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舟山有限公司

湖州富石建材有限公司、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舟山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503民初3076号 原告:湖州富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双林大道38号-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精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精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舟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西部商业中心2号楼9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被告:***,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被告:***,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原告湖州富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石公司)与被告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舟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围海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后原告富石公司申请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亦予以准许。本案于2023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围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围海公司价值441705.31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州富石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本金289855元(总欠款629705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0元、**的204930元、***的26400元、28520元);2.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66434.77元(以289855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自2019年8月6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3.判令五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4.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以上暂合计366289.77元)。事实与理由:五被告因建设湖州市南浔区跳家山圩区整治工程-施工4标段项目的需要,于2019年(庭审中变更为2018年)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原告依约向五被告完成混凝土供应后双方于2019年8月6日进行结算,确认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629705元,现尚欠款289855元。五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还应向原告支付截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共计66434.77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另五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被告围海公司辩称,一、围海公司已将南浔区跳家山圩区整治工程-施工4标段工程承包给***,涉案混凝土买卖的主体非本公司。2017年5月10日,围海公司与***签订《湖州市南浔区跳家山圩区整治工程-施工4标段内部承包责任书》,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该工程于2018年11月完工,2018年12月进行了完工验收,围海公司在2020年1月前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或***指定的人。围海公司不曾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原告也未曾向围海公司催讨货款。原告提供的《应收款对账单》虽盖有涉案工程的项目部印章,但**人非围海公司或授权人***,且该印章已标示“货款、担保、欠款无效”。原告不能以此向围海公司主张货款。二、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1月26日完工,2018年12月完成验收。***除了涉案工程外同时还有其他工程,对购买的混凝土是否用于或全部用于南浔区跳家山圩区整治工程-施工4标段工程有异议。且原告成立于2018年6月8日,而原告主张的货款有一笔发生在1月,2笔发生在2月,3笔发生在5月,1笔发生在6月6日,与原告无关。同时基于其他被告对应收款对账单上的混凝土数额和已付款金额有异议,故对货款金额和欠款金额也不认可。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非必要损失,围海公司不应承担,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律师费。四、原告主张已超出诉讼时效。即使围海公司需承担付款责任,但涉案工程竣工已5年,本公司交付货物已逾5年,但原告从未与围海公司联系要求还款。因原告未及时主***,导致围海公司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就围海公司而言,截至起诉时间已过3年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一、本案原告**并不属实。案涉工程在2017年通过招投标,由***经朋友介绍向围海公司借来资质,以***的名义中标。***中标后,与***商量由该工程***承建,但当时***没有钱,***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三人。因***已与围海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故该三人未再与围海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其中,***负责外围协调。***负责材料采购,***负责现场施工,***负责财务记账。后该三人在合伙过程中产生了矛盾,导致施工进度出现问题,当地水利局及政府部门多次约谈围海公司。因此公司要求***对外围关系进行协调,协助***将工程顺利完工。为此又将***、***水闸分包给了***及***施工。跳家山圩区4标段施工的所有材料采购、人工、机械、结算均由实际施工人负责,***没有参与,只是工程款到了公司之后,公司按照协议要求***签字之后才能支付。二、至于本案案涉工程,在2018年上半年的混凝土主体工程全部完工,下半年进行了电器水泵闸门的安装、墙面油漆粉刷、外墙砖及瓦片等附属施工,在2018年12月6日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原告主张在2019年该项目发生了货物的往来显然并非事实。虽然原告提供的应收款对账单上盖有涉案工程的项目部印章,但该项目部印章上标示有货款担保欠款无效的字样,原告以此主张五被告来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显然缺乏法律依据。三、据***向***、***以及***的了解相关的情况,案涉工程确实需要混凝土,但系向浙江众力、好日子还有***三人或者单位购买,并不包括本案的原告。原告工商登记注册时间是2018年6月8日,依照原告提供的应收款对账单及结算清单,部分业务是发生在原告公司注册成立前,所以原告不能依照应收账款及结算清单来主***。四、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非是必要损失,而且没有任何一条法律规定原告律师费由被告来承担,除非合同有约定的,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所以律师费非必要损失,不应当予以支持,况且本案原告未就律师费实际支付向法庭举证。五、跟围海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主张已超出诉讼时效。因此,请求驳回原告针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在本案涉案工程中系工作人员,老板为***,主要工作内容为货物送过来时进行签字、还有管挖机。如果说工程是承包给***的,应该是有承包协议的,***对资金进出情况都不知情,本案欠款与本人无关。