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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方圆福电动车有限公司、贵州省纳雍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买卖合同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民终34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方圆福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永盛镇兴达路1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5MA62NWF754。
法定代表人:高小东,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霞,贵州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1097469。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咏梅,贵州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311163488。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纳雍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住所地贵州省纳雍县雍熙镇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2426051920261H。
法定代表人:***,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贵州辰胜思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2011192575。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龙,男,彝族,1972年10月1日生,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从芬,女,1969年10月24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青,男,1988年1月9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祥,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中立(特别授权),贵州兆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610576467。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艺,贵州兆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骉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B2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30874871XB。
法定代表人:李美,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顺利,贵州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3201410240229。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纳雍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贵州省纳雍县雍和世纪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6009666909Q。
法定代表人:胡丰林,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贵州辰胜思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2011192575。联系电话:175××××5265。
原审被告:纳雍县绿驹电瓶车销售店,住所地贵州省纳雍县雍熙街道办环城路加油站下行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525MA6ED6KB5E。
经营者:魏琴,女,1986年3月15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
上诉人成都市方圆福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贵州省纳雍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以下简称公路管理所)因与被上诉人李从芬、张国青、张国祥、贵州骉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骉马公司)、纳雍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及原审被告纳雍县绿驹电瓶车销售店(以下简称绿驹售店店)生命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5民初2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方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涉案川正刚司鉴所【2019】车鉴字第3791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产品为机动车无法律依据。本案受害人张怀科在2018年6月8日发生事故后,涉案产品就已经扔弃。李从芬、张国青、张国祥于2019年12月12日委托四川正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正刚司鉴所【2019】车鉴字第3791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在无检体的情况下做出的。因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任何客观性、准确性、其来源和程序均存在问题,无任何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产品为机动车更无法律依据。2.涉案产品并不属于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机动车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第3.5.1条“普通摩托车(Motorcycle)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设计车速大于50km/h,或如使用内燃机,其排量大于50ml,或如使用电驱动,其电机额定功率总和大于4KW的摩托车,包括两轮普通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正三轮摩托车”以及2018年1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第3.6.1“普通摩托车(Motorcycle)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设计车速大于50km/h,或如使用内燃机,其排量大于50ml,或如使用电驱动,其电机额定功率总和大于4KW的摩托车,包括两轮普通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正三轮摩托车”可知:机动车的设计车速应大于50km/h。本案涉案车辆的设计时速仅仅为30KM/h,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中关于机动车时速的规定,故涉案产品不属于机动车,因此,上诉人将其标注为非机动车不存在任何问题。3.对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的技术参数的相关规定系2019年4月1日才实施的,而涉案产品在2018年生产销售的,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上诉人将其标注为非机动车不存在任何过错。2010年1月1日实施的《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将40公斤以上400公斤以下、时速在50公里以下由电驱动三轮车称为轻便电动摩托车,纳入机动车管理。而时速在50公里以上,整车质量在400千克以下的二轮三轮摩托车属于电动摩托车,也属于机动车的范畴。但由于民众呼声较大,2009年12月16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在其官方网站发出《关于电动摩托车相关标准实施事项的通知》要求: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等4项国家标准中,涉及电动轻便摩托车内容暂缓实施。此后该标准未恢复施行直到2019年4月1日才真正施行,而涉案产品在2018年就已经生产销售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该技术条件也不能作为认定涉案车辆属性及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因此,上诉人将其标注为非机动车并不存在任何问题。4.涉案系列产品在2017年就取得了国家的产品强制性认证,是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的质量合格产品,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有缺陷毫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涉案宏运达(2018)安监5044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涉案车辆的制动系与转向系在事故发生前皆有效,无质量问题及产品缺陷。