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润置地(常州)有限公司

2197华润置地(常州)有限公司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02民初2197号
原告:华润置地(常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西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迟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赞,江苏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江苏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2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华润置地(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并迁出常州市天宁区华润国际花园16幢13号房屋;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15290.0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暂计8500元(以100元/月为标准,自2012年2月起算,暂计算85个月,实际计算至被告迁出常州市天宁区华润国际花园16幢13号之日为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1日华润公司将常州市华润国际花园16幢13号房屋储藏室出售给王冬冬,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8年8月31日,并对逾期交房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在涉案储藏室交付日前华润公司发现涉案储藏室被被告侵占,华润公司积极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迁出涉案储藏室,因被告一直不肯迁出涉案储藏室,原告委托物业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在涉案储藏室门上张贴了通知,限期被告迁出,但被告仍不予理睬。另一边,王冬冬要求华润公司按约向其交付涉案储藏室。但因被告的侵占行为导致华润公司无法向王冬冬交付涉案储藏室,因此王冬冬提出要求解除合同,双方于2018年11月23日签署了解除协议,约定:华润公司承担王冬冬购房时支出的维修基金、契税、印花税总计5398元,并由华润公司向王冬冬赔偿5600元,就前述两笔费用总计10998元。华润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支付给了王冬冬,还约定华润公司委托代办公司将购房款支付给王冬冬,并由代办公司完成回转过户事宜,华润公司于2019年2月2日向代办公司支付产权代办费3000元、印花税/契税1212.03元、不动产登记费80元,合计5012.03元。华润公司与王冬冬就案涉储藏室的解除事宜处理完毕后,被告继续非法侵占储藏室,且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使用该储藏室,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请。
被告***辩称,本人同意搬离案涉房屋,但不赔偿原告的损失;案涉储藏室是原告错交付给我的,不是被告的过错,而且原告事后交付给我的5号储藏室一直也有他人在使用,导致被告无法搬迁。原告未经被告允许私自砸锁,被告当时不知情的情况下还报了警,事后物业公司承诺协商处理。王冬冬与原告解除合同不是被告的原因,是因为储藏室一直漏水发霉根本无法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31日,原告与王冬冬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王冬冬购买位于常州市华润国际花园16幢13号储藏室。王冬冬缴纳税费1197.63元,不动产登记费80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4119.6元。
2018年9月3日,被告丈夫朱颜松与物业公司主管金同燕在常州市天宁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记载:6年前,朱颜松购买了剑桥蓝湾16幢乙单元402室的房屋,同时购买了16幢5号储藏室,开发商交房时连储藏室的钥匙一起交给了朱颜松。当时给的是13号储藏室的钥匙,当时朱岩松认为可能是重新编号,于是将物品存放在储藏室内,至今六年多。2018年8月14日,朱颜松报警称别人砸锁强入自己的储藏室并换锁霸占自己的储藏室,经追问,还是小区物业所致,朱颜松报警要求公安依法追究砸锁人责任。经半个月的多次调解,要求物业公司主动与朱颜松联系,认识自己工作存在的不足,换位思考,将心比心,并要求物业公司拿出诚意,主动与业主沟通。最后双方友好协商,顺利化解了具有严重隐患且相当激化的一对矛盾,双方握手言和。
2018年9月11日,华润剑桥蓝湾物业服务中心在16幢13号储藏室门上张贴通知,要求被告在3日之内将16幢13号房屋内的物品清理,将钥匙移交至物业或新业主。
2018年11月23日,原告与王冬冬协议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约定:王冬冬交付的维修基金、契税、印花税、登记费共计5398元由华润公司承担,王冬冬将所开具的储藏室发票及收据退还给原告。代办公司在收到原告的指令后30日内将原告收取的房款退还给王冬冬。鉴于原告逾期交付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原告就该事项一次性赔偿王冬冬人民币5600元。
2018年12月27日,华润国际花园16幢13号房屋变更登记至华润公司名下,为负一层。华润公司支出税费1212.03元、不动产登记费80元、产权代办费3000元。
2019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3日内将16幢13号储藏室交还华润公司。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人民调解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解除协议、关于华润国际花园16-13#储藏室中介服务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将合同约定的华润国际花园16幢5号储藏室按期交付给被告,但原告将16幢13号的储藏室交付给被告使用,原告未能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原告在被告未搬离案涉房屋情况下将房屋出售他人,自行扩大损失,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将16幢13号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为合法使用,故无需支付占有使用费。被告继续使用16幢13号储藏室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故原告应将5号储藏室交付被告,被告搬离13号储藏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常州市天宁区华润国际花园16幢13号房屋,并将房屋返还给华润置地(常州)有限公司。
二、驳回华润置地(常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5元,减半收取197.5元,由华润置地(常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周莹莹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刘小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