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4民初27662号
原告:***,男,193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原告:***(ZHUQIFEI),男,1961年1月11日出生,澳大利亚联邦国籍,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雁英,广东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白云路111-113号白云大厦16楼。
法定代表人:何文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丰平,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雁英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广州市越秀区东华东路前鉴通津35号501房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占有四分之三的产权份额,***占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秀娟(已故)于1994年向被告购买了涉案房屋,总价款为505487元,双方直到1998年10月12日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截至1999年2月11日,李秀娟向被告支付完全部房款,被告向李秀娟交付了涉案房屋,但未按合同约定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4年10月25日,李秀娟去世,原告***作为李秀娟的配偶,于2006年7月12日代为向被告支付了涉案房屋超出面积部分房款11634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据,由于被告此时仍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故未能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9年,两原告在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办理了涉案房屋合同权利义务的继承手续,继承了李秀娟的合同权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协助两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愿意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明,但仅承担协助办证义务,不承担任何办证费用,所有办证费用应由广东省龙川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原告共同承担,理由如下:第一,1994年5月26日,我方与龙川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龙川公司)签订《合作兴建职工住宅楼协议书》,约定由我方提供上述地块,负责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协助龙川公司报建等手续;龙川公司负责拆迁安置及报建工作,并负责按质按量进行施工建设。其中双方在第3条中明确约定,涉案地上建筑第1-3层为安置拆迁户,第六层归我方外,其余楼层归龙川公司所有,属于龙川公司所有的楼层如需办理产权契证,由我方出具相关证明,协助龙川公司办理,所需费用由龙川公司承担;第二,1995年左右,原告方与龙川公司、新东方置业公司签订《集资统建合同》或内部认购合同,认购涉案房屋,由原告方将购房款支付给广东省华丽房地产开发公司、新东方置业公司,广东省华丽房地产开发公司、新东方置业公司负责办理产权手续,原告方承担办证费用;第三,根据原告与我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本合同是根据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的指示精神,以原告与天河新东方置业发展公司、广东省华丽房地产开发公司、龙川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内部认购合同》为基础,内部认购合同作为合同附件,共同执行;第四,本案中,我方并无任何利益,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均由龙川公司等单位收取,近十几年来我方也积极为各位买方四处奔走,积极协助其办理办证手续,但是由于存在巨大的办证费用,我方也无力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企业名称为广东工程建设监理公司。1998年10月12日,被告(甲方)与李秀娟(乙方)签订《合同》,载明甲方在广州市东华东路前鉴通津35-67号地段兴建宿舍楼,该楼已于1997年2月完成主体和装修工程,现尚欠水、电未通,由于种种原因,乙方通过原广州市天河新东方置业发展公司/广东省华丽房地产开发公司/广东省龙川县建筑工程公司集资购买了上述甲方房屋一套,现根据市建委穗建开[1997]225号文精神,双方签订合同:一、乙方出资购买甲方上述大楼五层501房,建筑面积81.53平方米(以房管局实测为准)一个套间;二、乙方原购买该房总价格505486元,其中已付款480211.7元(以上述新东方、华丽、龙川三家公司之一家开出的收据为准),未付款25274.3元,即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价格为6200元…四、产权按市建委和国土房管局的有关精神办理,由甲方负责申报,所需费用按市房管局办理产权证的有关规定,该由乙方负责的费用(如契税、印花税、签证费和测量费等)由乙方支付;本合同是根据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的指示精神,以乙方原与广州市天河新东方置业发展公司/广东省华丽房地产开发公司/广东省龙川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内部认购合同》为基础,经双方协商后签订的。本合同签订后,《内部认购合同》作本合同附件,共同执行等。
根据广东省华丽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收据,李秀娟于1994年交付了首期及第二期房款共277760元及定金20000元;根据广州市天河新东方置业发展公司出具的收据,李秀娟于1995年交付房款共202451.7元。根据被告出具的收据,李秀娟于1999年2月11日交付房款尾数25274.3元及面积增加款57536元,***于2006年7月12日交付超面积房款11634元。
被告于1999年2月12日出具《房屋使用证明书》,载明“我司是东华东路前鉴通津35-67号住宅楼建设单位,刘秀娟是经广东省龙川县建筑工程公司、广东省华丽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该大楼501房的业主,原购总面积81.53平方米,现移交总面积90.81平方米,住宅大楼已于1999年2月11日竣工交付使用,我司同意李秀娟作为业权人,对501房拥有永久使用权。”被告又于2004年11月11日补充载明“根据***2004年11月11日到我司提供的《死亡殡葬证》,李秀娟已于10月25日死亡,我司同意在办理房产交易和登记时改业主姓名为***”。原被告均确认前述东华东路前鉴通津35-67号501房现地址为东华东路前鉴通津35号501房。
2005年10月17日,被告取得越秀区东华东路前鉴通津35号(601-607房除外)的《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7年3月5日向原告***作出《信访复函》,载明经查核,东华东路前鉴通津35号已办理初始登记,权属人为被告,经与被告联系,被告反映就办理上述房屋交易过户手续需缴交大笔的土地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问题已向广州市人民政府、广州市建设委员会报告情况,正在等待答复,该局已促请被告尽快完善手续,依法申请登记,建议***与被告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该局将依据生效的判决及登记资料积极协助办理等。
广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9年4月9日向原告***作出《依申请信息公开答复书》,载明无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东华东路前鉴通津35号501房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含合同备案)、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含合同抵押)、在建工程抵押情况,暂无上述房屋的有效查封信息等。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9年6月6日作出(2019)粤广海珠第19858号《公证书》,载明被继承人李秀娟于2004年10月25日死亡,李秀娟是坐落在广州市东华东路前鉴通津35-67号地段兴建宿舍楼五层501房房屋的购买人(详见由李秀娟与广东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签订的《合同》),基于上述《合同》所产生一切权利义务依法属李秀娟与配偶***的夫妻共有财产,各占二分之一,刘秀娟生前对上述财产无立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李秀娟的父亲、母亲均已先于刘秀娟死亡,李秀娟的配偶是***,李秀娟生育的子女有***一人,现***、***表示要求继承李秀娟的上述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规定,李秀娟的上述遗产应有***、***二人继承,继承后,***占上述财产的四分之三份额,***占上述财产的四分之一份额。
本院认为:原告***为外国国籍,本案属涉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现涉案合同并未约定适用的法律,鉴于原告***系作为继承人主张本案合同权利,涉案合同缔约双方及合同标的物房屋均在中国,故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裁判本案的准据法。
涉案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东华东路前鉴通津35号501房的房屋是由李秀娟购买并已付清购房款,房屋也已实际交付,根据李秀娟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应承担申报房屋产权的义务,现涉案房屋所在大楼亦初始确权在被告名下,被告应当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鉴于李秀娟已经死亡,根据(2019)粤广海珠第19858号《公证书》的记载,李秀娟对涉案房屋的权利由两原告继承,故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合法合理,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办理上述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产生的由卖方承担的费用,如被告认为应由其他单位或个人承担,可另循合法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到房管部门办理广州市越秀区东华东路前鉴通津35号501房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登记在原告***、***名下,***占四分之三产权份额、***占四分之一产权份额)。
本案受理费8503元,由被告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及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接到人民法院缴费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咏
人民陪审员 黄慧琦
人民陪审员 蔡淑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蔡泳书
书记员李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