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红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233民初8号
原告:***,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红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四川建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9号1栋1单元1楼附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05748574XB。
法定代表人:刘柳秋,系被告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尧,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小波,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现居住地不明。
被告:刘继乐,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红原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建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功公司)、被告***、被告刘继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川3233民初2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向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8)川32民终1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红原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被告建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尧、涂小波,被告刘继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垫资的费用87953.00元及占用资金期间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保全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开庭审理时,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原告实际垫资的费用包括涵管垫资款及运输费,并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中实际发生的是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建功公司承包了红原县德香村、达峨村、色永村各10公里的新牧道建设,并于2015年6月18日分别签订了《牧道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建功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和刘继乐。***接手工程前,就与原告达成由原告从都江堰为其运输涵管的协议,双方协商每车价格按红原县的市场价6500.00元计算,并由原告为其垫涵管的货款,从都江堰将涵管拉回红原后将垫资的运费及货款一并结算给原告。原告先后给被告运输了8车,并垫资了52953.00元的货款及52000.00元的运费,共计104953.00元。但被告***并没有按其承诺支付原告,先后只给了原告17000.00元,至今还有87953.00元未付。原告曾无数次找过***支付相应费用,***总是称经济困难,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立即支付原告垫资的全部费用。因***在红原县定的声望,原告相信其收到工程款时会给原告,但2016年,***突然举家失踪,经了解,被告承包的工程于2015年10月11日就已经全部验收,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被告建功公司。原告找建功公司要求其支付相应费用时,建功公司只认***和刘继乐,不支付原告的运费。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建功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建功公司与***建立了转包关系,建功公司并未与原告***建立运输合同关系,建功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建功公司分别与红原县达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牧道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建功公司修建辖区的新建牧道。合同签订后,建功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本案被告***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口头合同也是法律规定的合同形式之一。而且在本案中我公司与基于转包关系,向***支付工程款,工程建设的劳务施工、机械租赁、材料采购、对外款项的支付等事实均能作证建功公司与与***之间的转包关系,因此没有证据证明建功公司与***系挂靠关系。至于刘继乐与被告***的关系,建功公司并不知情,建功公司未与刘继乐直接建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建功公司不应承担支付相应运输费的义务及承担合同责任。第二,原告主张的货款并无收货人签收,原告无法证明该货物用于案涉工地;原告主张的运费的单价和金额并未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结算确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第三,原告主张拖欠运费并未约定支付时间,即使确认支付亦自主张之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第四,我公司已向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2813200.00元,双方的转包工程结算和工程款项支付工作已基本完成。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未到庭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刘继乐辩称,我与***只是朋友关系,并不是原告主张的合伙关系,我与被告建功公司也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刘朝力用于证明拖欠运费的清单我根本就不知道,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与我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刘朝力提交了以下证据:1.都江堰市石牛水泥制品厂出具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石牛水泥制品商行签购单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购买涵管的货款合计52953.00元;2.被告建功公司分别与红原县达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牧道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附件即授权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接受被告建功公司委托处理工程事务,因此建功公司对***尚欠原告的费用应承担全部责任;3.红原县2015年以工代赈畜牧业生产点(德香村、色永村、达峨村)道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所涉工程在2015年12月前已经竣工;4.红原县审计认定书(红审认〔2016〕193号、红审认〔2016〕194号、红审认〔2016〕195号)、红原县财政专项资金拨付申请表及发票联,拟证明案涉三个村的项目由被告建功公司中标,工程款是汇入建功公司,***没有资质,因此建功公司应对原告的诉请承担责任;5.被告刘继乐给鲍某出具的欠条,拟证明被告刘继乐和被告***是合伙关系。
