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132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文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康宁,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家稳,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原审的诉讼请求:1.确认2013年1月16日至2020年3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时间与劳动报酬无效;3.监理公司支付拖欠***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12月10日的工资97500元;4.监理公司支付拖欠***2013年1月16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加班工资149746元;5.监理公司支付拖欠***2013年1月16日至2019年12月25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3905元;6.监理公司支付***2018年9月22日至2018年9月24日中秋加班工资2380元;7.监理公司支付拖欠***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7日国庆加班工资5780元;8.监理公司支付拖欠***2013年1月至2018年12月同工同酬工资差额195826元;9.监理公司支付拖欠***2018年年终特别奖9000元;10.按原工作地点及广州市统计局发布的建筑安装业工资标准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入职监理公司。2017年10月9日***与监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2017年5月7日至2022年5月6日、工作内容现场管理人员、工作地点监理公司所承接项目的工程所在地、综合计算工时制(即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计时工资1895元/月(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发放至2018年12月17日。
2019年10月24日***以监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请求为:1.监理公司支付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10月10日工资46500元;2.监理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26260元;3.监理公司支付2013年1月16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0605元;4.监理公司支付2018年年终特别奖4500元;5.监理公司支付2018年9月23日至2018年9月24日中秋节加班费404元;6.监理公司支付2018年10月4日至2018年10月7日国庆节加班费808元;7.确认双方2013年1月16日至2019年10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8.按原工作地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9.监理公司按补发2013年1月至2018年12月同工同酬工资差额110000元。该委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9】85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监理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年休假工资4809元;2.监理公司支付2018年9月23日至2018年9月24日加班工资404元;3.监理公司支付2018年10月4日至2018年10月7日加班工资697元;4.确认双方2013年1月16日至2019年1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5.驳回***的其余请求。***不服并于2019年12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8531号《仲裁裁决书》载明:“被申请人依照上述规定,于2019年1月3日以快递形式(快递单号1163691907493)向申请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申请人确认2019年1月4日收到该份快递文件,但因不清楚文件内容予以拒收。经本委当庭拆开该份快递文件,确认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本委依法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19年1月4日”。
2019年11月18日***再以监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请求:监理公司支付2013年1月16日至2019年4月30日休息日加班费149746元。该委于2020年1月2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9】93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请求。
上述930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请求,已在8531号仲裁案中处理,故该委不予调处;2013年1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请求,已超过时效故不予支持;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休息日加班费请求,因***2018年12月17日旷工未再提供劳动、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4日解除,故不予支持。
***提交了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仲裁文书送达证明。3.19-8531号仲裁裁决书。2-3证明本案经过仲裁。4.9307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第二次仲裁情况。5.综合计算工时举报工单回复截图。6.***与越秀区人社局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5-6证明监理公司2016年11月20日至2019年5月23日未进行综合计算工时报备,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亦违反法律规定。7.监理公司委派不符合资质要求的员工(谢某)担任星河湾工程总监理工程师代表举报工单回复截图。8.***与星河湾工程原总监理工程师代表谢某对话。9.***与监理管理部经理助理欧某微信对话截图。10.广州调派到佛山的通知单与OA系统回复拒绝此次调派。11.***与监理公司人事部经理黄某在人力资源办公室的对话。12.***与监理公司副总刘某、人事部经理黄某在会议室谈话录音。