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现代万通锚固技术有限公司

成都现代万通锚固技术有限公司、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民申15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现代万通锚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唐元镇长林村。
法定代表人:吴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旭洋,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长虹大道**。
法定代表人:卢志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昆,男,该公司职员,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何川,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成都现代万通锚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局五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4民终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改判四局五公司、中铁四局向万通公司支付货款4682841元及利息;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四局五公司、中铁四局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因为时间久远及人员变动等原因,万通公司在一、二审中一直没有找到涉案锚杆的《产品合格证》、《普通中空锚杆质量证明书》等证据,在二审庭审后方才找到,在再审申请中作为新证据予以提交,证明万通公司交货的真实情况。(二)在四局五公司、中铁四局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二审判决明显违反经验规则和逻辑推理,未遵循“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来认定案件事实,导致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认定“单价是22元/米”有误,实际上供货单价是根据规格来计算的,不同规格单价不同,并不是全部单价都是22元/米。2.针对案件争议的事实,万通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中空锚杆合同、发票签收单、增值税发票、交货清单、付款明细等,一审法院调取的2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二审法院调取的税务局《说明》。这些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万通公司向四局五公司、中铁四局供货4932841元及四局五公司、中铁四局拖欠货款4682841元的事实。但四局五公司、中铁四局未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证明其没有收到相应的货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法院应按照证据优势规则,根据万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3.二审判决没有遵循双方的交易规则以及万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之间内在联系认定案件事实,明显违反经验规则和逻辑推理。第一,《中空锚杆合同》是四局五公司拟定的,合同明确约定了“先结算,后开票,再付款”的交易程序。《中空锚杆合同》专用条款第4条约定,合同结算单价确认后,中标人按收货人确认的收料数量,开具发票,进行清算。因此,可以证明万通公司开票的前提是四局五公司确认了收料数量。而本案中,四局五公司已经收到全部发票,并且全部进行了认证,因此完全可以证明四局五公司认可了供货数量及金额。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应当充分遵循双方的交易习惯。第二,从交货清单形成的时间、格式、内容来看,均能够与其他签字确认的交货清单相吻合,从逻辑上也应认可其真实性。虽然本案中部分交货清单确实没有四局五公司的签字,但结合万通公司实际供货情况单据的高度吻合,完全符合逻辑。第三,四局五公司的抗辩与行为存在逻辑矛盾。一审及上诉过程中,四局五公司均声称仅收到了279500元货物,但和解过程中其愿意支付1054082元,二审判决后其也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可见,四局五公司至少在对客观事实的陈述中,存在不诚实的行为。当双方对事实的描述存在争议时,至少万通公司的主张、提交的证据、对事实的陈述在逻辑上更为缜密,更值得法院信任。第四,由四局五公司承建的宝兰高铁陕西段2标全长28.172公里,若仅仅使用二审判决认定的90643米锚杆,是不可能完成这项巨大工程的。若四局五公司要完成这项工程,就必须向第三人采购锚杆。但四局五公司从始至终均未提到曾向第三人采购,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而二审法院也没有就此进行进一步的核实。第五,若事实如二审判决认定的那样,万通公司仅仅供货90643米、价值1994146元的锚杆,却开具了高达4682841元的发票,四局五公司也进行了认证。按照17%的税率计算,万通公司将承担巨额税费,扣除锚杆及配件本身的成本,也就意味着万通公司做了一次巨大亏损的交易,这明显不符合常理。第六,万通公司多次催讨货款,甚至早在2017年12月19日就发送了《律师函》,但四局五公司均未对交货清单、发票、数量、金额等提出异议。(三)二审中法院依职权向国家税务总局九江市濂溪区税务局调取涉案发票的认证情况。2019年4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九江市濂溪区税务局向二审法院出具了《说明》。但该份证据未经开庭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7条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8条适用的前提是“仅以增值税发票及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但本案中,万通公司已经向法院提交了中空锚杆合同、发票签收单、增值税发票、交货清单、付款明细等一系列证据,这些证据之间形成了一个紧密的证据链,证明万通公司交付货物的事实,并不是孤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均有“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规定,但二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均没有遵循这样的司法原则。3.法院应当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发票使用规定》第11条、第25条等规定。