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柏原岩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骉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泉安瑞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黔27民辖终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骉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岭南路33号天一国际广场第10栋12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30874871XB。
法定代表人:余乾,该公司财务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涵,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泉安瑞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泉市金山办事处金山北路国土局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G91522702337305272F。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侗族,1984年2月10日生,贵州省玉屏县人,住贵州省玉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侗族,1989年1月23日生,贵州省玉屏县人,住贵州省玉屏县。
上诉人贵州骉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泉安瑞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泉市人民法院(2020)黔2702民初8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贵州骉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申请人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申请人并未与原告福泉安瑞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任何合同,管辖法院不应以《快拆架租赁合同》确定。在案件中原告福泉安瑞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的主要依据是一份签订时间为2017年2月13日的《拆架租贸合同》,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发生合同争议时,双方本着诚信的态度进行磋商仍达不到一致时,由出租方注册地所在人民法院管辖。”;在该协议乙方承租方盖章处盖有“贵州骉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黔南州公共卫生中心工程项目部”。首先申请人未曾刻印过该项目部印章,也未授权***、***签订合同,申请人并不清楚***、***是谁,《快拆架租货合同》并不是申请人与原告签订,因双方未签订合同,故原告不能依据《快拆架租赁合同》来确定诉讼管辖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由于原告与申请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只能由申请人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法院管辖。因此,一审法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
福泉安瑞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书面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福泉安瑞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贵州骉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违约金等各项费用,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快拆架租赁合同》、《关于租金调整事项的补充协议》、《租金结算清单》、《物资入库单》等证据材料。《快拆架租赁合同》对纠纷管辖法院作出明确约定,承租方有贵州骉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黔南州公共卫生中心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以及***、***的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向出租方福泉安瑞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起诉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该约定有效。作为出租方福泉安瑞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的福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该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贵州骉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贵州骉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白桂刚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