7-12证明***向监理公司反映星河湾监理部存在问题,监理公司视而不见并对原总监代表谢某的不法行为进行包庇,还把***调离广州项目;监理公司强行调派***不合理,也违反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第3点;***要求人事部经理黄某出具辞退文件,黄某有意避开话题不出具文件。13.***与原海珠区劳鉴大队队长及其同事在星河湾项目监理办公室谈话录音。14.劳资纠纷诉求工单回复截图。13-14证明监理公司把调派通知当做解除通知书给***,***不接受调派通知单,监理公司亦没有通知过***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快递;***在星河湾项目办公室接受海珠区人社局工作人员的询问调查,***滞留在星河湾工地而监理公司没有安排***工作。15.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专递19-8531号案证据材料拆封视频、截图、仲裁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该证据来源于仲裁委员会。16.邮政EMS快递封套封面及订单详情。17.邮政EMS快递查询结果。16-17证明监理公司所寄快递违反邮政法实施细则;邮件的收件地址也不是合同所列明的通讯地址,故该邮件不得作为定案依据。18.***与海珠区聚德揽投部投递员的通话录音及通话记录截屏,证明***不知道监理公司有向***发过这份快递,投递员也不清楚是什么文件。19.***入职个人基本信息及广东省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上岗证。20.2013年-2018年广州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人数与工资统计年鉴表。21.***2015年-2019年各年的工资总额手机截图。19-21证明监理公司拖欠2018年12月至今的工资及***工资水平低于广州市建筑安装业平均水平。22.2018年中秋与国庆值班表、中秋国庆值班截图。23.广州金融城项目工作微信群截图、广州星河湾项目周末验收照片。24.***与监理公司副总刘某、人事部经理黄某在会议室谈话录音。25.***与监理公司人事部经理黄某在人力资源办公室的对话。22-25证明***中秋、国庆加班,且监理公司安排***国庆连续7天加班违反劳动法;监理公司欺骗***办理了综合计算工时制而不给加班费补偿;***所在行业加班则是普遍现象。26.关于发放2018年终特别奖的通知,证明***符合2018年终特别奖金的条件,但监理公司没有向***发放该笔奖金。27.胡某的劳动合同,证明胡某只是普通监理但待遇比***高。28.EMS物流投诉工单回复截图,证明投递员不清楚寄过来的是什么文件;收件地址也不是***劳动合同中的确认地址。29.***的入职档案信息表,证明监理公司2017年10月31日调派***到琶洲街道星河湾集团总部工程监理部。30.微信排班记录与同事微信沟通记录截图,证明监理公司安排周末值班。31.监理例会与机电例会签到表。32.工作中形成的微信记录、照片。31-32证明***的工作岗位及具体工作内容。33.***于2018年10月22日签发的《监理工作联系单》-002与《监理工程师通知单》-003、***督促施工单位上报相关资料微信截图、总监要求补写几份内部监理会议纪要微信截图,证明监理公司提供的《监理工作联系单》涉嫌弄虚作假,监理公司委派的总监代表存在违规行为;另由于公章由监理公司操控,监理公司所出示缺少签到表的《会议纪要》亦极可能是为此次事件而特意伪造。3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监理公司违法辞退***。35.监理公司所监理的项目的员工考勤表(2016年1月-2018年12月)。36.《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员工工作时间及休假管理规定》。35-36证明监理公司实行EXCEL考勤制,监理项目一般实行综合计时或不定时工作制,每周工作6天、每天8小时,没有安排补休;***及部分同事的工作强度不亚于996;另据会议签到表也可知道建设单位人员都要多于监理人员。监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确认,但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9年1月3日解除,现***、监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3同意该裁决。证据4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如***对本案8531号仲裁书提起诉讼,应以8531号的仲裁范围为准。证据5真实性确认,2016年11月20日至2019年5月期间因我方工作疏忽忘记备案。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我方不是录音当事人,不知道是不是和人社局之间的通话录音。证据7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与本案无关。证据8-9真实性不确认,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10真实性确认,2018年12月我方已通过多种方式告知***因工作原因需要调动到佛山项目部,但***拒绝前往工作。证据11-13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清楚对话双方的身份。证据14真实性确认,双方的劳动纠纷已经过仲裁裁决,应与裁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决为准。证据15-17真实性确认,是由仲裁委送达的材料。证据18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清楚对话双方的身份。证据19-21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劳动者工资应以劳动合同约定为准。证据22-23真实性确认,申请人只是在工地值班和生活,不需要到工地现场实际工作,因此上班及生活比较难区分。证据24-25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6真实性不确认,我方已于2018年12月28日发放年终奖800元。证据27真实性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证据28真实性不确认,***于2018年12月17日旷工严重违法了监理公司管理制度,监理公司按照***实际居住地址向其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也向其劳动合同约定地址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该证据也证明了***确实收到该通知。证据29无异议。证据30聊天群真实性确认,根据监理公司的工作规定时间规定每周有7.5个小时为机动上班时间,由于监理公司行业的特殊性,工作时间弹性较大,故需要安排人员值班,但每周安排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证据31真实性无法确认,至监理公司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后从未安排***工作。证据32真实性无法确认,监理公司未安排***参加该证据所称的会议,我方也不清楚聊天记录中的邮件黄经理是何人。证据33三性均不予确认,***提供的联系单、通知单未经项目经理审核,私自发出,这与监理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相矛盾。