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红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233民初7号
原告:***,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四川建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刘柳秋,系被告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尧,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小波,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现居住地不明。
被告:刘继乐,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红原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建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功公司)、被告***、被告刘继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川3233民初2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向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8)川32民终1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红原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被告建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尧、涂小波,被告刘继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垫资的工地运费款112149.00元及占用资金期间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保全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中实际发生的是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建功公司承包了红原县瓦切镇德香村、达峨村、色永村各10公里的新牧道建设,并于2015年6月18日分别签订了《牧道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建功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和刘继乐。原告与***约定,原告的工作主要是拉砂填路及沼泽,原告的运费为挖土机挖一斗5.5元,油料由原告在被告***处领取,结算时从运费中扣除。双方每天进行了统计,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与被告各保留一份原告记的明细。在此期间,***安排原告为工地拉油三次和拉挖机一次,原告为被告垫资了运费4000.00元及加油费5112.00元。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费及加油钱为134106.00元,扣除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的工程油钱21457.00元及借支的500.00元,被告还欠原告112149.00元未付。被告***以自己信用好,不签字,认可原告记的明细,原告相信***的承诺。但结算过了很长时间,原告多次找***支付,***都没有支付。2016年,***突然举家失踪,经了解,被告承包的工程于2015年10月11日就已经全部验收,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被告建功公司。原告找建功公司要求其支付相应费用时,建功公司只认***和刘继乐,不支付原告的运费。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建功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建功公司与***系转包关系,建功公司并未与原告建立运输合同关系,建功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建功公司分别与红原县达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牧道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建功公司修建瓦切镇辖区的新建牧道。合同签订后,建功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本案被告***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口头合同也是法律规定的合同形式之一。而且在本案中我公司基于转包关系,向***支付工程款,工程建设的劳务施工、机械租赁、材料采购、对外款项的支付等事实均能作证建功公司与***之间的转包关系,因此没有证据证明建功公司与***系挂靠关系。至于刘继乐与被告***的关系,建功公司并不知情,建功公司未与刘继乐直接建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建功公司不应承担支付相应运输费的义务及承担合同责任。第二,原告主张的拖欠运费的事实及拖欠的金额并未得到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结算确认,原告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的拖欠运费的证据仅仅是单方制作的手写记录,其运费计算标准、运输方量等计算依据均未得到实际施工人的确认,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原告主张开小车、拉油到工地、拉挖机回红原等产生的费用,建功公司不知情,且属与本案不同的合同关系,应另案审理。第三,原告主张拖欠运费并未约定支付时间,即使确认支付亦应自主张之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第四,建功公司已向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2813200.00元,双方的转包工程结算和工程款项支付工作已基本完成。