期审批表》所载其他阶段工期顺延原因可知,相应期间工期顺延原因均非发包人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所致,为施工人在签约前可以预见的、合同在正常履行期限内可能发生的、符合建筑行业惯例的风险因素,河北建设公司据此主张人工价差损失,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房保障中心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合同约定: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施工承包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三条所约定的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不作调整所考虑的“风险因素”并未进行明确约定,根据一般理解,该风险因素应为施工人在签约前可以预见的、合同在正常履行期限内可能发生的、符合建筑行业惯例的风险因素。本案中,第一阶段延误施工属于发包人无法提供前往施工场地的通行道路所致,这是河北建设公司签约时无法预见的,且非承包人所致,显然不符合一般理解下的可以预见风险因素范畴。另,涉案《施工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七条所约定的“整个合同执行期间….价格、费用均不作任何调整”中的“整个合同执行期间”应理解为合同约定工期内的履行期间,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工期为660工日,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因工地门口浇筑混泥土墩而全面停工,停工长达284天。停工时长约占合同工期的40%,根据某诚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可知,期间的人工费用已经有较大浮动的调整,如果继续按照投标文件所确定的综合单价计算人工价款,显然有失公允。其次,关于第三人原因: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住房保障中心抗辩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损失应由河北建设公司自行承担,与法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河北建设公司主张的高温补贴。高温补贴系施工单位发放给劳动者,建设单位根据施工单位高温补贴费用发放凭据据实结算。本案中,河北建设公司未举证证明高温天气气候下施工人数及时间,亦未提交向劳动者发放高温补贴费用的相关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关于河北建设公司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前文所确定应由住房保障中心支付的机械设备停滞费、人工窝工费及人工价差均属于河北建设公司因住房保障中心违约所产生的损失,而并非工程价款,河北建设公司主张住房保障中心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广东工程监理公司的责任承担。房地产委托代建属于民事代理行为,因代建所发生的房地产开发建设的费用应由委托人承担,本案中,河北建设公司、住房保障中心签订的涉案《施工承包合同》明确载明发包人为住房保障中心并由住房保障中心签章,河北建设公司要求代建单位广东工程监理工程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鉴定费340167元,一审法院根据前文所确定的应由住房保障中心承担的机械设备停滞费、人工窝工费及人工价差的比例酌定由住房保障中心负担250000元,河北建设公司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0167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住房保障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建设公司支付机械设备停滞费459587.63元、人工窝工费275894.36元,合计735481.99元;二、住房保障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建设公司支付人工工日价差1419014.89元;三、住房保障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建设公司支付鉴定费250000元;四、驳回河北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住房保障中心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896元,由河北建设公司负担21000元,住房保障中心负担1089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施工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三、三方一般权利和义务:5.承包人须满足如下要求:(3)施工场地与公共道路的通道开通时间和要求:由承包人根据现场的需要或发包人要求确定,相关费用已包含在投标报价中。十八、其他:56.补充条款:(9)本工程场地外进场市政道路状况,各投标人自行前往勘查,投标人投标报价需充分考虑现状道路可能出现的二次转运或采用小吨位车辆运输增加的施工运输成本费用,招标人不会因此增加额外费用。如因为交通运输导致市政道路的损坏,必须无偿承担修复的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1.住房保障中心应否向河北建设公司支付机械设备停滞费、人工窝工费、人工工日价差、高温补贴损失及相应利息;2.广东工程监理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责任;3.本案鉴定费用的分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住房保障中心上诉主张根据涉案《施工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5条(3)、第56条(9)的约定,河北建设公司应自行承担第一次工期延误的机械设备停滞费、人工窝工费、人工天日价差损失。经审查,住房保障中心所主张应适用的涉案《施工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5条(3)、第56条(9)是指承包人负责施工场地与公共道路的通道开通,但第一次工期延误并非因施工场地与公共道路的通道未开通,事实上该通道已开通,只是因公共道路被某升村村民阻碍导致施工车辆无法进出,因此第一次工期延误不适用上述条款来认定应由承包人自行承担机械设备停滞费、人工窝工费、人工工日价差损失。一审判决适用该合同通用条款第13条、第19条的约定认定河北建设公司进场施工后因进入施工现场的唯一道路无法正常通行导致无法施工的机械设备停滞费、人工窝工费、人工工日价差损失由住房保障中心承担,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第一次工期延误发生的机械设备停滞费损失,河北建设公司上诉主张应按其与案外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来计算。经审查,由于河北建设公司所举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供的租赁合同是实际用于涉案工程以及其实际支付的租赁费用,故一审判决采信某诚公司根据施工期内《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2010)》《广东省建设施工机械台班费用(2010)》及《佛山工程造价信息》进行计算所确定的机械设备停滞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河北建设公司上诉主张第二次至第五次工期延误为发包人、代建人责任以及发包人、代建人已经确认的其他原因导致,应适用通用条款支持河北建设公司关于人工工日价差损失的诉请。经审查,第二次至第五次工期延误的原因非发包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即便亦非承包人原因,也应该适用涉案《施工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1条的约定,河北建设公司主张的人工工日价差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河北建设公司的该上诉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河北建设公司上诉主张住房保障中心应支付高温补贴。由于河北建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支出高温补贴,故一审判决驳回其关于高温补贴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利息问题。由于河北建设公司主张的费用均为因住房保障中心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其关于损失的利息的主张缺乏依据,一审判决驳回河北建设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河北建设公司上诉主张广东工程监理公司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经审查,由于广东工程监理公司系代建人,其行为应由委托人即住房保障中心承担责任。河北建设公司的该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住房保障中心上诉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鉴定费用应由河北建设公司负担,即便住房保障中心需要负担,也应由双方按胜负比例负担。经审查,本案鉴定费用较大,且河北建设公司部分胜诉部分败诉,故本院酌定根据胜败诉比例由河北建设公司负担241518.57元,住房保障中心负担98648.43元。一审判决认定住房保障中心负担鉴定费250000元,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河北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住房保障中心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4民初346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4民初3468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4民初346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佛山市禅城区住房保障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98648.43元;
四、驳回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2747.1元,由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711.13元,佛山市禅城区住房保障中心负担24035.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正坚
审 判 员 邱程辉
审 判 员 潘伟丹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邱雪碧
书 记 员 许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