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129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成富,广东尚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邓文护,广东尚情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建业,男,199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俊杰,男,199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靖灵,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38号。
法定代表人:莫远飞,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灿能,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基本建设办公室,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凤凰大道1号E栋三楼。
法定代表人:李先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美婷,广东诚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珺祺,广东诚挚(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德兴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左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丽金,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月眉,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白云路111-113号白云大厦16楼。
法定代表人:何文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亦群,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广州市南沙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凤凰大道1号C栋三楼。
法定代表人:邓腊,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丹丹,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建业、梁俊杰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广州市南沙区基本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基建办)、广州市番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监公司)、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土发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5民初4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某燕分别为受害人林某桃的父亲、母亲、妹妹,其居民户口簿的户别为居民户口家庭户。2017年8月22日22时30分许,受害人林某桃、林某燕、梁建业、梁俊杰及其两名朋友六人到广州某广场“非同凡响”酒吧喝啤酒,共消费两打(共24瓶)啤酒。2017年8月23日2时许,梁建业、梁俊杰各自驾驶摩托车,其中梁建业搭载受害人林某桃及林某燕,在黄榄××干线(××水道特大桥上停车逗留。案涉大桥为分体设计,即东向、西向车道分别为一个独立桥体,中间有宽约2米的间隙。不久,受害人林某桃从案涉大桥桥体中的间隙失足坠河身亡。梁建业在受害人林某桃落水时立刻跳水救人,梁俊杰也在驾驶摩托车带领救护车到案发现场时发生意外事故受伤。
原审法院另查明,市政公司承包了黄榄快速干线(西段)工程桥梁标(第二标段)工程,工程发包方为交投公司、土发中心、基建办,并签订了《黄榄快速干线(西段)工程桥梁标(第二标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其中,基建办和土发中心均为业主单位,根据各方达成的协议约定,由基建办承担发包方的责任、权利及义务;交投公司作为建设管理单位,履行建设管理单位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土发中心为资金提供单位,负责筹措资金。
原审诉讼中,市政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交投公司、土发中心、基建办为共同被告。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追加建监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审法院本拟依职权追加林某燕为共同被告,但***、***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林某燕为共同被告,因本案牵涉到直系亲属之间诉讼,考虑到传统亲情及公序良俗原则,原审法院不予追加林某燕为共同被告。
原审庭审中,市政公司主张其按照业主单位基建办的要求,黄榄快速干线(西段)于2017年8月22日试行通车,视同交付,向原审法院提供了“黄榄三标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工作联系单予以证明。其中,工作联系单记载市政公司请求建监公司对2017年8月22日开始有社会车辆通行的事实予以确认,建监公司回复意见为“车辆通行时间属实”,该工作联系单盖有市政公司及建监公司的公章;“黄榄三标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中有微信名称为“冯文”的人于2017年8月20日早上10时40分发出“定于22日试通车,21日前车行道上东西全部清场,如要施工,需按通车道路做好安全措施,监理督促!”微信群昵称为“程大利”的人于2017年8月21日早上11时13分发出“已定8月23日全线通车,请各标段22日完成清理现场。”市政公司表示“冯文”为基建办工作人员,“程大利”为基建办项目现场负责人。