被告建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第1组证据,收款收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收据印章无法核实,记载的内容是否与本案关联也无法确认,也无被告***的签字确认,不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签购单系复印件,三性不予认可;对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借记卡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银行流水不能证明与原告主张有关。被告***是否已向原告支付部分钱,我方不清楚。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内容;2.对第2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我公司与原告并未建立运输与买卖的合同关系。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记载了,我公司授权被告***的范围仅是比选活动和评比、谈判以及合同签订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3.对第3组证据,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对其他的内容均予以认可;4.第4组证据,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审计认定书、拨付认定表与原告无关,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5.第5组证据,该欠条与被告无关,被告也不清楚。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
被告刘继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第1组证据至第4组证据,因为我不清楚,因此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5组证据,该欠条是真实的。是因为鲍某是我亲戚,当时说帮他拿***的钱才形成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收款收据注明客户名称为***工地,有收款方盖章,有收款人签字,且罗列了每笔货款的支付时间、金额及付款方式,能与签购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借记卡明细清单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原告系在红原县达峨村牧道建设工程中与被告***产生的运输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第4组证据,原告提交的虽是复印件,但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该证据由签字人被告刘继乐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建功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及中国工商银行成都青羊工业园区支行电子回单,拟证明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27日被告建功公司分8次向***支付281.32万元。其中有一笔经***委托直接支付给赵显德(***之子)的卡中。工程总计297.63万元,除开税费,被告建功公司实际已经支付完工程款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因此推掉建功公司的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建功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了证人姜某、鲍某、孙某出庭作证,被告刘继乐在举证期限内向我院申请了证人付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通知上述证人出庭作证。庭审中,原告申请的证人姜某、鲍某及被告刘继乐申请的证人付某到庭作证,证人孙某未到庭作证。
证人姜某在庭审中证言如下:在***案涉工地中负责运输涵管的是原告***,证人在其中的德香村(2村)、色永村(3村)负责负责开挖掘机,原告在证人所在的2个村中运输了5车左右,原告将货物运输至工地时证人在场,货物运输至现场后原告要与被告***或其他管理人员进行清点,但具体数量是多少证人不清楚。被告刘继乐到工地来过几次,但没对工地进行管理,刘继乐的儿子在进行管理(负责在工地上指挥货车、装载机、挖掘机),听工人们说刘继乐与***是合伙关系。原告对证人姜某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建功公司对证人姜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姜某的证言多为传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姜某验货清点未在场,且陈述仅在两个工地开挖掘机,而原告在3个工地进行运输,因此证人姜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完毕供货义务。证人陈述到货要清点,而原告没有提供签收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刘继乐对证人姜某关于***与被告刘继乐关系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和刘继乐不是合伙关系,其仅是借钱给***而已,对证人的其他证词表示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人姜某系在案涉工地中的2个工地开挖掘机的人员,其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与被告刘继乐的关系属传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姜某的其余证言均系对其亲身经历、亲眼所见的事实陈述,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证人鲍某在庭审中证言如下:原告在***案涉工地中负责运输涵管,证人在其中的达峨村(5村)负责土石方等的运输。听工人们说被告***和刘继乐是合伙关系,被告刘继乐没有对工地进行管理,刘继乐儿子负责发运输票等工作,证人每天的运输票也会与刘继乐的儿子进行对账。证人的运输费已经给付完毕,其中***支付了一部分,余下由被告刘继乐出具欠条并由刘继乐支付。原告对鲍某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人今天有所隐瞒,可能是因为和刘继乐是亲戚关系。被告建功公司对证人鲍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鲍某属于本案利害关系人,其曾在本院提起过诉讼,清楚案情,今天原告的律师也是证人上次案件中的律师,证人鲍某的证言应不予采信。被告刘继乐对证人鲍某认为***与刘继乐是合伙关系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与***并非合伙关系。