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民终8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长虹大道9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239252934。
法定代表人:卢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明,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现代万通锚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唐元镇长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47978235210。
法定代表人:吴航,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91855256。
法定代表人:张何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健昆,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局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现代万通锚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2018)赣0402民初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局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据实改判。事实和理由:1、万通公司仅向四局五公司提供了价值279500元的货物,同时开具过3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2、万通公司主张的供货数量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万通公司以发票金额代替供货金额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万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双方合同约定的锚杆长度数量为2万米,金额为44万元,但万通公司主张的锚杆长度数量为22万米,超合同约定10倍以上。万通公司单凭发票金额主张合同金额,不符合合同约定,万通公司从未向四局五公司申请办理合同结算。万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中,6张发票签收单有2张没有四局五公司人员签字,3张增值税普票没有签收,34张交货清单中有9张没有人员签字或非四局五公司人员签字,万通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供应4932841元货物的诉讼请求。3、一审没有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导致案件的主要事实认定错误。没有查明万通公司实际供货数量及金额的基本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以发票金额作为实际供应货物金额,属事实认定错误。四局五公司通过内部系统查询到11增值税专票(票面金额1054082元),并认可收取了该11张发票,同时表示愿以该1054082元金额进行调解,但一审以四局五公司对该11张发票的自认,简单推定四局五公司认可收取了1054082元的货物,显属错误。一审以四局五公司对调取的27张发票(票面金额3018349元)的真实性的认可就认定四局五公司收取了3018349元金额的货物,显属错误。4、一审关于四局五公司将收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认证并抵扣税金的认定错误。调取的发票查询记录中仅显示“认证相符”,且收取发票时四局五公司还不具有一般纳税人身份,不可能进行税金抵扣。5、一审判决四局五公司支付欠款利息没有依据。依据合同约定,万通公司就当持发票和供货清单到四局五公司办理合同结算,但万通公司怠于履行结算义务,导致双方到目前为止没有办理过任何合同结算,其过错在于万通公司。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的,在争议最终解决后30天支付,四局五公司未欠付万通公司货款,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
万通公司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针对涉案货物数量和金额,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发票签收单、交货清单、付款明细及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反映客观事实。涉案合同的交易模式是“先结算、后开票、再付款”,发票的开具是基于双方对货物数量和金额的认可,既然四局五公司已认可发票开具的真实性,则是对货物数量和金额的认可。四局五公司在一审中以及诉状中均自认了认可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即是对涉案事实的认可,其抗辩理由自相矛盾。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述称:同意四局五公司的意见。
万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四局五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万通公司货款本金人民币4682841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以人民币468284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支付全部货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局五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万通公司与四局五公司达成协议,自2014年6月8日起陆续向四局五公司承建的宝兰客专项目提供中空锚杆及其配件等物资,为此签订了数份合同,其中在2014年6月26日,四局五公司宝兰客专项目部一工区与万通公司签订一份《中空锚杆合同》,合同第一节第13条:合同结算和付款(一)卖方按照合同规定在交货点验合格后,凭以下所列单证向买方结算货款。1、已交货且未结算物资的全额发票及付款申请书;2、买方出具或认可的验收单据。(二)卖方将第(一)所列单据送交买方,按照合同条款约定对单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核实,确认无误后,作为支付的依据。第三节第8条:本合同自2013年8月19日经买卖双方代表签字、加盖公章后生效。合同有效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双方责任和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因原告万通公司送货后四局五公司未按约付款,故万通公司诉至法院。
另查明,中铁四局宝兰客专项目部于2015年6月2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80000元给万通公司,中铁四局集团结算中心于2016年1月22日通过中国光大银行承兑汇票支付170000元给万通公司。万通公司提供的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第一张税号为01431877,日期为2014年9月2日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275000元,第二张税号为01431887,日期为2014年9月22日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510510元,第三张税号为01431888,日期为2014年9月22日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74900元,购买方名称为显示的是中铁四局。
再查明,经万通公司申请调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局五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其中11张发票金额系货物买卖金额共计1054082元。一审法院调取的2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方名称为四局五公司,金额总共为301834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一、万通公司与四局五公司是否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通过万通公司与四局五公司陈述及四局五公司提交的《中空锚杆合同》可以证明,万通公司与四局五公司有着货物买卖关系,并且四局五公司也承认与万通公司有着货物买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故一审法院认为,万通公司与四局五公司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二、四局五公司接受货物后应支付货款的具体数额及利息。四局五公司在庭审中自认与万通公司的买卖合同货款有两笔,第一笔货款为279500元,涉及的发票为三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共计860410元,四局五公司认可其中279500元。第二次笔货款为1054082元,其中涉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而万通公司提交了33份交货清单及6份发票签证单证明原告有着交货行为及具体数额,且通过调取的剩余2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该2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由四局五公司向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国税局认证并抵扣,四局五公司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四局五公司认为对这2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确定的货款金额其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1、对于万通公司提供的三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因万通公司提交的6份发票签收单中没有客户名称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单据,且万通公司提交的是发票复印件,不能说明发票中的金额是因本案货物买卖形成的,但因四局五公司认可其中的279500元,对此三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860410元中的279500元予以支持。2、四局五公司认可了1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确定的1054082元货款,对此予以支持。