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柏原岩建设有限公司

***、***1等与成都市方圆福电动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25民初2172号
原告:***,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
原告:***1,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
原告:***2,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中立,贵州兆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艺,贵州兆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方圆福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永盛镇兴达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高小东,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名,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咏梅,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纳雍县绿驹电瓶车销售店,住所地贵州省纳雍县雍熙街道办环城路加油站下行50米。
经营者:魏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咏梅,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平杰,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骉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B217室。
法定代表人:李美,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顺利,贵州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纳雍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贵州省纳雍县雍和世纪城。
法定代表人:胡丰林,该局局长。
被告:贵州省纳雍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住所地贵州省纳雍县雍熙镇新街。
法定代表人:***,该所所长。
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明晋,贵州贵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彭芸,贵州贵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2与被告贵州骉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骉马公司”)、成都市方圆福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方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中立,被告方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名,被告骉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利到庭参加了诉讼。同年6月28日,三原告申请追加纳雍县交通运输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纳雍交通局”)、贵州省纳雍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纳雍公路管理所”)、纳雍县绿驹电瓶车销售店(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绿驹销售店”)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追加纳雍交通局、纳雍公路管理所、绿驹销售店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同年6月26日,被告骉马公司以涉案公路施工系案外人文伏兵借用其公司资质承包,文伏兵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文伏兵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释明,骉马公司未提供文伏兵借用其公司资质承包涉案公路施工的证据材料,故对被告彪马公司的追加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同年8月21日,本院第二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中立,被告方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名、尹咏梅,被告绿驹销售店的经营者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咏梅、邱平杰,被告骉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利,被告纳雍交通局及纳雍公路管理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晋、彭芸到庭参加了诉讼。同年8月30日,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年10月19日,三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受害人张怀科驾驶的方圆牌正三轮电动车进行非标准车辆鉴定,鉴定其是否为超标车以及该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同年12月12日,四川正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鉴定申请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同年12月26日,本院第三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2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中立,被告方圆公司和绿驹销售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咏梅,被告纳雍交通局及纳雍公路管理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几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张怀科死亡的死亡赔偿金631840元、丧葬费15731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679571元;2、本案诉讼费由几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8日,张怀科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从纳雍文昌坐勒村往纳雍林场方向行驶,当日8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六纳线88公里+500米处时,车辆翻下右侧坡下,造成张怀科死亡及张青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点路段维修工程是被告纳雍公路管理所发包给被告骉马公司修建,骉马公司在路面坑洼未修复的情况下将路边护栏拆除,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提醒过往车辆,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张怀科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系方圆公司生产,2018年5月22日从绿驹销售店购买。方圆公司提供的合格证备注本产品为非机动车,但本次事故被公安部门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且六盘水鸿运达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也是以机动车鉴定标准对无牌电动三轮车进行鉴定。