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402民初666号
原告:成都现代万通锚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唐元镇长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47978235210。
法定代表人:吴航,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欢欢,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长虹大道9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239252934。
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健昆,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明,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91855256。
法定代表人:张何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健昆,该公司职员。
原告成都现代万通锚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现代万通锚固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欢欢,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健昆、陈祥明,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健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现代万通锚固技术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4682841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以人民币468284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支付全部货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达成一致协议,自2014年6月8日起原告陆续向被告承建的宝兰客专项目供货中空锚杆等物资,直至2015年12月14日,所供货物货款总计人民币4932841元,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已对上述物资及货款发票进行验收并签字确认。但截至2016年3月1日,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宝兰客专项目部实际施工单位和付款人,仅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0元,尚有4682841元至今未付,原告曾于2017年12月19日向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催收货款,但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置之不理,原告将货款发票全部开具并交由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鉴于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是合同的实际签订者、履行者,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宝兰客专项目施工单位、实际收付款人,具有共同经营特征,两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核查账目,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仅欠付原告货款279500元,对于原告的诉请,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同意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原告成都现代万通锚固技术有限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2014年9月2日至2016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41张,总共金额4932841元,并且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发票进行了签收,证明开具的货款金额并且被告有签收确认;证据二,提供34份交货清单复印件(实际上只提供交货清单原件33份,2014年7月7日的交货清单没有原件),证明原告向中铁四局项目部供货的事实,交货清单明确了货物的数量及型号,交货地点和收货单位。结合交货清单及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所供货物货款总共4932841元;证据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银行承兑汇票总共由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8万元,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17万元,证明两被告认可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支付了25万元。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发表质证意见:针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签收单,对三性均有意见,1、按6份发票签收单的数据,发票只有34张;2、发票总金额与原告所述不符,实际计算只有3559831元,并且从签收的形式上来讲,未有加盖项目或公司的印章;3、有三张签收单上有郑绍磊的签名,但是三张签名的笔记明显不一样。针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发票,被告对其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反应交易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1、原告应当证明确实向被告交付了这些发票,但是根据原告的证据一,原告达不到这一证明目的;2、发票不等于供货,按照双方的合作关系,原告提供发票是其进行结算的前置条件,发票应当由相应的发货单或者被告人员的材料签收单作为佐证才能证明原告实际提供了货物。我方只认可279500元数额的发票是税号为01431877,日期为2014年9月2日的增值税票,税号为01431887,日期为2014年9月22日的增值税票,税号为01431888,日期为2014年9月22日的增值税票,三张增值税票税头显示的是中铁四局;针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意见,1、33份交货清单中没有一份加盖了项目部或公司的印章,并且在2014年7月4日、2014年8月、2014年9月4日、2014年9月28日、2015年5月29日、2015年7月1日、2015年12月14日的交货清单中没有任何人员的签收;2、因为原告未能提供双方的合同,无法证明材料单价也无法证明接收货物的价值;3、针对2014年9月13日的交货清单,原告提供的原件和复印件上面的签名不一致,被告合理怀疑该证据当中存在伪证;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与原告签订的《中空锚杆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1、根据合同第13条,结算付款条款,原告方供货之后应当凭供货单、发票及付款申请书等三份材料,主动到被告一处主动办理合同结算及付款手续,这是原告的合同义务,但是原告方自始至终从未到被告处办理过结算手续,也未按约定提交相应材料,包括供货单付款申请书等材料,我方认为是原告方主动放弃了自己的合同权利,其要求自2016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这一主张不能成立;2、根据该条款约定,双方合同结算的依据不仅包括发票,还包括了供货单,那么双方欠款金额以及供货金额应当以供货单为准,而不是单纯的以发票金额为准。
原告成都现代万通锚固技术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1、原告认为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在两次开庭庭审法庭辩论结束后并且在超过法院规定的庭审期限内,在明知手上有该合同的情况下,在法庭辩论结束时提供该份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在程序上存在问题;2、就证明目的,被告恶意的曲解其合同意义,在双方的买卖关系中,原告的主要义务是供货,而被告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货款,但被告恶意的将支付货款这一主要义务变相的在庭审中曲解为这是原告的合同义务,原告在供完所有货物时被告却错误的认为原告没有到被告处办理结算手续,就认为是原告主动放弃权利,但事实上原告在两年前就货款支付问题进行了长时间的协商,但被告均予以推脱,付款是被告的主要义务,因此原告以向法院起诉的行为十分明确的表明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义务已经全部完成。
2018年6月28日,本庭向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询问,两被告承认与原告买卖合同货款为1054082元,其中涉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编号与金额分别为:(编号1:00579622,金额:28200元)、(编号2:00579637,金额:116930元)、(编号3:00579638,金额:116996元)、(编号4:00579639,金额:116996元)、(编号5:00579640,金额:116996元)、(编号6:00579641,金额:12331元)、(编号7:00579642,金额:116996元)、(编号8:09046241,金额:116996元)、(编号9:0904242,金额:116996元)、(编号10:09046243,金额:116996元)、(编号11:09046244,金额:77649元)】,票面金额为1054082元,除去已经支付给原告的250000元外,尚欠原告货款为804082元。
原告对两被告收到11张发票认可,但是对欠付总金额不认可。
本庭因原告申请,在九江市濂溪区国家税务局调取了27张增值税发票信息【编号与金额分别为:(编号1:01846802,金额:116996元)、(编号2:01846803,金额:116996元)、(编号3:01846804,金额:116996元)、(编号4:01846805,金额:116996元)、(编号5:01846806,金额:44616元)、(编号6:03961679,金额:116996元)、(编号7:03961680,金额:116996元)、(编号8:03961681,金额:116996元)、(编号9:03961682,金额:116996元)、(编号10:03961683,金额:116996元)、(编号11:03961684,金额:116996元)、(编号12:03961685,金额:116996元)、(编号13:03961686,金额:116996元)、(编号14:03961687,金额:116996元)、(编号15:03961688,金额:116996元)、(编号16:03961689,金额:88803元)、(编号17:03961690,金额:117000元)、(编号18:03961695,金额:116996元)、(编号19:03961696,金额:116996元)、(编号20:03961697,金额:116996元)、(编号21:03961698,金额:116996元)、(编号22:03961699,金额:116996元)、(编号23:03961700,金额:116996元)、(编号24:03961701,金额:116996元)、(编号25:03961702,金额:116996元)、(编号26:03961703,金额:116996元)、(编号27:00579613,金额:77022元)】,票面金额共为3018349元。
