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润置地(常州)有限公司

***与华润置地(常州)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民终38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纪,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超,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置地(常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西路**。
法定代表人:盛东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炎,北京市竞天公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宁,北京市竞天公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华润置地(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402民初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一审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华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房屋并未整改到位,至今仍然渗漏水,***提供了基本的证据,但一审法院视若无睹。1.***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房屋至今仍然存在渗漏水情况。每次发现渗漏情况,***就将相关渗漏情况拍照记录,向华润公司及有关部门反映。截至一审起诉时,发现的渗漏情况就已经达到十余次。在一审过程中,***又拍摄了一系列照片补充提交法庭,照片显示现场踏勘时及之后,案涉房屋仍存在肉眼可见的明显渗漏水情况。虽然华润公司己经对案涉房屋部分渗漏水发霉处进行粉刷,但未粉刷部分及粉刷过了仍保持的墙体水印等痕迹足以说明案涉房屋渗漏水情况还在反复、持续,并未实质性解决渗漏水问题。2.华润公司的整改方案从技术层面上讲也不可能彻底解决渗漏水问题。每次发现渗漏后,华润公司出于维修成本、难度和危险系数较大,只是派非专业人士,在上次裂开位置进行简单的水泥涂抹,以维修之名,行敷衍之实,华润公司根本就没有进行维修。通过向专业人士了解,案涉房屋渗漏水的原因在于外墙装饰材料选材和设计结构存在问题,外墙材料吸水且无排水通道。如果不查明渗漏原因、渗漏点,并由专业机构给出具体的整改技术方案,难以彻底解决案涉房屋渗漏水的问题。本案是否存在着房屋渗漏水的问题,本不是一个很难查明的事实,如果存在争议,进行淋水试验是一个查明事实的科学方法,但是一审法院刻意回避这一方法,刻意回避要查明、查清事实。二、一审法院不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进行考虑,以《工作联系函》将降雨量等同于淋水试验水量为借口,拒绝进行淋水试验,迳行下判,剥夺了***的正当权益。想要彻底查明本案事实,必须通过淋水试验进行鉴定。淋水试验有科学、规范的要求,通过模拟水向,设置打到墙上的水量,来勘察案涉房屋渗漏水情况。淋水试验对于水流朝向、水压、水量等均有明确的要求,淋水试验明确规定“对怀疑有渗漏的部位,可加强淋水”,目的就是为了尽最大可能发现渗漏水部位。一审法院忽略一个常识性问题,如果水不上墙,即使降雨量足够、即使改用红外热像仪踏勘,也不能达到鉴定的目的,红外热像仪的使用原理也应该是建立在降雨的水量打在墙上为基础,如果水没有打到墙上,使用红外热像仪仍然是一种糊弄。自然状态下,水是否上墙的决定性因素是风向,如果没有具备条
件的风向,降雨量再大与淋水试验也没有关系。因此,本案***一再明确要求一审法院进行淋水试验鉴定,为的就是查明事实,一审法院不应该将其查明事实的请求拒之门外。为了查明事实,***愿意垫付费用进行淋水试验鉴定,如果淋水试验结果显示案涉房屋不存在渗漏水情况,愿意自担风险。三、一审法院未经质证,直接采纳鉴定机构的《工作联系函》,程序严重违法。
一审法院不允许***对《工作联系函》发表质证意见,是程序
上的严重违法,违反了辩论原则,剥夺了的辩论权。因此,鉴定机构的《工作联系函》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鉴定机构如果认为案涉房屋不存在渗漏水情况,完全可以按照法定证据形式,按照统一格式制作《司法鉴定意见书》。但鉴定机构却以《工作联系函》为名,对待鉴定事实出具带有严重偏袒倾向的主观意见,说明该鉴定机构并非以事实为依据,受到案外因素干扰。其不形成《司法鉴定意见书》、退回委托,然后又肆意出具《工作联系函》,该《工作联系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本案鉴定机构严重不负责任,干扰了法庭正常思考,增加诉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华润公司辩称,一、案涉房屋早已于2014年3月修复完毕,目前并不存在***所称的渗水情况,其一审中提交的照片更不能证明房屋目前的实际状况。