3、通过调取的剩余27张增值税发票,其金额总共为3018349元,该2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由四局五公司向九江市濂溪区国税局认证并抵扣,虽然四局五公司认为光是抵扣行为不足以认定万通公司与其之间存在货物买卖行为,但一审法院认为,万通公司已经提交了送货单及部分发票的签收单,虽然送货单及发票签收单有瑕疵,但通过四局五公司两次对货款金额不一样的确认和四局五公司提交的一份《中空锚杆合同》中对合同结算和付款条件的说明,以及调取的2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这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对万通公司要求四局五公司支付该2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确定的货款3019349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故四局五公司欠付的货款总金额为279500元+3018349元+1054082元-250000元=4101931元。4、关于利息的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货款的支付,应当由万通公司向四局五公司主张,目前万通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向四局五公司主张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6年3月1日,故应当从万通公司起诉之日起即2018年3月26日起,以欠付货款总金额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三、四局五公司与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宝兰客专项目虽系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接,但是实际施工人是四局五公司,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从《中空锚杆合同》中可以看出签订合同的一方为万通公司,一方为四局五公司宝兰客专项目部一工区,该方的责任应由四局五公司承担,且万通公司未能提供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同意代替四局五公司支付货款的相应证据,故对万通公司要求四局五公司与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四局五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通公司货款4101931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26日起,以人民币41019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支付全部货款时止);二、驳回万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63元,由万通公司负担5491元,由四局五公司负担38772元。
四局五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6)36号《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以证明四局五公司作为建筑业从2016年5月1日起开始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之前的增值税发票不能抵扣税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行业标准TB/T3209-2008中空锚杆技术条件,以证明按照万通公司主张的锚杆数量,其重量至少有700吨。
万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应以一审法院调取的真实情况为依据,“认证相符”可以反映双方的真实交易情况。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二审中,本院依据四局五公司的申请,向九江市濂溪区税务局调查涉案3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金情况,九江市濂溪区税务局函复:经查,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接收了成都现代万通锚固技术有限公司开具的3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了认证,但没有抵扣进项税金。
万通公司对九江市濂溪区税务局函复提出书面质证意见:1、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函复内容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四局五公司自始至终均没有进行抵扣的事实,因为抵扣情况是可以进行更改的。与一审法院于2018年向九江市濂溪区税务局调查结果为进行了认证并抵扣存在明显的差异。2、经过认证的发票可以随时进行抵扣,若四局五公司作为购货方不认可交易的事实,则不应当去进行认证;因为认证后发票若退还给出卖方,将让出卖方面临巨大财务风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3、四局五公司进行认证的行为应当视为对票面上的七项数据(发票代码、发票号、开票日期、购纳税人识别号、销方纳税人识别号、金额、税额)的认可。经过认证的发票已经可以作为双方真实交易的依据。4、合同明确约定了“先结算,后开票,再付款”的交易程序,结合已经开具的发票及认证情况,可以证明五公司认可了供货数量。5、五公司接受了发票,但未提出经审核后曾提出异议的证据,故应当认定开具的发票内容具有真实性。四局五公司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对该函复的三性无异议,表明四局五公司未将该3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进项税金。该证据说明一审判决认定“该2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由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向九江市濂溪区国税局认证并抵扣”错误,一审判决以抵扣行为与合同、送货单(有瑕疵)、发票签收单(有瑕疵)形成证据链的认定不能成立。
二审查明,四局五公司接收了万通公司开具的3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了认证,但没有抵扣进项税金。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成立,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是案涉货款数量问题?二是四局五公司是否应支付欠款利息问题?
关于案涉货款数量问题,本院认为,万通公司一审起诉时未提供双方的买卖合同,同时双方对交易货物数量及金额未进行最终结算,基于此种情况,认定交易货物数量及金额应以万通公司提供的交货清单为基础,并结合万通公司开具的发票等综合认定。经查,万通公司提供的33份交货清单中,在收货人处有签字的共有27张,没有收货人签字的有6张。四局五公司虽对有签字的部分交货清单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明其异议成立的证据,结合四局五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万通公司已经将该27张交货清单中涉及的锚杆已交付给四局五公司,该27张交货清单中涉及的锚杆总长度为90643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双方庭审确认,锚杆的价格按22元每米计算,配件不计算价格,以此计算,本院确认四局五公司收到万通公司货物数量为90643米,货物金额为1994146元。对于没有收货人签字的6张交货清单,从证据形式上看,属万通公司单方制作的,在四局五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万通公司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其已交付货物,应当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万通公司提供的没有收货人签字的6张交货清单,不能证明四局五公司已收到该6张交货清单中的货物,故万通公司以增值税发票及没有收货人签字的交货清单不能证明其已交付了6张没有收货人签字的交货清单中的货物。万通公司提出合同约定“先结算,后开票,再付款”的交易程序,结合已经开具的发票及认证情况,可以证明四局五公司认可了供货数量,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发生正是由于双方未进行结算而造成的,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万通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6张没有收货人签字的交货清单中的货物的交付事实,万通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四局五公司提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一审以发票金额作为实际供应货物金额,属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四局五公司是否应支付欠款利息问题,四局五公司提出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的,在争议最终解决后30天支付,四局五公司未欠付万通公司货款,不存在支付利息,经查,该合同条款是质量保证金条款,且双方合同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时间。由于双方未结算,一审以万通公司起诉时计算欠款利息并无不当。四局五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四局五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2018)赣0402民初666号民事判决;
二、限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现代万通锚固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744146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26日起,以17441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成都现代万通锚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42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263元,共计88526元,由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972元,由成都现代万通锚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55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常青
审判员 刘 欣
审判员 郑敏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余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