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现代万通锚固技术有限公司

成都现代万通锚固技术有限公司、山东国安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7民初8150号
原告:成都现代万通锚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唐昌镇长林村。
法定代表人吴航,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杰,北京威诺(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国安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经济开发区蒋官屯办事处盛庄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高秀花,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现代万通锚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万通公司”)与被告山东国安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现代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现代万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预付款1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按合同金额1‰/日标准,自2021年3月22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21年7月22日为50083.44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6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3月1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YLGG-20210310-01)。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采购无缝钢管并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YLGG-20210310-01),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3月22日向原告交付总价为410520元的无缝钢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20000元,但被告逾期未交货,给原告造成损失。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国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
原告方围绕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采购合同、授权委托书、银行回单、微信记录、律师函、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提货清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现代万通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与国安公司授权代表盛万**联系后,于2021年3月10日将加盖有现代万通公司印章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YLGG-20210310-01)电子版发送给盛万**。盛万**于2021年3月11日将加盖有国安公司印章的该合同电子版返回个现代万通公司。该合同约定,现代万通公司向国安公司采购型号为φ78*7、规格为8050的无缝钢管66吨,单价6220元,总价410520元;现代万通公司应支付30%预付款给国安公司,交货前付清余款发货;国安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前交货;如国安公司未按期交货,现代万通公司有权取消采购合同,国安公司退还现代万通公司预付款并按逾期天数承担合同金额1‰每天的罚款;除不可抗力外,任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守约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且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由此带来的损失并按合同总金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违约方还应承担守约方维权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
前述合同签订后,现代万通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向国安公司账户支付预付款120000元并将该情况告知了国安公司授权代表盛万**,盛万**未提出异议。
后因国安公司未按约生产出合同约定的货物导致无法发货,双方协商未果,现代万通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向国安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国安公司退还预付货款120000元。但国安公司未退款。
2021年7月6日,现代万通公司与北京威诺(成都)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所代理其与国安公司纠纷。2021年7月12日,该律所向现代万通公司出具了金额为6000元的发票。
另查明,现代万通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与山东省聊城市兴国钢管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现代万通公司采购型号为φ78*7、规格为8050的无缝钢管85吨,单价6850元,总价582250元。山东省聊城市兴国钢管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5月陆续交货。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国安公司在逾期交货的情况下,仍不能生产出合同约定的货物导致无法发货,双方协商未果,现代万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国安公司应退还已收取的款项。关于现代万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现代万通公司已通过另行采购的方式应对了国安公司未能按期交货的问题,事实上因价格上涨导致同样重量规格的货物多支付41580元。鉴于现代万通公司因国安公司违约行为所导致的损失已得到控制,同时其也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如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则明显超过现代万通公司实际损失范畴,根据公平原则,本院依法酌定国安公司应承担违约金50000元。对现代万通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在违约金中已予以考虑,不再另行支持。被告国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国安管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现代万通锚固技术有限公司退还预付款1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现代万通锚固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1元,由被告山东国安管业有限公司承担1861元,由原告成都现代万通锚固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曹洪智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胡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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