二、所谓淋水实验,是指通过自然水水压在外墙及门窗表面形成水幕,以检验防渗漏性能,由此可知,***认为必须进行淋水实验,是没有相应依据的。鉴定机构的《工作联系函》中已经说明其于大雨后前往现场查看,常州今年汛期多大雨,在此期间降雨量已经远远超过了淋水实验所可能产生的水量,在此情形下,仍然没有发现任何漏水情况,足以证明案涉房屋已经不存在任何的渗漏水情况。三、***称《工作联系函》未经质证,不符合事实情况。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已经发表过质证意见。四、案涉房屋于2013年交付给***,现已经超过质保期。此次鉴定未发现渗水情况,证明目前房屋已经合格。退一步说,即使在此之后发现其他的渗水情况,也不在华润公司的维保义务范围之内。五、一审中为了平衡各方利益,已经判令华润公司承担2万元的补偿义务,华润公司认为合情合理合法,故没有上诉。综上,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也正确,判决结果应当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润公司限期对房屋漏水等质量问题进行整改,整改至不再漏水并经有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达标;2.判令华润公司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房屋不再漏水并经检测达标之日止,按月租金2500元向***赔偿损失。(暂定150000元,暂算五年)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华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5日,***、华润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以772825元购买华润公司开发的位于常州市天宁区房屋,还约定华润公司应于2013年12月15日交付房屋。2013年12月5日,涉诉小区进行了竣工验收。2013年12月17日***签收了房屋交接单,领取了涉诉房屋钥匙。后***以涉诉房屋有质量问题,与华润公司进行了交涉。
2014年3月华润公司对涉诉房屋进行维修。现***以没有维修好为由,诉至该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诉讼中***申请对房屋漏水原因及修复方案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常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建筑研究院)进行鉴定。鉴定单位两次至现场查勘,在现场采用红外热像仪对房屋主卧、次卧、客房及两个阳台外墙进行检查,未见明显渗漏水现象。近期梅雨天气常州多次降雨,部分降雨达大到暴雨,故不再进行淋水实验。鉴定单位退回委托,不予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均应当依据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本案中,华润公司已经将涉诉房屋交付给***,***也已经实际控制、占有涉诉房屋。***认为涉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针对***提出的问题,华润公司已经进行了相关维修,而且经专业机构到现场进行勘验,未见明显渗漏水现象。故可以认定华润公司已经尽到修复的义务,***要求维修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认为鉴定单位未进行淋水实验,不足以排除房屋有漏水的情形。淋水实验目的是在无雨水条件下,模拟下雨的情形,以达到相近似的勘察环境。本案鉴定期间正值本市梅雨季节,鉴定单位选择在一夜雨后,第二天继续下雨的天气上门查勘现场,已满足现场勘察的条件。此外根据天气预报记载,今年6月中旬至7月上旬连续阴雨近30天,已超出往年降雨量,因此鉴定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不再做淋水实验。在该雨量下***的房屋未见明显渗漏水现象,可以认定华润公司已尽到维修义务,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鉴定单位意见的情况下,***要求做淋水实验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卫生间下水管处漏水问题,因涉及楼上住户的权益,***亦无证据证明系房屋质量问题所致,在本案中无法单独鉴定判断漏水原因,故***要求华润公司对卫生间上方管道处漏水进行维修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损失问题。华润公司应向***交付房屋的日期为2013年12月15日,鉴于涉诉房屋交付后,确实存在一些问题。***提出房屋问题后,华润公司有维修的行为及过程,影响了***的装修入住时间。但华润公司进行修复后,***认为还没有修复到位,亦没有自行采取措施进行维修,而没有入住,造成损失扩大。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酌定华润公司应当赔偿***相关损失20000元,其余损失由***自理。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华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赔偿***相关损失2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华润公司负担。