证据34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监理公司是合法解除劳动关系。证据35真实性确认,该排班表是监理公司安排的,但***每周工作小时不超过40时,如有加班情况,监理公司均会在当月的工资表中予以计算加班费,在***被解除劳动合同前,其从未向监理公司主张过加班费。证据36真实性确认,在该管理规定中,第三条可以反映监理公司安排工作的时间均未超过每周40小时。
监理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新员工告知书”签收单,证明***入职时即2013年1月16日已知悉《员工必读的规章制度》。2.《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管理规定(试行)》,证明监理公司的规章制度约定,员工旷工天数达到4天时,公司按自动离职处理。3.调派单。4.通知。5.OA后台的短信回复。3-5证明监理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调派***到LEH国际学校项目工作,但***不同意监理公司的调派。6.关于拟解除***劳动合同的报告。7.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8.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送达文件。6-8证明因***旷工达到4天,监理公司按照《员工必读的规章制度》决定于2018年12月21日与***解除劳动合同,并在解除其劳动合同前告知工会。后监理公司通过邮政快递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拒绝接收。9.监理工作联系单。10.会议纪要。9-10证明监理公司已告知各业主***于2018年12月24日已离职,不再担任星河湾项目的机电专业工程师。11.《关于同意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部分岗位继续试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复函》。12.《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11-12证明监理公司2012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对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进行了备案。13.《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员工工作时间及休假管理规定》,证明***每周的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14.《关于做好春节假期有关工作的通知》(2013年-2018年),证明监理公司每年春节期间均放假十五天以上,超过春节法定节假日部分是用人单位安排员工休息的带薪假期,视为已经安排人员享受带薪年休假。15.穗劳人仲案(2019)9307号仲裁文书送达证明,证明***未对该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书予以生效,请求法庭查明证据事实,予以驳回***该部分诉请。16.***工资明细,证明***2016年1月-2018年12月工资发放情况,如有加班情况,监理公司均会在工资单中予以体现,***可以通过其OA账号在系统中查询到每月工资单。***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是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已超过时效,***在2017年10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为2017年5月7日至2022年5月6日,劳动合同第12点、第6小点提到乙方(包括续签劳动合同的员工)签署本合同前应签收甲方的《新员工告知书》。证据2真实性不确认,我没有旷工。证据3-5真实性确认,但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是属于恶意打击报复,监理公司在选用监理工程师代表的行为存在违反建设工程监理规范2.0.7,监理公司对此违法行为予以包庇并将我调出佛山项目部,该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条例,违反我签写的劳动合同第12条、第3小点。证据6-7真实性确认,但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我方认为其违反了劳动合同法,我没有旷工。证据8真实性确认,但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32条,快递封面没有显示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只是写了文件;单号1163691907493的快递所寄送的地址不是劳动合同约定的地址;快递员告知我这封邮件是从白云区寄过来的不是监理公司所在地址,且不清楚是什么文件,因此我没有签收;单号1123760797390的快递,我没有收到快递员电话,快递员直接放到代收点,这份邮件同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32条;根据民事诉讼若干规定第48条,这两份快递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9-10三性不确认,鉴于监理公司在选用监理工程师代表谢某,存在弄虚作假,该份证据有可能是后补的,谢某作为代表是不合法的,因此他所签写的材料均不合法,证据10中缺少会议签到表。证据11-12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我所签的劳动合同在此期间没有办理相关备案,并不是监理公司所称忘记了,是我在12345热线举报后不得不备案的。证据13三性不确认,我不清楚2017年之后的规章制度,监理公司没有通知我签收新的员工告知书。证据14真实性确认,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没有说明带薪年休假,只说调休,已经违反了职工带薪年休假相关条例。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仲裁时要求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加班费26260元,现起诉要求支付2013年1月16日至2019年4月30日加班费149746元。证据16真实性不认可,监理公司并没有向***发放工资条,不排除监理公司为应付诉讼而临时制作;***的工资在劳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的工资不应低于广州市统计局官网发布的建筑安装业年平均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其一,***、监理公司均未对9307号《仲裁裁决书》起诉,故该裁决书已经生效,而9307号《仲裁裁决书》已认定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4日解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要求确认2019年1月4日起仍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应请求,原审法院则不予支持(诉请1);2013年1月16日至2019年1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其二,因劳动关系已解除,故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诉请10)。