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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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7民终14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实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振东街19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舟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西部商业中心2号楼9楼。
法定代表人:钱位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秀洲区水利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南方大厦701室-700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原审被告:***,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原审被告:***,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原审被告:***,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上诉人金华市实美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舟山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区水利工程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21)浙0702民初11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金华市实美商贸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华市实美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金华市实美商贸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生效。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46元(已减半收取),由上诉人金华市实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旻尔
审判员 ***
二O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