基建办、土发中心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交投公司对工作联系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黄榄三标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三性不予确认;建监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市政公司、基建办、土发中心、交投公司、建监公司均称案涉大桥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部分工程仍在施工中,其中基建办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17年8月22日上午10时召开的《黄榄快速干线(西段)工程试通车前检查会议纪要》(穗南基建办会纪〔2017〕135号),载明“会议明确快速干线(西段)工程将于2017年8月25日试通车。”该会议纪要记载参会人员中有基建办工作人员“程大利”。土发中心称其没有参加该会议,故其并不参与案涉大桥工程的工作。市政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称“当晚路灯是可以正常使用,当时用的是施工用电,也就是用变压器临时从市政电网通电到大桥,当晚‘天鸽’台风,为了电缆安全,所以拉了闸,没有通电。”在最后一次庭审时称“只是停施工用电,不是停大桥的照明用电,当时大桥照明用电尚未完工,到目前为止,大桥的照明用电还在建设当中。”
原审诉讼中,原审法院依市政公司申请,前往黄榄快速蕉门水道特大桥进行现场勘查,发现案涉大桥桥面为黑色沥青路面,该大桥在晚上路灯停电情况下,存在受害人林某桃无法区分桥体空隙和黑色沥青路面的可能性。
原审庭审中,市政公司与交投公司均对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大岗派出所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提出质疑,市政公司认为“不是真正的死亡医学证明,仅仅是死亡的推断,推断的死亡原因是溺水,只有公安部门的意见,而没有法医的意见,正常的办案程序是民警到场、法医到场,该死亡医学证明没有法医到场,仅有大岗派出所的推断,没有任何医学、科学的根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抗辩。原审法院依市政公司调查取证申请向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大岗派出所调取了《法医学尸体检验初步意见书》一份,该意见记载:“经尸表检验,初步意见为:尸表未检见机械性致命性损伤,考虑溺水死亡。”
原审诉讼中,***、***主张损失明细如下:1.误工费10324.47元,***从事烧焊工作,***务农,按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计算,***、***及其家属共10人因办理受害人林某桃的丧葬事宜而耽误工作10天,但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交通费2000元,受害人林某桃家属多次往返公安机关、民政局、社保局、殡仪馆,但没有提供相关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4.死亡赔偿金753686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543652.7元,受害人林某桃生前与其妹妹林某燕共同扶养父母***、***,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8613.3元/年,父亲***扶养年限18年,母亲***扶养年限20年;6.丧葬费44550元,根据广东统计局发布的《广东省2016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情况表》,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425元/月计算。上述损失共计1454213.17元,***、***主张梁建业、梁俊杰共同承担10%的赔偿责任,市政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基建办、交投公司、土发中心、建监公司分别承担5%的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证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打印件1份,结婚证、计划生育服务证原件各1份,居民户口簿2本,***、***、林某桃身份证原件各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原件1份,证明市政公司系事故发生地黄榄快速干线(西段)的总承包方及事故发生时该工程仍在施工中的照片8张,事故发生桥面视频(光盘)1张;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黄榄快速干线(西段)工程桥梁标(第二标段)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原件各1份、工作联系单原件1份、“黄榄三标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8份、涉案工程部分图纸原件3份、涉案事件发生附近工程现状图片4张、照片打印件12份、广州市番禺区黄榄快速干线(西段)工程施工图设计第二册第一分册复印件一份;基建办提供的证据:2009年11月签订的《广州市番禺区黄榄快速干线(西段)工程桥梁表(第二标段)》原件1份、《黄榄快速干线(西段)工程试通车前检查会议纪要》(穗南基建办会纪〔2017〕135号)以及会议签到表原件各1份、黄榄快速干线(西段)2017年8月25日开通后细沥B站第一辆车出口通行记录流水原件1份、桥梁设计图复印件2份;交投公司原审当庭提供的证据:委托代建协议书(番交建投合-黄榄-25号)原件1份、关于黄榄快速干线(西段)一至三标段通车前检查情况通报原件1份、关于黄榄快速干线(西段)工程桥梁标(第二标段)不具备通车条件的报告原件1份、《黄榄快速干线(西段)工程试通车前检查会议纪要》(穗南基建办会纪〔2017〕135号)原件1份、《黄榄快速干线(西段)工程现场安全会议纪要》穗南基建办会纪〔2017〕153号复印件1份;建监公司当庭提供的证据:微信记录截图打印件4份;原审法院依***、***调查取证申请向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大岗派出所调取的案卷材料共45份、依市政公司调查取证申请向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大岗派出所调取的《法医学尸体检验初步意见书》及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各1份、原审法院现场勘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诉讼请求:一、梁建业、梁俊杰、市政公司共同赔偿***、***损失的50%即727106.59元(其中,误工费5162.2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37684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