其三,生效的9307号《仲裁裁决书》已认定***2018年12月17日因旷工未再提供劳动,故对***主张的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诉请3)。其四,劳动合同中综合计算工时条款已显示该条款需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方可,该内容当然合法有效;劳动报酬已约定基本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亦属有效,故对***要求确认相关条款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诉请2与本案其他请求具有不可分性,故原审法院予以一并调处)。其五,***认为未有同工同酬的证据之一为同事胡某的劳动合同,因最低工资标准会随着当地经济水平发展而会有所调整,胡某合同所显示的2100元为最新的最低工资标准,与***当时合同所显示的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并无矛盾;而***另一证据广州市统计局的数据,只是笼统的建筑安装行业整体标准,并无监理的工资平均水平,更非监理公司监理的工资平均水平,且工资除了与岗位有关外,还与工龄、工种、劳动贡献、劳动技能、工作经验等多种因素相关,同工同酬则只是一般原则性规定,故对***主张的同工同酬薪酬差额不予支持(诉请8)。其六,对于2018年中秋、国庆加班费(诉请6、7),其中2018年9月22日、2018年10月1日至3日加班费请求未经仲裁,且与本案不具有不可分性,故不予调处;经计算,2018年9月23日至24日加班费应为483元(2100元/月÷21.75天×1天×2倍+2100元/月÷21.75天×1天×3倍)、2018年10月4日至7日加班费应为772元(2100元/月÷21.75天×4天×2倍)。其七,监理公司已提交工资明细证明***的工资构成情况,***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反驳之证据,故原审法院以工资明细认定***的工资构成,该工资构成可以证明***的实际工资水平远远高于合同约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其八,年休假工资方面(诉请5),因***2019年10月24日申请仲裁,故2018年前的年休假工资均已超过时效,但监理公司未有起诉,故原审法院视为监理公司同意支付2017年年休假工资,对2017年前的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则不予支持;***认为年休假应为10天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年休假为每年5天;年休假计算基数分别应为1895元/月(2017年)、2100元/月(2018年),但监理公司未有起诉,故原审法院视为监理公司同意仲裁认定的计算基数5230元,2017年、2018年年休假工资应为4809元(5230元÷21.75天×5天×2倍×2年);***主张的2019年年休假未经仲裁,故原审法院不予调处。其九,对于休息日加班费(诉请4),2013年1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休息日加班费请求,已在生效9307号仲裁中处理,故原审法院不予调处;对于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请求,双方所述可以证明双方实际实行的乃固定工时、固定报酬的双固定用工模式,而合同约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对应21.75天、每天8小时,而***所发放的工资远远高于最低工资标准,两者相较折算后其差额未低于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后所得对应时段的加班费,考虑行业和岗位工资支付管理,对***再主张的休息日加班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十,监理公司已举证证明发放了2018年终特别奖800元,***认为应为9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诉请9)。另原审法院已就相关事实作出认定,鉴定、调查并无必要,对***的相关申请原审法院不予接纳;而***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及之后再补充的证据,早已超过法定期限,故原审法院均不予以接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与监理公司2013年1月16日至2019年1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二、监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年休假工资4809元。三、监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支付***2018年9月23日至2018年9月24日加班费483元。四、监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支付***2018年10月4日至2018年10月7日加班费772元。五、驳回***的其余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监理公司负担。
判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2020)粤0104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撤销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9307号《仲裁裁决书》;3.请求确认《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时间与劳动报酬无效;4.监理公司支付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10月23日的工资97500元;5.监理公司支付2013年1月16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加班工资149746元;6.监理公司支付2013年1月16日至2019年12月25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3905元;7.监理公司支付2018年9月22日至2018年9月24日中秋加班工资2380元;8.监理公司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7日国庆加班工资5780元;9.监理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8年12月同工同酬工资差额195826元;10.请求按原工作地点及不低于监理公司同岗位的工资标准继续履行劳动合同;11.请求监理公司按照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维权期间的工资。主要上诉理由:一、裁决书与判决书中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没有旷工。