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柏原岩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州骉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黔03民辖终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月明路66号浙水大厦B幢8-11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骉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B217室。
法定代表人:*美。
上诉人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骉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黔0326民初30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依据《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务川县兰草湾水库工程进库和上坝公路修筑合同》提起诉讼,该合同中第七款约定:“若双方发生无法妥善解决的纠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明确约定了因上述合同产生纠纷引发诉讼应当由上诉人(甲方)所在地的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贵州骉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因修建务川县兰草湾水库工程需要,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务川县兰草湾水库工程进库和上坝公路修筑合同》,该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纠纷属于专属管辖,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管辖违背了专属管辖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答辩人已将进库和上坝的公路修建完毕,且被答辩人已经和答辩人进行工程对账,其应向答辩人支付欠付的工程款。被答辩人明知管辖约定无效的情形,无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提起上诉,其行为属于滥用程序权利。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贵州骉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其与上诉人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上诉人将遵义市务川县兰草湾水库工程和进库上坝公路的工程交由被上诉人施工,后被上诉人依约完成工程并交付上诉人使用,但上诉人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务川县兰草湾水库工程进库和上坝公路修筑合同》(合同编号:LCW201816)载明:“工程所在地:务川自治县石朝乡小厂沟村。”该合同第七条约定:“若双方发生无法妥善解决的纠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涉案工程位于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本案应由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系《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务川县兰草湾水库工程进库和上坝公路修筑合同》甲方,其住所地为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双方于合同中达成的约定管辖条款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彭莉
审判员廖戡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