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未到庭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刘继乐辩称,被告刘继乐未与***建立合伙关系,也未在任何地方签过字,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与被告刘继乐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运输清单,拟证明在案涉工地与赵先德对账确认的每天拉的车数及总的金额;2.被告建功公司分别与红原县达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牧道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附件(含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红原县2015年以工代赈畜牧业生产点德香村、色永村、达峨村道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红原县审计认定书〈红审认〔2016〕193号、红审认〔2016〕194号、红审认〔2016〕195号〉、红原县财政专项资金拨付申请表及发票联),拟证明***接收被告建功公司委托处理工程事务,所涉工程在2015年12月前已经竣工、工程款是汇入建功公司,因此建功公司对***尚欠原告的费用应承担全部责任;3.被告刘继乐给鲍某出具的欠条,拟证明被告刘继乐和被告***是合伙关系;4.瓦切镇德香村、色永村、达峨村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三人确实在案涉的三个工地务工。
被告建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第1组证据,清单的三性不予认可,清单记载的内容无被告***的签字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通过该清单显示每天收入可达1000.00元以上,其中部分不是运输合同的内容;2.对第2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我公司与原告并未建立运输合同关系。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记载了,我公司授权被告***的范围仅是比选活动和评比、谈判以及合同签订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竣工验收报告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审计认定书、拨付认定表与原告无关,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第3组证据,该欠条与被告无关,被告也不清楚。4.第4组证据,证据形式是单位证据,但是并没有单位盖章、制作人签字,不具有证据效力。但从内容反映本案三原告均是在其中的2个工程内运输。而证人鲍某在另一个牧道,但是还参与了原告的牧道,鲍某运输的金额与原告与另案原告***、林先如运输的金额差距太大。因此对原告自己所拟的清单,因无被告***签字认可,不予认可。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
被告刘继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其他证据,因为被告不清楚,因此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3组证据,该欠条是真实的。是因为鲍某是被告刘继乐的亲戚,当时说帮鲍某拿***的钱才形成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清单中虽无被告***及工程中其他负责人员签字,但结合案涉工程开工时间、竣工时间、负责运输的两名另案原告***、林先如的清单、证人姜某、鲍某等的证言,以及红原县瓦切镇2015年以工代赈示范工程(达峨村、色永村、德香村)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川天华基审字〔2016〕第1104号、第1106号、第1107号)挖、填土方的量、金额,认为该清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原告记载的搬家、加油垫支等费用及2016年维修记录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原告系在红原县达峨村牧道建设工程中与被告***产生的运输合同关系,该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该证据由签字人被告刘继乐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虽不具备单位证据的形式要件,但有证人签字,且内容与本案其他证人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应视为证人的书面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建功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及中国工商银行成都青羊工业园区支行电子回单,拟证明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27日被告建功公司分8次向***支付281.32万元。其中有一笔经***委托直接支付给赵显德(***之子)的卡中。工程总计297.63万元,除开税费,被告建功公司实际已经支付完工程款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转款人是刘柳秋的私账转出的,而不是建功公司转出的,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也不能因此免除被告建功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建功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了证人姜某、鲍某、孙某出庭作证,被告刘继乐在举证期限内向我院申请了证人付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通知上述证人出庭作证。庭审中,原告申请的证人姜某、鲍某及孙某到庭作证;因被告刘继乐在庭审中明确放弃证人付某出庭作证,证人付某未出庭作证。