***提交的起诉状已经包含了【2019】9307号《仲裁裁决书》的仲裁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不应就已仲裁的事项再次起诉。另【2019】9307号《仲裁裁决书》是依据未生效的【2019】8531号《仲裁裁决书》作出的,故【2019】9307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自2018年12月17日起旷工未再为监理公司提供劳动的认定事实不清,***提交每周举行的监理与机电例会会议签到表、2019年3月27日与3月13日的验收照片、劳资纠纷诉求工单回复、EMS快递封面、关于发放2018年终特别奖的通知、***2018年12月-2019年5月的银行收入明细等证据均可以证明***没有旷工,而是坚持上班。二、监理公司强行把***从广州市海珠区调派至佛山市禅城区属于违法行为,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的第十二款第3点,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另合同中工作地点的约定过于宽泛,应该以实际工作地广州市海珠区为准。三、监理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监理公司发出的两封EMS邮件均没有事先告知***。这两封邮件没有送达至***的原因是因为投递员的过错以及监理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另这两封快递均为省出入境证件的专属封套,监理公司用来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五章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监理公司隐瞒关键证据《监理例会会议签到表》。监理公司提交的证据《会议纪要》缺少《监理例会会议签到表》,这份《会议纪要》说***已离职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不但参加了本次监理例会,还参加了之后的监理例会与机电例会。五、监理公司没有实行同工同酬。***提交新的证据《星河湾集团总部项目监理各岗位人员工资标准》,结合***的每月工资总额,可知***的工资低于这份工资标准。六、监理公司存在多种违法行为。1.监理公司在2016年11月20日至2019年5月23日期间未在越秀区人社局进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报备。2.监理公司委派不符合资质的员工担任总监代表。3.监理公司安排员工在2018年10月1日-2018年10月7日连续7天值班。七、监理公司涉嫌弄虚作假。监理公司提交《〈监理工作联系单〉(编号GD-B1-224-002)》涉嫌弄虚作假。
监理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审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一、监理公司已于2019年1月4日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原因是***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要求监理公司支付2019年1月后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加班费用,***与监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适合综合计算工时制,在2016年11月20日前,监理公司已经对综合工时制备案,该期间适用综合工时制,后因为工作人员疏忽忘记备案,但即便如此,***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不存在需要支付加班工资情况。三、关于未休带薪年假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监理公司同意一审认定和判决。四、关于同工同酬问题,因每个劳动者的工龄、工种、劳动经验、劳动技能等多种因素的不一致,每人的工资会存在差异,监理公司向***支付的劳动报酬不违反法律规定。五、关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问题,监理公司系合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并且***的工作岗位已经有人替代,不存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实际性。六、关于***请求维权期间的工资问题,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原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2020)粤0104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原审法院一审;2.***参加的监理例会签到表(2018年12月20日-2019年4月25日,打印件加盖监理项目部公章);3.***参加的机电例会签到表(2018年12月19日-2019年7月17日,打印件加盖监理项目部公章);4.***参加2019年3月13日、2019年3月27日的验收照片(来自星河湾中心机电工作群的收藏);5.***收到关于发放2018年终特别奖的通知(来自于监理公司微信工作群的记录收藏、OA系统)、***2018年12月-2019年5月的银行收入明细;6.仲裁庭审笔录(穗劳人仲案【2019】8531号),证据2-6证明***没有旷工,坚持上班参加有关会议与验收活动。监理公司实行每周工作6天,实行考勤,没有工资条;7.***的租房合同、支付宝支付房租记录,证明***在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8月27日期间的实际居住地为广州市天河区棠下村,期满自动续租6个月;8.星河湾集团总部项目监理各岗位人员工资标准(打印件加盖监理项目部公章),证明***的工资低于本项目同岗位人员的工资;9.***的大专与本科学历证书、2008年建设银行工资流水单,证明***的工作经历为12年;10.监理工作联系单、***发出通知单与联系单的星河湾监理微信群记录与收藏,证明***在2018年10月22日已发出编号GD-B1-224-002《监理工作联系单》,监理公司提交2018年12月26日发出的同样编号的《监理工作联系单》涉嫌弄虚作假。监理公司质证称:1.对于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一审判决;2.对于证据2-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监理公司没有安排***参加会议;3.对于证据5,年终特别奖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监理公司已经向***发放;4.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5.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监理公司不清楚***在外租房情况,但在2018年12月***仍居住在星河湾项目部。6.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意见与同工同酬的答辩意见一致;7.对于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该工资流水无法反映***连续工作12年;8.对于证据10,确认星河湾监理微信群记录与收藏的真实性,由于***提交的《监理工作联系单》未经过项目部同意而私自签发,监理公司项目部不确认其发出的《监理工程联系单》。监理公司确认证据1、5、6、8、9以及证据10的星河湾监理微信群记录与收藏的真实性,不确认证据2、3、4、7以及证据10的《监理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
