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59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111-113号**大厦16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顺企后勤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江湾二路13号B座东边二层自编20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工程监理公司)、佛山市顺企后勤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顺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4民初6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佛山顺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建一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事实和理由:中建一局公司依法不应对***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1、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及一审已查明的事实,***系提供劳务一方,***系接受劳务一方,双方构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的人身伤害依法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2、一审法院判决中建一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适用《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述规定指向的是安全生产条件,一审法院以***未取得《食品安全生产法》规定下的食品经营许可,将其认定为《安全生产法》所称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次,事故发生与***是否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本次事故并非因为食品安全问题或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导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食品经营许可”并非“安全生产许可”,也不等同与安全生产条件是否具备。3、佛山顺企公司为项目生活区食堂提供餐饮后勤服务时,未核查其授权及资质,其应当承担的是补充、次要的责任,并非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即使认定中建一局公司在选任食堂经营者过程中存在疏失,中建一局公司承担的应当是补充、次要的按份责任。4、一审法院计算的赔偿金额有误,本案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2004年人身司法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规定,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无需向***赔偿302592.7元;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与***为雇佣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1、本案中***系经人介绍到涉事饭堂与***共同合作。***不是厨师,没有从事过经营饭堂相关工作,在涉事饭堂中只负责一般性工作和辅助工作。***是厨师,具有丰富的经验,负责日常菜单制定、食物的采购和制作。2、对于饭堂的事务由***和***共同负责,相互合作,不存在谁管理谁、谁雇佣谁。日常采购的食物产生的费用约定由***垫付,在当日的收益中进行扣除,月底再进行统计分配。3、***提交的微信聊天证据,反映出***的备注为厨房管理员,并非“老板”“雇主”等称号,足以证明双方于涉事饭堂经营时已清晰明确合作关系,并不属于雇佣关系。***与***之间不属于雇佣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受雇于***从事涉事饭堂厨师工作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存在过错仅承担30%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认为,涉案事故系由***直接导致,应由其自行承担全部责任。1、***完全未尽注意义务,经提醒未关闭液化气灶的情况外出做核酸检测,导致发生煤气泄漏,进而引发本案事故,是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存在严重的疏忽大意和重大过错。***作为具有丰富经验的厨师,自身已经受到过相应专业的训练,其清楚未关闭液化气灶离开现场会导致发生煤气泄露安全事故的可能性,但是***在预见危险情况下未采取安全措施关闭液化气灶而离开现场,导致泄漏,是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具有严重的疏忽大意和重大过错。2、*****涉事厨房存在煤气泄露的情况下,依然不听劝告,强行对液化气灶进行点火,导致发生火焰爆炸,是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具有主观故意。第一,事故发生前,***已经提醒***应当关闭确定液化气灶安全的情况下离开现场,***没有理会并主观认为不会发生危险。第二,***回到涉事厨房时已经闻到煤气味道时,但不听劝告依然对液化气灶进行点火,导致涉事厨房爆炸,是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作为专业的厨师,没有充分考虑事故发生的危险性。3、***因事故受伤与其违反液化气灶正常使用规程导致爆炸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存在严重的疏忽大意和重大过错,应当对事故受伤自行承担全部责任。4、本案中***不存在任何的过错,涉事厨房的液化气灶管道不存在问题,更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问题,***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中建一局公司与***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广东工程监理公司述称:对一审法院关于该司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原审被告佛山顺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中建一局公司、***、广东工程监理公司、佛山顺企公司一次性连带赔偿***损失525119.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建一局公司、***、广东工程监理公司、佛山顺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建一局公司是广州**国际机场物流综合服务大楼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的总承包单位,该项目的监理单位是广东工程监理公司。