本院认为,证人鲍某系在案涉工地中的负责运输的人员,其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与被告刘继乐的关系属传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鲍某的其余证言均系对其亲眼所见及亲身经历的事实陈述,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证人付某在庭审中证言如下:在***的工地,证人负责拉沙,但因为与被告***合作很久了,所以并没有签署合同,证人付某的运输费***已经结算,并已经支付完毕。原告对证人付某的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建功公司对证人付某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刘继乐对证人付某的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付某在庭审中的证言是对其与被告***订立合同、履行合同的陈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到四川兴天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单位调取案涉相应施工日志、施工图纸、审计结算书、结算、竣工等资料。我院依法分别于2019年3月1日、2019年3月5日、2019年4月2日、2019年4月3日到红原县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信息化局(以下简称发改局)、红原县政府、四川兴天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总部及绵阳分公司进行调取。在发改局,依法调取了红原县2015年以工代赈示范工程(达峨村、色永村、德香村)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川天华基审字〔2016〕第1104号、第1106号、第1107号)共3本及案涉工程项目招投标、工程施工时部分图片等资料1本。在政府调取时,该镇政府工作人员蒋介官陈述,其系案涉工程的经办人员,但工程是否有施工图纸已记不清楚,相关资料已经递交发改局了。四川兴天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邱有国陈述,红原县2015年以工代赈示范工程(达峨村、色永村、德香村)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系由其绵阳分公司经办、总公司出具的该报告书。四川兴天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工作人员李超陈述,其系该项目经办人,当时审计局提交了哪些资料已经记不清了,备案留存的仅是招投标、立项相关的资料,其他已经退回红原县审计局,现目前公司留存的仅有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川天华基审字〔2016〕第1104号、第1106号、第1107号),但其明确记得红原县审计局提交资料时未提交施工日志。因此在政府和四川兴天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总部及绵阳分公司仅做了调查笔录。
原告对在发改局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川天华基审字〔2016〕第1104号、第1106号、第1107号)中建设项目竣工结算汇总表,三个工程的费用包含了原告的涵管费用,现场收方记录没有写具体的长度,应该和原告的数量能对得上,这两个方面均可以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案涉工程招投标时谈判被邀请人中有***和刘继乐签字,可以证明刘继乐和***系合伙关系。被告建功公司对在发改委调取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资料上工程中的涵管不能与原告的主张混为一谈。招投标系列证据是我们出具了委托书,仅委托***签订相关施工合同的权限,不能就此认为我公司与原告发生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刘继乐对在发改委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资料中谈判被邀请人签到表中的刘继乐并非其签字,其从来未看到过该资料。本院认为,本院在发改局调取的证据,是关于案涉工程项目招投标及审计的资料,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我院对政府工作人员蒋某某、四川兴天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总部副总经理邱某某及绵阳分公司工作人员李某作的共3份调查笔录。原告对上述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建功公司对上述调查笔录无异议,但对施工日志发表了如下意见:一是在原告申请的情况下调取的,没有施工日志;二是工程的施工日志是与工程相关,施工日志不可能与原告诉请相关。被告刘继乐对上述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调查笔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被告建功公司委托被告***以其公司名义参加红原县现代草原畜牧业牧道建设项目施工比选活动,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代理人(***)在比选活动和评比、谈判以及合同签订过程中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单位均予以承认,并承担其产生的所有权利和义务。”通过比选,被告建功公司以300万元价格中选该工程(包括3个村各10公里共计30公里的牧道新建工程)。
2015年6月18日,被告建功公司作为承包方,由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与发包方红原县达峨村村民委员会分别签订了红原县2015年现代草原畜牧业发展试点项目牧道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建功公司承建红原县达峨村远牧点的牧道建设,所建牧道均为10公里,包含边沟、排水沟、1道板涵桥及涵洞,承包方式为双向承包(全包干),每个工程造价为1000000.00元。合同签订后,由被告***负责组织施工,被告建功公司未履行管理义务,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委托其子赵显德、被告刘继乐之子刘文强负责日常管理。案涉工程于2015年5月开工,色永村、达峨村的牧道于2015年11月竣工,德香村的牧道于2015年10月竣工。
被告***在工程实际开工前,便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负责在案涉工程运输涵管。所需涵管需按被告***的要求,统一在都江堰市石牛水泥厂购买,由原告垫付涵管的货款,并从都江堰运输至红原县达峨村牧道建设工地。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10月17日,原告***先后为被告***共运输9次涵管,其中两次为半车,剩余7次均为1车。总计垫付涵管款52953.00元,其中7笔系在该厂刷原告银行卡的方式支付,2笔通过现金支付。都江堰市石牛水泥制品厂出具了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列明购买时间、购买金额及支付方式。原告完成运输工作后,被告***先后支付了17000.00元后,剩余的涵管垫资款及运输费至今未支付给原告。
案涉工程竣工后经审计,红原县德香村的牧道建设工程款为984522.00元、红原县色永村的牧道建设工程款为998829.00元、红原县达峨村的牧道建设工程款为992292.00元,合计2975643.00元。该工程款已由红原县发改局全部拨付给被告建功公司,被告建功公司在收到案涉工程款后先后支付给被告***、被告***之子赵显德工程款2813200.00元。
色永村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川天华基审字〔2016〕第1107号),第27页现场收方记录中载明,型号为600的管涵单个长7米的共计11个;型号为800的管涵单个长7米的共2个。
