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柏原岩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省田沟监狱与贵州骉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15民初737号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省田沟监狱,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双江居遵医附院康复医院会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00042922965XM。
负责人:幸国宙,职务监狱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太辉,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博,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贵州骉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铺助用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30874871XB。
法定代表人:李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太,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省田沟监狱(以下简称田沟监狱)与被告贵州骉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骉马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骉马公司针对本诉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反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本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田沟监狱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太辉、任博和被告骉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省田沟监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柏某死亡为被告垫付的503,5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原告的“贵州省田沟××××区新建钢结构建筑项目施工工程”项目,委托张忠梁负责该项目。因项目屋顶漏水,经核实在保修期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中明确竣工期是2016年10月14日,保修期间为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10月13日),原告联系被告项目负责人张忠梁保修,遂张忠梁安排柏某前来保修,在保修的过程中柏某不慎死亡。事发后原告立即联系被告,但被告拒绝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由于死者方多人多次到监狱闹事和政府信访,在汇川区政法委、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汇川区社保局、汇川区安监局、汇川区高坪街道办事处、汇川区李家湾派出所、汇川区高平镇仁江村村民委员会等参与协调处理下,给柏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住宿及交通费、柏某父亲生活费(抚恤金)、柏某母亲生活费(抚恤金)等各种费用共计1,007,000元。由原告垫付503,500元给死者柏某的家属,被告以自己的方式支付503,500元给柏某的家属。按照原被告签订的“《贵州省田沟××××区新建钢结构建筑项目施工工程承包合同》第七条‘工程完工后1年内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48小时内赶到现场进行免费维修’、第九条:安全施工,‘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任何安全问题,均有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概不负责’,《二监区新建钢结构建筑项目施工安全协议》四:乙方工作时‘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安全及意外死亡事故,由乙方负责解决并承担所有责任和费用’”等约定,被告在保修过程中发生的柏某死亡事故,应由被告负责解决并承担所有责任和费用。综上,张忠梁履行的是被告的职务行为,在履行保修义务中未做好管理及安全义务,造成其安排保修工人柏某死亡。依据原被告双方合同、安全协议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全部承担柏某死亡的赔偿责任,原告为被告垫付给柏某家属的款项被告受益,被告没有受益的法律依据,故被告应当把原告垫付的款项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支付垫付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骉马公司对本诉进行答辩并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田沟监狱支付反诉原告骉马公司垫付柏某一案503,500元,并从垫付之日起支付该款利息,直至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柏某既不是骉马公司的员工,事发当日也并非受骉马公司委派,田沟××××区也不是骉马公司的工作场所,柏某一案与骉马公司无任何关系。1、虽然骉马公司为承接田沟监狱新建钢结构建筑工程项目,曾经授权委托案外人张忠梁代表公司进行工程项目投标报名相关事宜,并向田沟监狱出据书面《授权委托书》及《介绍信》。但该授权委托书特别注明:授权期限60日历天;委托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张忠梁的委托代理期限从2016年8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2、涉案工程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期从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共31天;工程项目总造价65万元;工程完工后一年内出现任何质量问题,骉马公司在接到田沟监狱通知后48小时内赶到现场进行免费维修。本案中,当该监狱因涉案工程项目需要保修时,并未按约定通知骉马公司,而是直接联系曾经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梁。即使2016年8月8日,骉马公司向监狱出据书面介绍信中,对当时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梁有关于委托代为处理保修等内容,但该《介绍信》特别明确,张忠梁无转委托权,即张忠梁只有在委托代理的期限内在骉马公司的安排下其本人才能对涉案工程进行保修作业。当委托代理期限届满后,监狱方应当通知负有保修义务的合同相对人即骉马公司,由骉马公司派专人负责保修处理,而不是在骉马公司根本不知情的情形下,监狱方随意联系他人进行保修。当然,该监狱愿意联系谁去保修是其权利的处分,公司无权干涉,但不能将涉案事故责任强加在骉马公司头上。且是否有柏某此人及此人是否死亡田沟监狱没有提供证据。二、柏某死亡是因田沟监狱未尽安全管理及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所致,据田沟监狱称,柏某在田沟××××区维修作业完毕后,在收拿楼梯时,楼梯向其身后倾倒,触碰到监狱的防逃电网,致柏某死亡,因监狱既未断电作业,也未告知柏某有高压电网,更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才致事故发生。三、2017年9月22日,在有关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遵义市汇川区政法委副书记带领汇川区公安局特警到田沟监狱,强令骉马公司先行垫付503,500元处理事故,并将骉马公司工作人员带到公安机关接受所谓调查。骉马公司为了公司工作人员的人身自由,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垫支了上述款项。综上,骉马公司请求法院查清案件事实,驳回被告诉请,判决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请。