1826.35元、丧葬费22275元);二、梁建业、梁俊杰、市政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诉讼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梁建业、梁俊杰共同承担***、***损失共计1454213.17元中10%的赔偿责任,市政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基建办、交投公司、土发中心、建监公司分别承担5%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梁建业、梁俊杰、市政公司、基建办、交投公司、土发中心、建监公司对受害人林某桃坠河溺亡是否存在过错,各方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法医学尸体检验初步意见书》是由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技术中队从事法医工作的民警出具的,并有经办民警签名确认,具有较强可信性,市政公司与交投公司对受害人林某桃的死因提出质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抗辩,故原审法院对《法医学尸体检验初步意见书》中受害人林某桃溺水死亡的尸表检验意见予以确认。
关于受害人林某桃自身责任的承担问题。虽然各方对案涉大桥的试行通车时间存在争议,但从本案事实来看,受害人林某桃、林某燕、梁建业与梁俊杰确实于2017年8月22日驾驶摩托车到案涉大桥上,且有建监公司对通车时间的书面确认,可认定案涉大桥在当天已处于通车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的规定,受害人林某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自身处于酒后状态,并有深度近视的情况下,仍作出跨越道路隔离设施的危险行为,其对自身安全未尽注意义务,导致其坠河溺亡,其自身应负主要责任,原审法院核定受害人林某桃自身承担90%的责任。
关于梁建业、梁俊杰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梁建业、梁俊杰酒后驾驶摩托车的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其搭载已饮酒的受害人林某桃、林某燕到案涉大桥上进行玩耍,使二人处于危险之中,发生受害人林某桃坠河溺亡的后果,梁建业与梁俊杰存在较大的主观过错,但鉴于梁建业、梁俊杰积极对受害人林某桃进行施救,可减轻其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核定其分别承担2%的赔偿责任。
关于林某燕的责任承担问题。因林某燕为***、***的女儿,***与***坚持不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审法院未予追加,但对其过错行为仍需予以定性。林某燕与梁建业、梁俊杰的过错性质相当,考虑到林某燕并无酒后驾驶的过错,及其失去亲人的伤痛,原审法院核定林某燕须承担1%的赔偿责任。由于***、***坚持主张不向林某燕提出赔偿经济损失,视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故原审法院仅对林某燕应承担的1%责任列入计算份额,不对其实际承担赔偿金额予以判决。
关于市政公司、基建办、交投公司、土发中心、建监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因市政公司、基建办、交投公司、土发中心、建监公司均确认案涉大桥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故案涉大桥未予交付使用。市政公司主张案涉大桥试通车视同交付,但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市政主张其按照业主单位基建办的要求于2017年8月22日试通车,提供了“黄榄三标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与基建办及交投公司提供的《黄榄快速干线(西段)工程试通车前检查会议纪要》(穗南基建办会纪〔2017〕135号)中所记载的试通车时间为2017年8月25日相互矛盾。从会议纪要记载“程大利”为基建办工作人员,其在微信群中发出“已定8月23日全线通车”的表述,而案涉大桥确实在8月22日已进行试通车阶段,两者相互印证,可证实市政公司的主张属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在试通车后、交付使用前,市政公司作为承包方对案涉大桥仍有管理义务,原审法院认定其“当晚‘天鸽’台风,为了电缆安全,所以拉了闸,没有通电”的事实,“天鸽”台风当晚,市政公司因用电安全问题将施工用电拉闸限电,并致案涉大桥桥面路灯停电,在案涉大桥无路灯照明的情况下,市政公司没有设置路障限制社会车辆、行人通行,未阻止社会车辆、行人上桥,其对林某桃的坠河溺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核定其承担1%的赔偿责任。基建办、交投公司、土发中心作为发包方,对案涉大桥的施工状况及试通车阶段的进展等情况理应知情并了解,基建办作为业主单位之一,在案涉大桥未完成照明工程,存在不适宜通车因素的情况下,仍要求市政公司试通车,对本案事故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核定其承担1%的赔偿责任。土发中心虽称其没有参与关于黄榄快速干线(西段)工程试通车前检查会议,在《黄榄快速干线(西段)工程桥梁标(第二标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其仅为资金提供单位,负责筹措资金,但其作为发包方及业主单位之一,合同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应当与基建办承担同等责任,原审法院核定土发中心承担1%的赔偿责任。上述补充协议虽约定交投公司为建设管理单位,但合同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不得对抗第三人,其作为发包方之一,应与基建办、土发中心承担同等责任,原审法院核定交投公司承担1%的赔偿责任。建监公司作为业主单位指派的工程施工监督方,对案涉大桥尚未完工、不适宜通车的情况下仍然允许试通车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核定其承担1%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原审法院确认***、***在本案所遭受的损失如下:一、误工费。***已达到退休年龄,***务农,没有固定收入;而林某燕有固定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原审法院对***、***请求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二、交通费800元。