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02民初4507号
原告: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舟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西部商业中心2号楼9楼。
法定代表人:钱位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元汇循环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台州湾集聚区椒江分区沿海功能区S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舟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海公司)与被告台州元汇循环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汇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颖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围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围海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围海公司就元汇公司欠付的550万元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在拍卖、变卖、折价元汇公司名下位于台州市椒江北岸、**闸附近(台州湾创新产业园)的新建护岸海堤工程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4日,围海公司承包元汇公司名下的“台州湾创新产业园(海堤项目)”工程,双方签订《台州湾创新产业园海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海堤承包合同》),其中约定,工程规模为新建护岸海堤约1200米,承包范围为工程设计施工图纸范围所有的工程。2018年8月2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结算价上浮等作了补充约定。后围海公司对海堤项目进行了施工,施工中受阻未施工完毕而退场。围海公司退场后,双方就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发生争议,围海公司曾于2019年11月22日向椒江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案件可能涉嫌犯罪,裁定驳回围海公司起诉。后在符合民事诉讼起诉条件之后,围海公司于2021年1月再次向椒江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元汇公司支付工程款等,案号为(2021)浙1002民初635号,法院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其中判决元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围海公司支付工程欠款550万元。围海公司认为,对于元汇公司欠付围海公司的工程款,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双方之间对工程款支付产生争议,经上述685号民事判决书得以解决,元汇公司应于2021年5月15日前(即判决时间2021年4月20日+15日上诉期+10日付款期)向围海公司支付工程款55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一)》(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时间最长不超过18个月。至目前,元汇公司逾付工程款时间尚未超过18个月。故围海公司诉至法院。
元汇公司未答辩。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4日,围海公司承包元汇公司名下的“台州湾创新产业园(海堤项目)”工程,双方签订《台州湾创新产业园海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海堤承包合同》),其中约定,工程规模为新建护岸海堤约1200米,承包范围为工程设计施工图纸范围所有的工程。2018年8月2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结算价上浮等作了补充约定。后围海公司对海堤项目进行了施工。2019年8月份左右,围海公司未施工完毕即退场。双方就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发生争议,围海公司曾于2019年11月22日向椒江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以案件可能涉嫌犯罪,裁定驳回围海公司起诉。后围海公司于2021年1月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元汇公司支付工程款等,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2021)浙1002民初635号民事判决,判令:元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围海公司支付工程欠款550万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围海公司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以及围海公司的庭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围海公司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省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规定,围海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时间最长不超过18个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法定优先权,其成立时间应当为建设工程的主要义务已经实际履行之日。对于本案来说,即为建造行为合法依约结束之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围海公司于2019年8月份左右退场,故本案的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成立时间为2019年8月份左右。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此,本案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期间为6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综上,即使按围海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起算点计算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期间,本案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间已过,围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舟山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舟山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舟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方颖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