证人姜某在庭审中证言如下:在***案涉工地中,原告***及另案原告刘朝力、林先如从开工之日至竣工之日一直在负责运输,证人在案涉工程打工负责在其中的德香村(2村)、色永村(3村)开挖掘机。证人将修路所用的土方装在原告及另案原告刘朝力、林先如的车子后,原告***及另案原告刘朝力、林先如负责将砂石、土石方等材料运至指定地点。原告的车子一车大概可以装10多方(证人所开的装载机系1.1的标斗,一斗1.3、1.4方),听说原告的运输费是按斗数进行结算的。原告拉的次数较多时,可以拉30、40车左右,少的时候也可能拉几车。被告刘继乐到工地来过几次,但未对工地进行管理,刘继乐儿子在进行管理(负责在工地上指挥货车、装载机、挖掘机),听工人们说刘继乐与***是合伙关系。原告对证人姜某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建功公司对证人姜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姜某的证言多为传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证明其每天挖的方与原告提交的清单一致,不具有真实性,证人只有在2个工地进行挖方,但原告参与了3个工地。且证人参与过上午的出庭,已经清楚证明内容。下午庭审中与上午不一致的,请采用上午的证言。被告刘继乐对证人姜某关于***与被告刘继乐关系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和刘继乐不是合伙关系,其仅是借钱给***而已,对证人的其他证词表示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人姜某系在案涉工地中的2个工地开挖掘机的人员,其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与被告刘继乐的关系属传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姜某的其余证言均系对其亲眼所见、亲身经历的事实陈述,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证人鲍某在庭审中证言如下:原告及另案原告刘朝力、林先如在、色永村(3村)中负责运输砂石、土石方,证人在其中的5村(达峨村)负责砂石、土石方的运输。证人与原告均是在5月进场,11月完工。证人所在的工程完工后,为了赶工期,证人到原告所在的工程上去运输了几天。被告***说过证人运输价款计算方式与原告等人的运输费一致,即通价挖掘机每斗5.5元,装载机每斗15元。因维修车辆造成耽搁、天气原因、自行休息等因素的影响,每天拉的车数不一致,拉的较多时一天可以拉50车左右,拉的少的时候也可能几车。听工人们说被告***和刘继乐是合伙关系,被告刘继乐对工地进行管理,刘继乐的儿子负责发运输票等工作,证人每天的运输票也会与刘继乐的儿子进行对账。证人的运输费已由***与刘继乐给付完毕。其中***给付了4万元,刘继乐给付了8万多元。原告对鲍某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建功公司对证人鲍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鲍某属于本案利害关系人,鲍某是进行结算了的,无法与原告诉请印证;证人上午出了庭,清楚证明内容,证人鲍某的证言应不予采信。被告刘继乐对证人鲍某认为***与刘继乐是合伙关系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与***并非合伙关系。本院认为,证人鲍某系在案涉工地负责运输的人员,其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与被告刘继乐的关系属传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鲍某的其余证言均系对其亲眼所见、亲身经历的事实陈述,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证人孙某在庭审中证言如下:原告在***的工地负责运输,证人请的工人在***的工地开挖掘机,但是其只做了几天,截止目前***还欠证人8千多元,这8千多元由***签署了欠条,但仅写了欠款人“赵”一个字。听说2016年原告在案涉工地进行过维修,但2016年维修***并未租过证人的挖掘机。原告对证人孙某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建功公司、被告刘继乐对证人孙某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人的证言证明了***与合同方进行了签字确认,与原告所说不一致。本院认为,证人孙某在庭审中陈述原告2016年进行过维修系传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言是对其与被告***订立合同、履行合同的陈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到四川兴天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单位调取案涉相应施工日志、施工图纸、审计结算书、结算、竣工等资料。我院依法分别于2019年3月1日、2019年3月5日、2019年4月2日、2019年4月3日到红原县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信息化局(以下简称发改局)、红原县瓦切镇政府、四川兴天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总部及绵阳分公司进行调取。在发改局,依法调取了红原县瓦切镇2015年以工代赈示范工程(达峨村、色永村、德香村)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川天华基审字〔2016〕第1104号、第1106号、第1107号)共3本及案涉工程项目招投标、工程施工时部分图片等资料1本。但瓦切镇政府调取时,该镇政府工作人员蒋介官陈述,其系案涉工程的经办人员,但工程是否有施工图纸已记不清楚,相关资料已经递交发改局了。四川兴天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邱某某陈述,红原县瓦切镇2015年以工代赈示范工程(达峨村、色永村、德香村)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系由其绵阳分公司经办、总公司出具的该报告书。四川兴天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工作人员李某陈述,其系该项目经办人,当时审计局提交了哪些资料已经记不清了,备案留存的仅是招投标、立项相关的资料,其他已经退回红原县审计局,现目前公司留存的仅有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川天华基审字〔2016〕第1104号、第1106号、第1107号),但其明确记得红原县审计局提交资料时未提交施工日志。因此在瓦切镇政府和四川兴天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总部及绵阳分公司仅做了调查笔录。
