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22民初1389号
原告:吉林省中辉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合隆镇合隆大街9999号
法定代表人:曹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前,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李娜,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中凯标识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农安县合隆镇合兴大路南侧(长春农安经济开发区基地办公楼214号)
法定代表人:高雪峰,经理
原告吉林省中辉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辉公司”)与被告吉林中凯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前、贺李娜、被告中辉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7522.00元;2、请求法院判令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9月24日,原告与延吉市农业农村局签订《延吉市农业农村局农村卫生环境旱厕采购合同》(下称“采购合同”),负责提供并安装厕屋改造相关设施。原告为履行采购合同义务,于2019年10月24日与被告签订‘《厕屋委托制作合同》(下称“制作合同”),约定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合同附件要求制作厕屋所需配置,合同总价款179,800.00元。2019年11月17日,被告将制作完成的116个厕屋及相关配置交付给原告,随即原告按照采购合同要求对厕屋进行施工。2020年3月29日,原告收到《监理通知单》,内容为原告安装的储粪桶容量及材质不符合设计和吉林省农厕一本通要求:容量设计要求为不小于0.06m3,实际容量为0.04m3,且材质不满足要求,要求原告按设计及一本通要求更换所有储粪桶,限15天内整改完毕。原告工作人员自长春市多次赴延吉市与延吉市农村局沟通整改事宜,为此支付交通费942.00元。原告为完成旱厕整改工作与吉林省正斌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订立合同,约定的整改费用为76,580.00元。被告提供的厕屋不符合制作合同的约定(储粪桶容量小于设计要求,),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被告因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77,522.00元,故诉至法院。
中凯公司辩称:1、所诉中凯标识违约事实为捏造,根本不存在,实际事实为中辉环境违约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中辉环境所有的诉讼请求。第一、中辉环境主张中凯标识违约的事实不存在起诉称“被告提供的厕屋不符合制作合同的约定(储粪桶容量小于设计要求),已经构成违约”事实上原告设计完全符合合同要求,事实上,双方签署《厕屋委托制作合同》没有约定储粪桶的容量(请见附件),由于合同没有约定储粪桶的容积,因此中辉环境主张中凯标识提供的厕屋储粪桶不符合制作合同的约定,属于事实不存在。第二、中凯标识提供储粪桶完全符合本合同附件对储粪桶的要求。中凯标识提供储粪桶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合同附件明确约定了储粪桶的标准:“外观尺寸满足体积0.06立方米”(请见中凯标识提供证据)。因此,中凯公司制作储粪桶符合合同全部要求,不存在违约行为。第三、中辉环境对第三人违约责任,与中凯标识是否违反了双方之间合同约定无关。中辉环境声称:如2020年3月收到其与收到了案外人提供《监理通知单》,声称其存在违反项目发包方的设计要求,且不符合吉林省农厕一本通要求。这个事实是中辉环境与案外人之间的违约关系,与中凯标公司是否违反与中辉公司之间的合同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9年8月20日《成交通知书》;2、2019年9月24日《延吉市农业农村局农村卫生环境旱厕采购合同》;第二组证据:1、2019年10月24日《厕屋委托制作合同》;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汇款凭证6张);第三组证据:1、《监理通知单》;第四组证据:1、2020年4月6日《延吉市农村卫生环境旱厕整改方案报价单》;2、2020年4月15日《合同》;3、汇款凭证1张;第五组证据:1、照片9张;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第六组证据:1、火车票6张;2、收据。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9年10月24日签订的《厕屋制作委托合同》及出厂清单3份;2、补货清单1张;3、订货合同、检验报告、使用说明书。
对于没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2及第二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对于存在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1、第四组证据1、2、3、第五组证据1、2、第六组证据1、2,中凯公司称“没接到这两份《监理通知单》的邮件,原告公司没有通知我们整改,与我们公司没有关系;《厕屋委托制作合同》第2条和9条明确规定交货方式的细节,以验收装车完毕,当场验收后装车,装车后认为检验合格出厂,曹总到我公司确认产品没有质量问题才发货的。原告验收不合格与我无关,采购与我无关,照片与我无关,我就按合同约定。产生的交通费与保全费我不认可,跟我没关系。”对于存在争议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2、3,中辉公司对于证据1、2019年10月24日签订的《厕屋制作委托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3份出厂清单真实性有异议,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收到了货物的数量,外观完好,无法证明储粪桶的容积为0.06立方米,不能产生的产品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2、补货清单1张真实性有异议,当事人不在,我没法确认是不是本人签字。当时是基于信任,认为对于收到货物的容积是符合合同要求的。2020年3月29日收到监理通知书之后才发现容积不符合要求。3、订货合同、检验报告、使用说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检验报告不是原件,另外只能证明外观尺寸,无法证明收纳箱的容积达到约定的标准。这里订购的整理箱不是我们订购的储粪桶。这与当时被告发给我们的外观尺寸相距甚远。
原、被告在《厕屋制作委托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在提货时乙方提出当场验收,由甲方组织验收合格后装车,装车后乙方视为厕屋检验合格不在承担有关货物产品质量责任及运输责任”,原告在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中均签字验收,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因被告提交的证据3检验报告不是原件无法证实是合同中约定制作的储粪桶。原告在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上签字验收后接到《监理通知单》,原告自认为整改时间紧迫,被告改不了,便委托第三方(吉林省正斌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整改且没有通知被告。原告因整改事宜与吉林省正斌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及整改产生的费用、后续验收、交通费、担保费与被告没有实际关联。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组证据1、第四组证据1、2、3、第五组证据1、2、第六组证据1、2、被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4日中辉公司与中凯公司签订《厕屋委托制作合同》,2019年11月17日,被告将制作完成的116个厕屋及相关配置交付给原告,原告在出厂清单上签字验收。2020年3月29日,原告收到《监理通知单》,原告自认为整改时间紧迫,被告改不了,便与吉林省正斌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整改合同,且没有通知被告。原告以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77,522.00元,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2019年10月24日中辉公司与中凯公司签订《厕屋委托制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019年11月17日,原告在出厂清单上签字验收,至此被告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原告因整改事宜所产生的的后续费用与被告无关联。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7,52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中辉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9.25元减半收取869.63元、保全费820元由原告原告吉林省中辉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明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孟龙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