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113民初4990号
原告:新乡市豫新风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新飞大道1789号高新区火炬园IV(G-L)(1-2)。
法定代表人:李坤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红,女,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天津市顺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方舟温泉花园13号。
法定代表人:刘克臣,总经理。
被告:银锚铝业股份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科技园内景观路8号。
法定代表人:贺彬悦,董事长。
原告新乡市豫新风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顺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超公司”)及第三人银锚铝业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银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查。
豫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依法确认在银锚公司农业银行天津宜兴埠支行账号04×××50内的275604.12元资金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275604.12元的执行;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8日,原告与中铝洛阳铜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中铝公司采购铝带,合同价款为275604.12元。2018年6月15日,由于原告工作人员失误,将本应支付给中铝公司的货款275604.12元误转入银锚公司在农业银行天津宜兴埠支行的账号内。经核实,该账号已为被告顺超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查封。后,原告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被裁定驳回。原告于7月30日收到裁定后立即起诉,认为涉案货款系其误转入银锚公司账户,其与银锚公司已无业务往来,且银锚公司也处于不经营状况,故涉案款项理应返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作为权利人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系对抗执行法院所采取执行行为的强制执行效力。原告主张因操作失误将款项转入已被本院冻结的第三人银锚公司名下的账户内,并希望退还该笔款项,其中原冻结该账户的执行案件案号为(2017)津0113执1644号。现本院经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宜兴埠支行查询反馈,第三人银锚公司名下02×××50账户内存款首次查封机关已经变更为邹平县人民法院,文书号为(2018)鲁1626执1307号之四。因该账户内存款已经不是由北辰法院(2017)津0113执1644号案件冻结,执行行为的实施法院并非本院,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原告继续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于法无据。原告可以向实际负责执行的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乡市豫新风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434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彬
审 判 员 吕丽萍
人民陪审员 时学颖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博文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