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豫新风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顺超商贸有限公司、银锚铝业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津0113执异29号
案外人:新乡市豫新风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新飞大道1789号高新区火炬园内IV(G-L)(1-2)。
法定代表人:李坤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红,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顺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辰区方舟温泉花园13号。
法定代表人:刘克臣,总经理。
被执行人:银锚铝业股份公司,住所地北辰区津围公路东科技园内景观路8号。
法定代表人:贺彬悦,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顺超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银锚铝业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新乡市豫新风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对执行其误转入被执行人银锚铝业股份公司账户的款项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8年7月25日举行了听证,案外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王秀红,申请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刘克臣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新乡市豫新风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称,被执行人银锚铝业股份公司的账户因其与他人借款纠纷一案被法院查封。因案外人财务人员的疏忽,于2018年6月15日下午,将应汇给中铝洛阳铜加工有限公司的货款275604.12元,通过案外人网银账户(户名:新乡市豫新风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账号:中国银行新乡分行253301996100)误汇入被执行人账户(户名:银锚铝业股份公司,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宜兴埠支行04×××50)。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2017年1月份以前有铝材供货业务往来,在此之后无业务往来,且无债权债务关系。故提起执行异议申请,请求:请求法院退还案外人误转入被执行人账户的275604.12元款项。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顺超商贸有限公司称,案外人的采购订单和手续非常健全,针对其他企业均有对应的请款单订货和合同,对案外人是否与中铝洛阳铜加工有限公司还有合作尚不清楚,被执行人银锚铝业股份公司与中铝洛阳铜加工有限公司名称差异较大,肯定不会搞混。被执行人先后通过其他人注册了很多公司,一直在生产和销售,所以误转汇款的信息我无法确认。案外人是正规企业,汇款前后都有完整的程序,不可能在质检单、发票都没有的情况下进行付款,现在都是先送货,验收合格后才进行请款、付款,案外人的行为与常理不符。综上,不同意新乡市豫新风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请求驳回新乡市豫新风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被执行人银锚铝业股份公司未参加听证,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顺超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银锚铝业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7)津0113民初437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货款9093252.11元,该款被执行人于2017年7月31日前付清;二、被执行人赔偿申请执行人逾期付款损失5万元,该款被执行人于2017年7月31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三、案件受理费38363元,由被执行人负担(该款申请执行人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执行人于2017年7月31日前直接给付申请执行人);四、双方无其他争议。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9日作出(2017)津0113执166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立即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9181615.11元。案外人新乡市豫新风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向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宜兴埠支行的账号为04×××50的账户内汇入货款275604.12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新乡市豫新风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是否成立。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于案外人就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等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案外人新乡市豫新风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主张退还的275604.12元款项已于2018年6月15日汇入被执行人银锚铝业股份公司的账户,被执行人账户内所冻结的款项应当属于其银行存款。综上,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乡市豫新风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许 立
代理审判员  安芳芳
人民陪审员  于同友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李 论
书 记 员  靳亚楠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