与原告方老板不认识,当时2018年送货的都是***,而且价格也不对的。因本案工程已诉讼六次,都是买卖合同纠纷,因为送货单都是***签字的,故参与过四次诉讼,都是围海公司付款的。故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湖州富石建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应收款对账单、欠条及结算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8年向围海公司承建的湖州市南浔区跳家山圩区整治工程施工4标段项目供应混凝土,经原告与***、***多次结算,五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289855元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围海公司质证,对应收款对账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对账单由***签字,围海公司并未授权***使用项目部印章,且印章上注明对外欠款无效;另原告自述对账单中有部分款项系案外人购买,故认为该对账单系***为了个人利益签署的。对欠条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经办人为***,围海公司并未授权***出具欠条,且***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对结算清单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上面记载的金额不真实,落款时间存在明显修改痕迹,根据***的**,当时是***与原告对接,以为与自己无关,系在未核对清单内容分的情况下随意签署的,不能以***作为证明人的认可推定系围海公司作为委托人的认可。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应收款对账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对账单虽加盖了项目部公章,但公章上注明了货款、担保、欠款无效;不知道该对账单如何形成,真实的对账单中包括了**、***的款项,还包括了***的款项;另供货主体应该是好日子,而非富石公司。原告也明确对账单中6月15日、6月18日两笔系***个人名义购买的混凝土,说明***在承建案涉工程的过程中,还有其他工程的,更加印证该对账单是不真实的。2018年1月22日的送货是送给**的,6月16日的送货是送给***的。因***未到庭,对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的签名为真实的,但欠款单位没有任何签字,而且无法确认该欠款是仅局限于跳家山圩区整治工程施工4标段,还是也包括了***所有的工程。对结算清单,认为金额是不正确的,无法确认已支付的279705元款项的支付主体,也无法确认是否包括了***本人的所有工程。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三份证据均不知情,认为2018年是***送货的,2017年是好日子送货的。 被告围海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项目承包责任书、***1份,用以证明已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了***,对混凝土买卖具体情况不知情。 2、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2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6日进行竣工验收。 3、谈话笔录1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是***承包的,*****实际施工人是***、***、***。 4、刻章1份,用以证明项目部印章上标注了贷款、担保、欠款无效字样,***不产生对外欠款的公示效力。 5、台州银行入账回单及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于2019年2月3日通过***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支付20000元的事实。 被告围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原告富石公司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通过项目承包责任书可以反映围海公司与***是挂靠关系,***可以反映围海公司将项目部印章交给***系真实意思表示,现因印章保管不善导致的后果,因由围海公司承担,***虽如有损失,由***承担,但该约定为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对证据2,认为原告方供货时间为2018年。对证据3,认为系围海公司与***单独形成,不具有客观性,笔录时间为2023年8月29日,系立案后形成,***在规避其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且其**“叫我当证明人证实他们双方间的欠款,其他不用管,还说我不签就要到我家找我麻烦”与前段**双方系分包关系存在矛盾,也与***的当庭*****是老板的事实不符,故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但该证据系围海公司提供,可以证明应收款对账单上的***确系围海公司提供的,该印章上虽载明欠款无效,但该对账单不仅是对欠款的确认,也是对供货型号、方量的确认,故可以认定围海公司对供货型号、方量进行了确认。对证据5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系打印件,证据来源及合法性无法辨别,同时***收款未取得公司代为收取款项的授权,***未向原告给付过款项。 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责任书及***确为***签署,但***并非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由***转包给了***等人。对证据2、4、5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认为制作笔录时如实**了与***等人的过程及对结算清单签署过程等作出了说明。 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认为2018年混凝土的供货人系***,对其他证据未发表实质性意见,认为其与围海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系给***打工,此前诉讼均是由围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应收款对账单1份,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一致,但该份对账单加注了“其中包括**、***款在欠条内”,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不真实。 2、结算清单1份,用以证明在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签署当日,***向***发送另一份结算清单,载明围海公司与***共结欠***48万元,已付13万元,尚欠35万元,与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不一致。 3、微信聊天记录1份,用以证明截至2020年10月,***还认为供货方为好日子老方,而非原告。 4、记账单2份,用以证明***记账时,砼(即混凝土)记载为老方100000元、**50000元以及好日子130000元、***70000元,供货主体并非原告。 5、桐乡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在桐乡法院作证时,**称其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法院认定其证言基本能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相互印证,对其证言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认可系***书写,其中2018年1月22日的204930元系**的混凝土,2018年4月21日、4月27日的40375元、53340元的混凝土是***经手的,该对账单加盖有围海公司项目部印章,说明围海公司对混凝土的方量、单价等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认为无法确认,根据内容可以看出,总欠款金额与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一致,欠款主体一方为***,一方为富石公司,***系富石公司法定代表人,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三性不予认可,根据聊天记录,可以认定交易对象为***,***认可***的实际施工人身份,由不认可***签署结算行为,是自相矛盾的。