***在二审中请求本院调查收集以下证据:1.调取星河湾集团总部项目建设工程监理服务委托监理合同原件,以证明星河湾集团总部项目的监理各岗位人员工资标准,***的实际工资低于该工资标准;2.调取星河湾集团总部工程项目机电例会会议签到表原件、星河湾集团总部工程项目监理例会会议签到表原件,以证明***没有旷工,而是坚持上班参加会议。
***、监理公司在二审中均确认:双方没有对穗劳人仲案(2019)9307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监理公司在2018年12月17日起没有安排***工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与监理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请求撤销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劳人仲案【2019】9307号《仲裁裁决书》的问题。该请求是***在二审中新增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对此有异议,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本院对此不予调处。
关于***请求监理公司按照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其维权期间的工资问题。该请求是***在二审中新增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该诉请与本案其他请求具有可分性,本院对此不予调处。
关于***请求确认《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时间与劳动报酬无效问题。虽然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但因该诉请与本案其他请求具有不可分性,原审法院对此一并调处,并无不当。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关于调岗、旷工及解除劳动合同问题。一、用人单位作为用工主体,依法享有用工自主权,在合理范围内可以对劳动者的工作进行适当的调整。本案中,监理公司基于工作需要调整***的工作地点,将其从广州项目调至佛山项目所在地工作,调整的工作地点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该调整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亦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因此,监理公司对***工作地点的调整属在合理范围内,不构成违法调岗。二、依据《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管理规定(试行)》第41条规定,员工旷工达到4天,公司按自动离职处理。***在入职时已知悉该规章制度,该条款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具有法律约束力,可以作为用人单位进行用工管理的依据。监理公司在向***发出的通知书中已明确要求***于2018年12月17日到新工作地点报到,如果不能按时报到,其考勤从该日起当旷工处理。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到新工作地点报到,已构成旷工,且其未到新工作地点报到上班时间超过4天,即旷工天数达到4天。监理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监理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三、监理公司于2019年1月3日以快递形式(快递单号1163691907493)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在本案仲裁阶段确认2019年1月4日收到该快递文件但以不清楚文件内容为由拒收,经仲裁庭当庭拆开该份快递文件,确认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穗劳人仲案【2019】930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与监理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4日解除,***与监理公司均未对该《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视为服从该仲裁裁决,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据此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4日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四、***主张其没有旷工,坚持上班、参加有关会议与验收活动,其至今仍与监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在本案一、二审中提供了监理例会签到表、机电例会签到表及验收照片等证据。首先,生效的穗劳人仲案【2019】9307号《仲裁裁决书》已认定***2018年12月17日旷工未再提供劳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生效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其次,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确认监理公司在2018年12月17日起没有安排***工作,因此,即便***在2018年12月17日之后在原工作地点参加会议及验收活动,也是其个人行为,不应视为参加了监理公司安排的工作。综上,监理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属合法解除,***主张其没有旷工,其与监理公司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问题。如前所述,生效的穗劳人仲案【2019】9307号《仲裁裁决书》已认定***与监理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4日解除,即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1月4日解除,故***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缺乏依据,原审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10月23日的工资问题。