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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重交道路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骉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4民终6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顺重交道路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新,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骉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余乾。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时龙,男,汉族,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安顺重交道路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交公司)、贵州骉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骉马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9)黔0402民初6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骉马公司欠付上诉人工程款211106.25元及违约金675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骉马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除一审认定的862606.25元工程款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8年8月22日就沥青砼摊铺(规格AC-B,厚度5㎝,面积850㎡,单价50元)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48500元,该结算单虽未及时加盖相应公章,但向明作为骉马公司的授权代表向上诉人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也对该笔款项予以认可,足以证实该次结算单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故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总额为911106.25元,骉马公司尚剩余211106.25元未支付上诉人。
骉马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重交公司承担。后于2020年5月8日变更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重交公司退还上诉人多拨付的工程款165310元,并承担按年利率6%计算的计息,计算时间为上诉人上诉之日至退还清之日止;3、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工程名称为“双堡镇公租房配套设施沥青道路施工工程”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重交公司负担。
事实及理由:1、由于上诉人公司管理不善,在合同签订时没有严格把关审查,错误将贵州合顺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西秀区2015年双堡镇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基础设施道路变更路段及道路变更路段附属设施(施工招标)(二次)的沥青面层摊铺工程与重交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合同金额为315000元。重交公司一审有意隐瞒了事实真相并以一份错误的合同将该笔款项计算在骉马公司账上,于情、于理、于法不符。2、上诉人中标施工的项目,双方结算金额为534690元,上诉人已经预付了70万元工程款给重交公司,已超额支付165310元。
上诉人重交公司、骉马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上诉理由基本一致。
原审原告重交公司一审诉请:1、判决骉马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11106.25元;2、判令骉马公司按照双方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67500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骉马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6日,重交公司作为乙方与骉马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甲方将双堡镇兴业路沥青道路施工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沥青路面摊铺工程。合同工期: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工程数量:道路总面积约为:5400㎡,最终工程量以甲、乙双方实际收方为准。合同总额:单价:125元/平方米,工程总造价约为:人民币675000元整,最终以工程实际结算金额为准。工程款的支付:1.在乙方设备进场施工前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该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工程预付款;2.待工程完工后甲方应与乙方在3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进行收方并办理结算手续,若超过3日甲方未验收的,则视为验收合格:并于结算后15个工作日将剩余结算金额一次性付清给乙方;3.本项目甲、乙双方的结算、支付等工作与甲方对该项目的审计无关。违约责任:如甲、乙任何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应支付对方合同预算总额10%的违约金。双方还对甲方责任与义务、乙方责任与义务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章甲方处有骉马公司公章、骉马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甲方授权代表向明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重交公司组织人员施工完成了涉案项目沥青路面摊铺工程,重交公司、骉马公司在涉案工程完工后进行了收方,并于2017年10月签署了2份涉案工程结算单(其中1份结算单载明结算金额为534690元,另1份结算单载明结算金额为338137.50元)合计金额872827.50元,后在2018年8月22日,双方对载明结算金额为338137.50元的工程结算单计算的施工面积进行重新测算,确定该结算单实际工程结算金额应为327916.25元,骉马公司合计应支付重交公司涉案工程款为862606.25元。在审理中,重交公司自认骉马公司已支付涉案工程款7000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同时查明,骉马公司涉案工程授权代表向明于2019年7月17日向重交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其在2019年内分4期向重交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拖欠工程款。后骉马公司、向明均未向重交公司支付,重交公司索款无果,致成诉讼。
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重交公司与骉马公司就涉案工程分包事宜自愿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重交公司依约履行义务,完成承包施工工程量,且双方进行了结算,骉马公司无正当理由拖欠支付工程款,显属不当,故对重交公司主张骉马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采纳,骉马公司拖欠重交公司工程款的金额应为162606.25元(862606.25元-700000元=162606.25元)。对重交公司主张骉马公司支付违约金67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并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一审判决:一、骉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重交公司欠付工程款162606.25元及违约金67500元;二、驳回重交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79元,减半收取2739.5元,由骉马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骉马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公司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目的:上诉人骉马公司的主体资格;2、西秀区双堡镇人民政府分别与骉马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贵州合顺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合顺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贵州修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修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目的:骉马公司中标的工程名称为2015年双堡镇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重交公司主张的30余万元结算单所对应的工程内容在案外人合顺源公司中标范围、48500万元工程款所对应的工程内容在案外人修能公司中标范围;3、骉马公司与重交公司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证明目的:骉马公司不是该份合同施工内容的中标主体,请求法院撤销该合同。
上诉人重交公司发表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2、第二组证据仅能证明骉马公司中标的项目名称,未载明施工范围、面积等;且合顺源公司、修能公司与西秀区双堡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也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不能证明重交公司施工的内容就是合顺源公司、修能公司的中标工程内容;3、第三组证据所涉《沥青路面施工合同》所载明的施工内容及工程款在本案上诉人诉请的工程款范围内。
本院认为,上诉人骉马公司提交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交的第一、三组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应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如下事实:1、2017年5月6日,骉马公司与重交公司签订了两份《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其中一份一审已经查明;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双堡镇公租房配套设施沥青道路施工工程”,工程数量为道路总面积约3000㎡,最终工程量以双方实际收方为准,工程总造价约315000元,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对方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2、向明系骉马公司在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2019年7月17日,向明向重交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负责的贵州骉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位于西秀区项目及公租房项目沥青摊铺由安顺重交道路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实施,总产911106.25元(玖拾壹万壹仟壹佰零陆圆贰角伍分),已付款700000.00元(柒拾万圆整),欠付211106.25元(贰拾壹万壹仟壹佰零陆圆贰角伍分)。”。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及二审《询问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骉马公司欠付重交公司的工程款如何确认。
骉马公司二审中认可向明是其在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故向明应具有与重交公司收方确认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权责,其就案涉项目事宜代表骉马公司所做结算,是其作为项目负责人实施的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骉马公司承担。2017年9月26日、2018年8月22日,向明分别与重交公司做两次沥青砼摊铺工程结算,结算金额分别为534690元、327916.25元;2019年7月17日向明以骉马公司名义向重交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确定重交公司在案涉工程所施工的沥青摊铺工程总产值为911106.25元,上述结算单、《还款承诺书》等均对骉马公司有约束力。因承诺书形成时间晚于两张工程结算单,故应予认定2019年7月17日向明代骉马公司向重交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即骉马公司应付重交公司工程款总额为911106.25元,一审已经查明骉马公司已付工程款为700000元,骉马公司尚欠重交公司工程款211106.25元。
上诉人骉马公司二审以本案重交公司施工的工程有部分是案外人合顺源公司、修能公司中标的工程为由请求撤销骉马公司与重交公司签订的工程名称为“双堡镇公租房配套设施沥青道路施工工程”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重交公司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6531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是上诉人二审提出的反诉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之规定,上诉人骉马公司应另行提起诉讼,本院对骉马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9)黔0402民初643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贵州骉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安顺重交道路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工程款211106.25元及违约金67500元。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一审案件受理费5479元,减半收取27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元,均由上诉人贵州骉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熹
审判员 黎福伟
审判员 李德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欣
书记员李倩(代)
附:
当事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信息将被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
(一)承担加倍罚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被强制进行审计。
(三)被限制出境。
(四)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住宿较高星级宾馆、酒店;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一定范围的旅游、度假;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五)被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
(六)被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被依法适用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及恶意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审计、利用虚假诉讼或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拘留。
(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七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妨碍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