原告对本庭调取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27张发票的三性无异议,通过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抵扣行为,足以证明1、被告认可收到了原告的27张发票,2、认可27张发票的金额,如被告对原告所开具的发票或发票金额有任何异议,应当在收到发票之后向原告提出,但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异议,直接将27张发票予以抵扣,该行为足以证明,被告认可所欠原告此27张发票的货款金额。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庭调取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调取的27张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这不能证明原告的供货金额,原告的供货数量和金额应当以双方之间签认的收货单予以认可,发票的法律性质是付款凭证,不是收货凭证,原被告之间在供货范围之外因为一些其他的因素额外开具了一些超过货款金额的发票,这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的很清楚。另外再补充两点:1、国税局提供的发票,查询结果只是表明这些发票真实存在,并没有抵扣税金一说,增值税开始抵扣是2016年5月1日开始实施;2、我们一直主张发票开具是单方行为,出卖人以买受人的名义不论买受人是否接受、是否认证或抵扣,只要发票是真实的那么税务系统都可以以买受人的名义查询到发票,所以原告代理人刚才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都现代万通锚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协议,自2014年6月8日起陆续向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宝兰客专项目提供中空锚杆及其配件等物资,为此签订了数份合同,其中在2014年6月26日,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宝兰客专项目部一工区与原告签订一份《中空锚杆合同》,合同第一节第13条:合同结算和付款(一)卖方按照合同规定在交货点验合格后,凭以下所列单证向买方结算货款。1、已交货且未结算物资的全额发票及付款申请书;2、买方出具或认可的验收单据。(二)卖方将第(一)所列单据送交买方,按照合同条款约定对单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核实,确认无误后,作为支付的依据。第三节第8条:本合同自2013年8月19日经买卖双方代表签字、加盖公章后生效。合同有效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双方责任和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因原告成都现代万通锚固技术有限公司送货后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中铁四局宝兰客专项目部于2015年6月2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80000元给原告,中铁四局集团结算中心于2016年1月22日通过中国光大银行承兑汇票支付170000元给原告。原告提供的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第一张税号为01431877,日期为2014年9月2日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275000元,第二张税号为01431887,日期为2014年9月22日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510510元,第三张税号为01431888,日期为2014年9月22日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74900元,购买方名称为显示的是中铁四局。
再查明,经原告申请调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其中11张发票金额系货物买卖金额共计1054082元。本庭调取的2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方名称为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金额总共为3018349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
一、原告成都现代万通锚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
通过原告成都现代万通锚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陈述及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中空锚杆合同》可以证明,原告成都现代万通锚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有着货物买卖关系,并且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也承认与原告有着货物买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故本院认为,原告成都现代万通锚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
二、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接受货物后应支付货款的具体数额及利息。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自认与原告的买卖合同货款有两笔,第一笔货款为279500元,涉及的发票为三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共计860410元,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其中279500元。第二次笔货款为1054082元,其中涉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而原告提交了33份交货清单及6份发票签证单证明原告有着交货行为及具体数额,且通过本庭调取的剩余2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该2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由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向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国税局认证并抵扣,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对这2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确定的货款金额其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1、对于原告提供的三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因原告提交的6份发票签收单中没有客户名称为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单据,且原告提交的是发票复印件,不能说明发票中的金额是因本案货物买卖形成的,但因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其中的279500元,本院对此三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860410元中的279500元予以支持。2、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认可了1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确定的1054082元货款,本院对此予以支持。3、通过本庭调取的剩余27张增值税发票,其金额总共为3018349元,该2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由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向九江市濂溪区国税局认证并抵扣,虽然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光是抵扣行为不足以认定原告与其之间存在货物买卖行为,但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提交了送货单及部分发票的签收单,虽然送货单及发票签收单有瑕疵,但通过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两次对货款金额不一样的确认和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一份《中空锚杆合同》中对合同结算和付款条件的说明,以及本院调取的2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这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2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确定的货款301934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货款总金额为279500元+3018349元+1054082元-250000元=4101931元。4、关于利息的计算。本院认为,关于货款的支付,应当由原告向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目前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6年3月1日,故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8年3月26日起,以欠付货款总金额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
三、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宝兰客专项目虽系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接,但是实际施工人是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从《中空锚杆合同》中可以看出签订合同的一方为原告成都现代万通锚固技术有限公司,一方为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宝兰客专项目部一工区,该方的责任应由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且原告未能提供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同意代替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现代万通锚固技术有限公司货款4101931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26日起,以人民币41019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支付全部货款时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现代万通锚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63元,由原告成都现代万通锚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491元,由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7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 凯
审判员 蒋晓军
审判员 王丹虹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苏雅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