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豫新风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新乡市豫新风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创新工贸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民终27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豫新风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新飞大道1789号高新区火炬园IV(G-L)(1-2)。
法定代表人:李坤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红,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才,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创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市会仙五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孙曙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春霞,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第三人:银锚铝业股份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东科技园内景观路8号。
法定代表人:贺彬悦,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新乡市豫新风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创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原审第三人银锚铝业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银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2019)鲁1626民初4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豫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邹平市人民法院(2019)鲁1626民初454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依法确认上诉人于2018年6月15日汇入第三人银锚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宜兴埠支行账号04×××50内的275604.12元资金为上诉人所有,并停止对该275604.12元的执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错误,犯了严重的逻辑错误。上诉人主张其与第三人银锚公司之间已经不存在任何金钱债务。这一待证事实在证据学上属于无法正面证明的消极性事实。上诉人之所以举证与中铝洛阳铜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洛阳公司)的合同关系,重点是为了说明275604.12元这一金额的由来。但上诉人与中铝洛阳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不是也不应该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向法庭提供其与中铝洛阳之间的合同交易情况,只是为了说明误汇款项金额的由来,但这并不意味着,上诉人与中铝洛阳公司的合同如何履行会影响到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换句话说,即使没有上诉人与中铝洛阳公司之间的合同,甚至上诉人也不存在与其他公司的任何合同,也完全有可能将一笔款项误汇给第三人银锚公司。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即使上诉人与中铝洛阳公司或其他公司存在买卖合同,也完全有可能与第三人银锚公司之间发生同样价款的买卖合同。再进一步说,上诉人分别与第三人银锚公司、中铝洛阳公司、甚至其他任何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任何逻辑学上的对立排他等关系。不能简单认为上诉人只要与其中一个公司存在或不存在某一合同关系,就可以排除或确定与其他公司存在一个相同内容的合同关系。这样的例子,在日常生活中也是随处可见:一个没有任何逻辑学知识甚至是文盲的家庭主妇,完全可以从A超市买一袋面粉,然后再从B、C、D……超市买一袋价格相同或不同的面粉。并且,她与A超市的买卖合同是否有违约或变更履行方式,并不会对其他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与中铝洛阳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如何履行、有无违约当成本案的争议焦点,甚至以此来推论出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反映出一审法院对本案基本法律关系认定不清,同时也犯了严重的逻辑错误。总之,本案争议款项是否属于误汇,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取决于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以上诉人与其他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来做出推论,因为这几个法律主体之间并不存在任何逻辑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方面存在前后矛盾。一审法院除了在争议焦点问题上犯了严重的逻辑性错误外,在事实认定方面也存在重大错误:一方面,一审法院认可上诉人与中铝洛阳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书第13页最后一段),另一方面,却又认为二者的合同关系存疑(一审判决书第15页最后一段),实在令人费解。出现这种事实认定与说理理由前后矛盾的根本原因,还是在于前面提到的逻辑思维上的混乱。上诉人重申:1.上诉人与中铝洛阳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确实属实,但合同履行过程中供方如何组织货源,需方是自提还是送货上门,供方在该笔交易中是否获利,货款何时清迄,均非本案审理重点,更不能以合同履行过程中与书面合同约定内容不完全一致来否认合同的真实性。2.