参照公安部《关于转发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涉及的超标电动车生产销售企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关判决的通知》公交管【2019】9号文件规定,被告方圆公司与绿驹销售店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方圆公司、绿驹销售店共同辩称,一、我公司生产的涉案电动车无产品缺陷。理由如下:(一)涉案三轮车经过严格的检验,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及出厂要求,依法可上市销售。标准号为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已明确了机动车的类型、规格和标准,因涉案电动车不属于该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范畴,故合格证上备注“本产品属于非机动车”并无不当,相应地涉案电动车亦不适用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的规定。发生事故后,涉案三轮车经鉴定制动系和转向系均有效,无质量问题及产品缺陷,且庭审中原告也认可涉案三轮车无质量问题。(二)涉案电动三轮车严格按照已备案的企业标准进行生产,无“非标”或“超标”的情形。(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电动三轮车存在产品缺陷”及“涉案产品的质量缺陷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二、驾驶人自身的严重过错才是导致其因车祸死亡的根本原因,而与我公司生产的产品无任何因果关系,且我公司对涉案产品的使用已尽到充分的警示义务。三、公交管【2018】9号文件非规范性法律文件,不能适用于本案。我公司产品无缺陷且未侵犯张怀科合法权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骉马公司作为案涉道路修复工程的施工主体,事故发生时,未设置必要的安全警示标志,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纳雍公路管理所作为事发路段的维护管理单位,未尽到维修及安全保障义务系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五、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不合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综上,请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骉马公司辩称,1.死者驾驶没有取得注册登记及行驶证的电动车,事故发生时车速过快且没有带头盔,对事故的发生,死者也存在过错行为。2.事发路段确实是由纳雍公路管理所发包给我公司修复,但是我公司未修复到事发点就停工撤场了,停工撤场的原因系发包方原因,不是我方原因,我公司撤场前未改变事故发生点的原始现状,无设置警示标识及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义务。因此,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纳雍交通局辩称,涉案公路的修复工程系纳雍公路管理所发包给骉马公司,纳雍公路管理所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与我方无关,我方不是适格的被告。请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被告纳雍公路管理所辩称,1.事故认定书已载明由受害人张怀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与其他主体无关。2.我方与骉马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涉案路段的安全责任由骉马公司负责,骉马公司进场施工一段时间后以没有钱投资为由就自行撤场,撤场前、中、后均未通知我方,事发路段路面坑洼及护栏现状主要是因骉马公司所致,我方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4.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我方认为赔偿1万元即可。综上,请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和质证,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三原告提供的证据:
1.户口本、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三原告与死者张怀科的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受害人张怀科于2018年6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所驾驶的涉案车辆未登记未购买强制险。3.勘察笔录、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受害人张怀科身份信息、张青正身份信息、现场照片,用以证明受害人张怀科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路面的坑洼并没有修复,护栏已经拆除,没有安装任何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被告骉马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施工人承包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且被告骉马公司所答辩护栏低于路面与事实不符,通过现场照片的测量来看,护栏的立柱高出路面在50公分以上,证明张怀科所驾驶的是方圆牌电动三轮车,系被告方圆公司生产,因为发生事故时其车速远远超过被告方圆公司最高时速在30公里每小时的最高时速,因此涉案电动三轮车属于超标车辆。4.六盘水宏运达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涉案事故车辆是依照机动车的鉴定标准来鉴定的,说明事故车辆为机动车。5.合格证、票据,用以证明涉案电动三轮车系受害人张怀科于2018年5月22日从被告绿驹销售店购买的,该车由被告方圆公司生产,且在合格证上标注为非机动车,导致受害人没有对涉案车辆进行登记,以及购买相应保险和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发生事故,被告方圆公司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责任。6.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用以证明受害人张怀科死亡原因、时间及户口注销时间,且与原告***1系父子关系。7.安全生产责任书、协议书,用以证明受害人张怀科系贵州纳雍大坪箐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局的管护员,发生事故后,原告获得该管理局支付的28000元经济补偿的事实,死者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8.公交管【2018】9号文件1份及相关案例,用以证明根据该份通知内容,本案中被告方圆公司、绿驹销售店应承担赔偿责任。9.四川正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用以证明涉案车辆经过鉴定属于机动车,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方圆公司、绿驹销售店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受害人张怀科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我方不承担责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正因死者超速行驶,车速过快才造成事故的发生,并不是车速过快,就是超标电动车,二者之间没有联系,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涉案电动三轮车超标;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合格证明确写明产品属于非机动车,请按国家交通规则行驶,而死者未按国家交通规则行驶才造成该车事故的发生及死亡的结果;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8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因此该份通知及案例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处理依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书对我方生产销售车辆是否超标无法做出判断,所以我方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骉马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4、6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但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该组证据的逻辑应该属于电动车超标导致事故的发生,责任方承担的赔偿限额以总损失的20%为限,责任人不仅仅是方圆公司,应包括所有的责任方。