生效的穗劳人仲案【2019】9307号《仲裁裁决书》已认定***2018年12月17日因旷工未再提供劳动,双方当事人也确认监理公司在2018年12月17日起没有安排***工作,因此,***请求监理公司支付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10月23日的工资975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3年1月16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加班工资问题。鉴于2013年1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休息日的加班费请求,已经穗劳人仲案【2019】9307号《仲裁裁决书》调处,本案对此不予调处;对于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休息日加班费请求,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的计时工资为1895元/月(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每月应发工资远高于合同约定的工资,按照***主张的工作时间,对其每月工资进行折算,其每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高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符合工资支付基准,原审法院对***主张的休息日加班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2018年中秋、国庆加班费问题。***主张的2018年9月22日、2018年10月1日至3日的加班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与本案不具有不可分性,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调处,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监理公司应向***支付2018年9月23日至24日加班费483元、2018年10月4日至7日加班费772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2013年1月16日至2019年12月25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主张2019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调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于2019年10月24日才申请本案仲裁,其主张的2018年之前的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审法院对***主张的2017年之前的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主张的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虽超过仲裁时效,但鉴于监理公司对仲裁裁决的2017年年休假工资未起诉,视为其服从该裁裁决结果,原审法院对仲裁裁决的2017年年休假工资不作调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未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正确。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同工同酬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从上述条文可看出,“同工同酬”仅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并无具体、明确的执行标准。法律意义上的“同工同酬”不能简单地理解为相同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没有区别的完全相同,在适用时应允许用人单位根据每个劳动者的个体差异确定相应的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为1895元/月,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及本单位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该约定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认为未有同工同酬的证据之一为同事胡某的劳动合同,因最低工资标准随着当地经济水平发展有所调整,胡某劳动合同所显示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2100元/月为其签订劳动合同时的最低工资标准,与***签订劳动合同时所显示的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并不矛盾。***提交的广州市统计局的数据,只是笼统的建筑安装行业整体标准,不能作为用人单位支付同工同酬差额的依据。用人单位享有自主确定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的权利,有权结合劳动者的工龄、学历、职称、劳动技能、劳动贡献、工作经验等内容,综合考量劳动者的具体报酬,在无充分依据证明用人单位的报酬分配原则违法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予调整。综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工资标准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主张监理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8年12月同工同酬工资差额195826元,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及2018年年终特别奖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与监理公司2013年1月16日至2019年1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审判决第一项未提出上诉,视为服从该项判决,本院予以维持。***请求监理公司支付2018年年终特别奖9000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驳回,***对此未提出上诉,视为对此服判,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主张监理公司存在未报备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委派不符合资质员工担任总监代表等问题,不属本案调处范围,***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在二审期间申请本院调查收集证据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因本院已对同工同酬及旷工问题作出认定,***请求调查收集证据并无必要,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慧斯
审判员  姚伟华
审判员  何润楹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庄武衡
梁安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