反诉被告田沟监狱辩称,一、张忠梁系被答辩人的合法代理人,其安排柏某从事维修的行为属于被答辩人履行其工程保修义务,其后果应由被答辩人承担。被答辩人分别向答辩人书面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和《介绍信》,《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张忠梁以其公司名义办理田沟××××区维修改造项目的投标报名相关事宜,授权期限为60日;《介绍信》明确授权张忠梁就田沟××××区维修改造项目的投标、施工、竣工及保修,以其公司名义签署投标书,进行谈判、签署合同以及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宜;且《贵州省田沟××××区新建钢结构建筑项目施工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包含了保修事宜,那么,答辩人因涉案工程项目需要保修时,按照合同约定和被答辩人的授权,通知张忠梁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当通知到达被答辩人委托代理人张忠梁时,即等同于通知到达了被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和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故张忠梁安排柏某从事维修的行为属于被答辩人履行其工程保修义务,其后果应由被答辩人承担。二、柏某死亡是因为被答辩人未对工作人员尽到合理的劳动保障责任和安全管理义务。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文件以及其他相关材料足以证明柏某在履行被答辩人维修工作中触电死亡的事实,且被答辩人作为有建筑资质的企业,在柏某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的情况下,并未对柏某进行相应的培训,也没有为其提供相应劳动保障,从而导致悲剧发生。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谁施工谁负责的原则,在协议2.1条中明确约定了被答辩人应采取维护安全等措施,协议第四条第4款明确约定“乙方在施工中所发生的安全事故及意外伤亡事故,由乙方负责解决并承担所有责任和费用。”因此,应尽安全管理义务的是被答辩人,正是由于被答辩人未尽到劳动保险责任和安全管理义务才导致柏某意外触电死亡,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答辩人承担。三、汇川区党政机关积极调查事故原因,妥善处理善后事宜,避免了该事件对被答辩人企业名誉的负面影响进一步扩大,也帮被答辩人解救了被死者家属围困的工作人员。综上,被答辩人的反诉所述与事实不符,其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田沟监狱因二监区需要维修改造,被告骉马公司作为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投标人于2016年8月8日向原告田沟监狱出具了一份《介绍信》,主要内容为骉马公司授权委托张忠梁为公司合法代理人,就田沟××××区维修改造项目的投标、施工、竣工和保修,以本公司的名义签署投标书,进行谈判、签署合同以及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宜,代理人无转委托权。骉马公司同时还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张忠梁为公司委托代理人,代表公司办理田沟××××区维修改造项目的投标报名相关事宜,授权期限60日历天,委托代理人无转委托权。被告骉马公司中标后,于2016年8月25日与原告田沟监狱签订了《贵州省田沟××××区新建钢结构建筑项目施工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期从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9月26日止,共31天;合同总价650,000元;工程完工后一年内出现任何质量问题,骉马公司在接到田沟监狱通知后48小时内赶到现场进行免费维修;骉马公司应遵循安全责任条款之规定,严格执行操作规范,履行安全职责,确保安全施工,骉马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任何安全问题,均由骉马公司自行承担,田沟监狱概不负责。同日,双方还另行签订了一份《二监区新建钢结构建筑项目施工安全协议》,约定骉马公司应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在特殊作业环境应对作业人员采取劳动保护措施;骉马公司应按规定对工程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管理;骉马公司在施工中所发生的安全事故及意外伤亡事故由骉马公司负责解决并承担所有责任和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骉马公司进场开始施工。施工结束后,骉马公司向建设单位即田沟监狱提交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该表显示开工时间为2016年8月28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10月14日,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2016年12月7日骉马公司就案涉项目二号井维修工程款向田沟监狱请求借支,经办人处由张忠梁签字。次日,田沟监狱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骉马公司转账借支了二号井维修工程款300,000元。2016年12月26日,经双方结算田沟监狱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骉马公司转账支付了工程款278,933.3元,结算、报账等事宜均是由张忠梁与田沟监狱对接。由于多预付了骉马公司工程款38,566.7元,也是由张忠梁于同一日将该款退还田沟监狱。
骉马公司所施工的项目在约定的保修期内出现屋顶漏水问题,田沟监狱即系张忠梁,张忠梁安排柏某进行保修,柏某在保修的过程中不慎触电死亡。此事故经遵义市汇川区政法委、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遵义市汇川区高坪街道办事处、遵义市汇川区高坪街道办事处仁江村村民委员会等部门参与协调,骉马公司、田沟监狱和柏某的家属(包括其父亲柏国文、母亲张远会、妻子冯树芹、儿子柏万鑫)于2017年9月23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田沟监狱与骉马公司同意垫付柏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住宿及交通费、柏某父亲生活费(抚慰金)、柏某母亲生活费(抚恤金)等各种费用共计1,007,000元,由田沟监狱垫付503,500元,骉马公司垫付503,500元;田沟监狱与骉马公司垫付该款项后通过法院确认各方责任;柏某家属确认系张忠梁安排柏某对骉马公司承建的田沟××××区新建钢结构建筑项目进行保修。2017年9月25日,田沟监狱将垫付款503,500元通过转账支付到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仁江村村民委员会,再由该村委会支付给了柏某家属。骉马公司于2017年9月23日、9月27日分两次通过郑昊与翁小会账户向柏某家属转账垫付了503,500元。在双方垫付了柏某死亡赔偿款后,均认为自己不应承担柏某死亡的赔偿责任,遂诉来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经庭审核实,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均无异议,且已结算支付完毕。