被告交通局、纳雍公路管理所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证明受害人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对第2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3、4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第5、6组证据无异议;对第7组证据真实性我方不清楚,由法院核实为准,达不到原告适用城镇的证明目的;对第8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具备证据的特征,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9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与交通局和管理所无关。
二、被告骉马公司提供的证据:公路施工承包合同、文伏兵身份信息,用以证明文伏兵2017年5月30日代表我方与纳雍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签订合同,施工内容为路面破损部分修复,修复的路为沥青路面为3公分,护栏更换、工期为2017年5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我方已于2017年10月退场,在施工当中业主没有封路,是属于边施工边通行,且该项目所谓的施工仅是对坑洼部分的修复。原告质证意见:对承包合同三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恰恰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是由被告骉马公司承建,对路面进行维修和护栏更换,被告骉马公司在维修期间路面并没有维修,护栏已经拆除,骉马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即使文伏兵挂靠骉马公司也与本案无关。被告方圆公司、绿驹销售店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被告纳雍交通局、纳雍公路管理所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骉马公司关于挂靠以及业主疏于管理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三、被告方圆公司、绿驹销售店提供的证据:电动三轮车产品手册、温馨提示、使用须知,用以证明我方生产、销售的涉案三轮车符合国家标准,具有相应的说明书、警示提示,已尽到安全告知义务,也尽到了产品销售者的义务,所以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系方圆公司单方制作。被告骉马公司质证意见:三性及证明目的由法院依法认定,但不能证明涉案车辆未超标,是否超标应由鉴定机构认定。被告纳雍交通局、纳雍公路管理所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备合法性,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
四、被告纳雍公路管理所提供的证据:
1.纳机编办〔2008〕6号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用以证明我方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有权对案涉路段施工,作为发包方对外承包。2.纳交呈〔2017〕32号文件、竞争性谈判公告、竞争性谈判报名表、竞争性谈判记录表、验证表、统计表、报价表,证明我方通过竞争性谈判的方式将涉案公路段路面及护栏的维修工程进行招投标,被告骉马公司中标作为施工方。3.《公路施工承包合同》1份,用以证明我方将涉案公路段的路面及护栏维修工程发包给骉马公司并与该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合同约定工期为2017年5月30日至9月30日,施工期间骉马公司应采取一切安全防护措施,并承担施工期间产生的一切安全责任。4.《监理合同》,用以证明我方将涉案路段路面及护栏恢复工程的监理发包给河南中交路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约定监理方代表业主方对工程施工的全过程进行监理,含安全在内,确保项目安全达到无任何安全事故,即使我方有责任,也应由监理方承担。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合同中约定不能对抗合同外的第三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骉马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同时证明了对全县的农村公路的养护及路政管理是其工作职责;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因为涉案公路的维修工程发包程序违法,合同无效;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相反证明纳雍公路管理所对道路施工期间的安全负有责任,所以才委托给第三方进行监管。被告方圆公司、绿驹销售店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其余意见与被告骉马公司一致;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事故发生系死者张怀科避让路面的坑洼以及没有防护栏设施造成的事故。被告纳雍交通局对被告纳雍公路管理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纳雍交通局无证据提供。
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双方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对其余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0日,被告骉马公司作为竞争性谈判的中标单位与被告纳雍公路管理所签订《公路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纳雍县大方至八渡公路(K75+000-K91+491段)灾毁恢复工程项目,全长16.491㎞;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案涉路段属于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内,被告彪马公司未修复到案涉路段即停工退场,事发路段路面有较大坑洼未修复,未安装防护栏。
2018年5月22日,受害人张怀科在被告绿驹销售店购买被告方圆公司生产的案涉电动三轮车一辆,价格4318元。2018年6月8日,受害人张怀科驾驶上述无牌电动三轮车搭乘张青正从纳雍县文昌办事处坐勒村往纳雍县林场方向行驶,当日8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六纳线88公里+500米处时,车辆翻下行驶方向右侧山坡下,造成张怀科受伤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张青正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在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张青正的询问笔录中载明,受害人张怀科事发时车速有点快,为避让路面大坑张怀科将车辆右甩翻至公路下。当日,经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六盘水宏运达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作出宏运达(2018)安鉴5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制动系:前制动有效,后两轮制动不良;2、转向系肇事前有效。2018年7月5日,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第52242612018000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张怀科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12月12日,四川正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正刚司鉴所[2019]车鉴字第37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车辆属于机动车;2、被鉴定车辆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为2018/04/4464,其内容和构成不符合GB16735的相关规定,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要求;3、合格证未记录该车外廓尺寸及相关结构参数等,无法判断被鉴定车辆结构参数等是否超标。该次鉴定鉴定费用为2000元。
