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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中江路桥工程总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6民终8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江路桥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中江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用名**),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智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小菠,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上诉人四川中江路桥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中江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小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江县人民法院(2015)中江民初字第3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江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赵小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江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承建工程所用砂石的供应商为***,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所供砂石足够上诉人承包的工程使用,被上诉人赵小菠明确表示被上诉人**所供砂石未用于涉案工程,原判认定砂石用于涉案工程依据不足。 被上诉人**辩称,**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并由赵小菠指派的人收货,对此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被上诉人赵小菠辩称,原意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未以上诉人名义与**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所供砂石未用于涉案工地。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24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江路桥公司及第三人赵小菠给付原告尚欠货款6249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0日起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26日,被告中江路桥公司中标中江县***昭**至顺江村村道工程。同年12月1日,中江县***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中江县汶川地震中央专项基金第二、三批农村公路灾后恢复重建工程***人民政府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中江路桥公司承建该镇昭**至顺江村村道工程,工期为120日。第三人赵小菠、**荭系夫妻关系。第三人赵小菠系被告中江路桥公司注册建造员,也是上述工程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第三人赵小菠作为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与原告**联系购买了沙、石等工程用材料投入涉案工程使用。由于未能及时付清货款,在原告催收过程中的2012年4月12日,赵小菠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由赵小菠及其妻**荭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沙子、元石材料款(***)82495.00元,大写捌万贰仟肆佰玖拾***。**荭、赵小菠。”2015年中旬,第三人赵小菠向原告给付20000.00元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62495.00元。 2010年2月7日,赵小菠作为被告公司经办人就涉案工程向有关部门申报拨付资金。2月8日,赵小菠代被告向中江县地方税务局交纳相关税收后,中江县地方税务局出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该发票由赵小菠签名,并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2月10日,发包人拨付资金的支票存根中,亦由赵小菠签名。涉案工程在审计时,被告向审计部门提供了其制作的收方计量表、工程项目自检表,该二表中所记载的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均为赵小菠,并由被告加盖了公司印章。2010年3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我于2008年10月起至2011年4月止,在中江县***人民政府任副镇长。期间于2011年2月份至2011年4月分管灾后重建工作。***昭**至顺江村村道灾后重建工程业主为***人民政府,中标单位为四川中江路桥工程公司,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为赵小菠(***),其妻**荭在现场从事具体管理工作。”2013年11月4日,中江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镇作为业主发包的中江县***昭**至顺江村村道灾后重建工程,由四川中江路桥工程总公司承包修建。经我镇向负责和分管该工程的干部(***、***)调查核实: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为赵小菠(又名***)、其妻**荭在现场从事具体施工管理工作。”该证明由中江县***人民政府加盖了印章,***签名注明“情况属实”。 另查明,被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了《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承包部份劳务项目施工,工程名称为中江县***昭**至顺江村村道路工和,工程地点为中江县***,工程承包方式为劳务承包,乙方自方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负责。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应当履行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地点支付价款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由被告中江路桥公司中标,中标后与发包人中江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无争议的客观事实。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赵小菠的行为性质、欠条的客观真实性如何认定,以及义务主体如何确定。 被告中江路桥公司辩称,建筑工程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为***,被告公司未指定赵小菠为项目经理,也未指定其为项目负责人,赵小菠也不是被告公司职工。欠条系赵小菠、**荭出具,依据债的相对性,原告应向赵小菠、**荭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中江路桥公司经公开招标程序中标涉案工程,并与发包人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涉案工程工地对外公示牌亦载明涉案工程由被告公司承建,被告已向社会一般公众明示了其承建人主体资格。虽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中载明的项目经理为***,但被告承建工程任命项目经理系其内部管理行为,工程现场实际负责人与公示的管理人员并不一定一致。被告虽提供了其单位社保人员参保名单、职工名册用于证明赵小菠不是其职工,但因建设工程中众所周知的原因,赵小菠与被告可基于挂靠、借用资质、承包等而成为工程实际负责人,故赵小菠作为涉案工程的现场实际负责人与其是否为被告公司职工并无必然关联。中江县***人民政府作为工程发包方,对工程施工过程享有监督权,其出具的承建方的现场负责人人员的证明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赵小菠本为被告公司的注册建造员,被告制作的涉案工程的收方计量表、工程项目自检表中,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均记载为赵小菠。再结合赵小菠代为交纳案涉工程民工工资履约保证金、工程履约保证金,在申请拨付工程资金审批表中以经办人身份签名、领取工程款支票、代付工程款税收的客观事实,足以证明赵小菠系涉案工程的现场实际负责人。 