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主审法官多次核实确认,各被上诉人也始终对涉案产品的质量予以认可,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电动三轮车存在产品缺陷”、“涉案产品的质量缺陷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或涉案产品具有“超标”或“非标”之情形。况且上诉人生产的涉案系列产品在2017年就取得了国家的产品强制性认证,该产品是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的质量合格产品,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有缺陷毫无法律和事实依据。5.张怀科对案涉道路交通情况注意不足,驾驶车速过快操作不当才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不管涉案产品是否为机动车均不能导致或者避免该事故的发生,涉案产品与事故发生无任何因果关系。涉案产品身上贴有的《使用说明》《温馨提示》已明示电动三轮车骑乘者“在使用电动车前,请仔细阅读说明书,了解电动车的性能”“请遵守交通规则,切勿超速行驶”等相关内容,同时在涉案产品的《产品手册》中亦附有“雨雪天气和路面状况不好的情况下,要注意提前点刹再刹停”等安全用车须知的内容,故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充分警示消费者安全骑行使用涉案电动三轮车的义务,排除了使用该车辆不合理的危险,不管涉案产品是否为机动车均不能导致或者避免该事故的发生,涉案产品与事故发生无任何因果关系。6.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产品无缺陷且未侵犯张怀科合法权益,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之规定,上诉人作为本案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其需要做出赔偿的根本前提是产品与损害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且产品本身存在缺陷。在本案中,涉案产品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且上诉人也充分证明涉案产品不存在产品缺陷,故上诉人无需就涉案产品承担任何侵权损害赔偿责任。7.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骉马公司和公路管理所连带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首先,根据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张怀科遭遇车祸后不治身亡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其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骉马公司作为交通事故发生路段即六纳线88公里加500米处的道路修复工程施工主体,事故发生当时,其未设置必要的安全警示标志提醒车辆行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另公路管理所作为负责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单位,有义务检查、验收公路修复工程,但本案中其始终未尽到相关的检修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涉案路段公路质量较差,是引发张怀科交通事故的又一重要原因。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骉马公司和公路管理所应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上诉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无任何因果关系,即使上诉人将涉案产品标注为机动车依旧不能避免该事故的发生。况且涉案产品是在2018年生产和销售的,上诉人将其标注为非机动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本身对此不存在任何过错,造成如今的现象是法律法规的滞后性导致的,该后果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本案中骉马公司和公路管理所才与本案事故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相较于上诉人,骉马公司和公路管理所应当承担全部或大部分的次要责任。涉案产品的广泛适用是由于我国的市场经济结构导致的,涉案产品能否上牌照,驾驶人能否取得驾驶证在实际中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均还存在着操作困难。若因此判令上诉人承担过重的赔偿责任,明显有失公平。且上诉人作为一个小企业,一辆涉案产品总价才4000元左右,其利润本就微乎其微,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12万左右的赔偿费用远远超过了上诉人所能承受的范围,将导致上诉人面临经营困难而直接破产,若上诉人破产,则上诉人手下一二十名员工也将生活困难、面临失业,从而产生严重的后果。
公路管理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对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认定的事实不清。首先,本案的法律关系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是本案发生后,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二是被上诉人在起诉时也是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主张的;三是原审法院从立案到下判决均是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的;四是在原审审理中,通过鉴定,案涉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综上,本案属于明显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特殊侵权案件,并非是普通的侵权纠纷案件。故其责任主体的认定及责任比例的划分均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模式处理。2.本案中没有任何确实充分的证据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的认定。根据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做出第52242612018000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张怀科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并没有记载上诉人存在任何过错,需承担任何责任。直到原审审理终结止,也无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本案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的认定。综上,一审法院在无证据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又不采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的认定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有管理责任的事实不清。首先,案涉路段施工的承包人系有资质的一审被告骉马公司。在本案中,上诉人将案涉路段的施工通过招投标方式发包给了具备相应资质的一审被告骉马公司,且与一审被告骉马公司签订了《公路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涉案公路段的路面及护栏维修工程由一审被告骉马公司实施,施工期间一审被告骉马公司应采取一切安全防护措施,并承担施工期间产生的一切安全责任。通过一审庭审可知,案发时,案发路段也正值施工期间,对该路段的管理(包括是否可以通行、何时通行等)均由一审被告骉马公司自行决定和负责。因此,案发时对案发路段的管理责任在于一审被告骉马公司,并非上诉人。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负有管理责任确属认定事实不清。其次,作为发包方的监管职责也由监理公司的中交公司负责。在本案中,上诉人将案发路段的施工发包给一审被告骉马公司后,上诉人又将该路段施工的监理工作发包给了河南中交路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并与中交公司签订了《监理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由中交公司代表上诉人对涉案工程施工的全过程进行监理,确保项目安全以达到无任何安全事故。也即使属于发包方的监管职责均由中交公司负责。因此,即使认定发包方要承担监管不力的责任,该责任也应由中交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管理责任的事实不清。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合上述理由,本案属于特殊侵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非一般侵权纠纷,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另外,案涉道路处于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具有相应资质,也有资质的监理单位对道路施工进行监理。