另查明,1.受害人张怀科系1965年7月14日出生,原告***与受害人张怀科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两个儿子,分别是原告***1和***2,受害人张怀科父母已过世。2.被告方圆公司的《电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备注处载明“本产品属于非机动车,请按国家交通法规行驶”。3.被告纳雍公路管理所系被告纳雍交通局所属副科级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宗旨和业务范围为:为农村公路畅通提供养护与路政管理保障,负责全县农村公路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农村公路养护数据库,拟定养护建设计划,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和路产权维护,检查验收养护工程,确保公路正常使用,为乡镇提供通村公路管理掩护的技术支持。4.2018年2月1日,贵州纳雍大坪箐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局作为甲方与受害人张怀科作为乙方签订《贵州纳雍大坪箐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局管护员安全生产责任书》,责任书载明乙方严格按照安全生产制度执行相关工作,甲方对乙方工作进行安全知识指导,对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考核等。2018年8月13日,贵州纳雍大坪箐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局作为甲方与原告***1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人道主义援助经济补偿的相关赔偿费用共计28000元。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1.五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若应承担,赔偿比例应为多少;2.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金额是多少。
关于五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若应承担,赔偿比例应为多少的问题。第一,本院认为,受害人张怀科对案涉道路交通情况注意不足,未谨慎驾驶,事发时车速过快,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张怀科对此产生的后果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经查,原告提供的合格证上明确载明案涉车辆为非机动车,而案涉电动三轮车被鉴定为机动车,明显存在产品缺陷,被告方圆公司在合格书中载明案涉车辆为非机动车,使消费者误以为无需取得驾驶证就可以直接上路行使,明显增加了案涉电动三轮车使用中潜在的危险性,作为一种交通工具,案涉电动三轮车存在的产品缺陷显然增加了发生本案事故的可能性,因此可以认为该缺陷与本案事故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认为,生产者即被告方圆公司应对受害人张怀科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因案涉电动三轮车本身存在质量缺陷,并非销售者即被告绿驹销售店在销售过程中使产品存在缺陷,所以,最终的赔偿责任应由生产者即被告方圆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绿驹销售店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被告纳雍公路管理所负有使农村公路正常使用的职责,其未对事发地段较大面积的坑洼部分进行修复,且没有安装防护栏,致使受害人张怀科为避让路面较大坑洼将车开翻至公路旁,造成受害人张怀科死亡的后果,本院认为,被告纳雍公路管理所应对受害人张怀科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骉马公司与被告纳雍公路管理所签订《公路施工承包合同》后,未按合同约定对事发道路较大面积的坑洼部分进行修复和安装防护栏即退场停止施工,本院认为,被告骉马公司应对被告纳雍公路管理所赔偿原告的1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被告纳雍公路管理所系被告纳雍交通局所属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案涉道路系由被告纳雍公路管理所负责管理维护,被告纳雍公路管理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可自行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纳雍交通局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金额是多少的问题。第一,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依法应按2018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592元/年计算20年为631840元,原告该项主张金额,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按2018年贵州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67952元/年计算六个月为33796元,原告仅主张15731元,本院从其自愿;3.精神抚慰金:本案事故的发生,受害人张怀科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3万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4.鉴定费:鉴定费用系原告主张权利的合理支出,结合鉴定费票据,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631840+15731+2000=649571元。结合本院对责任比例的划分,被告方圆公司应向原告赔偿649571元的20%即129914.2元,被告纳雍公路管理所应向原告赔偿649571元的10%即64957.1元,被告骉马公司对上述纳雍公路管理所赔偿的64957.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纳雍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1、***2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64957.1元;被告贵州骉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成都市方圆福电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1、***2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29914.2元。
三、驳回原告***、***1、***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76元,由原告***、***1、***2负担6255元,由被告成都市方圆福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2898元,被告贵州省纳雍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与贵州骉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懿
人民陪审员  聂忠琴
人民陪审员  蒙济雄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郭鹏
书记员岑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