小额建设工程材料买卖具有即时性的特点,即供方往往根据需方的要求随时、立即提供,供方一般没有条件全面审查对方的权限,而仅能通过部分特定表象判断交易相对方。赵小菠在被告承建的工程工地负责施工、管理的原因不为一般交易人所知晓,原告作为一般的个体从业者,按照工地负责人的要求将货物运输到特定的建设工地,由工地人员签收,并与工地负责人赵小菠结算,符合此类交易的一般惯例。故赵小菠在组织对该处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外联系、购买工程建设用材料,其行为系代表被告中江路桥公司的行为。原告提供沙、**,赵小菠在原告催收货款时与原告结算,并出具欠条确认了尚欠原告货款82495.00元的事实。被告中江路桥公司对交易的实际发生及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并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砂石供应由案外人***供应。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书证证明了赵小菠系涉案工程现场实际负责人的客观事实;其提供的涉案工地由赵小菠雇请的材料运输人员、管理人员的证人证言证明了原告向涉案工程提供建设用材料的事实;赵小菠出具的欠条证明了尚欠材料款的事实;他人向案涉工程供应砂石不能排除原告向该工程供应砂石。囿于此类买卖合同的特性,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原告就其主张的基本事实已完成其举证责任。被告就其辩解意见未能提供充分反驳证据。故对被告中江路桥公司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中江路桥公司支付尚欠货款6249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自2012年4月12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4月10日起给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超过该院确定的部分,不予支持。 第三人赵小菠愿意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赵小菠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人对外履行合同的上述行为应认定为代表被告中江路桥公司的行为,由此所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中江路桥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中江路桥公司给付尚欠的货款,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四川中江路桥工程总公司、第三人赵小菠给付尚欠原告**的货款6249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6249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年4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了(2014)**三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系涉案工地的供货商。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赵小菠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4月12日,赵小菠与**进行了结算,并由赵小菠及其妻**荭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沙子、元石材料款(***)82495.00元,大写捌万贰仟肆佰玖拾***。**荭、赵小菠。 2015年中旬,赵小菠给付货款20000元,尚欠62495元。赵小菠愿意支付货款及利息。 2014年7月11日,赵小菠向中江路桥公司出具说明,载明,***、**和、**、**起诉你公司拖欠材料款共计:424584元与你公司无关,这些款项是我个人在多个工地上的欠款(其他公司),不应由你公司承担责任。 2014年9月28日,本院作出的(2014)**三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诉人中标昭**至顺江村村道路工程,***向赵小菠供应沙石材料,由赵小菠验收,赵小菠将该沙石用于上述工程施工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所供砂石是否用于涉案工程,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其供应的砂石用于涉案工程,提交了赵小菠出具的欠条、中江县***人民政府副镇长***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江县***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元、***等人在其他案件所作的证言。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双方确认,在万福境内,并非仅有涉案工程一条村道工程,赵小菠陈述,同时期在万福实施两个工程,其中一个是上诉人中江路桥公司承建的昭**至顺江村村道工程,另一个是福安公司承建的工程,两个工地共用一个料场,均由**元收货,未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订立合同,**所供砂石用于福安公司的工程。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本院(2014)**三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的砂石由***提供。本院认为,1、欠条系赵小菠、**荭以个人名义出具,无中江路桥公司的签章,故该证据不能直接证实中江路桥公司与**进行了结算。被上诉人**辩称,赵小菠代表中江路桥公司进行结算,但赵小菠否认以上诉人的名义对外订立合同及进行结算,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其认为赵小菠代表中江路桥公司订立合同的大量证据,均非在订立合同时取得,而是事后在诉讼过程中取得,故不能认定在订立合同时,赵小菠以上诉人的名义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被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向其支付过货款,故不能认定赵小菠代表上诉人与**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中江路桥公司认可赵小菠向**购买砂石的行为。2、欠条标注为:***,赵小菠在一审中陈述“***”指万福至九龙桥,由福安公司承建,基于当事人均认可万福境内存在多数村道路的事实,故不能认定“***”即是本案所涉的昭**至顺江村村道路。3、被上诉人**提交了**元、***等人的证言。**元证言的证明目的是,赵小菠系工程实际负责人,**等人向赵小菠负责的工地拉砂石的事实,***等人的证言的证明目的是认识**等人,**等人向上诉人的工地提供砂石的事实。上诉人中江路桥公司表示不认识上述证人,被上诉人赵小菠认可**元系收货员,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陈述,砂石管理收货人由赵小菠指派的人。**元证言的证明目的与赵小菠的陈述并不矛盾,其证言仅证实**供货的事实成立,但不能证实其所供货用于上诉人的工地。***等人的证言的证明目的与赵小菠的陈述相矛盾,**未提交证据证实***等人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或是赵小菠雇佣的人,故对***等人的证言不予采信。4、上诉人中江路桥公司提交了反证,(2014)**三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涉案工地的砂石由***提供。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已确认,***向昭**至顺江村村道路工程供应砂石材料,赵小菠将该砂石用于上述工程施工中。综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向涉案工地供货的事实成立,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江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江县人民法院(2015)中江民初字第304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赵小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被上诉人**的货款6249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62495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62元,由被上诉人赵小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 峻 审判员 江 黔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凡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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