原告对在发改局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川天华基审字〔2016〕第1104号、第1106号、第1107号)中明确记载了砂石的数量,从金额来讲应该大于原告与另案原告刘朝力、林先如的工程量,从而证实原告与另案原告与另案原告刘朝力、林先如的运输金额。被告建功公司对在发改委调取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资料上工程中的运输量不能与原告的主张混为一谈。招投标系列证据是我们出具了委托书,仅委托***签订相关施工合同的权限,不能就此认为我公司与原告发生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刘继乐对在发改委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资料中谈判被邀请人签到表中的刘继乐并非其签字,其从来未看到过该资料。本院认为,本院在发改局调取的证据,是关于案涉工程项目招投标及审计的资料,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我院对瓦切镇政府工作人员蒋某某、四川兴天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总部副总经理邱某某及绵阳分公司工作人员李某作的共3份调查笔录。原告对上述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建功公司对上述调查笔录无异议,但对施工日志发表了如下意见:一是在原告申请的情况下调取的,没有施工日志;二是工程的施工日志是与工程相关,施工日志不可能与原告诉请相关。被告刘继乐对上述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调查笔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被告建功公司委托被告***以其公司名义参加红原县瓦切镇现代草原畜牧业牧道建设项目施工比选活动,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代理人(***)在比选活动和评比、谈判以及合同签订过程中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单位均予以承认,并承担其产生的所有权利和义务。”通过比选,被告建功公司以300万元价格中选该工程(包括3个村各10公里共计30公里的牧道新建工程)。
2015年6月18日,被告建功公司作为承包方,由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与发包方红原县达峨村村民委员会分别签订了红原县瓦切镇2015年现代草原畜牧业发展试点项目牧道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建功公司承建红原县达峨村远牧点的牧道建设,所建牧道均为10公里,包含边沟、排水沟、1道板涵桥及涵洞,承包方式为双向承包(全包干),每个工程造价为1000000.00元。合同签订后,由被告***负责施工,被告建功公司未履行管理义务,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被告***、被告***之子赵显德、被告刘继乐之子刘文强负责管理。案涉工程于2015年5月29日开工,色永村、达峨村的牧道于2015年11月竣工,德香村的牧道于2015年10月竣工。
被告***在工程实际开工前,便分别与原告及另案原告刘朝力、林先如、证人鲍某等5人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等5人负责在案涉工程运输土方等,运输车辆由原告等人自行提供,按斗数计算运输费,具体为挖掘机装车的运输费为5.5元/斗,装载机装车的运输费15元/斗;车辆燃油由被告***负责购买,原告自行领取后,在结算时从运输费中扣除油费。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等人遂于2018年5月28日到案涉施工现场运输砂石等材料。其中,原告及另案原告刘朝力、林先如在负责运输,证人鲍某等2人在达峨村(5村)负责运输。施工期间,原告及另案原告刘朝力、林先如与现场负责人***的儿子赵显德对运输票,证人鲍某等2人与达峨村现场负责人刘继乐的儿子刘文强对运输票,对完票后各自进行记录。
2015年5月底至2015年11月中旬,原告在案涉工地通过挖掘机装车的运输量分别为:每车装10车的共计1438车(698车+248车+492车=1438车),每车装8斗的共计811车(174车+637车=811车),合计20868斗(1438车×10斗+811车×8斗=20868斗);原告通过装载机装车的运输量为124斗(31车×4斗=124斗)。
运输结束后,原告要求与被告***进行结算,但双方未进行结算。施工期间,被告***先后支付了500.00元后,剩余的运输费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在运输期间总计从被告***处领油20299.00元。
案涉工程竣工后经审计,红原县瓦切镇德香村的牧道建设工程款为984522.00元、红原县瓦切镇色永村的牧道建设工程款为998829.00元、红原县瓦切镇达峨村的牧道建设工程款为992292.00元,合计2975643.00元。该工程款已由红原县发改局全部拨付给被告建功公司,被告建功公司在收到案涉工程款后先后支付给被告***、被告***之子赵显德工程款2813200.00元。
德香村牧道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川天华基审字〔2016〕第1107号),第14页关于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中,注明挖一般土方的工程量为30000平方米,合价279900.00元,其中定额人工费48000.00元;挖排水沟土方1600平方米,合价18592.00元,其中定额人工费1376.00元;路基回填方27500平方米,合价369050.00元,其中定额人工费63525.00元。
色永村牧道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川天华基审字〔2016〕第1106号),第14页关于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中,注明挖一般土方的工程量为31800平方米,合价296694.00元,其中定额人工费50880.00元;挖排水沟土方1600平方米,合价15392.00元,其中定额人工费1168.00元;路基回填方27500平方米,合价369050.00元,其中定额人工费63525.00元。
达峨村牧道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川天华基审字〔2016〕第1104号),第14页关于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中,注明挖一般土方的工程量为30000平方米,合价279900.00元,其中定额人工费48000.00元;挖排水沟土方1600平方米,合价1776.00元,其中人工费112.00元;路基回填方27500平方米,合价369050.00元,其中定额人工费63525.00元。