***于2021年8月4日到涉案项目的饭堂内做厨师,每天为工地工人做三顿饭,上班时间一般是早上5点到中午1点,下午3点到晚上6点半。2021年8月9日上午11点左右,***做完核酸后回到厨房炒菜,在点炉具的火种时厨房着火,导致***及***受伤。***受伤后即被送往广州市花都区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在该院住院治疗101天(2021年8月9日至2021年11月18日),出院诊断:面、颈、四肢等处浅Ⅱ°-深Ⅱ°烧伤(面积约34%)并部分感染;右下肺感染;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低蛋白血症;高尿酸症。出院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陪护1人,定期门诊复查,不适及时就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总额为54010.61元,尚欠费52278.56元,其余医疗费由中建一局公司支付。中建一局公司辩称已为***垫付了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及护工费大约6000元左右,但其仅提供了支付住院押金1000元的单据,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广东工程监理公司均明示未支付过赔偿款。
***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552元,提供的证据如下:广州市友邦家庭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载明:“现普通外科病人***于8月9日在花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期间欠专陪费32天/260元,病人承担10%的发票税共9152元,普通护理费62天/20元一共1240元。一起共10392元。”*****还有8天的护理费是按20元/天计算。
经***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2年11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损伤为两个九级伤残,误工期以120日为宜,无后续治疗费。***支付鉴定费3372元。
***的父亲***于1938年2月8日出生,母亲***于1939年10月5日出生,***的父母共生育5名子女,其中一名子女已于2007年去世。***的女儿***于2015年3月6日出生,儿子***于2017年7月25日出生。
双方对各方之间的关系及是否承担责任存在较大争议。***主张其经***的舅舅介绍认识***,受***雇请到涉案项目饭堂做厨师,且通过***的舅舅与***口头约定每月工资7000元,饭堂只有***和***两个人,***负责制作菜单和做饭,***负责采购和管理,不清楚***与中建一局公司、佛山顺企公司之间的关系。***认为事发当天厨房着火的原因是厨房内的煤气罐、煤气灶、煤气罐等设备未经检验合格就使用,且没有安装煤气泄漏报警装置,导致***没有闻到煤气味就点火才发生厨房着火事故,厨房建设在涉案项目工地内,厨房建设不符合安全生产规定,故要求***、中建一局公司、广东工程监理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提供的证据如下:1.涉案项目照片、信息公示牌照片、厨房位置照片;2.***与中建一局公司的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2021年9月15日通过***的朋友验证请求;3.***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排查表,显示:***于2021年8月2日将涉案项目位置发给***;2021年8月3日,***:“兄弟,菜谱怎么样了,要买菜了”;2021年8月4日,***向***发送了广东省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2021年8月5日,***向其发送广州**国际机场物流综合服务大楼项目新上岗人员进场前排查登记表;2021年8月6日,***:“你回来吧把厨房搞了,我把外边收拾好了,我去小卖部了”。中建一局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厨房在员工生活区,并非在施工现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不能证明中建一局公司存在过错;对证据3中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核实,但可见***是受***聘请工作,与中建一局公司无关,确认排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是公司对进出项目人员的疫情登记。广东工程监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与广东工程监理公司无关;对其他证据,因未参与,故不认可。***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并非聊天主体,故无法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确认,***将***备注为“厨房管理员”,可见双方不是劳务关系。
另,***提供2021年9月18日的报警回执一份,并申请一审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笔录等材料,经一审法院向广东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机场北区派出所调查取证,该派出所口头回复该院并无做相应笔录,且并未向该院出具任何材料。
中建一局公司辩称系经人介绍认识佛山顺企公司的***,***自称是佛山顺企公司的代表,双方口头协商由***、佛山顺企公司到涉案项目工地食堂提供餐饮服务,由***自行定价和自负盈亏,中建一局公司仅提供场地、水电接驳,向***收取水电费,***无需向中建一局公司缴纳承包费,人员聘用、煤气罐、灶台等器具均由***负责。中建一局公司已要求***提供佛山顺企公司的食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及***的健康证,并要求***处理掉承包食堂的上家留下来的锅灶煤气罐等设备。中建一局公司称不清楚***是否取得了佛山顺企公司的授权。中建一局公司认为***是***雇请的人员,根据***提供的材料显示***有承包饭堂的资质,且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外出做核酸时没有关闭煤气灶和煤气,导致煤气泄漏着火,故相应的责任应由***、***承担。中建一局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1.“生活区卫生食堂管理”微信群聊天记录、从微信群中打印的佛山顺企公司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营业执照、***的广东省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显示:中建一局公司的**于2021年8月4日邀请“黄枭(广东穆林环保科技)”即***加入“生活区卫生食堂管理”微信群;2021年8月5日,中建一局公司的工作人员**@***:“上家留下的煤气罐不能留在项目,你能处理吗?你能处理在2:30前告诉我,处理不了4点我找人过来处理”、“只能放小于50公斤的气,你们自己的大于50公斤的自己处理一下,下午有检查。”***回复“我在找收废品的”、“全处理了”;中建一局公司的**@***:“那个管子换了吗”、“晚上城管要过去检查,下午五点之前,都要解决哈”;中建一局公司的***:“刚城管来电话,让这次务必整改好,不然要处罚了”、“安排个人去镇上再找一找,8点之前给换掉”,***:“等一下全拆了”、“煤气罐等下全拉走”;***在该群中发送了佛山顺企公司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营业执照、***的广东省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照片。2.厨房现场照片;3.中建一局公司的员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9月14日,***:“你给厨师谈的工资,一个月多少钱”,***:“看一个月挣多少,分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广东工程监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无法显示与广东工程监理公司有关。***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有异议,案涉饭堂与佛山顺企公司无关,饭堂内的厨具、煤气罐、灶台等设备是原有的,并非***提供和购买;对证据2不认可;对证据3,不能证明***与***是劳务关系。