即使要判决案涉道路的管理者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也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之规定判决由施工单位的一审被告骉马公司和监理单位的中交公司承担,不应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针对方圆公司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李从芬、张国青、张国祥答辩认为,案涉鉴定意见系在诉讼过程中经纳雍县人民法院委托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虽然方圆公司在一审当中对该意见提出异议,但又不申请重新鉴定,说明其认可该司法鉴定意见。同时该鉴定意见所参照的标准和方法无误,在该司法鉴定意见作出后纳雍县人民法院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实名告知书,告知如对该意见有异议,应当提出法定事由,逾期不提交书面意见的当承担法律后果,因此方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骉马公司答辩称方圆公司关于鉴定意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骉马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因为施工现场非常特殊,是一个道路的修护,在事故发生之前,公路管理所没有禁止通行,边修护边通行,因为政府没有款项支付,我方还未施工到事故发生的地段就撤场了,撤场后发生的事故我方不承担责任。其余当事人二审未答辩。
针对公路管理所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李从芬、张国青、张国祥答辩称,本案在一审庭审中法院经释明后已变更为生命权纠纷,一审判决中所写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属于笔误,公路管理所的上诉意见对本案影响不大。公路管理所作为农村公路管理的直接责任人,对道路的维护、保养具有法定的义务和职责,其不能以将道路维修过程发包给其他人而推卸应承担的法定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清楚,应当依法予以维持。骉马公司答辩称,公路管理所将工程发包给我司,但我方不应承担责任,理由如前所述。其余当事人二审未答辩。
李从芬、张国青、张国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几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张怀科死亡的死亡赔偿金631840元、丧葬费15731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679571元;2、本案诉讼费由几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0日,被告骉马公司作为竞争性谈判的中标单位与被告公路管理所签订《公路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纳雍县大方至八渡公路(K75+000-K91+491段)灾毁恢复工程项目,全长16.491㎞;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案涉路段属于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内,被告彪马公司未修复到案涉路段即停工退场,事发路段路面有较大坑洼未修复,未安装防护栏。2018年5月22日,受害人张怀科在被告绿驹销售店购买被告方圆公司生产的案涉电动三轮车一辆,价格4318元。2018年6月8日,受害人张怀科驾驶上述无牌电动三轮车搭乘张青正从纳雍县文昌办事处坐勒村往纳雍县林场方向行驶,当日8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六纳线88公里+500米处时,车辆翻下行驶方向右侧山坡下,造成张怀科受伤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张青正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在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张青正的询问笔录中载明,受害人张怀科事发时车速有点快,为避让路面大坑张怀科将车辆右甩翻至公路下。当日,经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六盘水宏运达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作出宏运达(2018)安鉴5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制动系:前制动有效,后两轮制动不良;2、转向系肇事前有效。2018年7月5日,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第52242612018000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张怀科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12月12日,四川正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正刚司鉴所[2019]车鉴字第37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车辆属于机动车;2、被鉴定车辆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为2018/04/4464,其内容和构成不符合GB16735的相关规定,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要求;3、合格证未记录该车外廓尺寸及相关结构参数等,无法判断被鉴定车辆结构参数等是否超标。该次鉴定鉴定费用为2000元。另查明,1.受害人张怀科系1965年7月14日出生,原告李从芬与受害人张怀科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两个儿子,分别是原告张国青和张国祥,受害人张怀科父母已过世。2.被告方圆公司的《电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备注处载明“本产品属于非机动车,请按国家交通法规行驶”。3.被告公路管理所系被告交通局下属副科级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宗旨和业务范围为:为农村公路畅通提供养护与路政管理保障,负责全县农村公路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农村公路养护数据库,拟定养护建设计划,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和路产权维护,检查验收养护工程,确保公路正常使用,为乡镇提供通村公路管理掩护的技术支持。4.2018年2月1日,贵州纳雍大坪箐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局作为甲方与受害人张怀科作为乙方签订《贵州纳雍大坪箐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局管护员安全生产责任书》,责任书载明乙方严格按照安全生产制度执行相关工作,甲方对乙方工作进行安全知识指导,对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考核等。2018年8月13日,贵州纳雍大坪箐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局作为甲方与原告张国青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人道主义援助经济补偿的相关赔偿费用共计2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五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若应承担,赔偿比例应为多少的问题。第一,受害人张怀科对案涉道路交通情况注意不足,未谨慎驾驶,事发时车速过快,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张怀科对此产生的后果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经查,原告提供的合格证上明确载明案涉车辆为非机动车,而案涉电动三轮车被鉴定为机动车,明显存在产品缺陷,被告方圆公司在合格书中载明案涉车辆为非机动车,使消费者误以为无需取得驾驶证就可以直接上路行使,明显增加了案涉电动三轮车使用中潜在的危险性,作为一种交通工具,案涉电动三轮车存在的产品缺陷显然增加了发生本案事故的可能性,因此可以认为该缺陷与本案事故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生产者即被告方圆公司应对受害人张怀科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因案涉电动三轮车本身存在质量缺陷,并非销售者即被告绿驹销售店在销售过程中使产品存在缺陷,所以,最终的赔偿责任应由生产者即被告方圆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绿驹销售店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第三,被告公路管理所负有使农村公路正常使用的职责,其未对事发地段较大面积的坑洼部分进行修复,且没有安装防护栏,致使受害人张怀科为避让路面较大坑洼将车开翻至公路旁,造成受害人张怀科死亡的后果,被告公路管理所应对受害人张怀科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骉马公司与被告纳雍公路管理所签订《公路施工承包合同》后,未按合同约定对事发道路较大面积的坑洼部分进行修复和安装防护栏即退场停止施工,被告骉马公司应对被告公路管理所赔偿原告的1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被告公路管理所系被告纳雍交通局所属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案涉道路系由被告公路管理所负责管理维护,被告公路管理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可自行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交通局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金额是多少的问题。