上诉人与中铝洛阳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甚至连本案的旁证都算不上,法院根本无权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做出评判,即便中铝洛阳公司作为原告对上诉人提起违约之诉,法院都不能因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差异而否定合同的真实性。但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居然在中铝洛阳公司完全认可该笔交易的真实性,从未提起过任何诉讼的情况下,做出了真实性存疑的认定。这一认定也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三、第三人对争议款项确属无权占有,该款项因账户查封而特定化,仍归上诉人所有,依法不能作为第三人的责任财产,可以排除被上诉人的执行申请,理应返还上诉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具体理由同一审起诉状与律师代理意见。综上,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创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为证明275604.12元的资金由来举证,其与中铝洛阳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经一审审理查明,该买卖合同关系中有多处矛盾点,比如中铝洛阳公司提供的该批货物的出门证载明的提货时间,为2018年6月29日,交货方式为自提,而上诉人提供的送货清单,即入库单,显示该批货物发货时间为2018年6月15日,入库时间为2018年6月16日,交货方式为送货上门,该批货物还存在高买低卖等违背常理之处,上诉人与中铝洛阳公司之间相应买卖合同真实性存疑,上诉人自称的误汇说法不成立,第三人收到的275604.12元不足以证明构成不当得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误汇事实,认定事实清楚。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所争议的执行标的是货币,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属于种类物,具备占有即所有的特点,案涉钱款在汇入第三人公司账户时,上诉人已失去对案涉钱款的占有,已失去对该笔钱款的所有权即案涉钱款。已不属于上诉人所有。三、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执行异议主张的实体权利,因为物权及特殊情况下的债权,上诉人因其汇款行为,已失去涉案钱款的所有,亦不存在足以阻却执行的特殊债权。故其无法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系误汇,上诉人仅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不当得利的债权请求权,并不能阻却本案的执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原审第三人银锚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豫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于2018年6月15日汇入第三人银锚铝业股份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宜兴埠支行账号04×××50内的275604.12元资金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275604.12元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8日,豫新公司与中铝洛阳公司签订《中铝洛阳铜加工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8187-295-11003,约定豫新公司自中铝洛阳公司处购买铝带,铝带重量为15466千克,单价为17.82元/kg,总价为275604.12元,交货期为2018年6月15日。2018年6月15日,中铝洛阳公司向豫新公司发出《用款申请单》,要求其支付上述货款。豫新公司提交的中铝洛阳送货清单显示,发货日期为2018年6月15日,入库单显示入库时间为2018年6月16日。2018年7月2日,豫新公司将上述货款共计275604.12元付至中铝洛阳公司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城支行账号为67×××79的账户。2018年6月15日,豫新公司曾将同样数额的款项275604.12元汇入银锚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宜兴埠支行账号为04×××50的账户,豫新公司称该款项应为向中铝洛阳公司支付的货款,因其财务人员操作失误,该笔款项被错误汇入了银锚公司账户。银锚公司为本院(2018)鲁1626执130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该案申请执行人为创新公司,银锚公司接收豫新公司275604.12元汇款的账户被本院冻结。另查明,中铝洛阳公司向豫新公司出售的相应货物系其自洛阳友和友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处购买,为购买该批货物中铝洛阳公司共计向洛阳友和友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1200.24元。2018年6月14日,中铝洛阳公司收到豫新公司向其发出的委托函,委托函载明:兹我公司(新乡豫新风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赵姜昆(身份证号:410721198609293556车牌号:豫G×××××、豫A×××××)前往贵公司托运铝带至我公司。相应出库单显示,2018年6月15日,该货物自洛阳友和友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运出,提货人为赵姜昆,提货单位为中铝洛阳公司。中铝洛阳公司产品销售出门证显示合同号为8187-295-11003的货物提货日期为2018年6月29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豫新公司与中铝洛阳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275604.12元的买卖业务,豫新公司打入银锚公司的275604.12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对于豫新公司与中铝洛阳公司之间买卖业务的真实性,豫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送货清单及入库单显示,相应货物为中铝洛阳公司送货,发货日期为2018年6月15日,入库日期为2018年6月16日。本院自中铝洛阳公司调取的材料显示,相应货物为豫新公司自提,提货人为赵姜昆,提货地点为洛阳友和友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提货日期为2018年6月15日,而中铝洛阳公司销售出门证载明的提货日期为2018年6月29日。