二审中,***提交照片一组5张,认为华润公司擅自粉刷、掩盖案涉渗漏水部位,证明本案被发回重审后,2020年10月初,华润公司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用透明的防水涂料对案涉渗漏水外墙、内部进行了粉刷,新旧对比明显,即使通过粉刷、沙子粉尘对案涉部位的掩盖,仍然可以看出渗漏水痕迹,没有修复完毕。因***未完全控制占有房屋,开发商及物业公司依然可以随意出入。***一直在积极举证,不断提供照片。
华润公司质证认为,对照片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所称的华润公司对于渗水进行掩盖。五张照片中三张是外墙照片,形成时间相差甚远,从2020年7月至10月,不能看出任何的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的内容。对于室内两张照片,也不能看出所谓的发霉渗水的情况。而且,案涉房屋由于***未实际居住,即使存在部分霉点,也不能证明是渗水造成。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查阅一审卷宗,二审查明,一审法院委托市建筑研究院对案涉房屋的漏水原因及修复方案进行鉴定后,市建筑研究院于2020年5月25日向一审法院出具《工作联系函》,明确委托方需提供的鉴定材料,并提出据委托方反映,案涉房屋主卧、次卧、客房及两个阳台外墙渗漏在连续多天大雨后才可显现,市建筑研究院拟根据《建筑防水工程现场检测技术规范》JGJ/T299-2013第12.2条淋水试验检查方法进行检查,根据规范要求,持续淋水试验时间为30min,在完成淋水试验后将判断其是否存在渗漏水现象。
2020年7月13日,市建筑研究院向一审法院出具《工作联系函》,载明“我单位于2020年5月21日下午进行现场踏看,根据现场踏勘情况发现,鉴定被申请方已对房屋外墙渗漏水现象进行处理。由于现在正处于梅雨季节,2020年5月21日至今已多次出现暴雨现象,我单位于2020年7月6日,大雨后前往涉案房屋进行现场查勘,现场采用红外热象仪对房屋主卧、次卧、客房及两个阳台外墙进行检查,未见明显渗漏现象。近期梅雨天气常州多次降雨,部分降雨达大到暴雨,其降雨量远超出淋水试验水量,故我单位不再进行淋水试验,故我单位无法对房屋的漏水原因及修复方案进行鉴定。现我公司退回此委托,将贵院送达的相关材料寄回,不予鉴定为歉。”
本院认为:关于***二审要求鉴定机构采用淋水实验进行鉴定的问题。第一,从2020年5月25日市建筑研究院出具的《工作联系函》可以看出,市建筑研究院系根据鉴定申请人***向一审法院反映的情况,即案涉房屋主卧、次卧、客房及两个阳台外墙渗漏在连续多天大雨后才可显现,初步打算采用淋水实验进行鉴定。第二,后市建筑研究院选择在雨量充沛的梅雨季节,并在大雨后前往涉案房屋进行现场查勘,现场采用红外热象仪对房屋主卧、次卧、客房及两个阳台外墙进行检查,未见明显渗漏现象。在这种情况下,市建筑研究院才得出无法对房屋的漏水原因及修复方案进行鉴定的结论。市建筑研究院出具的《工作联系函》解释了不进行淋水实验的原因,现场查勘时的降雨量远超出淋水试验水量,在此情况下未见明显渗漏现象,故再做淋水试验已无必要。第三,鉴定结论是鉴定人依据科学知识对专门性的问题所作的分析、鉴别和判断。本案一审法院委托市建筑研究院对案涉房屋的漏水原因及修复方案进行鉴定,市建筑研究院经现场查勘未发现漏水点,以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退回鉴定。在并未进行实质鉴定的情况下,市建筑研究院通过出具《工作联系函》的方式向一审法院说明情况并无不当,***要求出具鉴定结论即《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四,一审中当庭宣读了《工作联系函》,双方均发表了意见,***认为其未发表质证意见、程序违法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四点,***二审要求鉴定机构采用淋水实验进行鉴定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酌定华润公司赔偿***损失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莹
审 判 员  罗希夷
审 判 员  袁海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骆云辉
书 记 员  吴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