第一,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依法应按2018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592元/年计算20年为631840元,原告该项主张金额,予以确认;2.丧葬费:按2018年贵州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67952元/年计算六个月为33796元,原告仅主张15731元,从其自愿;3.精神抚慰金:本案事故的发生,受害人张怀科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3万元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4.鉴定费:鉴定费用系原告主张权利的合理支出,结合鉴定费票据,原告主张2000元,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631840+15731+2000=649571元。结合对责任比例的划分,被告方圆公司应向原告赔偿649571元的20%即129914.2元,被告公路管理所应向原告赔偿649571元的10%即64957.1元,被告骉马公司对上述公路管理所赔偿的64957.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公路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从芬、张国青、张国祥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64957.1元;被告骉马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方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从芬、张国青、张国祥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29914.2元。三、驳回原告李从芬、张国青、张国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76元,由原告李从芬、张国青、张国祥负担6255元,由被告方圆公司负担2898元,被告公路管理所与骉马公司共同负担1423元。
本院审理本案期间,骉马公司向本院提交《关于贵州四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贵公司的款项人民币本金40万元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其在2017年底事故发生前就已经退场了。经本院组织质证,方圆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都不予以认可;公路管理所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李从芬、张国青、张国祥及交通局请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推翻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不采信作为定案证据。
二审期间,本院根据方圆公司的申请,向四川正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发函对相关问题进行询问。四川正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相关问题进行书面回复。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四川正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的回复进行质证,方圆公司、公路管理所、李从芬、张国青、张国祥交通局对三性均无异议骉马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请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书面回复具有证据三性,系对案涉鉴定意见的补充和说明,应采信作为定案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二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案涉赔偿责任以及一审判决二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进行审理。
本案虽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引发的责任纠纷,但结合本案诉讼请求及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应为生命权纠纷,一审将本案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方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赔偿责任以及一审划分的责任比例是否恰当的问题。首先,四川正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采用标准并无不当。且四川正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针对上诉人对案涉川正刚司鉴所[2019]车鉴字第37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异议均作了相应的回复,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说明,鉴定意见依据充分。方圆公司对该回复未提出异议,也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不应采信的情形。故原判采信川正刚司鉴所[2019]车鉴字第37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证据并无不当。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之规定,案涉车辆经鉴定为机动车,方圆公司将其标注为非机动车,不符合相关标准,使案涉车辆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为缺陷产品。再者,方圆公司生产的产品缺陷与案涉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因驾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危险程度不同,驾驶资格要求也不相同。方圆公司将不符合非机动车标准的案涉车辆标注为非机动车,致使受害人不能正确认识驾驶该车辆的危险,降低了使用人的注意义务,终因速度过快操作不当而导致案涉交通事故,故方圆公司的产品缺陷与本案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方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后,结合本案中方圆公司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失情况,一审判决方圆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公路管理所是否应当承担案涉赔偿责任以及一审划分的责任比例是否恰当的问题。公路管理所未按照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履行好职责,未对案涉路段进行有效管理,其管理失职与本案损失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至于该责任是否应由承包单位或监理单位承担,属于公路管理所与承包单位或监理单位的内部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综上,上诉人成都市方圆福电动车有限公司和上诉人贵州省纳雍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1元,由上诉人成都市方圆福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2898元;由上诉人贵州省纳雍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负担1423元。上诉人成都市方圆福电动车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76元,自行退回7678元;上诉人贵州省纳雍县农村公路管理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76元,自行退回91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莺
审判员 王 云
审判员 吉 雪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思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