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民终94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晏家坪铁路小区17栋2单元3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三局集团西北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国际港务区奥体大道2020号西安奥体中心体育馆AR2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精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六路43号绿港花园2号楼2幢101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西固区陈官营菜市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新区鑫晟琪建筑工程服务部,经营场所: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秦川镇六墩村190号。
经营者:***,该服务部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三局集团西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西北公司)、陕西精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筑公司)、***、兰州新区鑫晟琪建筑工程服务部(以下简称鑫晟琪服务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2)甘0103民初4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二、判令中建西北公司、精筑公司、***、鑫晟琪服务部一次性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医疗费955.7元、护理费10308元、误工费525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72663.7元;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建西北公司、精筑公司、***、鑫晟琪服务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责任主体错误。鑫晟琪服务部注册成立时间为2023年3月30日,而***进入案涉工地工作是2022年2月14日,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22年2月22日上午,故***摔伤在前,该服务部成立在后,进一步说明精筑公司分包劳务给无资质的个人***是不争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精筑公司及***理应是承担本案责任的主体。二、一审法院对于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依据错误,且医疗费金额计算错误。***常年在工地工作,事发前跟随***进入案涉工地从事拆模工作,但一审法院在对***误工费的计算中,既未按照2023年甘肃省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也未按照2023年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而是依照2023年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明显违背事实与法律规定。另,对于护理费的计算也既未依据法律规定的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也未按照2023年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及第八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一审法院对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依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另,一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2页共14张医疗费票据共计955.7元,即使一审法院对于其中196.14元认定为系***眼部诊疗费用与本案无关,则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医疗费用应为759.56元,而非一审判决最终认定的715.6元。三、一审法院未完全查明事实,对***30%的责任划分过重。一审中查明,***在施工过程中,头上佩戴安全帽,身上也系有安全带。从一个谨慎理性的人的角度来讲,***己经尽到了完全的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部分过错责任;即使承担,***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的30%的责任划分无疑是没有遵照客观实际,加大了***不合理的负担,也不符合法治精神。
中建西北公司辩称,驳回***对中建三局的诉讼请求。中建三局作为总承包单位,将该项目的部分作业合法分包给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的精筑公司,中建三局没有过错,***受伤害与中建三局发包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对中建三局的诉讼请求。
精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1.2021年12月精筑公司与中建三局签订了合同,后精筑公司与鑫晟琪服务部签订了拆模分包合同,鑫晟琪服务部在一审判决前办理了营业执照,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处的责任主体正确。2.2021年7月住建部将劳务公司资质办理变更为备案制,不存在资质的要求。***从事的是拆模劳务,符合住建部加强劳务工人专业化的要求。3.一审根据鉴定意见计算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正确。关于责任划分,一、一审时证人证明***存在过错,没有正常使用安全带导致事故发生,医院诊断证明载明***的病情是陈旧性腰椎压缩性骨折,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合法、合理、合情。
***辩称,***是***朋友介绍到工地干了几天活,当时***称脸擦伤,没有说过腰部受伤,过了几个月才说腰部受伤,且鉴定说是陈旧伤。
鑫晟琪服务部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工地只是脸上有擦伤,当天骑自行车自行离开。鑫晟琪服务部有专业的安全培训,***没有证据证明在工地受伤,仅是脸上有擦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中建西北公司、精筑公司、***、鑫晟琪服务部一次性赔付***各项损失;医疗费955.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3455.7元;2.请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后,判令中建西北公司、精筑公司、***、鑫晟琪服务部一次性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中建西北公司、精筑公司、***、鑫晟琪服务部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公告费等)。诉讼中,***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分项数额:护理费为10308元、误工费为52500元、营养费为2400元、鉴定费4000元,以上合计72663.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2月22日,***在兰州河畔映巷二期项目拆模时从架子上跌落。当日***自行前往兰州市中医医院门诊检查,初步诊断为腰Ⅰ椎体骨折,医嘱建议休息并进行药物治疗,3月7日原告再次到该院就诊,花费医疗费753.7元(含眼部医疗费196.14元);后因腰背部疼痛,***于2022年4月11日、6月1日前往九四〇医院门诊复查,经诊断腰Ⅰ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花费医疗费158元,以上费用合计911.7元(含眼部医疗费196.14元)。审理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加强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23年4月21日,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项目进行鉴定,经鉴定***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4000元。