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33民终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江路桥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凯江镇伍城北路浩小区35幢。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樵(特别授权),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博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博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中江路桥工程总公司(简称中江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樵、被上诉人***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江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没有和被上诉人签订项目管理协议,《欠款协议》是张樵受到胁迫出具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和***辩称,没有胁迫对方,管理费已经交给了对方。
***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江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江公司于2013年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简称中水五局)复建道X037线V标项目部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分包人项目经理为张樵。随后,又将工程分包给***和***,并与张樵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水电五局雅江两河口电站雅兴五标二队公路工程项目管理协议。2015年12月30日进行了结算,工程结算价为4400000元、保证金1000000元、管理费500000元。2016年1月5日,中水五局复建道X037线V标项目部与中江公司进行了完工清算,还需支付中江公司2947525.4元。之后中江公司委托中水五局复建道X037线V标项目部向***和***支付了3652010元,中江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向二原告出具欠款说明一份,承诺在雅道公路中水七局二标完工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欠原告余款1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中江公司的合同无效。但被告所欠二原告1500000的欠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接警记录不能证明其受到了胁迫,对其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中江公司认为依据***、***出具的收条应当已经支付完毕,但未提交交款证明,不予采纳。对中江公司认为***、***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总造价7﹪的管理费1159962元的理由,与中江公司出具的欠条相矛盾,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规定,判决:一、判令被告四川中江路桥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二、判令被告四川中江路桥工程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管理费50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915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中江路桥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了一份中江公司的说明和收据,证明该工程系张樵借用资质与中水五局签订合同,中江公司收取管理费132000元。对该证据被上诉人虽不认可,但结合收据和上诉人与张樵签订管理协议的事实以及交纳管理费的事实,可以认定张樵是借用资质签订合同并交纳管理费。
二审另查明,2013年张樵持中江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与中水五局签订《工程分包合同》,该委托书的抬头明确载明为”中水五局”,并且载明只针对参与中水五局工程招标及合同签订事项。2014年3月14日,张樵又与***、***、***签订了《工程项目管理协议》,将工程转包,该协议第(5)条约定”乙方根据项目竣工结算价(业主批复结算金额)为准,按工程结算价的7%付给甲方所挂靠公司(即中江路桥工程公司)管理费税收。”张樵在签订转包协议时并未持有中江公司针对该份合同的授权委托书,协议书也由张樵个人签字,没有加盖中江公司印章。合同的乙方是***、***、***三个合伙人,但只有***和***提出诉讼。2016年1月5日,张樵与中水五局签订结算协议,确认双方合同已付金额为8404560元,还需支付2947525.4元。***和***确认在施工过程中已经收到结算协议中确认的8404560元,之后中江公司委托中水五局又向***和***支付了3652010元。至此,***和***已经收取发包方中水五局拨付的全部工程款,并收取之外的其它费用。张樵确认收取500000元管理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500000元管理费和1000000万元工程款的问题。
一、关于中江公司是否应退还***、***500000元管理费的问题
双方均认可500000元管理费实际是收取的转包”点子钱”,双方当庭确认已经协商好予以退还,系双方各自处分自己权利的体现,故对此款项一审判决正确,予以维持。
二、中江公司是否应再支付1000000元工程款给***和***的问题
首先,从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协议》本身进行分析。1.张樵借用资质取得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和***三名同样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属于典型的转包,该协议当属无效。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建设工程应经竣工验收合格,才能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各方均确认工程只修建至一半就退场,在既未完工也未约定结算方式的情形下,显然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本案原审原告***、***是无权请求支付工程款的;2.张樵与中水五局签订分包合同时所持的委托书,系明确载明了只针对参与中水五局工程招标及合同签订等事项,而张樵在与***、***和***签订协议时并未持有相应的委托书。***和***主张是看到了中江公司针对中水五局的委托书而信任张樵并与其签订协议,但如前所述该委托书明确载明的抬头为”中水五局”,而非不特定的对象,对此***和***应是明知的。《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也未加盖中江公司的任何印章,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同时,该协议第(5)条明确约定”乙方……按工程结算价的7%付给甲方所挂靠公司……。”,可见对于张樵是借用资质的事实***和***也是明知并积极追求的,故只能认定《工程项目管理协议》的双方是张樵、***、***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效力,那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和***并不能向合同之外的第三方主张债权;3.《工程项目管理协议》的乙方是***、***和***三个自然人,当庭也认可三人是合伙关系,在此情形下三人应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因此合同即使不存在前述无效或违反相对性原则的情形,也不能仅依据部分合同签订人的起诉而获得全部支持;
其次,从本案的证据进行分析。***、***证明其主张的主要证据为《工程项目管理协议》和张樵在2016年1月20日出具的《欠款说明》。对于《工程项目管理协议》,如前所述因存在无效、违反相对性原则、违反必要共同诉讼原则等情形而不能凭该协议由部分权利人向协议外的中江公司主张债权。对于《欠款说明》,张樵在说明中载明了结算结果,欠工程款1000000元,但在同一天***也出具一份《***》,该书证明确写明工程款、工资、材料款等已经结算完毕,以后与中江路桥及中水五局再无任何关系。一审认为无转款凭证佐证,但这些书证证明的是结算结果,并非民间借贷中的借条,故两份书证证明力应当相同。此时显然两份书证所载明内容产生了矛盾,在两份书证证明力相同并互为反驳的情形下无法采信任何一方的结论和观点,作为原告并未达到证明目的。同时从《***》中关于”以后与中江路桥及中水五局再无任何关系”的表述来看,***、***对不能与中江路桥直接主张债权是明知的。
最后,***、***在合同无效且未达到结算条件的情形下,仍然已经全部取得发包方中水五局和张樵结算并拨付的全部款项,对于是否应当取得,是发包方中水五局处分自身权利的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但在此情形下再向无效协议之外的第三方主张工程款显然违背事实且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四川中江路桥工程总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雅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3325民初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四川中江路桥工程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管理费500000元”;
二、撤销雅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3325民初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四川中江路桥工程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
三、驳回***、***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50元由***、***负担9433元,中江公司负担47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负担12200元,中江公司负担6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海
审判员 ***
审判员 韩 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