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形成时间、从何而来,同时根据证据内容,系单方书写“好日子”,说明好日子给被告供过货,但未载明供货时间,应以最终结算为准。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案审理重点不是***等人是否系实际施工人。 经被告围海公司质证,对证据1、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认内容真实性。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对证据5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在桐乡法院已认可其是实际施工人,围海公司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对此不知情,系事后得知该节事实。 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4均表示不清楚,认为其本人签收的混凝土都是***提供的,***称混凝土是好日子的。对证据5,认为该案系起诉围海公司,对***的证人证言有异议。 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应收款对账单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一式两份,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同时确认该对账单中款项包括**、***款项;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清单与***提供的证据2存在差异,对欠款350000元的事实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欠条,系***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亦予以认定。被告围海公司提交的证据1、2、4,均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围海公司代理人向***所作笔录,***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同样无法确认欠款350000元的事实;证据3无法确认微信聊天主体,故不予认定;证据4系单方记账,无法证明***的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证据5系桐乡法院生效判决书,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0日,围海公司与***签订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将围海公司中标的湖州市南浔区跳家山圩区整治工程-施工4标段交由***负责施工、管理,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因工程需要,***领用“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舟山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区跳家山圩区整治工程-施工4标段项目部”公章,该公章另注明有“贷款、担保、欠款无效”字样。2018年12月,案涉工程完成完工验收。 2019年8月6日,***在《应收款对账单》上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该《应收款对账单》一式两份,盖具有原告公章,均载明有“截至2019年3月31日止”“本年销售金额629705元,本年收款金额100000元,欠款金额529705元”,同时载明有日期(5月14日、5月29日、6月1日、6月11日、6月15日、6月16日、6月18日、6月24日、5月16日、1月22日、4月21日、4月27日、6月16日、6月16日)、规格、数量、单价、销售金额、运费等,其中一份由***书写“其中包括**、***款在欠条内”。原告自认该对账单中的204930元为**的款项,同时自认26400元、28520元为***个人款项。 2019年10月16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9年10月16日,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舟山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区跳家山圩区整治工程-施工4标段项目),经办人***(身份证号:XXX)共结欠湖州富石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629705元”。 2022年5月8日,***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载明“关于湖州市南浔区跳家山圩区整治工程施工四标段项目,截至2021年2月5日,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舟山有限公司及经办人***共欠湖州富石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350000元,其中:货款总计629705元,已付279705元,尚欠350000元”,***在该清单证明人一栏处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同日,***签署有另一份《结算清单》,内容为“截至2021年2月5日,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舟山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区跳家山圩区整治工程-施工4标段项目)经办人***共欠***混凝土货款480000元,已付拾叁万元,还欠350000元”,***亦在证明人一栏处签字。 另查明,富石公司于2018年6月8日成立,***系富石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自认《应收款对账单》上所列混凝土均系以湖州富威建材有限公司、湖州雪力化工物资有限公司名义供货,并自认已收到涉及该对账单中的货款80000元(系围海公司以劳务费名义支付给***及其配偶、儿子、儿媳)。 再查明,桐乡市人民法院在(2021)浙0483民初1936号案件中认定,***、***及***为承揽湖州市南浔区跳家山圩区整治工程-施工4标段项目,曾共同挂靠于围海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应收款对账单》上盖具有项目部公章,本案庭审过程中,也确认在湖州市南浔区跳家山圩区整治工程-施工4标段施工过程中,围海公司曾派其公司员工***作为项目经理入驻(2017年6月至2018年10月),围海公司对***、***及***系实际施工人的情况应是明知的,桐乡法院在其民事判决中也认定了***、***及***共同挂靠在围海公司,故应当认定***的对账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二、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案涉货款?首先,从主体角度,原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自认应收款对账单上记载的货物系以湖州富威建材有限公司、湖州雪力化工物资有限公司(雪力码头)的名义向案涉工程供货,2017年以湖州南浔好日子砂石料堆场名义向案涉工程供货。经查实,截至法庭辩论之日,湖州富威建材有限公司、湖州雪力化工物资有限公司、湖州南浔好日子砂石料堆场均登记在册,现原告以其公司系被告认可的收款主体为由,向本院主张货款,但又未能提供其自认的发货人湖州富威建材有限公司、湖州雪力化工物资有限公司认可其公司作为收款主体的证据,故原告作为债权人的主体资格存疑。其次,原告举证的《应收款对账单》与被告***举证的《应收款对账单》存在不一致,主要为***提交的《应收款对账单》上有***书写的“其中包括**、***款在欠条内”字样,同时原告自认该《应收款对账单》中有两笔为***个人结欠的混凝土款项,***认为其经手的混凝土全部为***发货,原告称***系其业务员(已离职)。《应收款对账单》之后出具的欠条、结算清单也均以该《应收款对账单》为基础,***提交的结算清单载明的货款总额、已支付款项均与富石公司提供的结算清单不一致,故对该《应收款对账单》上载明的混凝土供货情况,原告应进一步举证,现原告未能举证证实***的相关情况,也未能就其余被告方存在异议的混凝土供货进一步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审理可能影响案外人利益,且原告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工程中混凝土的具体供货情况,对其诉请应予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州富石建材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94元,减半收取3397元,财产保全费2729元,合计诉讼费6126元,由原告湖州富石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O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