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舟山有限公司

桐乡市瑞哲钢材有限公司、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舟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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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83民初1936号
原告:桐乡市瑞哲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河山镇。
法定代表人:金应财,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辉,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峻麟,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舟山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
法定代表人:钱位国,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敏,浙江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桐乡市瑞哲钢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舟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金应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敏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申请给予二个月的庭外和解期,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21年6月29日,本案经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金应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请的证人朱新浩、吴云堂出庭陈述。2021年7月23日,本案经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金应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敏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法裁定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货款1582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8284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8年11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变更后)。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钢材。2018年11月1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材料款180000元,且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就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
被告辩称,1.案涉标段工程由马长友、朱新浩、吴建章合伙承包,该三人是实际施工人,并独立核算,且马长友出具的欠条中写明系其个人债务,故申请追加马长友为本案被告。2.被告已按原告开具的发票付清了2017年7月28日至2018年2月7日的货款合计871113元。3.被告没有收到马长友出具的欠条中所载180000元货款对应的货物,也没有收到及使用原告于2018年2月7日出具的2份金额分别为75816元、74184元,合计150000元的发票所对应的货物。4.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计算参照的标准过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欠条1份,证明截止2018年11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000元。
二、供货合同1份,证明双方就采购钢材达成协议以及马长友系被告工作人员。
三、购货合同(提货单)3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
四、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交易且原告已开具的发票金额合计为1021113元。
五、通话录音(附文字整理资料)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
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只能证明马长友欠原告货款,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被告也未收到该180000元货物。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三、四,对朱新浩、周永根、许荣宝签字的4份提货单以及金额为115648元、55465元的2份发票无异议;对其余提货单及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提货单总额1139203元比发票总额1021113元超出了118090元,且提货单与发票中所载品名、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均不一致,而马长友签收的货物也未送到案涉工程工地。证据五,对录音材料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内容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针对自己的答辩理由,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支付统计清单1份,证明被告已按原告开具的发票付清了2017年7月28日至2018年2月7日的货款合计871113元。
二、银行转账业务回单5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8月9日至2018年2月13日分5次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共计871113元。
三、材料补差表1份,证明案涉标段工程所用钢材数量合计389.96吨。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被告自行单方制作。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任何单位盖章。
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准许证人朱新浩、吴云堂出庭作证。证人朱新浩在庭审中陈述,其与马长友、吴建章曾通过吴云堂介绍而挂靠于被告处承揽案涉4标段工程,不是分包,挂靠关系经过了被告法定代表人钱位国的同意,钱位国也来看过案涉工程工地;其主要负责现场施工,马长友主要负责对外采购,货物送来后主要由马长友签收,他不在工地时,其与吴建章、周永根、许荣宝等人也签收过货物;吴建章负责对外沟通关系并掌握项目部公章,项目部公章系被告提供;吴建章妻子在2018年10月前负责做账,之后变为其负责财务;合伙的盈利及风险由三人均分,且自负盈亏,但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工地所需材料由其先向马长友报单,原始单据现在已无法提供了,然后由马长友对外购买;被告最初派夏金岳担任项目经理负责与其联络;吴云堂与被告之间没有正式的法律关系,但因为吴云堂在本地人脉多,与各方关系都很熟悉,所以被告让他在夏金岳走后协助管理案涉4标段项目;其曾在原告催要货款时要求原告就2018年2月7日出具的2份金额分别为75816元、74184元,合计150000元发票再行核对,但原告之后没有与其继续核对,主要原因就是发票与马长友签收的提货单上的品名、规格、数量、金额等不一致,并且同样的事情在另外的采购中也发生过。
