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904民初709号
原告:辽宁某某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某某有限公司。
原告辽宁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省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省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某某有限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款643410.2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12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402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辽宁彰武丰田乡101.5MW风电项目(混凝土)设备、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给付货款。双方于2022年12月3日签订《协议书》,就被告尚欠原告的混凝土款的数额及给付时间进行了约定。但被告截止诉讼前尚欠原告混凝土款643410.25元未给付。被告的行为己经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混凝土款,但被告至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浙江省某某有限公司辩称:有欠款这个事情,合同也是2022年12月26日签订的,利息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辽宁彰武丰田乡101.5MW风电项目(混凝土)设备、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给付货款。双方于2022年12月3日签订《协议书》,就被告尚欠原告的混凝土款的数额及双方约定最后给付期限2022年12月26日。但被告截止诉讼前尚欠原告混凝土款643410.25元未给付。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银行账户进行保全,保全费402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设备材料采购合同、协议书、阜新银行收款电子回单3份、保全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交付货物,被告应支付货款,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未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643410.25元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给付时间,因双方约定给付期限2022年12月26日,故应自2022年12月26日起计算时间。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省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某某有限公司货款643410.2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12月26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58.5元,保全费用4020元,由被告辽宁某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