广东工程监理公司辩称其系直接受广东民航公司的委托为涉案项目工地做监理工作,与其他被告及***均无关系,生活区的食堂是临时搭建,位于项目工程大楼的外面,并非广东工程监理公司监理的范围,该公司对生活区的食堂安全不负任何责任,也不清楚事故的情况,事后听说是***自己没有关煤气罐的阀门导致事故。广东工程监理公司无证据提供。
***辩称与***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合作关系,***负责制作菜单和采购食材、做饭,***负责厨房的一般工作和辅助性工作,***不是厨师,也没有承包饭堂的经验,双方约定合作分成,***垫付买菜费用,在当日收入中扣除,月底时再分成,涉案的饭堂是***和*****的,***不是佛山顺企公司的代理人,佛山顺企公司的相关证件是***找朋友私下借用,佛山顺企公司对此不知情也未参与过饭堂事宜。***确认涉案饭堂的承包是与上一家饭堂的承包者对接,且***支付了2万元给上一任承包者。关于事故发生的原因,***称事发当日上午***在厨房做饭,由于要去做核酸,***提醒其关火再出去,但***称没事,做完核酸后两人回到厨房,***闻到了煤气味,并告知***不要点火,***还是点火了,然后厨房着火,着火的原因是***没有关灶台上的火导致煤气泄漏,闻到煤气味还坚持点火,故责任应由***自己承担。***提供的证据如下:1.证人**的证人证言(已出庭作证),内容:“我是***叫过来厨房帮忙的。2021年8月9日上午,我第一次过来,我当时站在厨房门口外面的***后面,***站在厨房门口,我听到***对着厨房里面说有煤气味,不要开火,我也闻到是有煤气味,然后就看到厨房里面有巨大的火焰,***被气流冲飞出去,导致受伤。”****与***是老乡,已认识三四年。2.菜单。3.***的住院费账卡,拟证明事故是***导致,***在事故中受伤,保留向***追究赔偿责任的权利。***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认可,***不认识证人,证人当时也没有在场,其**虚假;证据2,是***书写的,***告诉***后由***直接付钱给卖菜的商户;证据3,不认可。中建一局公司对证据1确认,对证据2、3无法核实真实性,但可以看出中建一局公司与***是承揽关系。广东工程监理公司对证据1确认,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另,经查询,**是广东穆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该公司成立于2020年8月。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一)***与***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合作关系的问题。***辩称与***是合作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体现双方是平等的合作关系,也未能体现是***、***共同承包涉案项目饭堂。根据***的**,承包饭堂事宜是其与中建一局公司商谈,与上一家承包者对接,还支付了2万元给上一家承包者,也是***加入中建一局公司的“生活区卫生食堂管理”微信群与中建一局公司对接承包事宜,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可见***的工作事宜主要是由***安排,在***与***之间的关系中是***处于主导者、管理者的地位,***主张与***是雇佣关系,在证据上更具优势,故认可双方是雇佣关系,确认***是受***的雇请到涉案项目食堂工作。
(二)中建一局公司与***、佛山顺企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中建一局公司将涉案项目食堂交由***运营提供餐饮服务,由***自付盈亏、定价,双方之间应为承包关系,系***承包涉案项目食堂。而佛山顺企公司否认参与承包涉案项目食堂,***也确认是找朋友私下借用了佛山顺企公司的证照,佛山顺企公司对此不知情,中建一局公司未能提供佛山顺企公司给***的授权或代理文件,故不能证明佛山顺企公司是涉案项目食堂的承包人,佛山顺企公司辩称与涉案项目食堂无关,予以采纳。
二、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的过错和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称事发当天厨房着火的原因是***去做核酸前未关火导致煤气泄漏,回来后闻到煤气味还点火导致着火,对此***仅有证人**的证言予以证明,***亦否认***的**,而**不仅是***的老乡,两人还有其他的利益关系,故仅凭**的证言不能证明当天煤气泄漏是***未关火的原因导致。其次,从中建一局公司提供的“生活区卫生食堂管理”微信群聊天记录可知,中建一局公司已经要求***将上家留下来的煤气罐、管子换掉,***已表示自己会处理掉,但在庭审中***称涉案项目食堂使用的煤气、灶具等设备均是上家承包者留下的,可见***未按要求更换相应的厨房设备,而上家留下的煤气罐、管子等是城管要求整改的,说明是存在安全隐患的设备,故无法排除事发当天煤气泄漏是因为设备的问题,***未能更换符合安全规范的厨房设备,存在过错。第三,***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告知安全注意事项,但未有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安全管理和培训的义务,故***对此亦存在过错。第四,***作为厨房工作人员,在使用厨房设备前应对设备的安全性进行检查,如发现存在煤气泄漏现象或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况,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通知***或相关部门进行处理,但其使用设备前未能确保安全性即进行操作,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自身亦存在过错。综合考量***、***之间的关系和过错,酌定由***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承担70%的责任。
(二)关于中建一局公司的过错和责任。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承包经营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并对食堂的食品安全负责。集中用餐单位应当督促承包方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承担管理责任。”***个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中建一局公司在发包涉案项目食堂时,未核实***与佛山顺企公司的关系,未让***出具佛山顺企公司的授权,仅凭***的自述及借用的电子证照,就将食堂实际交由不具备承包资质的***运营,中建一局公司对此存在过错,二者之间的承发包关系属于违法。其次,涉案项目食堂位于员工生活区,应属于中建一局公司的管理范围,根据其提供的微信群聊天记录也可证明中建一局公司对涉案项目食堂具有管理的职责,其明知涉案项目食堂内的部分设备不符合要求,但仅在微信群中要求***整改、更换,未有证据证明其对厨房进行了现场安全的督查,以确保厨房具备安全生产的条件,故中建一局公司对此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建一局公司将涉案项目食堂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中建一局公司应依法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关于广东工程监理公司的过错和责任,广东工程监理公司是涉案项目的监理单位,涉案项目食堂的管理由中建一局公司负责,并无证据证明涉案项目食堂的管理属于广东工程监理公司的职责范围,***认为广东工程监理公司存在过错并要求其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四)关于佛山顺企公司的过错及责任,已认定佛山顺企公司并非涉案项目食堂的承包人,对涉案事故并无过错,故无需承担责任。
