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粤01民特403号
申请人:广州桂电工控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文义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员工。
被申请人:***,男,汉族,1982年4月21日出生,住址:广西武宣县。
申请人广州桂电工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因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番劳人仲案〔2020〕6661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仲裁裁决如下: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桂电工控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00元及2020年7月和8月工资共9005.75元。
申请人广州桂电工控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认为:一、原仲裁裁决认定被申请人2020年6月1日至8月期间工时制度错误,不是标准工时制,是一个月工作26天,月休4天的工时制。二、原仲裁裁决认定被申请人2020年7月1日至8月12日期间的工资9005.75元错误,应为8273.33元。综上,请求撤销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番劳人仲案〔2020〕6661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没有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现经审查,申请人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番劳人仲案〔2020〕6661号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予撤销情形,故对申请人提出的撤销该劳动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广州桂电工控科技有限公司撤销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番劳人仲案〔2020〕666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广州桂电工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钜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