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三局集团西北有限公司

陕西和记万佳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与西安兴楚建设有限公司,中建三局公司,久一实业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14766号
原告:陕西和记万佳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王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有,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儒,男,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扶风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中建三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兵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嘉,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定边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兴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李兵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晴,女,199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久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郭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耀安,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志,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和记万佳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记万佳公司)诉被告陕西中建三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中建三局建设公司)、西安兴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楚公司)、陕西久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一实业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记万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有、李亚儒、被告陕西中建三局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嘉、兴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晴、久一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志、简耀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记万佳公司诉称,被告陕西中建三局建设公司、兴楚公司在位于幸福南路与康宁路丁字路口东北角人行道50米处建设110KV电缆地沟的工程中,检查竖井与和记万佳公司10KV电缆部分重叠,而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对电缆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施工结束后未能按规范操作,造成长度6米多的电缆长期悬空加剧了电缆绝缘体的损伤,同时施工不当造成混凝土直接挤压电缆,致使电缆变形且局部绝缘损伤,导致原告和记万佳商业广场于2019年1月19日凌晨5点突然停电,经过亮丽公司专业技术人员整夜抢修于2019年1月20日上午9点恢复正式供电。此次停电给和记万佳商业广场造成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营业损失136194元、应退商户租金133865元、人员工资16528元,共计损失2865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中建三局建设公司辩称,其并未参与XX路的项目的投资与建设,与实际施工人久一实业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其不是适格的被告。其不存在侵权的行为,因此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也没有共同侵权的行为,因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兴楚公司辩称,其系XX路的PPP项目的建设单位,但与久一实业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未签订合同,其不是实际侵权主体,并未实际参与施工,因此其作为被告不适格。
被告久一实业公司辩称,其系XX路的PPP项目幸福南路立交电力迁改土建部分的施工单位,2018年8月20日工程完工,现场移交给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也经市政监理公司验收,后其撤场。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9日,樊云向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等驾坡派出所报警,载明其工作单位在和记万佳家具城,2019年1月19日,XX路XX路十字和记万佳的供电电缆被人损坏。同日,和记万佳公司向西安供电局提交《西安供电局停送电申请书》,停电申请工作内容为内部故障处理,计划工作时间自2019年1月19日9时至2019年1月20日18时,2019年1月20日,申请恢复供电。
关于停电原因,原告提交孙少龙出具的《关于和记万佳高压电缆抢修情况说明》,载明:2019年1月19日5:00接到和记万佳国际家居城抢修10KV高压电缆故障的电话请求,组织检测人员至现场开始检测,检测故障点位于幸福南路与康宁路丁字路口东北角人行道50米处,发现110KV电缆地沟检查井北侧井壁内电缆破损变形且放电……电缆损坏原因为:1、施工单位在建设110KV电缆地沟的工程中,检查竖井与和记万佳10KV电缆部分重叠(检查井向下穿过电缆),施工过程中对电缆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施工结束后未能按规范操作,即未固定电缆使电缆自然下垂,6米多长度的电缆长期悬空,电缆自重是导致电缆两侧出口处长期受力,进一步加剧了电缆绝缘体的损伤……。孙少龙未出庭作证。被告陕西中建三局建设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无法证明原告断电位置处于XX路项目迁北位置;被告兴楚公司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称无法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被告久一实业公司称,该说明系原告单方出具。经询,和记万佳公司称,出具该情况说明的人系负责维修电缆的西安靓丽电力有限公司自动化工程分公司的维修人员。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和记万佳公司补充提交另一份《关于和记万佳高压电缆抢修情况说明》,加盖“陕西吉航龙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印章,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和记万佳公司明确,该份说明系维修单位出具的。被告陕西中建三局建设公司、兴楚公司、久一实业公司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
被告久一实业公司提交《西安市XX路工程PPP项目幸福南路立交电力迁改(土建部分)工程补偿协议书》、施工资料(XX路XX路XX线保护方案、照片、图纸等)、B竖井二段施工过程资料、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表,证明其对工程施工过程中,符合施工规范并验收合格,施工期间对地下管线进行了保护。其中,《西安市XX路工程PPP项目幸福南路立交电力迁改(土建部分)工程补偿协议书》系久一实业公司(乙方)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约定改签工程内容为幸福南路立交电力迁改,含钢筋砼钢承口管顶管、竖井、双侧支架、埋设接地极和接地母线等施工。B竖井二段施工过程资料包括《钢筋制作及安装报验申请表》、《隐蔽验收检查记录》、《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表载明该电力改迁工程2018年8月20日竣工。原告和记万佳公司对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可,称能够证明久一实业公司系施工单位,认可其工程2018年8月施工完毕,电缆断裂的位置就位于久一实业公司提供证据的B竖井处,系被告施工时将其电缆悬空,电缆与水泥柱连接处时间较长断裂。
原告明确其诉请主张的损失分为三部分:1、营业损失,因停电产生一天损失,其提交《营业额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系其自行制作,列明其1月5日、1月12日、1月13日、1月20日、1月26日的营业额,并主张按40%利润率计算营业损失。2、租金损失,因一天未营业无法收取商户租金,提交《和记家居城租金情况说明》、租金明细表、商铺租赁合同,证明每天租金为133865元。3、工资损失,提交《工资情况说明》及明细,载明和记家居城2019年2月27日通过银行代发1月份员工工资495826元,按30天计算,每天工资16528元。被告陕西中建三局建设公司、久一实业公司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陕西中建三局建设公司称,和记万佳公司提交摩玛梦想城员工工资表,没有代付协议,无法证明摩玛公司的支出就是和记万佳公司支付的员工工资;原告提交工资数额与工资情况说明中载明的数额不一致;被告兴楚公司认为不能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原告主张40%利润率无事实依据。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和记万佳公司申请对电缆损坏的原因(2019年1月19日的损坏)、电缆损害与久一实业公司施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函复本院,无入册的鉴定机构,且经多方联系也未能找到相关的鉴定机构,致使鉴定工作无法完成。
以上事实,有《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西安供电局停送电申请书》、《西安市XX路工程PPP项目幸福南路立交电力迁改(土建部分)工程补偿协议书》、竣工验收表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原告和记万佳公司应当举证证明有损害结果发生、被告有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存在过错。本案中,原告提交《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西安供电局停送电申请书》能够证明其2019年1月19日停电的事实。原告和记万佳公司主张停电系由于被告久一实业公司施工中未按规范操作所致,和记万佳公司提交孙少龙出具的《关于和记万佳高压电缆抢修情况说明》,应属于证人证言,孙少龙未到庭,故对该情况说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和记万佳公司提交的加盖“陕西吉航龙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的《关于和记万佳高压电缆抢修情况说明》,和记万佳公司先陈述孙少龙是负责维修电缆的西安靓丽电力有限公司自动化工程分公司的维修人员,但提交第二份情况说明中维修单位却是陕西吉航龙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前后陈述不一致;另,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故对该份说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和记万佳公司亦无法证明出具上述两份情况说明的单位或个人具有鉴定电缆损坏原因及因果关系的资质。被告久一实业公司提交其在幸福南路立交电力迁改项目及B竖井处施工的资料,于2018年8月20日已经竣工验收。和记万佳公司的停电发生在2019年1月19日,时间也间隔较长,故原告和记万佳公司无证据证明电缆损坏的原因、与久一实业公司施工存在因果关系、久一实业公司施工存在过错。和记万佳公司主张陕西中建三局建设公司、兴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和记万佳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99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丹
人民陪审员  倪海红
人民陪审员  刘惠莲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曌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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