三、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
***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
1.医疗费,***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54010.61元,***虽尚未付清上述医疗费,但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予以支持。至于中建一局公司辩称已为***垫付了门诊医疗费,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在本案中不予核算。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101天共计10100元。
3.护理费,根据医嘱建议可知***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且***提供了护理机构出具的欠费证明,***主张护理费10552元,未超出本地一般护工的收费标准,故予以支持。中建一局公司辩称已为***垫付了部分护理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核算。
4.营养费,根据***的伤残等级,支持1100元。
5.误工费,***主张按7000元/月的标准计算,无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由于***在事故发生前有劳动能力和收入,故酌定按2021年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标准73231元/年计算,误工期,根据鉴定意见为120天,故误工费共计24075.95元(73231元/年÷365天×120天)。
6.交通费,结合***治疗的情况,***主张1000元合理,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主张按50257元/年计算20年,未超出法律规定,准照支持。***两处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2%,故残疾赔偿金共计221130.8元(50257元/年×20年×22%)。
8.被扶养人生活费,至***定残日止,***的父亲、母亲分别年满84周岁、83周岁,扶养年限分别为5年,***对父母负1/4的扶养义务;***的女儿、儿子分别年满7岁8个月、5岁3个月,抚养年限分别为10年4个月、12年9个月,***对子女负1/2的抚养义务。***主张按34424元/年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准照支持。由于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87408.28元[34424元/年×10年4个月×22%+34424元/年×(12年9个月-10年4个月)×22%÷2)]。
9.鉴定费,凭据共计3372元,予以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的伤残和过错责任,酌定支持15400元。
***的上述第1-9项损失共计412749.64元,由***赔偿70%为288924.75元,故***共计应向***赔偿304324.75(28892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400元),扣减中建一局公司已支付的1732.05元(54010.61元-52278.56元),还需支付302592.7元,中建一局公司对此负连带责任。
佛山顺企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赔偿302592.7元;二、中建一局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负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51元(***已预交4525.5元),由***负担3835.5元,由***、中建一局公司负担5215.5元。
经二审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
一、关于***的承责问题。首先,对于***与***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合作关系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向中建一局公司承包饭堂事宜是由***负责对接,买菜费用由***支付,***的工作事务亦主要是由***安排,在***与***之间的关系中由***处于主导者、管理者的地位。***虽主张双方为合作关系,但未能提供双方书面协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与***沟通有关收支情况及利益分配等事宜。综上,***主张其与***为雇佣关系,更具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明显不当。其次,关于***的承责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承担70%的责任,认定处理正确,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具体不再赘述。
二、关于中建一局公司的承责问题。首先,中建一局公司将涉案项目食堂交由***运营提供餐饮服务,一审认定双方之间为承包关系并无不当,且中建一局公司并无提出针对性的上诉意见,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关于中建一局公司的承责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中建一局公司将涉案项目食堂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经营,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一审法院判令中建一局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三、关于赔偿项目的金额问题。中建一局公司上诉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法院民事诉讼中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对2020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人身损害,统一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故本案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建一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31元,由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15.5元,***负担521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劼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