由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办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费,但考虑到***、***处理丧葬事宜的必要交通费用支出,原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因受害人林某桃的死亡遭受巨大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四、死亡赔偿金753686元(37684.3元/年×20年×100%)。***、***的户口性质为居民户口,其主张按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计算20年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五、被扶养人生活费543652.7元(28613.3元/年×18年÷2人×100%+28613.3元/年×20年÷2人×100%)。***与***育有林某燕及受害人林某桃,***于1955年5月11日出生,其主张被扶养年限18年,***于1966年7月8日出生,其主张被扶养年限20年,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613.3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六、丧葬费41433元(82866元/年÷12个月×6个月)。按本地上一年度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82866元/年计算6个月。上述经济损失合计133957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按照赔偿责任比例分配,梁建业、梁俊杰分别向***、***赔偿2%即28791.4元,市政公司、交投公司、土发中心、建监公司分别向***、***赔偿1%即14395.7元,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梁建业、梁俊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赔偿损失28791.4元,广州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区基本建设办公室、广州市番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应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赔偿损失14395.7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11071元,由***、***共同负担9098元,梁建业、梁俊杰分别负担438.5元,广州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区基本建设办公室、广州市番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分别负担219.2元。
判后,***、***、梁建业、梁俊杰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提起上诉称:受害人林某桃死亡是在多个因素的互相作用下发生的,各上诉人的行为在造成受害人死亡事件中占有极为重大的作用,对林某桃的死亡均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本着实事求是、公平公正的原则,各被上诉人共须承担本案30%的责任。一、梁建业、梁俊杰没有基于将死者带到桥上停留的先行行为而肩负起应有的照顾、照看义务,对林某桃的坠河死亡存在明显过错,各应承担3%的赔偿责任。二、市政公司作为事发大桥的第一管理者,应当预见事发大桥的安全隐患,却没有预见,也没有采取防范措施,在台风天气来临之际只顾自身人员撤离,罔顾社会公众群体人身安全,甚至将两边路灯电闸落下放任安全隐患变为安全事故,对林某桃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重大、首要管理责任,故其应承担12%的赔偿责任。三、基建办、交投公司、土发中心、建监公司没有重视台风天气下试通车的社会危险性,没有对市政公司试通车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监督到位,使得市政公司罔顾社会公众群众安全将两边的路灯电闸拉下,致死者误判坠河,对林某桃的死亡存在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各应承担3%的赔偿责任。据此,***、***均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梁建业向***、***赔偿损失43187.15元,梁俊杰向***、***赔偿损失43187.15元,市政公司向***、***赔偿损失172748.6元,基建办向***、***赔偿损失43187.15元,交投公司向***、***赔偿损失43187.15元,土发中心向***、***赔偿损失43187.15元,建监公司向***、***赔偿损失43187.15元,合计431871.5元(备注:一审判决总金额为129561.元,上诉不服一审判决金额302310.2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梁建业、梁俊杰、市政公司、基建办、交投公司、土发中心、建监公司共同承担。
梁建业、梁俊杰均不同意其上诉请求,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市政公司、基建办、交投公司、建监公司、土发中心均服从原审判决,均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梁建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中死者的死亡是因其个人原因而发生的,属于意外事故,梁建业无须承担责任。首先,死者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本身对自己的生命负有保护义务;其次,死者与同行的人都是近视,且都没有戴眼镜,再加上现场是夜晚,路面也没有路灯照明,同时死者误以为桥中间是可以通行的,所以死者是在没有或不能看清道路的情况下以及错误的认识下发生的死亡;此外,死者从两座桥中间跌落河中导致死亡,这是梁建业不能预见的,而无法预见的可能发生损害结果所产生的义务是不能要求梁建业去履行的。二、原审法院认定梁建业须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1.死者的死亡原因是因为从桥上掉落到河中导致的溺亡,而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故原审法院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认定梁建业应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梁建业将死者搭载在桥面的行为与死者处于危险状态之间没有直接必然的关系;3.