被告***至今未取得建筑资质,被告***于2017年2月中旬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运输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运输;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款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3项:1.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的金额及利息;2.被告建功公司是否应对被告***尚欠原告的运输费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刘继乐是否应对被告***尚欠原告的运输费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的金额及利息问题
根据庭审中证人姜某、鲍某等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自开工之日至竣工之日在案涉工程中进行运输。原告及另案原告刘朝力、林先如的运输工作是在德香村、色永村将已经挖好的土方运输至指定地点,用于填路和填沼泽。结合原告及另案原告刘朝力、林先如的运输总量与德香村、色永村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中挖土方及路基回填的方量,考虑修建牧道时各个村存在的差异,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2015年5月至11月的运输清单具有真实性。根据清单列表,原告通过挖掘机装车的运输量分别为:每车装10车的共计1438车,每车装8斗的共计811车,合计20868斗(1438车×10斗+811车×8斗=20868斗);原告通过装载机装车的运输量为124斗。根据双方协商的价格挖掘机每斗5.5元,装载机每斗15元,原告通过挖掘机装车的运输费为114774.00元(20868斗×5.5元=114774.00元),原告通过装载机装车的运输费为1860.00元(124斗×15元=1860.00元),因此原告自2015年5月至11月的运输费合计116634.00元(114774.00元+1860.00元=116634.00元)。扣除从被告***处领取的油共计20299.00元及借支的500.00元。被告***尚未支付的运输费为95835.00元(116634.00元-20299.00元-500.00元=95835.00元)。
另,原告主张的搬家费、加油垫支等费用,因无其他证据佐证;2016年维修路产生运输费,因无其他证据证明是否由原告运输、运输天数、次数及单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搬家费、加油垫支及2016年维修路产生运输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运输费112149.00元的主张,本院支持9583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欠付运输费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订立的系口头协议,原告于11月底完成运输,案涉工程于2015年11月已竣工。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运输费支付时间,应视为对运输费支付时间不明确,因此原告可随时主张。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4月21日起计算,即以欠付运输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4月2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止。
二、被告建功公司是否应对被告***尚欠原告的运输费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协商订立运输合同关系时,被告***系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订立的口头合同。原告亦陈述因相信***,故未订立书面合同,仅订立了口头协议。在被告***下落不明后,经了解原告才知晓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且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建功公司。因此,被告***在订立协议时并未以被告建功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订立合同,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运输费的责任应由被告建功公司承担。结合被告建功公司已经支付被告***工程款的金额。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原告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要求被告建功公司对被告***欠付原告的运输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刘继乐是否应对被告***尚欠原告的运输费承担连带责任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包括参与合伙盈余分配)、共同劳动的协议。本案证人作的被告***与被告刘继乐系合伙的证言,均系在他人处听说,系传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刘继乐给案外人鲍某出具的欠条。被告刘继乐对该欠条作了合理说明,被告刘继乐提出其已给***借款100余万元,签署欠条的原因系案涉工程完工后,鲍某在工地上滞留10来天,其与鲍某是亲戚,刘继乐认为给鲍某签订欠条后,凭欠条向***索要该款。对刘继乐给鲍某签署欠条所作说明,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证人证言及刘继乐向鲍某出具的欠条不足以证明被告***与被告刘继乐系合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提出被告刘继乐对被告***欠付原告的运输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运输费95835.00元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9583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3.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原告***负担465.00元,被告***负担2638.0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应加付原告***26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莲梅塔
审判员 程晓莉
审判员 李 强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