豫新公司提供证据与本院自中铝洛阳公司调取的证据对于货物的提货时间、提货人及出入库时间上均存在矛盾。另外自中铝洛阳公司调取的材料显示其自洛阳友和友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采购铝带时共计支付货款281200.24元,而其转卖给豫新公司时价款共计275604.12元,高价买、低价卖不符合常理。综上,豫新公司与中铝洛阳公司之间275604.12元的买卖业务存在不合理之处,而豫新公司未能就不合理之处作出合理解释,豫新公司主张的其与中铝洛阳公司价款为275604.12元的买卖合同业务存疑;对于豫新公司打入银锚公司的275604.12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豫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银锚公司在不存在业务或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将275604.12元转入银锚公司账户,豫新公司称该款项原本是向中铝洛阳公司支付的货款,但其与中铝洛阳公司之间相应买卖业务真实性存疑,故豫新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转入银锚公司账户的275604.12元构成不当得利。综上所述,豫新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排除本院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银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和裁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新乡市豫新风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34元,由新乡市豫新风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期间,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红陈述向银锚公司汇入275604.12元货款的过程为:“我们和中铝洛阳签订合同以后,然后约定6月15日付款,货物还没收到,中铝要求先付款后发货,因为第二天端午节放假,中铝洛阳说货准备好了,然后说让我方付款,准备发货,因为当时网银里面付款,客户很多,直接搜索了一个铝字,出来了很多相关客户,我本人就错误的选择了银锚铝业有限公司付款,因为第二天端午节放假,审核的会计在我付款的时候就先走了,没有进行二级审核,当时这笔款付出去以后,我没有意识到付错了。然后我截图给采购人员孟文香,孟文香当时发现款项错误汇入了银锚铝业有限公司,我马上联系了原银锚铝业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刘爱国,刘爱国在一审中也出庭给我方作证了,证明我方与银锚铝业有限公司没有业务来往。”王秀红陈述单位财务制度需要履行的手续为:“首先由采购人员写出付款申请单,申请单上有收款人的名称和汇款数额,经总经理签字,交财务进行付款,财务付款由会计付款,出纳复核。有两个网银钥匙,会计付款的时候先进行付款操作,出纳复核的时候会用另外一把钥匙对会计的付款进行正确性复核。如果正确,出纳会点击按钮,这笔款就会汇出去了。如果不正确,出纳就会点击按钮予以退回,这笔款项就不会汇出去。会计是李贝贝,出纳复核是我”。王秀红陈述与第三人银锚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过程为:“我们是从2015年4月开始和银锚打交道,就开始小批定铝型材,然后一直到2016年的12月21日停止了业务来往。然后在停止以后我们转去中色铝业采购,采购同型号的铝材,到目前为止银锚铝业还欠我方90,764.78元的发票,没有给我们开具发票,2017年以后就不存在任何的业务来往,我们现在和银锚铝业有限公司无任何债务债权关系。我方总共从银锚采购货款共计3,510,171.64元的铝材,货款已经全部付清,银锚铝业有限公司一共给我方开具了3,326,175.72元的发票,这是2016年的业务。2017年的在一审卷宗中有我方财务的说明,具体我记不清了。”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打入第三人银锚公司账户的款项是否是错误汇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本案所涉执行标的为银行账户存款,该款项体现为一定的货币资金,属于动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一般银行账户中的资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确立的银行账户实名制之金融制度,银行账户作为储户行使货币流通手段的一种方式,只要货币合法转入就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交付行为,银行账户内资金就属于储户的自有财产,即资金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而成为储户的责任财产。因此,本案中自货款在到达被执行人银锚公司的银行账户之时,该笔款项即发生权属转移,不再归属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请求确认其对上述款项享有所有权,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属于错汇款项,其主张与其委托代理人陈述的财务汇款流程以及其与银锚公司之间债权债务未完全结清相矛盾,其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使构成错误汇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自上诉人将275604.12元转入银锚公司账户,银锚公司成为275604.12元存款的权利人。判断存款的权利人根据银行存款的账户名称判断即可。货币作为种类物,上诉人向银锚公司的汇款行为属于金钱给付行为,直接产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后果。因此,使涉案款项是上诉人误打所致,毕竟银锚公司未将涉案款项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其权利仍是一般债权请求权,而不能由此产生物权请求权或足以阻却执行的特殊债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34元,由上诉人新乡市豫新风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秀峰
审判员  唐顺江
审判员  王 琳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盛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