达峨村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川天华基审字〔2016〕第1107号),第28页现场收方记录中载明,型号为600的管涵单个长7米的共计31个;型号为800的管涵单个长7米的共7个。
德香村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川天华基审字〔2016〕第1107号)中,无现场收方记录,但在第61页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中注明了涵管铺设量为6×20=120米。
被告***至今未取得建筑资质,被告***于2017年2月中旬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运输协议,达成由原告垫资并运输涵管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要求垫付涵管款并运输至施工现场;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款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3项:1.被告***尚欠原告涵管垫资款、运输费的金额及利息;2.被告建功公司是否应对被告***尚欠原告涵管垫资款及运输费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刘继乐是否应对被告***尚欠原告涵管垫资款及运输费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被告***尚欠原告涵管垫资款、运输费的金额及利息问题
根据庭审中证人姜某、鲍某等的证言,可以证明在案涉工程负责运输涵管的只有原告一人,原告在都江堰市石牛水泥制品厂垫付涵管款时有签购单及银行交易明细作证,都江堰市石牛水泥制品厂出具了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列明了购买时间、购买金额及支付方式。原告将涵管运输至施工现场时,证人姜某、鲍某也在现场,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色永村、达峨村、德香村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中现场收方记录、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载明的涵管铺设数量,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完成运输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垫付的涵管款及运输费,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需将涵管运输至红原县瓦切乡德香村、色永村、达峨村牧道建设施工现场,案涉施工现场位于偏远的牧道,结合都江堰至红原县的路程、红原县至瓦切乡的路程、原告车型以及运输的货物,对原告提出都江堰至红原案涉工地的运输费系6500.00元/车的主张,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00元/车。2015年原告在案涉工程中,共计为被告***运输9次,其中2次均为半车,剩余7次均为1车。因此,按8车计算运输费共计48000.00元(6000.00元×8车)。
原告共计为被告***垫付涵管款52953.00元,产生运输费48000.00元。除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已经支付17000.00元外,无证据证明上述原告垫付的货款及运输费已经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货款及运输费87953.00元的主张,本院支持83953.00元(52953.00元+48000.00元-170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欠付货款、运输费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订立的系口头协议,原告完成运输后,案涉工程于2015年11月已竣工。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运输费支付时间,应视为对运输费支付时间不明确,因此原告可随时主张。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酌定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4月21日起计算,即以欠付货款、运输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4月2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止。
二、被告建功公司是否应对被告***尚欠原告的垫付货款及运输费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协商订立运输合同关系时,被告***系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订立的口头合同。原告亦陈述因相信***,故未订立书面合同,仅订立了口头协议。在被告***下落不明后,经了解原告才知晓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且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建功公司。因此,被告***在订立协议时并未以被告建功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订立合同,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运输费的责任应由被告建功公司承担。结合被告建功公司已经支付被告***工程款的金额。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原告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要求被告建功公司对被告***欠付原告的运输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刘继乐是否应对被告***尚欠原告的垫付货款及运输费承担连带责任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包括参与合伙盈余分配)、共同劳动的协议。本案证人作的被告***与被告刘继乐系合伙的证言,均系在他人处听说,系传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刘继乐给案外人鲍某出具的欠条。被告刘继乐对该欠条作了合理说明,被告刘继乐提出其已给***借款100余万元,签署欠条的原因系案涉工程完工后,鲍某在工地上滞留10来天,其与鲍某是亲戚,刘继乐认为给鲍某签订欠条后,凭欠条向***索要该款。对刘继乐给鲍某签署欠条所作说明,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证人证言及刘继乐向鲍某出具的欠条不足以证明被告***与被告刘继乐系合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提出被告刘继乐对被告***欠付原告的运输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垫付货款及运输费8395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8395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9.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原告***负担128.00元,被告***负担2431.0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应加付原告***24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莲梅塔
审判员 程晓莉
审判员 李 强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