首先,本案已经当庭确认了发票的真实性,并且合同明确约定了“先结算,后开票,再付款”的交易程序,这是四局五公司长期对外的交易习惯,也是其与万通公司明确约定的交易规则。结合已经开具的发票及认证情况,可以将发票作为认定货物交易总价的依据。其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开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依据出卖人开具、买受人接受并提交税收征管机关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认定增值税发票是如实开具的。再次,经过税收征管机关认证的增值税发票,其本身的真实性和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更应得到肯定。万通公司出票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发票内容的认可,而四局五公司接受并入账的行为也应视为其对发票记载内容的认可。最后,万通公司开具给四局五公司的发票,已经作为涉案项目的成本,计入审计范畴;同时,经过认证的发票在客观上也早已进行了汇算清缴,计入了企业成本。《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54条规定,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万通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早在2014年至2016年,因此涉案的所有发票,均已汇算结束,应当视为对其真实性的认可。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实际交易价格本质上是对真实交易价格的一致意思表示的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原判决对于万通公司向四局五公司提供的货物数量及金额的认定是否存在错误。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并不存在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原一审、二审程序中,万通公司为证明已向四局五公司交付4932841元的货物,提交了33份交货清单、6份客户公司名称为四局五公司的发票签收单、3份购买方名称为中铁四局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11份购买方名称为四局五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审理中,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27份购买方名称为四局五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万通公司提供的33份交货清单中,在收货人处有签字的共有27张,没有收货人签字的有6张。对于没有收货人签字的6张交货清单所载货物,四局五公司否认收到,对于货物已经交付的事实,万通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万通公司主张《中空锚杆合同》专用条款第4条约定了“先结算,后开票,再付款”的交易程序,可以证明万通公司开票的前提是四局五公司确认了收料数量。经查,该合同通用条款第10条中约定:卖方应随同每批物资发运附一份发货物资清单等必要文件。货物运抵交货地点后,买卖双方及施工、监理单位应按卖方提供的发货物资清单对到货数量、外观、规格型号、合格证等进行核对。买方出具验收单据后,物资所有权转移给买方。专用条款第4条中约定:合同结算单价确定后,中标人按收货人确认的收料数量,开具发票,进行清算。卖方按照合同规定在交货点验合格后,凭以下所列单证按月向买方结算货款:(1)已交货且未结算物资的全额发票及付款申请书;(2)买方出具或认可的验收单据。二审时,对于合同履行交货程序,四局五公司陈述称:通过电话联系通知万通公司发货,万通公司把货送过来,四局五公司验收合格后开具验收合格单据,万通公司根据验收开具发票,凭四局五公司签字的验收单据、发票和付款申请书三份材料向四局五公司办理货款结算和支付。万通公司陈述称:合同约定按月供货,由四局五公司按进度需求提供货物需求数量,万通公司将货物交到四局五公司项目部,由四局五公司签收交货清单核对无误后,万通公司开具发票。从上述合同约定和当事人陈述可知,结算的前提包括万通公司需提供四局五公司确认收料数量的验收单据。万通公司的开票行为,并不能免除其提供四局五公司确认收料数量验收单据的义务。
第二,再审审查阶段,万通公司提交了中空锚杆的《产品合格证》、《普通中空锚杆质量证明书》、万通公司与成都市安吉快达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货物托运合同》、银行交易凭证及成都市安吉快达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万通公司通过成都市安吉快达物流有限公司托运锚杆及配件给中铁四局宝兰客专项目部,《货物托运合同》与《交货清单》相对应,具体数量和送货地址体现在《交货清单》上,万通公司诉请的供货数量属实。本院审查认为,中空锚杆的《产品合格证》和《普通中空锚杆质量证明书》,为万通公司单方制作,且主要证明的是万通公司出厂产品的质量;《货物托运合同》和银行交易凭证,至多能证明万通公司通过成都市安吉快达物流有限公司运输了货物并支付了运费;由于上述货运合同中并未写明货物系运送到中铁四局宝兰客专项目部,且合同中载明的发货和到货时间,与万通公司提供的交货清单中的时间出入较大,而成都市安吉快达物流有限公司如已将货物交付给四局五公司,按常理其应持有四局五公司的收货凭证,并将相关收货凭证交付万通公司,以作为双方结算运费之依据,因此,即便成都市安吉快达物流有限公司在《情况说明》中陈述其按照万通公司的委托为万通公司运送了货物至中铁四局宝兰客专项目部,在无充分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明万通公司将没有收货人签字的6张交货清单所载货物交付给了四局五公司。
第三,本案中,四局五公司提供的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中空锚杆合同》物资需求一览表中写明物资名称为:中空锚杆(含配件),规格型号为:Φ25*7mm,单价为:每米22元。虽然万通公司主张其向四局五公司提供了其他型号的货物,但并未提供双方对该型号货物单价达成一致约定的证据。因此,原判决以22元每米计算该案中锚杆的金额并无不当。
第四,二审法院依职权调取涉案发票的有关情况后,国家税务总局九江市濂溪区税务局于2019年4月15日向二审法院出具了《说明》。对于该《说明》,万通公司和四局五公司均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且该份《说明》,并非认定万通公司是否交付货物的证据,对于裁判结果并无实质性的影响。
综上,万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现代万通锚固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振峰
审判员  刘晓雯
审判员  邓名兴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吕淑瑾
书记员刘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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