死者的死亡与梁建业是否酒后驾车没有必然关系;4.死者的饮酒行为与其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且现无任何证据证实死者是处于醉酒状态或因醉酒导致死者死亡的;5.共同饮酒是正常的社会交往活动,并不当然产生附随的安全保障义务;6.梁建业没有照看的义务。事发时,死者有死者的妹妹照看,即使梁建业有注意义务,也因死者有人照看而终结;7.在得知死者跌落河中时,虽然桥面到河水之间跨度很大,但梁建业不顾自身安危,第一时间跳进河中对死者进行救助。据此,梁建业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梁建业需要向***、***赔偿损失28791.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答辩称不同意梁建业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梁俊杰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市政公司、基建办、交投公司、建监公司、土发中心均服从原审判决,均不同意梁建业的上诉请求。
梁俊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中死者的死亡是因其个人原因而发生的,属于意外事故,梁俊杰无须承担责任。首先,死者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本身对自己的生命负有保护义务;其次,死者与同行的人都是近视,且都没有戴眼镜,再加上现场是夜晚,路面也没有路灯照明,同时死者误以为桥中间是可以通行的,所以死者是在没有或不能看清道路的情况下以及错误的认识下发生的死亡;此外,死者从两座桥中间跌落河中导致死亡,这是梁俊杰不能预见的,而无法预见的可能发生损害结果所产生的义务是不能要求梁俊杰去履行的。二、原审法院认定梁建业须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1.死者的死亡原因是因为从桥上掉落到河中导致的溺亡,而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故原审法院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认定梁建业应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死者并非是梁俊杰将其搭载在桥面,原审法院认定梁俊杰实施了该行为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3.死者是否在桥面与死者处于危险状态之间没有直接必然的关系;4.死者的死亡与梁俊杰是否酒后驾车没有必然关系;5.死者的饮酒行为与其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且现无任何证据证实死者是处于醉酒状态或因醉酒导致死者死亡的;6.共同饮酒是正常的社会交往活动,并不当然产生附随的安全保障义务;7.梁俊杰没有照看的义务。事发时,死者有死者的妹妹照看,即使梁俊杰有注意义务,也因死者有人照看而终结;8.在得知死者跌落河中时,虽然桥面到河水之间跨度很大,但梁俊杰不顾自身安危,第一时间跳进河中对死者进行救助。据此,梁俊杰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梁俊杰需要向***、***赔偿损失28791.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均不同意其上诉请求,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梁建业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市政公司、基建办、交投公司、建监公司、土发中心均服从原审判决,均不同意梁俊杰的上诉请求。
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林某桃、林某燕、市政公司、基建办、交投公司、土发中心、建监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林某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自身安全具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应知行人在车行道内停留的违法性,也应知行人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危险性,对于因做出上述行为而导致的坠河溺亡,其自身应负有主要责任。原审法院对林某桃、林某燕、市政公司、基建办、交投公司、土发中心、建监公司责任承担问题的分析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梁建业、梁俊杰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二)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三)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案涉当天,梁建业、梁俊杰分别驾驶摩托车共同行驶黄榄××干线(××水道道特大桥上停车、停留,致使林某桃、林某燕处在危险之中,梁建业、梁俊杰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对林某桃坠河溺亡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对于梁俊杰主张的没有搭载林某桃问题,由于二人有采取共同行为的合意,并不能因此而成为免责理由。鉴于二人积极对林某桃进行施救,可减轻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核定梁建业、梁俊杰分别承担2%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在本案所遭受的损失问题,本院认可原审法院作出的认定,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本院对***、***、梁建业、梁俊杰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75元,由***、***共同负担5835元,梁建业负担520元,梁俊杰负担5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瑞晖
审判员 刘庆国
审判员 肖 凯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罗敏婷
谢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