再查明,因柏某死亡一事,2018年4月16日,遵义市汇川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汇)安监罚[2018]职-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骉马公司在承接的案涉维修改造项目发生的一起一人触电死亡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中,骉马公司将自身承包的建筑工程项目委托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张忠梁,未对涉案项目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作出对骉马公司处28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骉马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文书尚未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柏某是否系骉马公司指派安排的保修人员,进而应由谁对柏某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首先,应明确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签订《贵州省田沟××××区新建钢结构建筑项目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和《二监区新建钢结构建筑项目施工安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骉马公司亦具有相应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合同和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的规定,骉马公司作为承包方,对其承揽的建筑工程项目质量负有保修义务,在双方约定的保修期内,案涉项目屋顶漏水,骉马公司有维修涉案工程项目义务,田沟监狱有权要求骉马公司进行修理且通过电话通知了骉马公司的代理人张忠梁,田沟监狱即履行了通知骉马公司的义务。骉马公司抗辩称其授权委托张忠梁的期限仅从2016年8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共60天,原告在授权期限届满后通知张忠梁进行保修与被告无关。因骉马公司出具限定委托期限的授权委托书,在结算过程中,即便张忠梁超过委托期限,但仍代表骉马公司办理向田沟监狱请求支付工程款、退回预付工程款等事项,说明张忠梁仍在代表骉马公司与田沟监狱对工程事宜进行对接,而骉马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田沟监狱有理由相信,张忠梁仍系骉马公司授权委托代理人,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从骉马公司出具的介绍信中,张忠梁的委托权限包含保修事项,则田沟监狱通知张忠梁进行保修的行为即应视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通知义务,张忠梁的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骉马公司承担;且经庭审核实,双方均对工程款结算支付予以认可,能进一步佐证田沟监狱的建设项目一直系张忠梁代理骉马公司在处理,故骉马公司的抗辩理由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骉马公司的代理人张忠梁安排柏某进行保修,经柏某家属予以证实,如前所述,张忠梁系履行职务代理行为,应视为系由骉马公司指派柏某,柏某事实上是与骉马公司形成了提供劳务民事法律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柏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电击死亡,骉马公司辩称因田沟监狱未尽安全管理义务断电施工才致柏某死亡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理由如下:首先,监狱作为羁押罪犯的法定场所,监狱所设置的电网是为了防止罪犯逃脱,为了公共安全考虑而设置,且监狱的电网安装使用是根据监狱管理相关规定而设置,也正是基于监狱管理的特殊需要,双方才另行签订了一份施工安全协议,针对特殊作业环境对施工方提出了更高的施工安全要求。其次,骉马公司作为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企业,在承接案涉项目时和施工时应当知道监狱这一特殊作业环境工程施工的要求,应对该项目的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和相关的安全知识教育,而骉马公司的指派保修员进行保修的过程中,并无证据证实其按照约定对施工现场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也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培训及安全知识教育。再次,田沟监狱在建设施工合同中仅仅属于发包人,接收的是骉马公司提供的承揽成果,并非接受案涉死者的劳务,接受劳务一方应为骉马公司,骉马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和解协议》约定的垫付款项是为了对案外人柏某的家属进行及时赔偿,并非是对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划分。此外,双方合同及协议约定了案涉工程发生意外伤亡事故应由骉马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柏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田沟监狱并非雇主或者接受劳务一方,同时正常开展监狱管理的行政工作,对柏某的死亡结果无过错,柏某死亡导致的赔偿金应由雇主或接受劳务一方骉马公司承担,本院对本诉原告田沟监狱诉请的要求本诉被告骉马公司支付其因柏某死亡垫付的503,500元予以支持。对于田沟监狱要求骉马公司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请,如前所述,本院确认田沟监狱不应对柏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则其垫付的赔偿款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垫付资金确实产生了一定损失,其诉请于法有据,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田沟监狱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8年2月7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予以支持。对反诉原告骉马公司诉请的要求反诉被告田沟监狱支付其因柏某死亡垫付的503,500元不予支持。另,基于骉马公司与张忠梁之间的关系和约定,骉马公司可在实际承担责任之后与张忠梁协商或者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贵州骉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贵州省田沟监狱因柏开才死亡垫付的赔偿款503,5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503,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时止);
二、驳回反诉原告贵州骉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835元,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4417元,合计13,252元,由被告贵州骉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雷雷
人民陪审员  王青松
人民陪审员  周启玉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文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