另查明,精筑公司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兰州河畔映巷二期主体劳务工程,精筑公司将承包项目中的拆模工程分包给鑫晟琪服务部,***为鑫晟琪服务部在该项目中的现场管理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在案涉工地从事拆模工作,为鑫晟琪服务部提供劳务,双方系雇佣关系。***从事的拆模工作须处于高位作业,鑫晟琪服务部理应进行安全提醒,以避免危险发生,对此鑫晟琪服务部是否对***进行了安全提示,是否采取了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鑫晟琪服务部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从作业位置跌落受伤,鑫晟琪服务部作为雇主未能尽到安全监管责任,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应对作业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危险应进行辨识,***疏于自我防护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中建西北公司、精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为鑫晟琪服务部在该项目中的现场管理人员,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与***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故***要求中建西北公司、精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与鑫晟琪服务部各自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因其自身存有过错在本起事故中承担30%的民事责任,鑫晟琪服务部作为雇主对***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门诊就医花费911.7元,其中包含眼部医疗费196.14元,与***腰椎受损无关的费用,不予认定,对合理必要支出的医疗费715.6元,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根据门诊处理建议并结合鉴定意见对误工期的评定,误工天数一审法院认定为150天,***未向法庭举证其有固定收入,一审法院参照2023年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7572.4÷365×150=15440.7元。关于护理费,***腰部受损,门诊处理意见胸腰段支具外固定保护,且结合鉴定意见对护理期的评定,护理期认定为60天,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7572.4÷365×60=6176元。关于营养费,经鉴定***未构成伤残,结合鉴定意见对护理期的评定,营养期认定为60天,按照每日20元的标准,营养费为1200元。关于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身体受伤的具体情况未构成赔偿的法定条件,其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认定。关于鉴定费4000元,该费用实际已发生,予以认定。关于保全费、保函费、公告费,没有实际发生,不作处理。综上,给***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15.6元,误工费15440.7元,护理费6176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27732.3元。根据上述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鑫晟琪服务部承担损失27232.3元×70%=1941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兰州新区鑫晟琪建筑工程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赔偿各项损失1941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3元,由兰州新区鑫晟琪建筑工程服务部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鑫晟琪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于2023年3月30日注册成立。2021年12月12日,精筑公司与***签订了《兰州、河畔映巷二期项目拆模合同》,后鑫晟琪服务部在该合同上补盖了公章。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处的赔偿责任主体是否正确;二、一审对责任划分的判处是否正确;三、一审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从一、二审查明事实看,精筑公司与***于2021年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于2022年在案涉工地受伤,而鑫晟琪服务部是在一审立案之后才成立,故在***受伤时,应认定为精筑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了***个人,精筑公司存在过错。***及鑫晟琪服务部均认可***系其雇佣的人员,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精筑公司本应与***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鑫晟琪服务部未上诉,且***系鑫晟琪服务部的经营者,故本案由精筑公司与鑫晟琪服务部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作为成年人,自身应对高位作业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危险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未能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一审酌定其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正确。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应参照2022年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计算,即62699元/年×150天÷365天=25767元。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参照2022年居民服务业年人均工资,即49899元/年×60天÷365天=8203元。关于营养费,***未涉残,一审参照《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将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正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构成伤残,一审参照《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未判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正确。关于一审判处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二审中***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给***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0085.6元。根据上述各方承担责任的比例,鑫晟琪服务部、精筑公司应连带承担损失40085.6元×70%=28059.92元,***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2)甘0103民初4205号民事判决;
二、兰州新区鑫晟琪建筑工程服务部、陕西精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一次性连带赔偿各项损失28059.92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3元,由兰州新区鑫晟琪建筑工程服务部、陕西精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26元,由兰州新区鑫晟琪建筑工程服务部、陕西精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63元,***负担3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