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江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中江路桥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6民终5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中江路桥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四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中江路桥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中江路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0623民初1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安徽四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好,被上诉人中江路桥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安徽四建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0623民初1410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驳回原审原告中江路桥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曾晓彬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行为仅代理了曾晓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签订合同,也未进行结算。故上诉人不应当按照合同支付相应的款项。 被上诉人中江路桥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中江路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5000元及违约金34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被告安徽四建与中江县城市重点建设办公室签订《中江县七里坝大桥桥梁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中江县七里坝大桥桥梁建设工程。2013年1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沥青砼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中江县七里坝大桥沥青路面层施工工程;工程包干综合单价9.5元/平方/公分;工程量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实际铺筑面积为准,厚度按照设计图纸厚度计量;签订合同时,预付沥青材料款100万元,摊铺完工1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的80%,摊铺完工1个月内支付至总价的95%,质保金在质保期满(1年)时支付。如未按时付清,由被告向原告按余款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本项目支付行为是双方自愿约定,不受业主付款和审计所影响。被告方代表人处由***与***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入场施工,并完成施工任务。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的现场代表***及另外一人***进行结算并签订《竣工结算表》,经结算,原告完成的沥青砼工程款共计2186299元。***、***在该竣工结算表上签名,并注明:该工程数量及总价款不作为最终支付金额,只作为本次支付依据,最终决算面积按业主测绘面积,单价按合同执行。原告的现场代表***在该结算表签名,并加盖了原告的印章。被告先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3年4月15日,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安徽四建成都分公司为其签署办理中江县七里坝大桥桥梁工程竣工结算的文件。2014年1月8日,被告成都分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我公司2010年中标中江县七里坝大桥桥梁工程后,**派***负责该项目施工管理,该工程于2013年竣工。由于***熟悉该项目工作,现再次委托***代表我公司处理该项目的竣工结算等相关工作。2016年1月12日,被告成都分公司出具《中江县七里坝大桥桥梁工程外欠人工工资和材料、机械费结算确认明细》,其中载明:***(中江路桥公司沥青款欠款)34.5万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13年2月4日竣工验收。被告称原名为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日变更为安徽四建控股有限公司,2013年8月13日变更为现名称即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6)川0623民初940号民事判决认定:安徽四建委托***为案涉项目负责人。该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2.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沥青砼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是否真实、合法、有效;3.所欠原告的沥青砼工程款金额及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4.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并应支付违约金。 针对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中江县七里坝大桥桥梁工程外欠人工工资和材料、机械费结算确认明细》载明欠***的沥青工程款,但同时还括注属中江路桥公司沥青欠款,原告陈述***是其派驻该项目的现场代表,从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表》记载的内容也反映出,***属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行为是代表原告公司的行为,故承建沥青砼工程是原告,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诉讼资格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2,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主张《沥青砼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不真实,其上加盖的被告公司的印章是***私刻的,是虚假的,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即使该印章是***私刻的,由于被告陈述其承包中江县七里坝大桥桥梁工程后,将其发包给案外人曾晓彬,***系曾晓彬聘请的管理人员,又由于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原告知晓被告转包工程给案外人曾晓彬的事实,故即使存在转包的事实也是被告与曾晓彬的内部关系,并不约束之外的其他人,则***的身份从外在表现形式上来看仅能认定为被告公司的员工,且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故***对外签订合同,属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对被告公司具有约束力。因此,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其要求鉴定该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公司印章真伪的申请,亦没有意义,故不予准许。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 针对争议焦点3,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的现场代表***、***与原告于2013年2月5日签订的《竣工结算表》上注明:该工程数量及总价款不作为最终支付金额,只作为本次支付依据,最终决算面积按业主测绘面积,单价按合同执行。但此后,被告成都分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出具的《中江县七里坝大桥桥梁工程外欠人工工资和材料、机械费结算确认明细》对尚欠原告的沥青砼款进行再次确认,该《明细表》并未约定以业主测绘面积作为最终结算依据,该在后的约定已变更了此前的约定,且这也符合双方《沥青砼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本项目支付行为是甲乙双方自愿约定,不受业主付款和审计所影响”,因此,应以该《明细表》确定被告尚欠原告沥青砼款金额,则为345000元。基于前述理由,尚欠原告的沥青砼工程款,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应由曾晓彬承担涉案中江县七里坝大桥桥梁工程的所有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4,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被告付清原告所有沥青砼工程款为质保期满1年时,如未按时付清,则应由被告按余款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涉案工程在2013年2月即竣工验收。被告尚欠原告沥青砼款未付,已违反合同约定,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34500元(345000元×10%)。被告辩称因其与原告之间未建立合同关系,故其不存在违约行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中江路桥工程总公司尚欠的沥青工程款345000元及违约金34500元,共计379500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中江路桥提交了(2016)川06民终98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了2016年1月12日的《中江县七里坝大桥桥梁工程外欠人工工资和材料、机械费结算确认明细》,并且证明了结算亦是通过托安徽四建成都分公司而进行的。上诉人称,曾晓彬系实际施工人,***为其聘请的工作人员。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上诉人承建了中江县七里坝大桥桥梁工程。2013年1月20日,***和***以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沥青砼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并加盖了公司的印章,形成了有权代理上诉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表象,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等人有权代表上诉人对外签订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虽然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进行了施工,但亦无法举证存在其他的施工人,故对其抗辩,不予认可。现被上诉人已完成沥青路面层施工,上诉人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为此,被上诉人提交了《中江县七里坝大桥桥梁工程外欠人工工资和材料、机械费结算确认明细》。该明细已经(2016)川06民终985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上诉人称此系向重点办提供,其印章均为曾晓彬的工作人员***制作。因***系涉案工程的负责人,结算应属其工作范畴,故对于该明细,亦应予以确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的金额即34.5万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徽四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6933元,由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家 审判员 陈书娟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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