证人吴云堂在庭审中陈述,其不认识原告;其与被告曾有业务合作,因为被告中标了跳家山圩区整治工程,且被告该工程之前的项目经理回去了,故其在2018年春节后开始为被告代管该工程,主要内容是督促工程进度、质量以及协调支付工程款等;其在马长友、朱新浩、吴建章从他人处接手案涉工程的后就认识该三人了;其不从被告处拿报酬,朱新浩曾承诺向其支付报酬,但其实际没有拿到;其对马长友、朱新浩、吴建章施工情况并不清楚,后来该三人之间产生了矛盾;其是在马长友的强烈要求下才在欠条上签字,具体欠款情况其不知情,但曾代为垫付过100000元;案涉工程现已完工。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人朱新浩所述合伙情况不知情也不认可,对其所述供货合同中被告公章提供情况及马长友负责采购情况无异议;对证人吴云堂所述其在欠条上签字的情况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人朱新浩所述150000元发票款项没有对应货物的情况无异议;对证人吴云堂所述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且能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均予确认;被告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足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实际拖欠货款金额,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系被告单方制作,并且涉及其他供货方,而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进一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来源不明,且其中所载钢筋材料总用量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中载明的钢筋总方量不符,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证人证言基本能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人朱新浩所述150000元发票的情况,因其无法提供要求马长友采购案涉工程所需物品的原始凭据进一步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外人马长友及朱新浩、吴建章为承揽建设工程曾共同挂靠于被告处。2017年6月27日,马长友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其中约定:被告因其湖州市南浔区跳家山圩区整治工程-施工4标段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具体型号、规格、数量等以送货单为准);原告将钢材送至被告指定的施工现场;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全额付清。马长友在《供货合同》乙方处加盖了“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舟山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区跳家山圩区整治工程-施工4标段项目部”的公章。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3月19日,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各类钢材及线材共计1139203元,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1021113元。被告于2017年8月9日至2018年2月13日分5次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共计871113元。2018年11月1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金应财催要剩余货款,马长友遂出具《欠条》一份,其中载明:今马长友欠金应财钢筋材料款共计180000元,此款为湖州南浔区跳家山圩区四标段材料款;2018年年前支付。案外人吴云堂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中签名。审理中,原告陈述其提供的前述1139203元货物中有108284元系采用现金支付的方式进行交易,并自认已收到吴建章代为交付的100000元货款。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一、案涉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系被告还是马长友及朱新浩、吴建章;二、若案涉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系被告,则其是否已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
首先,关于案涉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系被告还是马长友及朱新浩、吴建章的问题,本院认为,其一,马长友系以被告湖州市南浔区跳家山圩区整治工程-施工4标段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并加盖了被告项目部公章;其二,被告不仅向马长友提供了案涉工程项目部公章,还陆续按照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直接向原告履行了大部分的付款义务;其三,原告所提供的钢材、线材等货物已由马长友及被告认可的相关收货人签收;其四,被告与马长友等人均未将二者间的挂靠关系及其内部往来或约定等情况明确告知过原告;其五,马长友在其出具的《欠条》中已注明其系经办人以及180000元欠款系案涉工程的材料款。基于以上分析可知,一方面,被告自始即知晓马长友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案涉买卖合同,但却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还按约直接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另一方面,原告对于马长友等人与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及其内部往来或约定等情况并不清楚,其完全有理由相信马长友有权代表被告签订合同、签收货物;被告虽辩称马长友所签收的货物并未用于案涉工程,但却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实际所需钢材及线材的具体情况,退而言之,即使马长友未将其签收的相关货物用于案涉工程,因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明知或应知该情况后仍将货物交由马长友签收,故与原告也无关。所以,本院确认案涉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系被告;被告关于诉争款项系马长友个人债务及追加马长友为共同被告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被告是否已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的问题,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了各类钢材及线材共计1139203元,并自认已收到案外人代为交付的100000元货款,结合被告已向原告转账支付的货款总额计871113元,故被告尚余168090元货款未付。鉴于此,故本院确认被告并未付清全部货款,其仍应继续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而原告现仅向被告主张剩余货款158284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且未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与提货单中所载品名、规格、数量、单价等均不一致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开具发票或提货单不规范的行为并不足以证明被告未收到相应货物,且从双方的交易习惯及实践来看,被告所认可的增值税发票与提货单中所载品名、规格、数量、单价等内容同样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但被告仍按照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支付了相应货款。因此,被告该部分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无故拖欠原告货款不付,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58284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2018年11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后则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直至被告付清前述货款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2018年11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金额计算有误,本院确定为5877.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舟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瑞哲钢材有限公司货款158284元以及2018年11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877.86元,并以15828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付清前述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桐乡市瑞哲钢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66元,减半收取1733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253元,由被告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舟山有限公司负担(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支行,账号:×××,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3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张亮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